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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3
为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惩治腐败、调查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必要的手段和措施,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在监察工作中,不同的调查措施适用的对象都有严格的区别,只有正确掌握每一种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要求,才能规范合理地运用调查措施,有利于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开展。
一、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人员
1、技术调查措施,只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过严格程序才能使用。《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2、讯问,适用对象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3、搜查,适用对象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三、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及特定人员
4、留置,适用对象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5、通缉,适用对象为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
《监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6、查询和冻结,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适用对象为涉案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或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
7、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适用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8、要求作出陈述,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五、证人
9、询问,适用于证人等人员。《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六、没有特殊限制的适用对象
10、调取、查封、扣押。《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11、勘验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2、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监察法对调查措施的严格规定,既是保证监察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的重要条件,也是“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内在要求,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重要监察工作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