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管辖条文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管辖】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选民资格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

【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

【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督促程序案件的管辖】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管辖】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执行管辖】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

【重大涉外案件】

【专利、海事海事案件的管辖】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住所地】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的管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事人被注销户籍的管辖】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监护权纠纷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军民事纠纷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的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纠纷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险合同管辖】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纠纷管辖】

【申请支付令的管辖】

【侵权行为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产品责任纠纷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

【书面管辖协议】

【协议管辖的适用】

【格式管辖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后的管辖】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身份关系解除后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

【移送管辖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立案在先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恒定】

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管辖权争议处理】

【管辖权下交】

【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应诉管辖】

【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管辖】

【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共同管辖】

第三百五十四条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

第三百六十二条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门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支付令案件共同管辖】

第四百二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

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5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

破产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7〕2号)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3]383号《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期货、证券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2号)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5]1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高法[2002]73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2)43号《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我省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济南、淄博、滨州、德州、聊城、窝泽、枣庄、济宁、泰安、莱芜地区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激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对跨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的数个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以上两个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将受理情况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二庭。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保险、票据纠纷案件管辖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32号)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

网络侵害人身权纠纷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法释〔2015〕4号)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20号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法[200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10月15日【2010】民三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5号)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

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2017〕236号

浙江、安徽、福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设立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宁波知识产权法庭的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的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的报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设立济南、青岛知识产权法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在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机构,请按照规定程序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批。

二、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三、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宁波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四、同意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2.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3.不服合肥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五、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2.发生在福州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3.不服福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六、同意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2.发生在济南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3.不服济南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七、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2.发生在青岛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3.不服青岛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关于指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等部分

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

鲁高法办〔2018〕2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我院2017年12月8日下发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鲁高法〔2017〕123号),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等21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示的批复》(法〔2017〕326号),现对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确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胶州市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即墨区、平度市、莱西市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烟台市芝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市、长岛县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龙口市、莱州市、招远市、栖霞市、莱阳市、海阳市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宁市曲阜市、兖州区、泗水县、邹城市、微山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宁市嘉祥县、任城区、鱼台县、金乡县、汶上县、梁山县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莱芜市莱城区、钢城区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2018年3月2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

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

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

鲁高法[2017]12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请示的批复》(法[2017]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指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等21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8日

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

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

(2003年1月6日[2002]民四他字第3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2002〕51号《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发[2005]26号)

3.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6.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10.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11.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8〕8号)

铁路法院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

军事法院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主席令第76号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

其他民事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0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7〕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

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刑事诉讼管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主席令第55号)

【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优先、移送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专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2014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7]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行政诉讼管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主席令第71号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己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

管辖问题的解释

国家赔偿管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主席令第68号

【行政赔偿管辖】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赔偿管辖】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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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下)——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上篇见于当然,这种不整合性与中国的法律思考特点也有关系,实用主义、实践理性受到重视,但缺乏充分的推理论证以及体系化的作业。 3.无论法律文本(条文)或者法律规范(可以预见的司法判断)都仅仅是交涉的出发点和参照物,而不是交涉的必然归宿。对于中国法官来说,最重要的不是把具体的事实关系纳入既存的法律关系中去的包摄技术https://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175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用版)(豆瓣)“实用版”法律图书至今已行销多年,因其实用、易懂的优点,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选工具。 “实用版系列”独具五重使用价值: 1. 专业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2. 法律文本规范。法律条文利用了本社法律单行本的资源,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37045068/
15.知识产权法:实用版法规专辑(新7版)本书为多年改版的实用版法规专辑丛书的知识产权法分册,收录该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依托立法机关、人民法院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以主法条文为主线,对核心条文以及相关核心法规予以专业注释,内容简单明了、通俗易懂,涵盖百姓日常生活以及学生学习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焦点与难题。全书具体内容设置上包括主法理解与适用、https://m.kongfz.com/item/61888755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版)》中的【理解与适用】均是从庞杂的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专业解读中精选、提炼而来;【典型案例指引】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点出适用要点,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附录实用。书末收录经提炼的http://www.queshu.com/book/14248477/trends
17.法院行政法解释活动的实证分析在文本定向的解释主要表现在,它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以“问题之解决”为核心的实用主义思考痕迹,或者是为了克服成文法过于机械、不方便操作的缺点;或者是为了方便行政审判的开展,方便纠纷的解决;或者是为了采用一些变通而创造一些更灵活与实用的方法让法律条文变得更加容易理解与明确;在方法上主要体现出目的论扩张与目的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74953.html
18.基层实用管用的普法宣传产品有哪些普法宣传在基层工作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以下是几种实用且有效的普法宣传产品: 一、普法宣传手册与指南 普法宣传手册与指南是普法工作的基础工具,它们详细列出了各类法律条文,并配有易于理解的解释和案例分析,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这些手册与指南通https://www.hi-miho.net/news/680.html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问题版)电子书下载内容简介 本书特点: ●重点条文注解:对重点条文根据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对条文的释义和解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进行精炼、准确的解答,为理解、适用民法典的条文规定提供实用的解读 ●实用问题解答:结合生活实践提炼法律适用问题,并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解答,为处理法律事务、解决法律问题提供实用的指https://topbester.com/ebook/view/1291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