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伟大尝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个别化处理价值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由于首次引入此制度,为此存在法律属性定位不清、调查主体多样缺乏专业性、调查内容简单参考性不强、法律监督缺位致使报告存在虚假等不足之处,因此,要通过确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建立专业而中立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制定科学、全面、合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表和完善社会调查员的审查监督机制等方式来完善此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法律依据现实意义问题完善措施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与法律依据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
2.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立法历程
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的思想宗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16条规定了审前调查制度,明确调查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或者人民法院,直到2010年,中央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对于公、检、法在社会调查中的地位和角色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各地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和总结,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终于将该项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各国普遍重视的重大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则表明了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犯罪”是一个极具标签性的术语,如果一味地将涉罪未成年人推进牢房,使他们被套上“犯罪”的标签,不仅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反而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产生报复心理与反社会情绪;再者,监狱是个鱼龙混杂的地方,很大程度上会出现交叉感染,让本来一些罪过较小的未成年人进去之后不但没有受到良好改造,反倒增加了其犯罪动机以及学会更多的犯罪方法,将来出狱后对社会的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这项制度的提出,可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宽宥的事实依据,实现有的放矢和公平正义,将更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涉罪未成年人,免受“犯罪标签”和“交叉感染”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促进其再社会化,从而更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触犯罪名较重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而言,应当从重处罚,而对于触犯罪名较轻并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来说,应该从宽处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犯罪者要严历打击,以伸张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对轻微犯罪者特别是失足青少年,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它在保证国家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同时,又能促使行为人改过自新,不失为两全其美的良策。
(四)实现个别化处理价值
虽然我们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特殊对待,形成了涉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这样整体的宏观认识,但在每一个微观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事实上还需要更细致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仅仅通过对立足于犯罪行为的事实侦查与证据调取,显然难以全面了解行为人的个性特征,而且在少年刑事司法的教育、挽救的福利康复理念下,儿童利益最大化自然推演至处理个别化要求。个别化的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立法个别化、程序个别化、裁量个别化、矫正个别化。与少年司法契合的教育刑论主张“因材施教”,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要有针对性的、区别于一般化的处理。在这种现实需要之下,就自然引申出了社会调查程序的必要性。社会调查程序可以查明了解涉罪未成年人个人的特殊情况,找出他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契合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应当作为适用强制措施、起诉、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从而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落到实处。
(五)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通常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与他生长的环境、经历、家庭情况等有着密切联系。通过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考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项因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处理结果,以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特别设置,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日趋科学和精密化,乃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法律属性定位不清
(二)调查主体多样,缺乏专业性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三部门均有权调查,且是可以调查而并非应当调查,将不可避免的面临相互推诿或调查流于形式、走过场的问题。不同部门所处的位置和职业要求不同,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的内容、倾向、主观判断、客观描述等方面都会有所不同。不同的社会调查主体人员调查标准、调查方法、调查能力、调查内容不同,社会调查水平参差不齐,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整体质量始终无法提升。
目前大部分地区在办案过程中,由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很多公检法机关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原因是找不到专业力量支持。一方面,由于现阶段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需要处理大量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大大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特别在人案矛盾的地区,将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同时,公检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较高,但心理学等知识欠缺,很难真正把握未成年人的真实社会情况;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工作是需要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司法人员对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因此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难免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如果办案人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那么其既是资料搜集人,也是资料评判人,将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公正。
(三)调查内容简单导致参考性不强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对其样式、内容以及时限未作要求,在实践中,很多调查报告仅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却没有具体实质内容的现状,简单化、格式化问题层出不穷。目前的调查模式基本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因素进行罪轻调查,而忽视原因分析,致使调查内容形式化。虽然报告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等,但并未从深层次去进行了解,有些社会调查甚至都不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亦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因此对于案件处理基本不具有参考作用。
(四)法律监督缺位致使报告存在虚假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确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二)建立专业、中立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
(三)制定科学、全面、合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表
有了内容方面的详细规定之后,还应当制作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卷宗和社会调查报告书。上述材料程序较多、内容丰富,能彰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故可独立成卷,也便于审理查阅。
(四)完善社会调查员的审查监督机制
五、结语
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定规定方面、内容设置方面,均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在实践中总结探索,一定能形成一套完整的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从而真正实现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政策落到实处。(作者为丰顺县人民检察院郑旭芳、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