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

雇员受伤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告常用三个辩解理由:1、雇员过错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2、发包人并非实际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与原告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呢?第一,“雇员过错”,主要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原告证明雇佣关系即可。而作为被告需证明“雇员过错”。其次,被告应该证明原告确有私自超出工作范围的过错行为。第二,“发包人非雇主不担责”,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发包人尽到谨慎选任承包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挥和安排,利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协议。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二者的区别在于以下5点特征:

1、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从属于雇主,雇员对于工作安排基本上没有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享有决定权,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与从属关系。

2、出发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看重的是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雇员注重的是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愿望。承揽关系中,定作方除看重承揽方的劳动技能外,更注重承揽方的生产条件或者生产规模、信益等,而承揽方注重的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生产条件能否胜任工作,能否获得预期收益。

4、合同义务转移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亲自履行合同。承揽合同中,若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将工作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也可与他人合伙完成,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承揽工作。

5、风险承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中产生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承揽关系中,由承揽人负风险责任,定作人只是在选任无资质承揽人或对承揽人的工作指示不当时,才承担风险责任。实践中,结合5点特征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还是不难做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有必要注意以下两点:

1.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第三人致雇员伤害后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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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http://m.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58007&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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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https://bdc.luzhou.cn/fgzc/flfg/sfjs/content_12389
4.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主张船东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https://www.zgsyb.com/news.html?aid=55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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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微课堂”系列第九期谢孝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2003年之前,“两金”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首次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2006年,“五刑会”上,最高院领导讲话提出“死亡补偿金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两金”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695111845150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