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至今,KIMSAMMI金某某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之情况下,先后持‘外国人任职者家属类居留许可’及‘外国人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私自在上海市某区境内的上海**限公司内非法就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诉称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所属出入境管理部门2012年调查金某某非法就业的有关资料,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安分局**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告知2012年未启动对金某某非法就业的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图片模糊,完全无法辨识,被告处亦不存在所谓的密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违法并造成原告损失;盛**尚在郁**司任职,迫于压力作出与询问笔录不一致的证言,对其证言不应采信;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亦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其证言不真实;干伟伟亦系郁**司员工,其无法通过制服辨别不同行政管理部门,亦未亲眼见证被告于2012年前往郁**司调查,其证言系伪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又查明,从2010年2月起至2014年3月,原告金某某每月均由郁**司向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代为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持有的2012年12月17日签发,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日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事由为“任职者家属”;其持有的2013年11月19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11月4日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事由为“私人事务”。
本院认为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并致其合法权益损害。因本案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违法,故原告请求赔偿各类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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