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以来,证据法领域的学者们以及参与立法者就不断地尝试着给证据作出一个能够被广泛接受的定义。
这其中比较有影响的就有十几种。
然而,时至今日,学者们仍然莫衷一是。
诚如Wigmore指出的那样,给证据下一个定义并“没有多少实践意义”。
同时,著名证据法学者IrvingYounger曾经说:“证据就是根据证据法采纳的证据”。
这一没有给出任何新的信息的循环定义实际上非常深刻,它揭示了给证据下定义的困难所在。
因为无论如何给证据下定义,最终都可能只是语义循环而已。
这种语义循环所具有的实践意义并不大。
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律师和法官都在按照直觉频繁地使用证据这一概念。
可能他们对这一概念理解实际上也会略有不同,但这似乎并没有导致什么严重的后果的发生。
二、证据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使用证据一词,一般可能指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当然是指证据本身;而另一种情况是指所谓的证据法。
简而言之,美国证据法是指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套规则和标准。
依据这些规则和标准,决定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应当被采纳作为证据。
虽然,美国不同的司法区都有独立的证据法规则,并且证据法是通过几百年的普通法实践演化而来的,但是不同司法区的证据法具有非常大的相似性。
”因此,如果一个律师对一个司法区的证据规则非常熟悉,那么,他就应该能够非常轻松地在另外一个司法区法庭里应付有关证据规则的问题。
第二节美国证据法的法典化过程美国是普通法国家。
所谓普通法,简单地说,就是指由法官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
或者“法律来自于司法裁定,而不是成文法或宪法”。
随着这种规则的增多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成文立法也在司法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证据法的法典化无疑也是这一过程的反映。
美国证据法最早起源于十六世纪的英国。
十六世纪具有现代职能特征的小陪审团(PetitJury)制度在英国开始形成。
由于担心陪审团成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不恰当地使用证据,例如被证据误导或者更多地出于感情因素采纳证据等,对陪审团行为加以调整的证据法规则也开始随之形成。
几个世纪以来,证据法的规则都是由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创设的。
具体的过程是:初审法官首先做出有关证据规则的裁定(EvidentiaryRulings)。
如果当事人或者律师对法官作出的有关裁定不服便可以提起上诉。
上诉法庭通过审理上诉案件逐渐形成了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纳、哪些证据不能被采纳的证据法体系。
当这些零散的普通法规则积累到数量足够多的时候,对其进行编纂便成为了必要,同时也有了可能。
美国证据法实践中,针对某一方面证据规则的立法实践一直在进行。
例如,规定商业记录是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的专门立法等。
然而大规模编纂证据法法典的实践则在上个世纪初才开始。
一、早期法典早期有关证据法法典的编纂多由学者进行。
如著名证据法学者DeanWigmore在1909年编纂的《证据法典》(CodeofEvidence)。
二、《示范证据法典》(ModelCodeofEvidence)《示范证据法典》由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在1942年编纂完成。
就其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言,这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
因为没有任何司法区采纳这部法典。
由于这部法典废除了许多普通法规则,当时的律师认为过于激进。
三、《统一证据法规则》(UniformRulesofEvidence)该规定则于1953年由统一各州法律全国委员大会(N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Laws)批准。
虽然《统一证据法规则》基本保留了普通法规则,但也没有获得法律界的普通认可。
四、《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RulesofEvidence)《联邦证据规则》由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编纂。
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规则草案。
美国国会对规则草案进行了修改、公布。
《联邦证据规则》于1975年7月1日生效。
咨询委员会以注释的方式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了逐条解释。
自《联邦证据规则》生效以来,国会通过增加新的内容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
目前,《联邦证据规则》共有67条。
《联邦证据规则》在美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
自《联邦证据规则》于1975年生效以来,美国至少有3/4的州以其为范本制定颁布了本州的证据法法典。
美国科学院的教科书也以该规则作为主要的讲解内容。
同时在每年两次的律师资格考试中,《联邦证据规则》也是重要的考试内容之一。
因此本书将以《联邦证据规则》作为主要的内容加以介绍。
第三节美国证据法的法律渊源美国拥有十分复杂的法律渊源。
这种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美国既有联邦司法体系,又有州司法体系;另一方面,美国虽然是普通法国家,却同时拥有十分复杂的成文立法。
美国法律制度的这种复杂性也反映在其证据法律制度上。
美国证据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一、成文法例如《联邦证据规则》以及大部分州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并结合本州证据法传统和实践制定的法典。
例如《俄亥俄证据规则》(OhioRulesofEvidence)、《宾西法尼亚证据规则》(PennsylvaniaRulesofEvidence)以及《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CaliforniaEvidenceCode)等。
二、普通法虽然证据法法典在美国司法实践找你个是事实。
但是普通法在美国证据法制度中仍然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联邦证据规则》就是在总结普通法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需要对《联邦证据规则》中的概念进行解释。
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时,经常需要援引先前的案例作为基础。
同时,通过对概念的解释还会创设新的规则。
这些新的规则可能会对以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在撰写法律文书时,需要援引案例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学院的证据法课程,也都以案例教学为主。
第四节证据法的目的根据《联邦证据规则102》,证据法的目的是保证对案件的公平审理、消除不合理的费用和拖延、查明事实真相以及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等。
因此,证据法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查明事实真相查明事实真相是保证对案件进行公平审理的基础和前提。
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原告、被告、检方、辩方以及不同证人之间对基本案件事实作不同描述的情况。
同时当事人各方出示的证据也经常会互相矛盾。
因此,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就需要一套设计合理的证据规则作为保证。
例如,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交叉质证,是证据法规定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庭对证人进行交叉质证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最有效的办法。
实践证明,证人当庭作证,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错误。
在质证的过程中,通过对证人当庭进行盘问至少可以部分地查明事实真相。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Wigmore称交叉质证“毫无疑问是从前发明的用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
再如,根据证据法,作为一般规则,除非符合例外情况,传闻证据一般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证明所声称事实的真实性。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传闻证据是陈述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
在庭审中,出示传闻证据,由于陈述人不能作证传闻证据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无法质证陈述人。
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同时,之所以规定为数众多的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如死前陈述等,可以被采纳作为证据,就是因为某种特定情形的存在,使这些例外情况具有可信性。
二、促进诉讼效率证据法和其他任何部门法律一样,公平、正义是其核心精神。
但在有些情况下,效率也是证据法必须考虑的因素。
不难想象,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地出示任何证据,必然会造成案件的审理被无期限地拖延下去的情况发生。
例如,W在从学校回家的路上,目睹一起车祸的发生。
但在作证的过程中,W却说自己是从教堂回家的路上看到车祸的发生。
由于对于本案争议的重要事而言,W到底从哪回家时附属事实或者不重要事实,因此律师不得就此盘问证人。
三、促进公共政策促进公共政策或者促进社会所珍视的价值一直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即使牺牲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证据也在所不惜。
最典型的例子是证据法关于证人免除作证特权的各种规定。
根据所谓律师——客户特权,除非委托人或者客户同意,客户为了追求法律服务与律师就案件的有关交流信息不得被强迫披露。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委托人向律师充分披露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以便使律师能够充分代表委托人的利益。
此外为了鼓励夫妻间的相互信任,进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证据法还规定了配偶免除作证的特权等。
其他例子包括:如根据《联邦证据规则407》,有关伤害发生后进行的维修或者采取的预防伤害再发生的措施的证据,不得被采纳用于证明过失、可归责的行为、产品制造或者设计缺陷的存在等。
这些证据也不得用于证明应当预先才去警告措施等。
这样规定,是为了鼓励及时修缮有缺陷的产品等。
四、保证诉讼程序公正证据法中的许多制度直接来自于宪法条款,而这些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
例如,规定交叉质证的权利,是因为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至少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对抗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宪法权利。
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为证人证明(自证其罪)自己有罪的特权是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要求。
第五节《联邦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一、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法庭根据《联邦证据规则101》以及《联邦证据规则1101(a)》,美国联邦区法庭(DistrictCourt)、上诉法庭(CourtofAppeal)、权利请求法庭(CourtofClaims)、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以及联邦司法官(UnitedStatesMagistrate)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遵守《联邦证据规则》。
二、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程序根据《联邦证据规则1101(b)》,在以下诉讼程序中应当适用《联邦证据规则》:(一)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除一般民事案件外,还包括海事案件和破产案件。
(二)刑事案件和刑事程序但并非与刑事犯罪有关的所以程序都必须遵守《联邦证据规则》。
以下将讨论有关的例外情况。
(三)藐视法庭案件(ContemptProceedings)一般需要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
这时需要适用《联邦证据规则》。
但是当法官直接做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藐视法庭的裁定时,不适用《联邦证据规则》。
(四)审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也就是一般所说的申请人身保护令(Writ)的案件,是刑事被告人用尽一切救济手段(如上诉)并开始服刑后,争取获得人身自由的单独司法程序。
已经开始服刑的刑事被告人一般以政府对自己的关押违反了自己的宪法权利,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为由申请人身保护令。
保护令要求关押别人的人(如监狱长等)将囚犯带到法庭,解释为什么实施关押具有正当理由以及为什么应当继续实施关押等。
任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都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但申请成功的人很少。
三、不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程序依据《联邦证据规则1001(b)》,《联邦证据规则》不适用于以下程序:(一)确定前提事实问题(PreliminaryQuestionofFact)的法律程序根据《联邦证据规则104》,在决定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之前,必需首先确定与证据有关的前提事实。
例如,在裁定书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之前,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出示的书证是不是他所声称的书证等。
《联邦证据规定》不适用于为确定这类前提问题所举行的听证程序。
(二)大陪审团程序(GrandJuryProceedings)由于没有法官或者律师参加大陪审团程序,因此,《联邦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程序。
(三)审前听证(PreliminaryHearings)在刑事案件中,审前听证是一种非正式程序。
通过审前听证程序确定是否有充分证据起诉犯罪嫌疑人。
或者说,通过审前听证确定是否为了审判的目的而有可能原因(ProbableCause)关押犯罪嫌疑人。
所谓可能原因是指基于任何可信的事实或者信息,一个正常的(Reasonable)人相信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
由于审前听证所适用的证据标准非常低,因此,将《联邦证据规则》应用于审前听证程序,被认为没有必要。
(四)保释听证(BailHearings)保释是指由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他人交纳保释金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暂时人身自由。
通过举行保释听证,决定被逮捕人在被保释后会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以及将来会不会逃避审判,以便进一步决定是否批准保释。
保释听证是一种非正式程序,因此不需要遵守《联邦证据规则》。
在确定被告人犯罪后,法庭一般会举行量刑听证。
以便在权衡有关犯罪情节后,对罪犯实施公正的处罚。
一般而言,量刑听证过程中所权衡的因素不适合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示,例如,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等,以免陪审团在听取有关事实后根据以前的犯罪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裁定。
由于在量刑听证中,不必遵循有关证据规则,法庭甚至可以依据传闻证据和未经质证的证据做出判决。
(六)取消假释听证(RevocationHearings)当假释在外的人违反有关假释规定后,通过举行取消假释听证来决定是否应当将其送回监狱关押。
《联邦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取消假释听证。
(七)逮捕证和搜查证(ArrestWarrantsandSearchWarrants)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任何人都有免受不合理搜查和查押的权利。
逮捕是对人的扣押,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执行逮捕必须以可能原因作为依据.没有可能原因作为依据的逮捕是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对人的非法扣押.在公共场所执行逮捕一般并不需要逮捕证.但是非常紧急情况下,如果警察在一个人家中执行逮捕,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在执行搜查时,除了几种例外情况,警察必须持有由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法官在签发逮捕证或者搜查证时不需要遵守《联邦证据规则》。
(八)引渡程序(ExtraditionProceedings)引渡不仅仅是指在美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发生的引渡。
更多地是指在美国各州之间以及各州和联邦司法区之间对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引渡。
一般通过举行引渡听证的方式决定是否应当将被指控犯罪的人从一个司法区引渡到另一个司法区。
引渡听证是一种非正式程序。
因此,不需要遵循《联邦证据规则》。
第二章举证责任和假定第一节举证责任美国证据法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出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
一、出示证据的责任出示证据的责任就是指当事人有义务出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指控、诉讼主张或者抗辩理由,以便陪审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定。
如果负有出示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指控、诉讼主张或者抗辩理由或者没有履行自己出示证据的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动议,法庭可以径行作出不利于负有出示证据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先行裁定(Directedverdict)。
如果负有出示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那么出示证据的义务就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如果对方当事人出示了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或者出示证据确立了抗辩理由,也就是,对方当事人履行了转移到他身上的出示证据的义务,那么便形成了应当由陪审团来裁定的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要视原当事人所提出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而定。
也就是,如果原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使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对他的诉讼主张或者抗辩理由产生怀疑,那么,法官应当做出对原当事人有利的判决。
如果原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没有特别强的说服力,那么就由陪审团对争议事实进行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宪法原因,检方不能通过动议(Motion)方式赢得判决。
但是,这一一般规则存在着一种例外情况,也就是,当被告人提出确定性抗辩理由(AffirmativeDefense)时,如果精神失常等,检方可以通过动议方式驳回被告人的确定性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