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及其释义法律法规

3.政务处分和处分并行,明确任免机关、单位可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作出处分。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称处分(程序、复核申诉适用有关规定),“一过不两罚”。

5.明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于发生在2020年7月1日前的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法。比如对于非党村干部在2020年7月1日前的违法行为(延续的除外),不能适用本法给予政务处分,而应适用《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进行处理。

6.实现纪法分开、纪法衔接、法法衔接等。与党纪处分有区别,又协同,与刑法、行政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相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复审、复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本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的国家法律,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规范政务处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要统筹推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创新,是党管干部原则在国家监督领域的具体体现,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且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政务处分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本法出台前,关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缺乏集中统一的规定。本法落实党中央要求和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部署,明确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程序和复审复核途径,对政务处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改变了处分规则和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监察机关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

二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本法将监察全覆盖要求进一步落到实处,明确本法所称公职人员就是《监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监察对象;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处分适用规则,又针对不同公职人员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处分后果;在处分情形设定上,既注重各类处分对象的共性,又注重各自特性,做到共性与特性兼顾。

第二条【政务处分和处分并行】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和处分并行体制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有两方面,一是明确在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方面实行政务处分和处分并行的体制。二是明确政务处分和处分在处分种类、适用规则以及程序、申诉等方面的共通性和差异性。

本条分三款。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内容,需要将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起来进行系统化体系性理解。前两款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政务处分和处分名称。监察机关对于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处分。虽然同是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但由于追究的机关不同,处分的名称各不相同,政务处分专属于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监督责任;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体现的是主体责任。本法所称“任免机关、单位”,是指对公职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

第三条【处分主体和职责】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和处分的主体、职责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晰各自的职能定位,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分别履行政务处分和处分职责,提高管理、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第二款规定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公职人员教育、管理、监督和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处分的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主体责任是前提,监督责任是保障,两者相互作用,浑然一体。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赋予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相应纪律处分权限,党的十九大审议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党组讨论和决定“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推动党组落实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相应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是其对所管理的公职人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任免机关、单位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可以依法给予处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并不代替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的履行,法律仍赋予其处分权力和职责,对本机关、单位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决定。

这两款中都规定了“按照管理权限”,这是划分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职责的主要依据。这里的“按照管理权限”,指的是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开展处分和政务处分工作。监察机关开展政务处分工作,要坚守“监督的再监督”职责定位,聚焦“关键少数”。对于各级监察委员会来讲,主要是对违法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比如,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给予违法的中管干部政务处分,省级监委依法给予违法的本省省管干部政务处分。

第四条【处分基本原则】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基本原则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保证监察机关在政务处分工作中坚持正确方向,贯彻落实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政策,依法准确实施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的基本原则有三个:

一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党管干部是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监察机关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政务处分由集体讨论决定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有利于保证政务处分工作的科学公正。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应当遵循的原则。政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同时,也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政务处分的决定、批准等决策得到有效的执行。

二是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务处分工作同样要遵循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既包括公职人员遵守法律的平等,也包括监察机关适用法律的平等。“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测、个人意志等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要在准确判定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全面考虑主客观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恰当地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政务处分种类,做到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三是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惩治与教育相辅相成,惩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挽救和教育的一种手段。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既不能一味姑息、失之于宽,也不能片面从严,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务处分的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达到既严明法律、又团结同志的目的。

第五条【处分工作方针】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工作方针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政务处分工作的总要求,确保监察人员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提高政务处分工作质量。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工作方针,是依法正确开展政务处分工作的重要指引,也是长期执纪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定性准确,要求依法准确认定违法问题性质。定性是调查、审理人员判断公职人员行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此违法与彼违法界限的过程,定性不准必然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正确适用认定案件性质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行为性质。

处理恰当,要求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以及违法公职人员的主观态度、一贯表现,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给予其恰当的处理,做到轻重适度,不枉不纵。这对于惩处违法行为人,教育、挽救有关公职人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处理轻了,难以使违法公职人员受到应有的惩处,起不到教育挽救本人的目的,还会在广大干部群众中产生消极作用;处理重了,会损害违法公职人员本人合法权益,影响其干事创业、依法履职的积极性。

总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工作方针是给予违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衡量政务处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在政务处分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正确运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定性准确是正确给予政务处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结果和目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是处理恰当的法治保证。

第六条【处分事由和程序法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事由和程序法定要求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政务处分的法定化和程序保障要求,将依法保障公职人员合法权利的理念贯穿政务处分全过程。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必须依法实施。本条规定的事由法定、程序法定符合法治精神,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保护公职人员履职的积极性、主动性,也有利于防止公职人员不担当、不作为。

事由法定,主要是指据以作出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应当法定,无法定事由不受政务处分。这里所谓的“法定”,是指违法行为、情形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给予政务处分。某一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等事先没有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不得追究违法责任。此外,对违法行为的处分种类,也应当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准,不得在法外任意加以改变。

第七条【处分种类】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种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政务处分的六种类型和方式,构建由轻到重、阶梯化的政务处分体系。

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察法》规定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本条规定的政务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通常认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属于政务轻处分,撤职、开除属于政务重处分。

警告,是对违法公职人员提出的告诫,以促使其认识和改正错误。警告是最轻的一种政务处分,属于警戒性的处分方式,适用于违法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

记过、记大过,是对违法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实际上是严重警告的意思。记过、记大过在性质上属于重于警告的较轻的政务处分。

撤职,是种撤销公职人员所担任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组织人事处理的,仍然是原单位工作人员。撤职适用于违法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职人员。根据目前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

开除,是解除被处分人与原单位人事关系的一种处分,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公职人员被开除后,即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也随之解除。开除适用于违法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留在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八条【处分期间】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期间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通过对不同种类政务处分规定不同的政务处分期间,体现轻重处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所谓政务处分期间,是指受政务处分的有效期间,也是处分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这一制度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确立的。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没有关于受处分期间的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增加了解除处分的内容,并明确了期限。2005年《公务员法》规定了处分的期间和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的制度。2018年《公务员法》规定了处分的自动解除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法确立了政务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的制度,有利于受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放下思想包袱,正确认识错误,努力改正错误,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政务处分期间。根据本款规定,政务处分期间随政务处分种类不同而不同:政务处分轻,则期间短;政务处分重,则期间长。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由于公职人员被开除后,即不再具有原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原单位与该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也随之解除,因此对开除不需要设置政务处分期间。

对不同类别的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期间的影响和后果不完全相同,但大都体现在限制职务、职级、级别以及工资待遇等晋升和提高方面。对此,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作了规定。

需要注意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受到政务处分的政务处分期如何计算问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等规定,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在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且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本法未对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受到政务处分的如何计算政务处分期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政务处分与处分在种类、期间、适用的违法情形等适用规则上是完全一致的,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受到政务处分的,其政务处分期为原政务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的政务处分期之和,且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共同违法的处理】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共同违法如何处理的规定。

共同违法是相对于公职人员单独违法而言的,是一种复杂的违法形态。共同违法一般比单独违法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对公权力威信损害更大,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等处理。鉴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公职人员的岗位职责、个人参与程度等存在的客观差异,公职人员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明确对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规则。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解决如何给予共同违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问题。

理解和适用本条,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共同违法的主体是二人(含二人)以上公职人员,这是其区别于单独违法的本质特征。第二,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的“共同”,不仅有“相同”的含义,而且有“合意”的含义,既要求共同违法行为人有相同的违法故意,也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违法的意思联络。第三,共同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违法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其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可以区分为首者和其他公职人员给予不同处理。“为首者”是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公职人员,对于“为首者”一般予以较重政务处分。对于共同违法中的其他公职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档次的政务处分,以体现区别对待、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十条【集体违法的处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法如何处理的规定。

政务处分只能适用于公职人员,不适用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规定本条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由其承担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违法的追究两类公职人员的责任:一类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要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直接作出或者参与作出违法行为决策,或者因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等负有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即直接实施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失、不良影响等后果的公职人员。规定对单位违法成员中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分别给予政务处分,既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也紧紧抓住了直接责任,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单位违法案件时,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法决定或集体实施违法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本法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督促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成员切实担当作为、依法履职。

第十一条【从轻减轻处分情节】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政务处分情节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既是对公职人员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帮助和挽救。

在处分实践中,历来鼓励违法行为人违法后主动交代或者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得国家对自己的从宽处理。本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为违法行为人通过主动交代等行为改过从善、争取宽大处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本条规定的“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政务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分七项,包括六个明确规定的条款和一个兜底条款。

第一项规定的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在有关机关初核前交代自己应受政务处分的问题,或者在有关机关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有关机关未掌握的问题。对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是为了鼓励违法行为人悔过自新,既有利于案件的核查,提高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为其指明出路,同时对其他潜在的违法公职人员也是一种指引,促其主动投案和交代问题。

第二项规定的是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情形。这里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针对的是在有关机关核实、立案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的态度和配合调查的行为表现。这里的“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既包括如实说明本人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如实说明在共同违法中参与实施的行为。特别要注意的是,如实说明的应当是全部的违法事实或者主要的违法事实,但不要求是全部细节。同时,被调查人不能有任何虚假陈述或者隐瞒违法事实,否则就构不成“如实”情节。

第四项规定的是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形。“有效避免”主要是指在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挽回损失”,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其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

第五项规定的是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起“次要”作用,是相对于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公职人员而言的,通常是指公职人员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但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起“辅助”作用,是指公职人员没有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但是为实施共同违法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

第六项规定的是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形。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这里的“上交”,指的是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在有关机关尚未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主动将自己认为是违法所得的财物交给有关机关。构成从轻、减轻情节的上交或者退赔,主要看的是主动态度,被动上交或者退赔的不能认定为该情节。

第七项规定的是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公职人员违法情形复杂多样,本法不可能穷尽所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因此设置该兜底条款。理解和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原则是,这些情形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为从轻、、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免予或者不予处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公职人员承担责任的形式。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不以政务处分作为唯一方式,而是包括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本条规定贯彻了强化日常监督,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精神,体现了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要求。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制度。理解和掌握该款规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二款规定的是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与第一款相比,这里规定的是特殊情形。根据本款规定,这种特殊的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职人员参与违法活动是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二是经批评教育后公职人员确有悔改表现。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依据本款规定作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的违法活动并未限定在轻微违法行为,在处分政策上也不是一律免予或者不予处分,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减轻处分还是不予、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从重处分情节】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本条是关于从重给予政务处分情节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从重处分”,是指公职人员行为在符合违法行为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政务处分。本条共分为七项,包括六个明确规定条款和一个兜底条款。

第一项规定的是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情形。对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予以从重处分,目的是通过处分教育引导公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预防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这里的“故意违法”,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法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公职人员的前一次违法行为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第二项规定的是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情形。主要是指违法的公职人员通过采取威胁、恐吓甚至暴力等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

第三项规定的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串供”,是指违法公职人员与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虚假口供,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以逃避违法责任追究的行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括编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项规定的是包庇同案人员的情形。这里的“包庇”,是指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违法行为人掩盖违法事实,或者在违法行为人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查获、发现前帮助其湮灭、隐藏、转移或毁灭违法证据等。“同案人员”,是指与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共同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

第五项规定的是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胁迫他人违法”,主要是指在被胁迫的人员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法的情形。“唆使他人违法”,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违法的情形。对于胁迫、唆使他人违法的公职人员,应当结合本法关于其违法情形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关于共同违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确定其应受政务处分的幅度范围,然后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第六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与“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从轻、减轻政务处分情节相对应,体现了对违法公职人员宽严相济的原则。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对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本项规定,违法公职人员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应当从重处分。这里的“拒不上交或者退赔”,主要指的是违法的公职人员客观上有上交或者退赔的能力、条件,但主观上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第七项是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其他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节。理解和适用该兜底条款的原则是,这些情形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为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的处分】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犯罪的处分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将政务处分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理顺违法与犯罪的关系。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犯罪应当予以开除的情形,具体分三项:

第一项规定的是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情形。适用该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故意犯罪,二是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官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其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宣告缓刑。所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本项所指情形,涵盖了公职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任意一种主刑的情况,包括被宣告缓刑。需要说明的是,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条文中本无需特别注明,但为了便于理解,避免实践争议,同时增强对公职人员的警示作用,本项对此作了专门标注。

第二项规定的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过三年的情形。适用该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期超过三年。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本项所指情形不含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况。

第三项规定的是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中的一种,相对于主刑来说,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特点,一般随主刑附加适用,但也可以独立适用。本项所指情形包括了所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公职人员承担着行使国家公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地位重要、使命特殊,具有政治权利是作为公职人员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条规定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予以开除。

第二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体现了从严要求。同时,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一贯表现良好,因一时疏忽大意等发生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并未完全丧失公职人员任职条件等特殊情况,规定对个别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对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开除留一定的余地,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但是必须审慎稳妥并履行批准程序。这里的“上一级机关”根据处分决定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是指该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本条是关于数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是指同一公职人员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对数个违法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后,再依法确定最终执行的处分。规定本条的目的,就是明确合并处理的具体规则,确保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开展。

适用合并处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针对同一名公职人员;二是该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不包括数个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三是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依法都是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否则不能合并处理,例如对某一违法行为因法定情节决定不予政务处分,则不需要纳入合并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数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确定每个违法行为所应给予的政务处分,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吸收或者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合并。具体方法是:

第一种情况,应当给予两种以上不同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例如,一名公职人员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应当给予撤职和记过处分,合并处理时,只执行最重的处分即撤职处分,处分期也只执行撤职的处分期,即二十四个月。

第二种情况,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这里的撤职以下包括撤职。例如,一名公职人员实施了三个违法行为,分别都应当给予降级处分,合并处理时,应当给予该公职人员降级处分,但是其处分期间的计算应当在一个降级的处分期即二十四个月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即三个降级处分期之和七十二个月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适用这种选择性处分期的前提必须是撤职以下相同的处分,如同时都是几个撤职、几个降级、几个记大过、几个记过、几个警告才能适用,否则就不能适用此种方法,而应适用吸收法。

在适用本条时,还需要注意,对于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犯党纪又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纪法贯通是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是这一要求的直接体现。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

第十六条【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本条是关于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针对同一事实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避免出现重复处分,保证本法确立的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顺畅运行。

根据《监察法》和本法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同时,任免机关、单位也有权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分决定。政务处分与处分都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措施,共同服务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两者目标一致、功能互补。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处分种类和处分后果是相同的,只是处分主体和处分程序有所差异。因此,对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得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不得再给予政务处分。该原则是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有利于切实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在开展调查工作时,应当注意了解公职人员以往受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情况,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具有此类情况的公职人员在接受调查时也可以及时行使申辩权,主动向调查机关说明本人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过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情况。

第十七条【政务处分与组织处理的关系】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与组织处理可以合并使用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组织处理与政务处分的关系,避免以组织处理代替政务处分的情况发生。本条中的“组织处理”,主要是指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运用的组织处理,是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纪违规违法的党员干部,进行岗位、职务变动的一种组织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这是因为,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惩治的不同制度措施,两者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运用。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政务处分,有利于发挥二者的互补作用,形成整体合力。对于在调查期间,为了工作需要,对被调查人先行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待调查工作结束后,应根据调查结果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调整领导职务和政务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在受到处分决定前,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规本条的目的,是明确被先行调整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适用规则。领导职务是各级各类机关、单位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公职人员被先行调整领导职务的,如果根据其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仍应给予其政务处分。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重点理解和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二是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与政务处分的关系。领导职务不等同于公职人员身份。公职人员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影响的是该公职人员的现任领导职务,其职级待遇一般不会受到影响。相较而言,政务处分是直接对公职人员的职级待遇、职务甚至身份产生影响,且会对其任职产生一定限制的惩戒措施,是对公职人员权益的依法限制或剥夺。两种措施对公职人员权益影响的程度、效果均不同,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可以依法并处。不能因为公职人员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产生了职务变动,而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具体的政务处分。如根据公职人员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监察机关仍应给于其政务撤职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务待遇。例如,一个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被免职后,发现其有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则仍应给予撤职处分,而不能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务待遇,也不能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本法对于六类处分的法律后果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如前所述,公职人员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其身份和职级待遇一般不会受到影响。如果根据其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其撤职处分,则理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等级另行确定职务,且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此时,如果仅给予其降级处分,或者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务待遇而不给予处分,则违背了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严重影响最终惩戒效果。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处分后果】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对应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身份特点,明确政务处分的具体后果,进一步增强政务处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公职人员中最具有行使公权力特点的一类人员,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最为全面,要求也最为严格。

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内容是上述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但可以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而且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根据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后,不得晋升的范围为“岗位等级”。这是因为,岗位等级是各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用的人事划分标准。2006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国家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岗位等级。

第二十一条【国企管理人员的处分后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对应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自身特点,明确政务处分的具体后果。

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内容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但可以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而且也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需要注意的是,各个国有企业有着各自不同的管理体系,对“职务、岗位等级”有着不同表述。实际执行中,应当把握好“职务、岗位等级”的核心是职务层次,并与各企业管理实际相结合,保证实际处分效果。换言之,各企业不得以本单位无“职务、岗位等级”等称谓为由,变相不执行本法规定。关于职称,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仅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后,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进行了限定。本法施行后,根据本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称,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也将被禁止参加职称评审申报,体现了公职人员处分规则的全覆盖。

第二方面内容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家对部分国有企业高管人员实行限薪,实践中存在低职级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者分公司管理层薪酬待遇高于总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等情况。为避免出现国有企业高管人员受到撤职处分后,由于改任中层管理人员等其薪酬待遇不降反升问题,本条明确要求“同时降低薪酬待遇”,以切实保证政务处分的惩处效果。

第二十二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的处分后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其他公职人员的处分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项有关人员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和采取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开除公职人员的任职限制】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本条是关于被开除公职人员任职资格、权利限制的规定。

开除,是最严厉的政务处分。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与受其他种类政务处分相比是最为严重的。公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不仅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且其素质、表现表明其将来也不适宜再被录用为一定范围的公职人员,即在任职资格方面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个范围的划定、资格的限制,在本法立法过程中是经过审慎考量的,最终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对于那些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公职人员,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类处理的严厉程度与开除处分是相当的,在法律后果上也应相互匹配。因此,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因违法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法所得和其他利益如何处理的规定。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既包括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将违法所得财物通过投资、置业等方式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的含义基本类似,主要是指供被调查的公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而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些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紧密的直接联系,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且该财物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实践中,需要注意准确界定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比如,甲公职人员驾驶自有小汽车赴异地向乙公职人员行贿1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属于甲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甲公职人员驾驶的自有小汽车因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不属于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监察机关不应予以没收。

“没收”,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法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追缴”,是指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因违法行为人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除被没收的财物外,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财物最终有两种去向。一般而言,待案件办结后,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不应当退还的,可能是因为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活动,如实施违规送礼的行为人;无法退还的,可能是因为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收、追缴违法所得过程中,既要遵循应收尽收的原则,又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需要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本人和他人的合法财产,不能没收、追缴;对于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二是对违法所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区分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不予追缴。

除了财物等经济利益,公职人员还可能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一切利益,都应当被依法取消或者纠正,不允许任何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获得任何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起到鼓励守法、惩治违法、震慑潜在违法的目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依法依规有权予以纠正的机关、单位、组织。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不直接代替有关机关、单位、组织的职责。对于监察机关查处公职人员违法案件发现并依法提出的对公职人员违法所得利益的纠正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采纳,并按规定对该违法获得的利益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政务处分的自动解除】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本条是关于开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政务处分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被开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也就是政务处分决定作出之日。“人事关系”,是指公职人员与所在机关、单位之间的任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政务处分领域,作为公职人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大多数与其所在的国有企业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

开除的本义就是除名并清除出队伍。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其素质、品行已不适合再留在原机关、单位,应当依法被清除出去。由于公职人员与其所在机关、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法律建立的,一旦被开除,就需要从法律上解除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方式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公职人员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这种关系解除完毕,才真正在法律层面完全将被开除的公职人员清除出了公职人员队伍。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政务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后,受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可以正常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政务处分的同职、同级、同档薪酬待遇的公职人员没有任何不同。但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解除政务处分后,不恢复该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前的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其今后的晋升应当在受政务处分后新确定的职、级、薪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退休、离职人员违法的处理】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已经退休、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对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政务处分的影响和后果主要体现在职务、职级、级别以及工资待遇等方面。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已经退休的,由于其已经不在工作岗位履行公职,不适宜给予其政务处分,但其仍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退休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有违法行为的,其退休前实施的违法行为,依照《监察法》和本法规定,监察机关等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不因其已退休而不能管辖。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条规定,也依然可以对其立案调查。这主要是考虑到,公职人员在职时行使公权力,其一举一动代表着整个公职人员队伍的形象,而遵规守法、廉洁自律、保持高尚的道德操守,应当是广大公职人员终其一生而不变的追求,不应当因退休而有所松懈。而且,公职人员退休后,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其违法行为依然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的影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于法于理都要对公职人员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对已经退休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于处分不对行为人级别、职务、职级或者工资档次等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其相应处分已无必要。如果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被予以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则应当按照拟给予的处分种类,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里的待遇,包括退休的公职人员享有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依法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等。

对于已退休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要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包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上缴国库等。

第二款规定的是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如何处理。这一类人员与已退休公职人员类似,也不适宜再给予其政务处分,但仍应让其承担从事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这些公职人员,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但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政治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政治要求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具有过硬的政治素质,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首要标准。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本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国家指导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等基本要求进一步具体化,使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使之成为公职人员明确的法律义务。公职人员的岗位不同,工作有分工,但均代表人民依法行使公权力,在政治素质、政治标准方面要求是相通的,都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论哪一类公职人员,违反了法律关于公职人员政治方面的要求都要依法予以惩处。

本条分三款,共规定了八类违反政治要求的行为,最低予以记过,最高予以开除,其中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四类违法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一律予以开除。

第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职人员采取公开发表、散发等方式传播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行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宪法在明确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同时,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权威、拥护党的领导、维护国家声誉。对于公职人员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需要强调的是,本项规制的是对宪法权威、党的领导和国家声誉产生损害的言论,如果公职人员散布的违法言论不但有损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而且含有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等内容的,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开除。

第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行为。宪法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强调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集会游行示威管理制度,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坚决不被宪法和法律所允许。公职人员参加此类活动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职人员是这类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一律予以开除。

第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路关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行为。公职人员自觉遵守宪法规定,坚持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必须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点决策部署。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严重干扰和破坏政令畅通,最终影响的是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损害的是人民根本利益,因此必须依法严肃处理。这里的“变相不执行”,是指在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消极应付、浮在表面,不采取实际举措,不见诸实际行动,或者在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公职人员从事这类违法行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活动的行为。民族,是指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和共同文化心理素质的,经国家通过民族识别确认的人群。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大家庭,民族关系团结融洽,各民族亲如一家,绝不容许任何人加以挑拨、破坏,更不允许制造民族分裂。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公职人员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职人员是这类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一律予以开除。

第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行为。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包括:利用宗教矛盾、信教群众自己的矛盾、有关机关或人员在宗教工作上的失误等,制造事端、煽动骚乱或者冲击党和国家机关等,造成民族冲突、社会秩序被破坏等,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公职人员有此类违法行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职人员是这类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一律予以开除。

第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是每一个公民的宪法义务,公职人员在这方面必须起模范带头作用。本项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公职人员涉外活动的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从事对外交往的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与外国机构或者个人联系、交往,我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团组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违反组织要求】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本条是关于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行为,以及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是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处分。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规守纪、廉洁从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印发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公职人员属于领导干部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事项类别、内容、程序进行个人事项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漏报、少报或者隐瞒不报的,要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中,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政务处分。

第三款规定的是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处分。本款所称“本人档案资料”,主要是指干部人事档案,它是有关部门在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公职人员本人档案资料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材料,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对于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本款规定,公职人员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违反组织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组织程序的违法行为,以及适用政务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于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公职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作出决定;同时,也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机关、单位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条第一项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重大工作任务的决策部署、重要的人事任免和调整事项、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上级规定应当由集体决定的事项以及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公职人员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应当依法得到切实尊重和执行,任何公职人员不得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公权力的运行有严密的组织性和程序性,虽然每个公职人员分别有自己的职责分工和岗位要求,但是遵守组织程序是对所有公职人员共同的要求。依法执行、维护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是公职人员的义务。如果对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有异议,认为在科学性、可行性等方面有欠缺,公职人员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和渠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但是不得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要构成该违法行为,公职人员主观上是故意拒绝或者故意予以改变,客观上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改变了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公职人员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本条第二项所称“上级”,包括上级机关、组织、单位和对公职人员具有领导职权的上级领导人员。下级服从上级,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公职人员在公权力运行体系内必须遵守的组织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公共事务管理正常工作秩序的需要。公职人员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针对的是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对于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公职人员不予执行的,不受政务处分;相反地,公职人员执行上级作出的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规出境或取得外国国籍】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规出境、办理因私出境证件,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居留权的违法行为,以及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干部人事、评职评先、检举控告和选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在干部人事、评职评先、检举控告和选举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以及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第二项规定的是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公职人员违法违规获取财物等经济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弄虚作假、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同样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这种行为不仅暴露了违法行为人的恶劣道德品行,更严重损害了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以及奖励等的公信力,有的还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职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职人员有这类行为的,不仅要予以政务处分,其骗取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项规定的是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公民依法进行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容公职人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侵犯。本项中的“进行压制”,主要是指公职人员采取限制或者制止的手段,使行为人不敢或者不再坚持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出于威慑、恐吓、泄愤等非法目的,使用不正当手段,对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打击报复的手段有许多种,比如人身伤害、损害名誉、减损其财产以及在晋升、加薪、工作安排上给予不公正待遇等。依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公职人员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四项规定的是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诬告陷害"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党纪国法等责任追究的行为。诬告陷害行为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扰乱举报秩序,浪费监督执法资源,损害公职人员干事创业积极性。法律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合法监督权利,营造良好的监督环境,又强调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需要注意的是,是否构成诬告陷害,要以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的认定为准。在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诬告陷害行为和错告、检举失实。诬告陷害行为是一种故意捏造事实侵犯他人正当权利,应受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错告、检举失实则不具备这样的主观故意,对于错告、检举失实者可以进行教育。正确区分二者,对于保证政务处分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依照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公职人员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廉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廉洁要求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第二项规定的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行为。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本项涵盖的违法行为种类较多,如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为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等等。

第三项规定的是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行为。“纵容”,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默许”,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已经了解到其特定关系人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虽然没有明明白白地表示同意,但是暗示许可的行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三十四条【违规收礼、送礼】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收受、赠送可能影响公正公权力的财物,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活动安排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与党纪相衔接,体现全面从严的要求,立足于预防、抓早抓小,防止送礼、受礼,提供、接受吃喝玩乐等发展演变为权钱交易的行为,导致小错误演变为大问题。

第二种是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与第一款中规定含义是一致的。比如,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向有关公职人员提供的宴请对象向有关部门公职人员提供的旅游,受监督管理的一方向实施监督管理的一方提供的健身活动,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向上级领导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娱乐等活动。这些活动安排,无论是什么标准,无论花费的是否是公款,只要是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就一概不能接受和提供。公职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规发放薪酬、公款消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在公务活动和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公款消费的行为,以及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治“四风”的实践成果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严格规范公职人员履职待遇和公务支出,防止浪费国家和公共财物,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

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行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公权为民,一丝一毫都不能私用。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公款消费,不仅耗费大量公共资金,也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本项涵盖的违法行为主要有: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等等。

第三十六条【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防止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收入,保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同时促进公职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专心做好本职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有这些违法行为的,要视情况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七条【利用、纵容、包庇黑恶势力】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201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要求,本条规足,公职人员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可以看出,这里规定了较重的处分种类,直接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体现了对公职人员涉及黑恶势力违法行为从严查处的态度。如果公职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列举了重点打击的黑恶势力范围,包括: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第一种是公职人员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的行为。这主要是指一些公职人员为了实现个人目的,利用宗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滥用权力、执法不公,欺压群众,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比较典型的表现形式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以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垄断资源,侵吞资产;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勾结黑恶势力煽动闹事、侵害群众利益;等等。

第三十八条【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公职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公职人员面对的管理服务对象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必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损害群众利益的,必须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分五项规定了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五类违法行为。

第一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行为。一些地区和部门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挫伤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加以制止。这里的“财物”,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物品、财产性利益等。“违反规定收取财物”,主要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规定摊派财物”,主要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行为。一些公职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把公权力异化为“私权力”,把服务人民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人民群众的特权,甚至借机以权谋私,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应当予以禁止。“故意刁难”通常是指对应当为管理服务对象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想方设法出难题、设障碍、使绊子,使本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顺利办理的事项迟迟不能办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吃拿卡要”是对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索取好处行为的形象刻画。所谓“吃"主要是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所谓“拿”一般是凭借管理权,不管管理服务对象愿意与否,强拿硬占管理服务对象的物品;所谓“要”通常是主动地通过提要求、暗示等方式向管理服务对象要钱要物;而“卡”则是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给来办事的管理服务对象制造障碍,“卡”的目的多是为了“吃、拿、要”。

第三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这里的“态度恶劣粗暴”,主要是指在工作中对人或事的态度冷漠、生硬、蛮横,语言粗俗,训斥甚至辱骂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独断专行,不顾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想法和感受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职人员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的行为给予政务处分的,需要把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这一情节要件。

第四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把权力放在阳光之下,置于群众监督之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的“工作信息”,包括政务、厂务、校务、村(居)务等。对于公职人员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的行为给予政务处分的,同样需要把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这一情节要件。

第五项规定的是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这一项属于兜底条款,目的在于增强法律适用的包容性,涵盖实践中发生的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比如,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管理服务对象款物;恶意拖欠管理服务对象钱款;等等。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作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工作要求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第二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是根据公务需要设置的,每个岗位上的公职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保证公务的正常、有序进行。这里的“不履行”,是指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职过程中不认真、不负责,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要求等开展工作,耽误工作正常进展或者影响工作成效等。实践中,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典型表现有:对管理服务对象提出办理的事项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办理而不及时办理;在履行职责中庸懒无为、效率低下,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等等。

第三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在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同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作风格格不入,也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必须杜绝和摒弃的。实践中,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典型表现有:贯彻党和国家以及上级单位、部门的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工作中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抓工作不讲实效,不下功夫解决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热衷于文山会海,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见诸实际行动;等等。

第四十条【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道德要求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违反道德要求的六类违法行为。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主要包括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处理家庭问题时所遵循的高尚道德规范,主要包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等,涵盖了夫妻、长幼等关系。社会公德,是指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公职人员在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应当严以修身、严以律己,带头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不仅应当模范遵守已经纳入国家法律法规的道德要求,还要遵守社会生活中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本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违反的“法”主要包括两类:

另一类是其他规范社会管理、民商事交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是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没有直接联系。需要指出的是,公职人员违反这一类法律法规,并不必然要给予政务处分。只有当公职人员违反这些规定,情节恶劣,影响了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才需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本条规定进一步织密法网,使得政务处分既能涵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能涵盖公职人员所有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将监察全覆盖的制度优势切实转化为对公职人员教育、监督、管理的效能,进一步增强了政务处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二条【调查工作要求】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开展政务处分调查工作要求、收集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义务以及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一概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应当根据证据种类和补证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作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经查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排除。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权利】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使监察机关全面、客观了法行为的情况,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同时也有利于教育、引导被调查人知错、认错、悔错、改错。'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实施政务处分时,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或者申辩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情节、性质,了解被调查人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陈述”,是指被调查人就其被调查的事实向监察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交代和说明。“申辩”,是指被调查人否认其有违法行为或者否认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辩解。监察机关在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前,应当先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法律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告知的方式可以是当面宣读有关材料,也可以是交由被调查人阅看。被调查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最清楚,监察机关通过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可以与调查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相印证,从而更加准确、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同时,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可以使调查人员了解被调查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和悔改表现,有助于教育、引导其转化错误思想,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第三,不因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不得因为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其处分,是对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是政务处分工作践行法治理念的体现。明确这一规定,能让被调查人消除顾虑,把想要说的情况说出来,要提的疑问提出来,要辩解的理由、事实、依据等都讲出来,使其有话能说、有理能辩。对被调查人的申辩,正确合理的要采纳,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就要重新调查核实。监察机关不能因为被调查人进行申辩,就认为其没有真诚认错、悔错,从而给予其更重的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后四种监察处理方式】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根据对违法行为调查的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规范和保障监察机关的处置工作,防止监察机关滥用处置权限,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本条分四项,针对四种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第一项规定的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必须查明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同时在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公职人员的认错、悔错态度,决定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种类,使公职人员所受的政务处分与其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这里的“政务处分决定权限”,是指干部管理权限。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不需要批准的政务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直接作出;二是需要批准的政务处分决定,由批准机关批准之后作出,比如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给予其政务处分应当经同级党委批准。

第二项规定的是撤销案件。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对撤销案件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主要是指监察机关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为被调查人澄清。根据有关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按批准立案的程序呈报审批后,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向被调查人宣布撤销案件的决定,由被调查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书制作】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制作及载明事项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通过明确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和法定内容等,促进政务处分决定书规范制作,推进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政务处分决定书是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的法律文书,是有关机关、单位执行政务处分的法定依据,也是受处分人提出复审、复核的重要凭证。明确要求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有利于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依法保障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本条分三款,重点要把握第二款规定的政务处分决定书载明事项。

二是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要是指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处分依据的公职人员违法事实。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依照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性质和类型,逐项列明违法事实。对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列明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此外,被处分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也应写明。

本法施行前,监察机关制作的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只载明“经查证的违法事实”,不叙写据以认定的“证据”。本法之所以要求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载明“证据”,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政务处分工作“证据确凿”的要求,强化监察机关证据意识,保护被调查人知情权。需要说明的是,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叙写“证据”部分时,可在全部违法事实之后概括指明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不必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也不需要采取在每一起案件事实后逐一写明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的“一事一证”的方式。

三是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对于给予被处分人的处分种类必须明确具体,写明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政务处分中的哪一种,并写明政务处分期间;给予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后的职级;收缴违法所得的,也应写明。同时,应当写明给予处分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XX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XX条”。

五是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应当是全称,并与所用印章一致。本法第八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此,政务处分决定书作出的日期就是政务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送达、宣布】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送达、宣布和告知有关机关、单位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确保被处分人和有关单位知晓政务处分决定,保证政务处分决定得到正确执行,教育、警示其他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需要说明的是,政务处分决定向被处分人送达并宣布,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交被处分人阅看,请其就是否服从政务处分决定进行表态,并在宣布处分专用文书上签写意见。如被处分人提出申诉,应结合其申诉理由做好说服教育,本人坚持提出申诉的,请其另行形成书面材料按程序提出。处分决定宣布后,应当给被处分人一份。

第四十七条【监察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有关人员因人情、利益等因素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确保政务处分工作客观、公正、合法进行,树立监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监察人员回避制度,本条与《监察法》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并结合政务处分工作特点作了完善。

一是回避适用人员范围。《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回避制度适用范围是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考虑到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能有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非监察人员参与,此类人员提供的鉴定意见、翻译文本等是否客观中立,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既包括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有关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这也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中关于回避制度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是回避的方式。回避的方式,是指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进行回避时所采取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实行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即有关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主动向监察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另一种是被申请回避,是指有关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四十八条【监察回避决定权限】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限及直接决定回避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回避决定权限。回避决定权限,即哪些人具有决定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回避的决定权。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关人员申请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其回避的决定。其中,办理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监察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是否回避,由办理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同时,本款规定也明确了参与案件调查、处置的监察人员回避需要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回避,借故逃避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款规定的是直接决定回避,也称为指令回避。直接决定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行回避和被申请回避的补充。在参与办案人员没有提出自行回避,或者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情况下,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情况,认为参与办案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直接决定回避制度体现了监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和监察机关对本机关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因此,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而有关人员未回避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法犯罪的处分程序】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行政处罚后,应如何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将政务处分与《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有效衔接,以实现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调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其采用的已经是法定最高标准,监察机关没必要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因此,本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不需要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同时,为落实纪法贯通要求,对于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党组织给予相应党纪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规定时要一并考虑公职人员有无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公职人员还有其他违法行为,且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监察机关仍应当按规定进行立案调查核实。

第二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由于职责权限、执法目的不同,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在调查措施、取证手段上均存在差异。例如,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但法律未明确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此种取证方法。因此,从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下,监察机关应当进行立案调查核实,方可作为政务处分的事实依据。

第三款规定的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监察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要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的,应当依程序及时提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按程序予以纠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人大、政协任命人员重处分程序】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本条是关于对经各级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以及给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务处分应当向有关人大常委会等通报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范围作了规定。同时,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范围也作了详、细规定。这些公职人员职务身份的产生不同于由任免机关、单位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在给予此类人员涉及其职务变动的处分种类时,应当先行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法律程序,再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或开除的政务处分。这体现了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维护和尊重。

第二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对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范围作了规定。由于这些公职人员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职人员类似,其职务身份的产生不同于其他公职人员,在给予此类人员涉及其职务变动的处分种类时,也应当先行履行免去其职务的法律程序,再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这体现了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的维护和尊重。

第三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同时也接受相应的监督。当有关代表、委员因有违法行为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时,理应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以便于有关单位及时掌握其全面信息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指定管辖案件政务处分权归属】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案件政务处分权归属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指定管辖改变的仅是案件立案调查管辖权,而不是政务处分决定权。这里规定了调查权和政务处分权分别由不同监察机关行使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监察机关。对案件涉及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五十二条【停职和政务立案影响】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本条是关于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公职人员履职及依法限制其出境、辞职、交流、晋升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避免公职人员干扰调查工者逃避政务处分,保障监察机关政务处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政务处分的有效性和严肃性。本条规定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现有处分制度规定相衔接,强化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体现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贯通协同。

需要说明的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经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沟通,由任免机关、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处分,是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体现,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作出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澄清正名】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本条是关于对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公职人员予以澄清正名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通过对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澄清正名,释放提倡如实检举控告、抵制歪风邪气的强烈信号,消除负面影响,维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公职人员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公职人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理解本条,要结合有关规定,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机关开展诬告陷害和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严格依法依规。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事项应当开展认真细致的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认定属于不实检举控告、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才能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展澄清工作。这里需要注意,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工作中要把握有关权限要求。

二是监察机关开展澄清工作应当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澄清方式包括: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同时还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使其消除顾虑,保护其干事创业积极性。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澄清工作始终,注意听取澄清对象的思想认识及表态,体现组织澄清是非、保护干部的鲜明态度,引导其放下思想包袱、正确对待群众监督。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回访,了解澄清对象的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巩固澄清工作效果。上述措施,都有助于澄清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的事实,恢复公职人员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激励公职人员担当作为。

第五十四条【处分归档及执行】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归档、及时办理职务变更手续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政务处分执行工作,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处分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维护政务处分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监察调查的“最后一公里”,全面及时、不折不扣地执行政务处分决定,对于发挥政务处分决定的处罚、警示、教育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高度重视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但一些地方和部门也存在政务处分决定“拖而不办、办而不严、归而不全”等执行不到位的问题。比如,有的政务处分决定未归入受处分人档案;有的调整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工资待遇不及时、搞变通,甚至出现“虽被判刑仍在领薪”现象;更有甚者,在政务处分影响期内违法晋升受处分人的职务和工资;等等。上述政务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现象,严重损害了政务处分工作的严肃性。本条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上述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政务处分决定归档。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公职人员本人档案,是正确执行处分决定的一个必需步骤,也是人事管理规范化的一个必经程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都对处分决定和党纪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人档案作了规定。本条与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明确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归档,既便于后续政务处分执行以及复审、复核工作的开展,也有利于防止受处分人员钻空子,在档案中造成没有受过政务处分的假象。

三是明确规定办理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上述规定明确了政务处分执行时限,有助于防止和避免出现政务处分久拖不办而又难以追责的情况;同时,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相一致,有助于实现党纪政务处分同步执行。

监察机关开展政务处分执行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和受处分人任免机关、单位的沟通协调,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及时办理受处分人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确保政务处分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同时,对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在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推诿扯皮甚至拒不执行的,根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对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以及监察机关主动纠错的规定。

政务处分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政务处分错误的,应当启动相应的纠错机制,维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处分人的复审、复核权,及时纠正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通过复审复核工作,也可以督促监察机关依法履职、秉公用权,推进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需要说明的是,各级监察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具有法定事由,按照法定程序,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实践中,要坚决防止随意变更或者撤销政务处分,以免损害政务处分工作权威性和严肃性,损害公职人员合法权利。

第五十六条【复审复核不加重处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本条是关于复审、复核期间政务处分决定效力及提出复审、复核不加重政务处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保障政务处分决定的法律效力,维护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打消公职人员提出复审、复核的顾虑,促进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申请复审、复核权。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受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的,在复审、复核期间,原政务处分决定依然有效,有关机关、单位和公职人员都应当执行。对于本款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根据被处分人受到的处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公职人员被开除的,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公务员受到撤职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等等。二是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政务处分决定是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和本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的处置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是基于其主观认识和判断,并不意味着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如果被处分人提起复审、复核就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会造成政务处分决定效力中止的后果,影响政务处分工作秩序和效率,损害政务处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款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这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不能以公职人员提出复审、复核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原政务处分,加重对其处罚。本款规定立足于维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利,符合“上诉不加刑”的法治理念,消除了受处分人提出复审、复核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申请复审、复核。

需要说明的是,复审、复核不加重政务处分,针对的是当事人提起复审、复核的情况。如果是监察机关发现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而纠正的,不受本条第二款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经过审查决定,变更后的政务处分可以比原政务处分重,也可以比原政务处分轻。这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能够确保给予的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体现过罚相当。

第五十七条【撤销原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本条是关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规定。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本条细化《监察法》规定,明确了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应当是原政务处分存在实质性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政务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根据本条规定,复审、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应当符合以下法定情形。

一是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事实不清。本法第五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对“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可见,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事实清楚,是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前提。如果公职人员违法事实不清,监察机关不应给予其政务处分;对于已经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一种是证据不足。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能证明公职人员违法事实成立,也就不能据此给予其政务处分;对于已经作出的政务处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是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应当严格按照政务处分权限,做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对于监察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政务处分决定,复审、复核机关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由于复审机关就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复审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后,应当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而复核机关是作出原决定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后,既可以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根据上下级监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对于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后,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原政务处分决定机关应当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就意味着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即无效,应当依法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等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五十八条【变更原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本条是关于复审、复核机关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的规定。

一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适用的法律、法规具体条款错误,或者错误适用已被废止、修订的法律、法规,等等。

二是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原处分决定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基本无误,但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却有误。比如,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却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却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于证据不能支持的情节,进行了错误认定;等等。

三是政务处分不当的。主要是指原政务处分决定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比如,对于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却仅给予了记过处分;对于应当给予警告处分的,却给予了降级处分。

对于依法应当变更的政务处分决定,复审、复核机关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由于复审机关就是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经复审认为应当变更的,复审机关应当直接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而复核机关是作为原决定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经其复核认为应当变更的,复核机关既可以直接变更政务处分决定,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对于复核机关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原政务处分决定机关应当执行。

第五十九条【维持原处分】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条是关于复审、复核机关维持原政务处分决定的规定。

一是复审、复核机关作出维持政务处分决定,应当依法排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情形。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存在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政务处分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变更政务处分情形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政务处分工作要坚持对公职人员严管厚爱,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复审、复核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原政务处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确保政务处分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保证政务处分震慑力;同时,对于维持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应当加强对被处分人的教育引导耐心宣讲法规政策,做好解释说服工作,让申请复审、复核的公职人员心服口服,实现政务处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六十条【处分被撤销、变更后处理】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被撤销或者变更后的,对被处分人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进行调整、恢复或者作出相应安排的规定。

对本条的两款规定应当结合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条文进行综合理解,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被变更或者撤销的,涉及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调整或者恢复的问题。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作了全面规定。公职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会导致其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降低或者取消。如果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恢复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薪酬待遇等。

二是原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后,涉及被处分人的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调整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相应处理。一种情况是政务处分决定变更后加重处分,根据加重的处分,涉及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调整的,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予以降低。比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由记大过处分变更为撤职处分,应当相应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另一种情况是政务处分决定变更后减轻处分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处分相应恢复其待遇,并补偿其在原处分变更前的薪酬待遇损失。比如,公务员由降级处分变更为记大过处分的,对于原降级处分降低的工资档次应当予以恢复,并对降级处分期间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偿。

三是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对公职人员因原政务处分受到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调整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作出相应安排。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主要是考虑到职务、职级、岗位等一般是定额定岗,公职人员受处分后原职务、职级、岗位等可能已由他人担任,无法恢复原职务、职级、岗位等。对于此类情况,应当按照其原职务、职级、岗位等予以相应安排。同时,应当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补偿其在处分期间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需要强调的是,原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既要及时对被处分人职务、职级、薪酬待遇等进行调整、恢复或者作出相应安排,维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也要根据《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六十一条【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保障监察机关监察建议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监督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处分工作的作用。

本法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分别规定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权和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政务处分与处分均涉及公职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依法实施,做到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过罚相当、不枉不纵。如果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且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给监察机关。有关机关、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机关、单位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但对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阻碍、干扰处分的处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本条是关于对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克服和排除对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政务处分权的各种阻力和干扰,保证政务处分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条列举了五项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有下列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五是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本项是兜底条款。由于政务处分工作所涉及的事项纷繁复杂,阻碍、千扰政务处分工作的行为在立法上不可能穷尽。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有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也要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监察人员违规履职的处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处分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务处分权合法行使,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本条列举了十一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这些情形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里的“处理”,包括与违法情节相适应的多种方式,既可以是谈话提醒、诫勉等措施,也可以是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公正用权、廉洁用权,遵守廉洁纪律,决不允许以权谋私,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此处所指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货币、物品、消费卡、有价证券、股权等各类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七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调查和处理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十是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请复审、复核是被处分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法第五章专门规定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的内容,强调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存在法定情形时复审、复核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等。对于这些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复审、复核权。

十一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谋求私利或者私情,在履职过程中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帮助违法公职人员掩盖违法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等。“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包括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工作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保障本法各项制度顺利实施,维护本法的权威性。

违反本法规定,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有关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例如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如果在数额、情节上达到了贪污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定罪标准的,应当在给予政务处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违反本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公职人员实施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举人、证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公职人员,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泄露调查工作信息,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违反本法其他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溯及力】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条是关于本法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本法就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理论上对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有从旧、从新、从轻、从旧兼从轻等不同的观点,从旧兼从轻对当事人最为有利。本法既强调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也强调要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条从这个角度出发,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不适用本法。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据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的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理。

这里的“尚未结案的案件”,是指本法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立案但在本法生效之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本法生效后立案,但涉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法生效前的案件。“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种违法行为的处分档次上来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从旧兼从轻”中的"旧”和“轻”,指的是认定和处理当事人行为的实体法规依据。主要理由包括三点:一是本条的“不认为是违法”“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等表述,在文义上均是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不涉及程序要求。二是实体法规依据关系到能否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以及处理轻重,选择适用“新”的规定还是“旧”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益有着实质影响。三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则无此规定。基于对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理解,本条规定的“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的规定”等指的也应当是实体法规依据。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不同于法律、法规的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它是法律、法规正式生效的唯一标志。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的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之后。在我国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通常有两种表示方法:一种是确定表示法,即施行日期是以“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或试行)”或“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试行)”的方式规定;另一种是不确定表示法,即施行日期是不确定的,这种方式在立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如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六号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并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生效日期是2020年7月1日。本法生效后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本法给予违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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