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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52文献标识码:A
SurveyandResearchonNormalStudents'
LiteracySituationofEducationLaw
LIJing,GAORui
(SchoolofEducationScience,HangzhouNormal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36)
AbstractEducationlegalliteracyisoneofprofessionalismteachersshouldhave,andisalsooneofprofessionalismnormalstudentsmusthave.Legalliteracytrainingandeducationforthegrowthofnormalstudentsisnecessaryforthedevelopmentofeducationalsohasimportantpracticalsignificance.However,normalstudentsincollegesanduniversitiesgenerallyweakliteracyeducationlaws,resultinginoneofthemainreasonsforthisphenomenonisthelawschooloftheireducationisnotenoughemphasisonliteracytraining.Therefore,strengtheningtherelevantdegreecourse,increasetheproportionofeducationteachinglegalknowledge,thecreationofgoodeducationallegalenvironment,andpromotenormalstudents'self-improvement,inordertoeffectivelydeveloplegalliteracyeducationofnormalstudents.
Keywordsnormalstudents;educationlawliteracy;educationlaw
1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1.1问题的提出
“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条件,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教育也日益朝法制化的轨道迈进。“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经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①然而,在现代社会的教育环境下,像佛山市“女教师体罚小学生面壁磨嘴直至出血”、陕西省的“让50名学生轮扇耳光”等等这些教师体罚、变相体罚伤害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权益的事件却是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许多教师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一无所知。由此可见,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较低,教育法律素养欠缺。
笔者认为,教师职前法律素养教育的缺乏可能是导致教师法律素养不足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为此,笔者对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研究,希望通过这一研究,能找到提升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的方法。
1.2概念的界定
所谓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工作中认识、掌握和运用教育法律的能力或素质,其通常是通过教师掌握教育法律知识、具备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行为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教师的教育法律知识、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行为。②
2研究设计
2.1研究对象
“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现状”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就读师范专业院校的学生进行调查研究,笔者以杭州师范大学为例,选取了小学教育,学前教育,汉语言文学,体育教育四种师范专业大一、大二的师范生进行了调查。
2.2研究方法
2.2.1问卷调查法
2.2.2访谈法
笔者在教育见习活动中,针对学校里发生的一些日常违法行为,有意识地与周围师范生进行交流探讨,在轻松自在的交流环境中,使得受访者充分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从而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在访谈结束后,针对这些信息进行一定的整理,以供论文分析需要。
2.3研究数据统计
3调查结果与分析
根据问卷、访谈结果,结合笔者的思考,得出以下数据分析:
3.1师范生教育法律意识现状
3.1.1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评价
调查数据显示,61%的师范生都认为教育法律与学习、工作、生活关系密切,25%认为关系不大,12%的人不清楚教育法律与自己的生活、学习还有工作是否有关系,还有2%的觉得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师范生的教育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3.1.2师范生维权救济意识现状
在遇到侵权行为时,师范生想到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只有13%,且在19个人中,只有一个人想到使用诉讼救济,绝大多数的人都选择了与学校协商,把希望寄托在和解上,而忽视了法律武器。
3.2师范生具有的教育法律知识现状
3.2.1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的了解情况
数据显示,32%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一点也不了解,59%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知识了解一点,而9%的师范生对教育法律不太关心,不曾想更没有刻意去了解或是学习;“非常了解”比例为零。
3.2.2教育法律知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所占比重情况
3.2.3师范生对教师权利义务的掌握情况
在“对教师权利的认知”一题的调查中,只有14%的师范生能正确选出所有选项;58%的回答中包含了C选项这个错误答案,均认为老师“享有管理学生在校一切日常事务的权利”,其中6名同学只选了C项,说明这部分同学对老师的权利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偏差;剩下28%的同学虽然没有选择C选项,但是对教师的权利没有全面的认知。
在“对教师义务的认知”一题的调查中,65%的师范生答对了题目,选出了所有属于教师义务的选项;35%的师范生没有选对。且在这部分同学中,只选择一个选项的人数最多。
3.2.4学校、教师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认知情况
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明确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所以,正确理解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师范生必须掌握的教育法律知识之一。
师范生认为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的人数高达50%以上,尤以大三学生为甚,为57%。根据《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但师范生对学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一个准确和明确的认知,而对这个关系理解的偏差,恰恰是导致很多违法行为出现的根源。
3.2.5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分担
学校事故,又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③
3.3师范生对教师教育法律行为的认识
3.3.1师范生对日常教育管理行为的看法
教师“不下课”在中小学里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现象。数据显示,86%的师范生都反对教师“不下课”的行为,但并不觉得教师“不下课”是违法的。只有13%的师范生觉得这种行为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教师课间“不下课”的行为已经违背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3.3.2师范生对惩戒行为的认识
4研究结论
通过以上对调查数据整理和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师范生的教育法律素养比较薄弱,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4.1知法,不能悟法——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缺乏的系统、完整、全面的认识
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识是提高法律素养的前提,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作保证,提高法律素养只能成为一句空话。目前师范生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教育法律的基本常识,并不是完全的法盲,但是,这些知识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是远远不够的。
从调查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广大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认识还处于迷茫陌生的阶段,对教育法律只停留在对教育基本法的认识上,没有一个完整、深刻的了解和认知。知法是守法和用法的前提,只有对教育法律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有较强的教育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掌握教育法律知识,注重教育法律行为,运用教育法律武器。
4.2明法,不能守法——师范生无意识违法行为较为突出
师范生并不是完全没有教育法律意识,大部分师范生都认为自己能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尽量不出现违法行为。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对存在于教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师范生在潜意识里都能做出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这说明,在日常的生活中,他们或多或少掌握一定的教育法律知识,明白教育法律的法治性和权威性。然而,当遇到实际问题时,他们又会不自觉地做出违法行为,如害怕学生受伤,出于安全考虑就不让学生下课,或者是用罚站,罚跑这种变相体罚的惩戒措施惩戒学生等等。
拥有一定教育法律意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相应的法律素养。素养的形成是个持续不断内化的过程,只有经过个人不断的内化和融合,并且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方面真正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素养。④师范生明法,却不能严守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行为,正是因为他们的教育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充实、教育法律意识没有得到形成,以至于教育法律素养得不到提升。
4.3懂法,不会用法——师范生用法意识薄弱,护法精神不足
笔者认为导致师范生法制素养缺失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师范院校法制教育力度不够。师范院校对于提高师范生的整体素质、保障教育质量等具有先导性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对师范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方面,师范院校却同其他高校一样,都强行划一地只开设一门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来应付“法制教育”,这对从事教师职业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种“法制教育”是在教师忙于赶进度、学生疲于应付的过程中完成的,其效果是不能高估的。⑤正是由于师范院校对教育法律学习的组织工作不到位,才使得广大师范生对教育法律的学习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完整、不全面,甚至还可能是错误的。这也是导致师范生教育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2)教育法律课程的改进速度滞后。调查结果显示,大二、大三教育法律素养的程度差异性不大。原因是学校教育法律课程的标准、教学的内容、教学模式都是一成不变的,教师在每一轮课程教学结束后,没有进行很好的总结,改进,从而使得师范生的教育法律素养并没有随社会的进步而得到提升。
5结束语
教育法律素养对教师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师范生来说,更是一项必备的职业素养。
(1)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是现代教师专业化发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合法实施学校教育管理和保障师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⑥师范生作为未来的人民教师,具备较高的教育法律素养,有助于教育法律在今后教育活动中行动的切实落实,也有助于促进教育机制的法制化进程。
(2)教师的教育法律素养还具有示范作用,能够影响学生法律素养的养成。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过:教师是学生心目中最完美的偶像。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可能成为学生的模仿对象,有助于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和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
(3)法律是一种制裁的手段,也是一种有力的自我保护的武器。师范生法律素养的提升,可以使其以后的教育工作中,对待学生管理班级时,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从而避免做出违法行为。同时,在面对自身问题上,也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论文为教育部重点基地重大课题“中国初等教育师资培养模式研究”(11JJD880033);杭州市社科规划课题“基于初等教育视阈下师范生法律素养的培养”(B13JY06)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孙战民,陈鹏.浅谈从认知到行动: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概念、意义和结构[J].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版),2010(2):72-73.
②⑥张涛.论教师教育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及现实意义[J].福建论坛,2008.8:79-82.
③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运用[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3.
④张新.浅谈师范大学教育法律素养的培养和提高[J].中国成人教育,2007.7:101-102.
⑤董爱玲.浅谈中小学教师的法律素养及其培养[J].教育探索,2008(8)(总第206期):104-10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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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周光.论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宁波教育学院学报,2002(2).
关键词: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教育优惠法律保障
为改变民族地区高等教育水平落后的状况。缩小民族地区高等教育发展的差距,保护少数民族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我国从教育公平的角度出发,在逐年加大对民族高等院校的资金投入的同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采取了一系列高等教育优惠政策,以此保证少数民族学生在受教育机会上和受教育过程中的平等性。然而,这些教育优惠政策在落实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如何在现阶段保障这些教育优惠政策的落实,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优惠政策
我国政府针对少数民族学生在高等教育方面采取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降分录取政策、预科制度和少数民族骨干计划。
在放宽录取分数标准方面,早在1950年第一次制定的高等学校招考新生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兄弟民族学生“考试成绩虽稍差,得从宽录取”。此项针对少数民族考生的降分录取政策一直沿用至今,并得到了不断的发展。教育部公布的《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4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降分录取可谓是促进我国少数民族高等教育发展的影响力最大的一项民族教育优惠政策。
预科班则是一项“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着重提高文化基础知识,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几个方面都得到进一步发展与提高。为在高等院校本、专科进行专业学习打下良好基础”的制度。在2006年,全国已有21个省、自治区和国务院6个部委所属的280多所普通高校办有少数民族预科班,每年招生达1.8万人。它的设立,对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使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进入高等院校学习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目前,我国的55个少数民族都有了自己的大学生。
而随着科技文化的发展,进一步培养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学生。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自身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我国自2005年起开始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少数民族博士和硕士研究生共有5.14万人。占学生总数比重的4.65%。到现在,许多少数民族不但有了硕士、博士和博士后人才,而且一些少数民族还出现了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少数民族高等教育优惠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上述国家针对少数民族所采取的高等教育优惠政策,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其次,少数民族预科制度因为其较低的录取门槛和有限的录取名额,更多地转变为服务于地方官员和社会精英阶层,成为代表少数民族精英利益群体的竞争目标,存在着一定的走人情、拉关系、收取钱财等不良现象。如部分民族院校的预科班每名学生年收费3-5万元人民币,甚至于部分学生的收费达到8-10万元人民币不等,如此违背政策的高额收费导致许多应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被拒之门外,偏离了预科设置的初衷。
可以说,这些本为照顾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政策,在实践中不仅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反而出现了诸多不良事件,难免使人怀疑录取的公正性和教育的公平性。
三、保证少数教育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的策略建议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职业教育中国法律教育改革
一、中国法学教育先天不足
二、诊所式法学教育概述
针对传统法学教育模式实践技能培养的不足,诊所式法学教育为法学教育改革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参考。“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为“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LegalEducation)或“临床法学教育”(ClinicalProgram),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法律教育家Jerome.N.Frank提出。它借鉴了医学院学生长期在诊所里从事临床实习,从而在实践中学会诊病和治疗的医学院教育模式,倡导“在行动中学习”的教育理念,强调在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技能。一般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即“将学生安排在直接面向社会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中,通过让学生承办真实案件,面对真实的客户和真实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教师在学生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指导,使学生掌握办理法律案件的技巧和技能,了解什么是法律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从而为培养高水平的法律人才打下基础的一种教学模式”。诊所式法学教育经常又被称作“通过实践学习”。历经40多年的不断探索和发展,美国的法律诊所教育已成为一种成熟和成功的法律实践教学模式。美国绝大部分的法学院都设立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在欧洲、非洲、亚洲、南美洲等一些国家的法学院中,法律诊所项目业已开始生根发芽。
三、诊所式法学教育是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有益参考
1、正确定位中国法学教育的目的
中国法学教育应当正确定位其教育目的,摒弃以往空泛而不切实际的“精英教育”、“学科教育”和“素质教育”定位,转向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职业型教育。作为高等法律职业教育,其目标就是要面向社会,培养出具备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的法律职业应用型专门人才。鉴于司法系统进入门槛的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定位也从原来的公、检、法、司等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调整为社会自由法律职业者。这种职业的定向性也要求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采取实践性教学方法,培养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人才。
2、健全法律系学生实用技能训练机制
“诊所式教学”及其衍生的实践性教学活动是现代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学的规范化组织管理是发挥其功能的重要前提。“诊所式教学”建立了比较完整、科学的管理制度,比如《诊所式教学管理条例》、《主讲教师和实验室管理人员共同辅导、讲评、评分制度》以及《诊所式教学资料管理制度》、《诊所式教学记录制度》等等,以实现诊所式教学的规范化运作。因此在高校法学教育中充分应用“诊所式教学”必能为健全中国法律学生实用技能训练机制作出有益补充。
3、健全法律系学生技能考核机制
传统法学教育除了教学方法外,考核方式也与诊所法律教育存在难以衔接的地方。传统法学教育一般以向学生提供结论性的知识和标准化的答案为主,考核方式也是以传统卷面考试为主,考题内容都源自于课本,答案唯一。而诊所教育的课堂要求每一个参与者独立自主地分析问题、独立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再以是非型的考题和标准化的答案来考核学生无疑于扼杀学生们的想象力,与诊所法律教育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在考核方法和答案标准的设计上必须有所创新,如可以推行口试、重视对学生分析能力的测试、不再强调结论而重在对学生的分析过程进行评判等。转贴于
4、建立科学的教师评价机制
5、完善法律教育实践能力训练的管理制度
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作为学生锻炼实践技能的重要途径的实习单位只是简单地为学生实习提供一个平台,根本不认可也不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质,对安排来实习的法律系学生不屑一顾,使得实习最终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为此,要建立比较完善的法律诊所管理制度,制定法律诊所章程、办案工作流程、导师负责制、法律诊所和高校定期交流制等等,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律系学生实习制度。只有以完善的制度作为坚实的基础才有可能提高法律实习的质量和效率,才能有效地磨练学生的职业技能,并解除当事实习单位的后顾之忧。
应当看到,“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具有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能够适应当今法律院校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的实际需要。我们应当将这一实践性教学模式引入到中国法学教育中来。虽然这一教育模式在实施中肯定会遇到困难,但这并不能成为不进行改革的借口。随着这一教学模式不断地得到完善,中国法学教育就会经由改革得到更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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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狂风暴雨的摧残和磨难之后,我国的法学教育终于重新展开了她的翅膀,焕发出蓬勃的生机。回顾过去二十多年的历程,人们可以感觉到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急促步骤和迅猛势头。我国在1976年仅有2所法律系;1978年有6所法律院系,178名教师,1299名在校生;1987年共有86所法律院系,5216名教师,42034名在校生;在1987年恢复招收研究生后,1987年共有在校研究生3951人。到1999年,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在规模上更是惊人。据统计,我国法学院系的数目已经达到320多所。
然而,数量的激增并不一定等于法学教育的成功。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落后已是有目共睹的现实。虽然我国法学以崭新的面貌和极大的勇气宣布她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但是,在法律院系的教材和讲堂上,用机械和僵死的眼光看待法律,把她作为一种独立于社会之外的、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的认识也不时地得以表现。这种认识总试图用一种不变的规范体系把生动、变化的生活禁锢住;想当然地认为可以用数理逻辑的推导方法将这种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切事物、解决一切纠纷。按这种方式训练出来的学生一来到社会上,便会发现原来明确的法律规范存在大量的伸缩余地,发现所面对的社会现象千差万别,原本应当清楚明确的东西现在都不那么清楚明确了,因而手足无措、无所适从。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法律实际部门和社会对于法律院系毕业生的素质和能力颇多微辞。这种状况的产生不能不归结到过时的形式主义法学观的潜在影响,不能不归结到教学方法的陈旧。
我们认为,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以培养目标的观念的改革为前提,即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能力的培养应当提到与知识的传授同等甚至比它更高的地位。
在明确了上述目标后,课程和教学改革的必要性和方向也就清楚了。我国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历来以知识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为目的;很少考虑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也很少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下面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法律课程的开设主要以法学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基本法)为标准,以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课程开设的很少。
(2)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各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如学会通过分析条文和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答案。
(3)与我国当前努力实行的市场经济的需要相比较,法律课程中涉及市场经济的课程所占的比重不够,有些课程的内容也急需改进或充实。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学教育重视史论课的开设而缺少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这些部门法课程中,传统的民商法课程所占的比重就更少;现在所开设的经济法的课程也有很多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其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中国法学教育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目前法学院毕业生的实际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突出。虽然他们了解法律术语和条文,但是却很少掌握律师或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的技巧、能力和素质,如调查、会见、谈判、书写、辩论等能力。人们开始怀疑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进而重新检讨法学院课程设置和讲授方法,以使法学教育适应实际社会和职业需求。
当我们逐渐的认识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当主要是法律职业人员时,我们便也逐渐地认识到,我们的教育对象不仅应当根据教师的讲授来理解法律,从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他们还应当掌握运用法律的能力,这种能力实际上是难于通过讲授得到的,但又可以通过合适的方法来进行培养。于是,我们不能不把视线投向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的发源地美国。
美国法学教育的同行早在20年前就注意到了传统的案例教学模式的缺陷,尝试进行以训练法学院学生实际能力为宗旨的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它包括以“诊所式法律课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和“法庭辩论课”(TrialAdvocacy)为主的一系列实践性法学教育课程,意在重塑法学教育的模式。这种尝试不仅吹皱一池春水,而且愈吹愈烈,引起了美国法学教育上的又一次改革(如果尚不足以称其为革命)。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这种改革之风也已经吹到了中国,它对我们的法学教育方法的改革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作为中国首批进行“诊所式法律课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的法学院之一,我们已经意识到了它对于我们的法学教学改革的积极作用,而这种改革对于我们实现培养目标的观念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我们进行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为主导的实践性教育模式还刚刚开始,但是我们已经比较深的感受到了这种教学模式或方法对现有的、我们已经习惯的教学模式和方法的挑战,我们正面临着这种挑战,并努力的适应和发展。我们感到挑战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
1、在法学教育中,究竟是以学生为主体,还是以教师为主体?
在现有的法学教育方法中,教师是教育的中心,学生是被授教的对象,教育的结果大多以统一到教师的认识上为圆满。学生很少坚持自己的观点,他们生怕因自己的观点与教师的有出入而不能通过考试。久而久之,学生便习惯于服从教师给予的真理,而不去考虑“真理”的多样性,他们习惯于被动的思考而不是主动的思考,习惯于寻找“标准答案”而不会想到其实“标准答案”并不存在。
而我们已经习惯了事先准备教案、按照教案教学的方法。要改变这种方法就要改变教师和学生的关系,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我们要和学生建立起真正的平等关系,学生和教师不应仅是教和施教的关系,还应该建立起真正的学友般的交流关系。只有这样,教师才能真正的了解到学生的需求,而不仅是教师自认为的需求。要真正地做到这一点,对于长期以教师为课堂中心进行教学的我们是多么的不容易。但是我们从事这门课程的教师正在努力做着这种尝试,在建立这种关系中我们真正的得到了许多启发,从教学中不断地得到学生真正的反馈,开始感受真正的教学相长。
2、没有严格的教学大纲能否算是一门真正的课程?
我们理解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提倡的是从实践中学习法律和掌握法律,而不仅仅是从书本和课堂中学习法律、掌握法律。我们理解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是主要服务于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员的,因此学生们要接触真正的案件和真正的当事人。学生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往往会超出原先教案计划中的问题,我们是按照准备好的教案按部就班的继续我们的教育还是针对学生的需要随时调整我们的教学计划,这对于我们来说也是一个挑战.在现有的教育中,考察一名教师是否认真地进行教学,很重要的一方面是考察其准备的教学内容和教案。所以在传统教学中,教师要事先提交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安排的,有关部门会根据实现得到的教学计划和安排对教师的教学进行考察以便作出评估。
而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教学模式中,由于教师应当真正的与学生讨论所遇到的问题,以便探索和得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便要求教师随时改变已经拟订好的教学计划,而重新拟订每一堂课的教学计划和内容,这必然使原来拟订的教学计划不能完全得到实施。这种没有严格的教学大纲的课程算不算真正意义上课程,这种课程对学生是否对学生真正有帮助,也时常让我们自问自己,也时常让我们产生困惑。
3、没有标准答案的开放性的教学,是否能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
在现有的法学教育中,我们已经习惯于经常向学生提供教师认为是正确的答案,但这种答案是否真正的符合标准呢?在实践中,这种标准答案是否真正的存在呢?我们从未对此抱怀疑的态度。而我们正在尝试着的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教学模式中,要求学生更多的是通过真实的案例和办理这些案件来学习和理解法律,培养自己将来从业的能力。在这种教学中,是否需要教师向学生提供标准答案呢?学生遇到的问题也许是教师都没有遇到的,教师究竟能否给出所谓的标准答案呢?
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教学模式中,我们试图不给学生以标准的答案,教师尽量的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答案,但是有时我们控制不住自己,会情不自禁地向学生提供我们认为正确的答案,我们还不习惯于采取开放式的不提供标准答案的教学方式,尽管我们已经意识到“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也注意到耶鲁大学的鲍廷格教授说:因为诊所式教学是把学生放在首要地位,学生坐在驾驶席上,因此他们是在主动、负责地进行学习。
但我们对不提供标准答案的开放性的教学,是否能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时而发生怀疑和感到信心不足。
在我们所进行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探索中,真正让我们感到了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参与的态度,他们并不期待得到所谓的标准答案,他们和教师真正平等的进行者交流。在我们的课堂教学中,教师听到的最多的话是这样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应当如何如何”,以及“我保留我的看法”等等,表明了学生在课堂上的主角意识。这在以往的教学中,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发生的。正是我们的学生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主动反馈,才使我们能接受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和方法对于我们已经习惯沿用的教学方法带来的挑战,对不提供标准答案的开放性的教学充满信心。我们开始真正地相信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真谛在于“从实践经验中学习”,或“学习如何从实践中学习”。
4、如何评价教学效果?
教学结果的评价是教师和学生都注重的问题。在现有的教学模式中,评价学生的标准往往是唯一的,即以学习成绩来进行评价,同样这个标准也适用于对教师的评价。近年来,一些学校开始注重对教师教学内容的信息含量和学识水平的评价,但是对学生的评价标准却没有得到改变。因为在现有的教学模式中,也确实无法找到除学习成绩之外对学生进行的更加客观的评价方法。
[关键词]法律硕士教育冷思考过程教育
前言:“热”现象、“冷”问题。
(1)这种职业本身对专门人才在知识、技术、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方而有着较高学历上的要求,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一般要求硕士以上的层次;
(2)某一种专业学位通常与某一行业或某一职业岗位相对应;
(3)该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涉及的面比较广,有的还与人类的生命财产关系密切。
一般来讲,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法律人。从教育的概念和理念出发,我们认为,法律教育是以法律素质为目标,培养“理实兼备”、能直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特定意义上的法律人。它以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工作岗位为其直接的服务对象并促进其发展:它所培养的人才类型重在“应用”、“实务”或“职业道德与职业能力”方面,并在实施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入学条件、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求等方面予以体现。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或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典型的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义上还包括公证、仲裁、调解、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教师等)一般统称“法律职业”(legalprofession)。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的特定要求决定了法律
3.1“入口”量化录取制度。法律硕士的专业性和学位性要求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时,一定要考察考生的法律业务能力,又要考察学位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录取的考生的质量,为以后进一步培养奠定坚实的基础。其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考生首先要参加全国联考,考试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线者,才能到学校参加复试,复试方式为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笔试主要考察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即法律职业能力,而不是片面地考察考生对刑法或民法等部门法的掌握程度;面试与政治审查相结合,除了主要考察考生对哲学、经济学等知识的理解和洞察能力外,还要审查考生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上述每一项复试内容都按一定的量化标准计算出具体的分数,屉后按综合成绩决定是否录取。该制度不仅能考察考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还能考察考生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及其综合素质。
3.2“双导师”制。法律硕士的本质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培养模式和适应于该培养模式的导师群体。如果让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担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就像是以同一种生产模式生产两类不刚的产品一样,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基本上都是校内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担任。作为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其法学理论知识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法律实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职业思维特征却并不一定具备或厚实。为此,我院先后从当地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司法实践部门中挑选出一部分具有一定法学理论水平和较强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专家担任我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与校内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共同组成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群体,即“双导师”制。由这两类导师共同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进行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实务能力培养,不仅能提高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法学理论水平,更重要的是能逐步培养他们拥有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思维特征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3.3实践教学制度。实训教学或实践教学是学位性和职业性物化的过程,是学校培养人才体系中常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早已有之。但是,我校目前所采取的实务训练方法是全国首创,即:实务训练是我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研究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为期6个月的实务训练方可毕业。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以见习助理法官、见习助理检察官、见习助理律师的身份到司法实务部门参加实训,能够真正深入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并且可以发挥所学之长协助法官正确办理案件。这种实务训练方式,不仅使学生获得了办案经历,而且能从中发现问题,进行理论创新。
关键词:法律文书实务教育实务教学模式
法律文书课主要教授学生制作法律文书,教学目的不仅是让学生掌握文书的格式,更是要让学生能针对具体的案件制作文书。这就涉及如何提取案件事实,如何分析案件材料,如何运用法律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说理等。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现有课程目标设置背景下,如何将法律文书教学与实务教育结合起来,既找到法律文书教学的亮点,又能探寻法学实务教育的模式就显得非常重要。
1现有实务教育模式评析
1.1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的优点是,案件典型,它有利于启发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但案例教学与部门法讲授并没有实质区别,只是引导授课的内容由法学理论变为案例。但实务中真正需要解决的还有,诸如怎样提取案件事实、如何抽象案件主旨、如何论证案件结论等,这些都不是案例教学能解决的,而这又是实务中真正需要的能力。
1.2模拟法庭
1.3诊所式教学
2法学实务教育模式的基本条件
3法律文书课的实务教学定位
根据法学课程的设置以及法律文书课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法律文书课应属于一门实践技能课。
3.1从法学课程的设置看
(1)制作法律文书时,制作者面对的并不是现成的事实,而是杂乱无章的口供,或者其他证据,这需要制作者去寻找犯罪事实,然后再进行组装。法律文书课堂的重要内容就是指导学生如何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发现文书主旨与案件材料。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律文书课程具有实践性,这是其他课程是不可能涉及的。(2)具体的案件不可能仅是实体法问题、抑或程序法问题,大多数案件都是两者的结合,如何把程序法、实体法结合起来解决具体案件就是学生亟需培养的一种能力。制作法律文书是将实体法、程序法融通起来解决具体案件实践训练。
3.2从学生的知识结构需求看
在教学过程中,部门法课程主要是教授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案件,但是分析案件与把分析的过程及结果清楚明白地表述出来是两种不同的能力。有的学生在讨论案件时,滔滔不绝,但将上述内容清楚、完整并符合逻辑地表述出来可能存在困难。部门法课程不可能训练学生的写作能力,而这却是就是法律文书课的内容。制作文书时,需要对一些问题作技术性的处理,如制作询问笔录时,对犯罪嫌疑人说的黑话、方言,对一些不应当出现在文书中的语言,或者不方便表述但又必须要表述的内容,这些处理的训练就是在法律文书课中进行。这些技能训练不具有理论性,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实践性。法律文书课一般都在大三开,面对实习与就业的压力,很多学生都急于想学习一些实务性技能,将法律文书课的教学目标定位于实践性,有利于学生适应以后的工作。
3.3法律文书实务教学的方法探讨
将法律文书课作为培养学生实务能力的课程,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教授学生阅读案件材料
教授学生制作法律文书应首先给学生提供一手的案件材料,让学生阅读案件材料,从中提炼案件事实。学生阅读案件事实时,应教授学生如何做摘录。实践中,有些案件非常复杂,涉及到很多事实,或者一个事实反复核查了很多次。需要阅读人对每次核查的情况或每次讯问笔录中的重要内容摘录下来,审查每次摘录的内容是否有异同。如果有,再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通过做摘录,既可了解案件事实,也可以方便以后查证案件事实。
(2)教授学生分析案件事实
分析案件事实既是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部分,也是实务技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制作民事状为例,制作民事状的关键是提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提得不当,诉讼请求就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提诉讼请求的关键就是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如果依据违约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就是主张违约的法律责任。
(3)教授学生认定证据
以刑事案件为例,认定案件证据主要认定口供。认定口供时,首先要看口供是否形式合法。其次,看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也包括其他口供)相吻合,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口供吻合,则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口供不吻合,就需要确定在哪些地方不吻合,以作进一步的核查。一般而言,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口供不一定真实,有些被告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与审查阶段的口供有较大出入,这就需要综合其他的案件事实判断哪些口供可靠,哪些不可靠,并提出具体的理由,以便在制定文书时具体写明。最后,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孤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指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指导法律文书写作
制作法律文书是法律文书课的基本教学内容,司法实践中,真正需要制作的主要是拟制类法律文书,如书、判决书等。
4结语
将法律文书教学与实务教育结合起来,既可以为法律文书课程找到新的教学内容,防止法律文书课程教学内容单一,教学过程枯燥,又可以找到法学实务教育的新模式,使学生接触到现实的案件,从一开始就学习如何处理案件,这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
参考文献:
[1]李民,李齐全.法学实务教学模式之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8)(下).
1.司法考试有利于学生加强法律学习,进而促进法律教育的发展。通过对司法考试的准备阶段的学习,也相应促进法律教学的实现,学生对并入司法考试的课程的学习相对变得轻松,理解得更加准确。而教学上,教师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加深对学科的讲解,更加有利于学生对法律科学的学习和研究。
2.司法考试促进高校加强对法学人才培养的不断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紧密结合,促进法学教育的繁荣发展。更进一步促进高校针对国家对人才培养的要求而对法律教育进行适应性改革,这种改革是建立在基础法律教育的台阶上,面对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和职业素质的要求而调整法律教学。
二、司法考试对法律教育的阻碍
1.忽视对关联学科的学习和教学。现代法治需要的法律人才不再是只会法条的人才,它需要具有高深法学理论基础上的,具有卓越法律素养、法律智慧和人文精神的优秀法律工作者。要求法律人才能从法律的独特视角,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本身的运用能力,解决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和纠纷。但是随着法学学科体系的不断完备和细化,法学学科科目繁多,司法考试通过率的严要求,很多学校将司法考试视为法学教育的指挥棒,法学教育被变相为应试教育。导致很多高校会加大法学学科的教学,而忽视其他学科的学习。虽然我国法学本科学生在初级阶段也学习部分素质科目课程,但课程设置与实践脱轨,收效甚微。法学学科是一门包罗万象的学科,除了法学本身以外,相应的哲学、经济学、管理学、有关知产的部分理工学科,甚至文学类学科、语言交流类学科都应有所涉及。
2.偏重理论教学,实践性教学严重匮乏。在司法考试通过率要求的重压下,我国法学教育往往缺乏实践性教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而法学教育是进入法律领域的基础,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所以法律教育不用只注重理论的教学,教学应为社会服务、为科学服务。单一的理论的教学,会令学生如在雾中,一时找不准出口。而实践性教育则可以为此拨开迷雾。
三、关于对司法考试与法律教育改革的设想
1.关于对司法考试的改革设想
(1)提高司法考试报考条件。我国目前司考考试的报考条件是: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所以从规定上可以看到,只要具有本科学历就可以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而无论是否有过法学的学习。从一定意义上讲,一旦通过司法考试,无论以前是学什么专业的都可以踏入法律门槛,可以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而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工作者。这导致办案人员专业水平、法律思维、法律素养差别较大。而法律的学习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它需要一个系统地不断强化和吸收过程,如果通过一次司法考试就进入法律职业,不利于我国法律系统的整体水平的提高。纵观世界各国,把不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人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是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所以提高司法考试门槛是一种切实可行的道路。
2.关于对法律教育的改革的设想
(2)整合法学教育层次。我国的法学教育有法学本科、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博士三个基本层次的学历和学位教育,而且还有法学大专、中专教育、法学成人教育,等等。我国法学教育处于一定程度的盲目和混乱阶段。各种类型的教育学校不断扩招法学学生,各种形式的法学培训,造成法律人到处都是,法学文凭含金量高低不齐。因此,应精简整合法学教育的层次。首先取消本科以下学历的法学教育,将法学学习的门槛提高到本科阶段,禁止各种夜大、函授、大中专设置法学课程。对法学法律硕士的入学要求提高,提高入学分数,减少录取人数。对在职法学类的教育加强管理。改善师资力量和教学资源,提高法学学生的质量。
四、结语
一、乡村旅游的发展现状
(一)乡村旅游产品比较单一,具体的体验活动也比较相似
由于农村处于偏远的山区或者经济未开发的地区,具有田园风光,整体具有田园牧歌的感觉,人们从事的也是农业劳作,一切具有原生态的味道。因而在整体的农村旅游中,呈现的是田园观光、吃农家饭、或者以农家乐为主题的活动,没有新颖之处,任何地方的农村没有任何的差别,体现不出农村的独特性。
(二)乡村旅游资源的整合效率不高
对于农村旅游业而言是一个高复合型的产业,涉及到旅游的方方面面,比如:涉及到第一产业的农、林、牧、渔业,为旅游的人们提供丰盛的食物;也涉及到第二产业的农副产品和手工艺品,在旅游欣赏或者农家特色的代表;以及第三产业的交通、信息、金融和服务行业等,这是旅游必备的条件[1]。总体而言,农村旅游设计了三大产业,但是三大产业的整合率不高,主要原因是上述所涉及的方面没有进行很好的结合,将乡村的旅游资源没有及时的发挥出来。
(三)农村旅游资源的规模比较小
二、乡村旅游的发展研究
(一)乡村旅游资源融合发展的提出与必然性
(二)乡村旅游融合发展的具体措施
首先,将农村旅游饿模式与其他旅游模式相融合。由于农村的旅游资源有限,在旅游发展期间,所呈现的是相似的田园观光、农事劳作体验活动、或者推出农家乐主题活动,这些活动形式只有一次性的消费,无法让游客多次的观光旅游。因而,农村资源要突破这一现象,根据地方特色开发新的旅游资源,将新的旅游资源与之前的资源相结合,呈现不同的项目体验[2]。将文化融入到农村旅游中,能够推动农村旅游资源优势的最大化发挥。比如:体验活动中不仅包括农耕体验,还有农家瓜果蔬菜的采摘品尝,不同季节的瓜果蔬菜能吸引游客多次的观光;文化方面包括酿酒、剪纸工艺、刺绣、竹编等项目,这既是一种文化,又是一种留念,让游客的旅行品味有很大的提升,游客的体验更加的丰富多样。
其次,将农村旅游资源合理整合,推动农村旅游服务的丰富性以及增加旅游产业链。由于农村旅游资源条件资源的限制,无法全面的发挥农村旅游资源,游客也无法深入的体验农村田园式的生活,因而无法吸引更多的游客。整合资源方面,主要围绕农村旅游的住宿、食物、出行工具、旅游景点或者旅游体验的项目、特色纪念品的购物活动、农村旅游的娱乐文化等方面进行整合,让上述的几何方面形成一条龙服务,无论游客从哪一个方面都能得到全面的服务,让游客在物质和精神方面都有充分的享受和体验,让游客能真正体验农村文化的魅力[3]。此外,农村旅游还要将三大产业有机的结合,形成一体化的服务机构与运作系统,拉动农村经济增长,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三、结语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罚款行政处罚民事法律关系违约金合同法
[分类号]G252
“逾期罚款”是绝大多数图书馆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对高等学校的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高等学校是被视为事业单位来界定的。于是,作为其附属机构的图书馆所具有的罚款权就受到了质疑。逾期罚款造成的矛盾冲突在图书馆不可避免,严重影响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关系的和谐,其症结在于图书馆究竟是否有法律所赋予的罚款权利以及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对罚款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在国家法制得到逐步健全,读者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依法治馆日渐深化及和谐社会构建的背景下,有必要就图书馆的逾期罚款权利与性质等问题给予澄清,打造出既具有强制力和管理功能,又能春风化雨,润物无声地规范读者、教育读者的规章制度。
1高校图书馆罚款权利依据的主要观点
1.3公务法人主体观点
1.4服务性收费主体观点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6年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有一项服务性收费,就是指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这些收费只要报有关部门批准,就是合法的。因此,图书馆的逾期罚款应该属于学校的服务性收费。…。不同的认识是,把借阅服务当成选择服务项目,就使图书馆有了拒绝为那些不接受罚款制度的读者服务的借口,不符合《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一)规定的关于受教育者有使用“图书资料”的权利的规定,属于违法。
2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认识图书馆罚款制度
2.1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
在许多判例中,法院都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依此类推,高校图书馆作为受学校委托行使职权的机构,其与读者之间的关系亦是民事法律关系。虽然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依据借前阅合同形成的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借阅合同的主体就是学校(图书馆)和读者,其客体就是图书馆与读者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书刊资源。以图书馆和读者之问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对待书刊借阅逾期问题将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尤其是有利于使图书馆的处罚权合法化,但是称之为“罚款”已不合适,宜改称“违约金”。这不仅是称呼的变化,而且寓意着图书馆对逾期处罚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因为,图书馆不是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不能对书刊逾期采取“罚款”措施,而读者违反了与图书馆达成的借阅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图书,图书馆收取超期违约金合情合理。
2.2图书借阅合同的法律特征
2.3图书馆收取逾期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既然学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读者使用图书馆所藏书刊不按期返还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以,读者根据同图书馆的约定向图书馆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读者在交纳违约金后,还必须履行归还图书的义务。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图书馆对逾期违约金的收取的方法、标准等只能是在《合同法》精神和原则指导下,同读者签订借阅合同。
3民事法律关系视野中的逾期违约金收取和管理的规范化
3.1获权管理
3.2程序管理
我国已经颁布的地方性图书馆立法中,无一例外地包含着“读者有向图书馆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意在指出“对图书馆制定作出的涉及和影响到读者重大权利和利益的制度、决定,读者有参与和最后表决的权利”。国外许多大学图书馆在制订政策时,有一个好的做法,就是每一项政策的开头都会写明这项政策的目的,希望读者给予支持并提出意见。既然逾期处罚依据借阅合同来规范,就要保障读者的意思表达权,必要时可以“听证会”等形式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
3.3内容管理
“内容”以借阅合同的具体条款来反映。由于读者同图书馆相比,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加之图书馆分别同每位读者举行谈判的不现实性,合同条款往往成为类似于某些垄断部门的格式条款而强加给读者。因为,读者如果不接受条款内容,图书馆就不会为其办删借阅证。现在,高校图书馆对逾期处罚的规定五花八门,不仅标准极不统一,而且存在着明显的加重读者责任,侵害读者权益,弱化图书馆自身义务的问题。在各高校的逾期处罚制度中还普遍缺少读者申辩权、陈述权、控告权等内容,更是把读者置于只能被监管的不平等地位。
3.4催还管理
3.5诚信管理
在有的国家,拖欠图书馆的罚款将被上报到信用评级机构。但是,一旦清账了,就不再成为信用问题。诚信制度是对图书馆书刊借阅的一种辅助管理措施,其总体思路就是对读者的借阅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并建立诚信榜,设置相应的分值,对遵章守纪、按期归还的读者进行加分,把名单在“诚信榜”上公布予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特别服务奖励。对于逾期不还等违规读者,则降低分值,并限制其利用图书馆的权利。诚信管理是一种心灵的教化,通过对读者内心深处的触动,引导其树立遵纪意识、诚信意识。诚信管理目的、内容、方法等应写入借阅合同之中。
3.6使用管理
图书馆对逾期违约金的收取和使用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管理要科学规范。有位读者到图书馆交罚款后索要收据或者发票,工作人员告知没有。这类情况在许多图书馆存在,收款不开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的做法是在读者交违约金时,图书馆工作人员要向其出示盖有学校财务处公章的与违约金数目相等的票据。有的图书馆在逾期处罚制度中规定“办理逾期罚款由图书馆出具凭据,并将双联凭据存根及罚款金交至校财务处”就是明智之举。图书馆要定期公布上缴违约金的数额及其去向,财务部门和纪检部门也应对图书馆定期检查。
关键词:医事法学;实践教学;诊所式教育
一、医事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育计划存有偏差。医事法学专业教学计划中,一般以医法并重作为学科特色。这符合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但在实践教学的安排上便自然存在医学和法学如何分配比例的问题。在目前医法并重的教学模式下,大多数医事法学专业只能设置于有医学教育背景的医学院校或综合性大学。长于实践性教学的医学教育的习惯性优势较大,一般有专门的实践性课程或环节,相对而言,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色彩并没有在教学计划中得以充分体现。大部分院校没有开设专门的医事法学实践课程和实践环节,仅以实习的方式予以简单覆盖。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社会需求、学科发展和校园建设等方面,医事法学专业都应当强调以法为主的特点[1],而“法律的生命是经验”(霍姆斯语),因此,增加法学教育的实践性环节是非常必要的。
2.实践教学资源短缺。作为医事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教学机构的医学类院校在法学实践教学资源上较为短缺。从物质资源层面,一般缺乏一般政法类院校或法学院所必备的模拟法庭、法学实习基地等实践教学资源。在后期的教学资源投入上,囿于教学资源的重点分布,院校也一般不会轻易在医事法学实践教学设施上投入过多的成本。从人力资源层面,医事法学专业教师水平参差不齐,除法学院校毕业的法学专业教师外,不乏从其他教学岗位转来从事医事法学专业教育的非法律专业教师,也有从事医疗法律实践但缺乏实践教学经验和能力的实务型人才,这些状况直接影响了实践教学效果。
3.实践教学手段流于形式。在目前的医事法学教学中其实并不是没有实践性环节,如实习、案例教学、观摩审判、模拟法庭等,但效果未尽如人意。作为主要实践教学环节的实习本来是学生掌握实践工作技能、提高理论应用于实践能力的较好手段,但基于就业压力,大多数学生选择敷衍实习,积极准备考研或就业单位的一些考试,甚至奔波于求职之途;在课堂教学中的案例教学一般注重法律逻辑的推演和法条内容的阐释,缺乏现实鲜活性,尤其是匮乏对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非法条解释的实践问题的解释;基于教学资源问题,观摩审判、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方式缺乏延续性。因此,上述实践教学手段往往流于形式。
二、法律诊所教育模式在医事法学实践教学中应用的可行性
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主要是对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缺陷的一种反思。它借鉴了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倡导在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和律师的执业经验及基本技能。最为理想的就是通过在真实案件中真实的客户进行学习。“这种法学教学模式之所以被称作‘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治疗病人的医学知识。”[2]
诊所式教育模式最大限度地开发了法学教育的实践功能。法律诊所式教育模式在医事法学实践教育中的可行性在于:
1.定位恰当——医事法学专业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的教育目标契合。正如前文所述,应用型人才是医事法学专业培养人才的主要目标。而法律应用的实践教育与提前进入职业化思维、职业化状态紧密联系。从诊所式教育的基本要求来看,对学生职业能力训练具有极强功能。通过诊所式教育课程的开设,学生可以在各类型法律诊所中切实操作案件,这样既可以克服案例教学易被理论化的课堂教学缺陷,也比模拟法庭等虚拟实践更生动具体,还可克服实习走马观花、形式化等弊端。
2.经验成熟——法学教育累积的诊所式教育的经验已经较为成熟。在中国的法学实践教育环节中,诊所式教育环节被大量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和专门政法院校所采用。“中国各院校一般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设置为专业选修课:3~6个学分,在大学三年级开设。课程分为课堂教学和课外教学两部分。课堂教学内容包括如何会见当事人,如何进行调查、调解和谈判,咨询、诉讼的技巧等,教学的方式有角色扮演、模拟训练等。课外教学部分则是由学生在法律诊所亲自接受当事人的咨询,会见当事人,法律文书和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学生这些活动都是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完成。”[3]这些比较成熟且在实践中卓有成效的经验和举措完全可以直接为医事法学的实践教育所吸纳。
3.特色鲜明——与医学院校医学课程实践教育的方式易形成共鸣和呼应。医事法学是具备鲜明特色的新兴法学专业教育,大多设置于更易获取卫生资源以便学习的医学类院校。学校对实践教育的政策支撑和理解是开展医事法学实践教育的基本前提。一个现实性问题是医学院校对法学实践教育的支持力度有所欠缺,而诊所式教育其实借鉴了医学实践教育的模式,更易为医学院校的教育政策所理解,形成共鸣和呼应。这也形成医事法学教育独特的实践模式,从而发挥其优势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