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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完成(软件)APP开发任务,但程序有bug,开发合同还可以解除吗?开发费用还能退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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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知民初XXX号
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APP开发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APP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直播软件开发,包括安卓系统APP、苹果系统APP及提供所有的代码源程序,开发服务费28000元,免费维护一年,后期无任何隐藏收费项目。其中服务条款中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用服务是在互联网或应用市场上可供用户使用的应用程序,但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各种问题,如闪退、提现失败等。
证据二:招商银行出账回单3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并额外支付安卓系统APP闪退维修费2000元。
证据三:视频5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苹果系统APP一直存在闪退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未进行修复。
证据四:直播系统管理平台图片2份、提现转账记录6份。
拟证明被告开发的软件提现存在问题,用户发起提现后,软件后台显示提现失败,但实际上用户已经提现成功,导致原告可能向用户提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XX公司对原告泉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二组证据:“缘XX”APP截图三张。拟证明被告在交付开发软件后,被告正常上线运营,直至2022年1月14日被告又公布新的平台,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会员进行升级迁移。2022年1月18日,被告的主播会员还在使用平台,并向用户发送过视频请求。
第三组证据:“缘XX”APP软件源码压缩包三个、“缘XX”APP软件安装包四个、“缘XX”APP软件数据库一个。拟证明案涉“缘XX”视频交友软件开发并已交付。原告泉州XX公司对被告郑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软件进行修复,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软件问题全部进行了修复,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尾款结清,才能将源代码发送给原告,但此时软件并未测试完毕。针对软件中存在的问题,被告表示目前不清楚哪里出了问题,2021年12月11日原告余款已经付清,要求被告解决闪退问题,并将源代码发给原告,可以看出此时被告并未解决软件中存在的全部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软件升级迁移通知是在被告拒绝进行维修后发布,但该软件并未上线,发出视频请求也无法证明该软件能正常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开发了“缘XX”APP,但该软件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APP开发合同书》的主要约定2021年10月31日,泉州XX公司(甲方)与郑州XX公司(乙方签订《APP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一)关于案涉产品应用服务及开发费用
1.关于甲方权责。甲方需自行开通服务器空间、短信通道、
4.关于付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产品的服务费和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和享受的服务不受影响。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和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关于服务开通和终止。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首期款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阶段性费用后开始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对协议提出终止。
案涉《APP开发合同书》还有其他约定。
二、案涉《APP开发合同书》的履行情况
案涉《APP开发合同书》签订后,2021年11月2日,原告泉州XX公司(甲方)向被告郑州XX公司(乙方)支付第一笔开发费用11000元。
另查明,对于原告泉州XX公司所述的20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郑州XX公司认可系为解决闪退问题而支付,但该2000元款项系原告泉州XX公司的甲方客户(案涉软件的实际使用人)直接与被告郑州XX公司沟通后,为了排查服务器前端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泉州XX的甲方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XX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APP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泉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APP开发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
二、关于原告泉州XX公司提出的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泉州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请求返还28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泉州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