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分类的根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不同条件。
(一)单方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研究图册
单方法律行为有以下特点:
(二)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
由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才能成立,所以,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也必须经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传统民法理论将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所谓“契约行为”,指基于双方“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对立”,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利益或目的不同(如买卖行为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货物,出卖人的目的是取得价款)。大多数双方法律行为都是契约行为;二是“合同行为”,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平行”,指各方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或目的都是一致的。如合伙合同中,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合伙经营而获得利益。
中国民法未采用“契约”的概念,而是将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统称为“合同行为”
二、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这种分类是根据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是否均取得一定的利益而划分的。由于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只存在一方当事人,无所谓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对价”,所以,单方法律行为不存在有偿及无偿的问题。
(一)有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向他方付出相应的代价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中,买受人获得出卖物,必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获得价款,必须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即有偿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必须“互为给付”。所以,有偿法律行为又被称为“有对价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民法上的“有偿”,是指双方存在利益上的交换事实,但不是指双方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绝对相等(例如,出卖人基于某种考虑,愿意将价值100元的物品以80元出卖给买受人。这种关系,也具有有偿性质)。同时,所谓“有偿”,也不一定绝对是指支付金钱,也可以表现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由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关系,所以,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具备有偿性质。
(二)无偿法律行为
三、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这种分类根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为条件。所以,它也不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
(一)诺成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即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并发生效力,至于交付实物,是履行义务的问题,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如买卖合同行为,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即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而出卖人交付货物及买受人支付货款,是依合同的约定对各自义务的履行。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二)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一方于交付实物前反悔而为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这种分类根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否采用法定形式。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成立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式的选择上,不受法律的特别限制。例如,一般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五、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这种分类根据的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行为的相互地位。
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依附于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向乙借款1万元,由丙作保证人。此例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一个是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合同行为,另一个是丙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行为。保证合同行为的存在依附于借贷合同的存在(如果没有借贷合同,就不可能存在保证合同)。因此,借贷合同行为是主法律行为,保证合同行为是从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随主法律行为的成立而成立,随主法律行为的消灭而消灭。主法律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都会影响从法律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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