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由诸多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又被进一步区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二者的特点并不相同,法律规则内容具体、明确、肯定;而法律原则内容相比较而言模糊、抽象、宏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即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其内容比较抽象、宏观。《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一项法律规则,即年龄上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内容明确、肯定。
想要区分清楚法律规则和原则,首先就需要掌握法律规则的分类,这一部分通常通过列举明文规定的方式来考查具体的规则类型对应,或者通过概念性方式考查法律规则的分类依据,因此需要重点掌握分类依据和不同类型规则的特点。
一、概念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和确定性程度高的特点,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则内容具体、明确、肯定,能够让人们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则要求,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做什么。
二、分类
法律规则按照三种常见的分类依据可以划分为不同的规则类型,需要清楚掌握分类标准和具体规则种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一)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
2.义务性规则
例如《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规定的“公民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公民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公民依法纳税”都属于义务性规则,而且属于其中的命令性规则,也就是应该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各项罪的规定,比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是在强调不得故意杀人、不得盗窃、不得诈骗等,表现为义务性规则中的禁止性规则,就是不得做的事项。
(二)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法律规则按照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1.确定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已经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项规定就属于确定性规则,应纳税所得额明确了计算规则,其内容已经明确肯定,无须再参照其他规则。
2.委任性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项规则属于委任性规则,因为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而是由国务院确定,指向了委任性规则的特点,也就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加以确定。
3.准用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在此问题上应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规定的规则。
这一组规则的分类是在区分时最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况,所以需要抓住三种规则的关键特征来区分,确定性规则是明确肯定,委任性规则是委任其他机关,准用用规则是援引其他规定,用一句小口诀来记忆就是“确定不用管;委任找机关;准用选规定”。
(三)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不同
法律规则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不同,分为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
1.强行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因为不得随意更改变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中规定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就属于强行性规则,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也属于强行性规则。
2.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属于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