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丨办理刑事扣押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注:以下内容来自刑诉法、程序规定及执法细则的整理,仅供参考。

刑事扣押问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可以看出

扣押的物品对象,首先是要与案件有关,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例如嫌疑人随身物品手机、钱包等则不适用于扣押手续。

扣押的手续,在侦查过程中的,需要有对应扣押决定书,这种情形的扣押是需要制作扣押笔录。

如果是现场勘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则由现场指挥员决定,至于如何从法律上或者文书上体现出由现场指挥员的决定的扣押,以及现场指挥员是否一定是领导职务(因为搜查只需要两名侦查员即可,不一定搜查的现场有领导陪同一起进行)。

上述这两种情况则不需要制作扣押笔录,也没有要求要制作扣押决定书,但要在现堪或者搜查笔录中注明扣押的物品的情况。

实际工作中最多的情形是在抓获嫌疑人后,进行人身搜查以及住所搜查中所扣押到物品。对于从嫌疑人身上搜查而扣押的涉案物品,本人认为应该同时制作有对应的人身搜查证和人身搜查笔录。

搜查方面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搜查证对象可以是住所也可以是人身,而且搜查证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另外很多侦查员在第一次讯问嫌疑人笔录中,最后问话提到有无物品或者随身物品被扣押,很多人不注意或重视此问题,也不区分涉案物品与随身物品的区别,一律写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或者无。

如物品是从嫌疑人身上缴获扣押的,请补充人身搜查证和搜查笔录。

若是有代为保管随身物品,请注意在发还清单中体现出所代为保管的物品去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

行政的扣押是包含在证据保全里面。很多人还以为行政的扣押就是证据保全,这样的说法是不对的。行政的扣押只是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中一种,但这种措施也是平时办理行政案件中最常接触到的。

对应刑事的搜查证,行政案件则是检查证。需要注意要,行政的检查,仅适用于案件的调查取证,不适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如对旅业、出租屋、网吧、娱乐场所等的日常治安、消防检查,也不适用于违法嫌疑人查获或到案的安全检查。

当场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必须在《检查笔录》中注明“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办案其他行政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当场检查”。

扣押前应履行审批手续,办案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负责人呈报《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扣押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行政案件中所扣押的物品,都是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以及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制作现场笔录(行政案件的扣押笔录抬头都是“现场笔录”,注意区分刑事案件的扣押笔录)

与刑事案件不同的地方就是,对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之后的物品扣押,可根据当场检查的规定,不用出具(人身)检查证,但应该(人身)检查笔录中提及到所扣押的物品情况以及补办证据保全审批手续。

持检查证对住所检查中所扣押的物品,同样也是需要补办证据保全审批手续。

同样的扣押,但在刑事与行政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所区别。如何更好把握和适用法律规范,都是需要在平时工作中的不断积累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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