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柴玥(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杨静(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邓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在当今社会,随着网络运营商技术手段和经营方式的不断革新,技术创新与经济效益已成为一个必须加以考虑和权衡的问题。且司法实践中的短视频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争议焦点普遍集中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大多支持原告的侵权主张、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对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认定或者仅以不符合法定情形予以驳回,实质上架空了合理使用制度,这不符合设定该制度的本意。
短视频侵权案件合理使用的司法适用现状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样本数据库,对司法实践中短视频侵权案件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情况进行梳理。截至2022年12月2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进行高级检索,在所得结果中以“合理使用”和“短视频”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查询到155份文书,剔除无关案件,累计整合有效样本136份。
(一)收案量逐年增加,增长潜力大
(二)争议焦点集中,认定标准多元
根据已有案件综合来看,短视频作者的创作行为,比如剪裁、剪辑、搬运等,都并非偶发行为,而是具有重复性操作的系列行为。这导致了案件类型化程度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一方面,短视频侵权纠纷中容易形成大量案件;另一方面,案件在诉讼主体、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存在高度一致性,包括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同一被告、同一原告就相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等案件,如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件[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4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不同用户搬运其电视剧中的一集或多集的行为共提起5项诉讼。
表2侵权认定标准情况(单位:件)
经过梳理,我国法院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化倾向,与既定法律规定有所差别,以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有关专有权利保护的条款为依据的案件仅占13.97%,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合理使用制度重视程度有待提升。在136件案件中,有28件案件都是直接认定侵权,对被告合理使用抗辩说理并未作出回应,这类案例占比达到20.59%。
此外,有部分法院采用了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外的认定标准,如“四要素”与“转换性使用”。在这136份裁判文书中,认定标准为“四要素”的共6件,占4.41%,认定标准为“转换性使用标准+四要素”的共45件,占33.09%。也有部分法院采取了法定情形与其他检验标准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共计20件,占比14.7%。
(三)原告胜诉率高,以一审案件为主
合理使用的认定困境
短视频的时长一般是5分钟以内,依靠移动端拍摄、剪辑和分发,类型也层出不穷,如混剪类、鬼畜类和影评类等二次创作短视频。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对此类情形进行规定,在短视频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目前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存在以下困境。
(一)封闭式列举滞后于短视频发展
(二)原则性判断标准存在误解与误用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转换性使用”这一概念引用到著作权案件中来确定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脱离本土法源进行法官造法的嫌疑[5]。而且,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其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阐述,更没有厘清其认定标准和已有标准之间的关系。虽然某些行为具有“转化性”价值或作用,但是这种行为如果产生了相应的许可市场,就会被认为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更难以成立。由此可见,在引进“转换性使用”的认定标准时,仍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协调适用学术观点和法律规定;其二,“转换性使用”如何与我国既定的原则性认定标准相结合。本文认为,美国法院制定的“转换性使用”规则,由于其概念界定和标准适用均难以明晰,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目前国际上对于“三步检验标准”始终存在争议,但我国立法机关很少考虑到这些争议性话题,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上存在失范之嫌[6]。其一,我国的“三步检验标准”法律条款内容相对抽象,“特殊情形”“不合理”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等语义含糊,需要进一步解释。其二,“三步检验标准”应为依次适用,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除了对“三步检验标准”的认识不充分之外,我国的“三步检验标准”和“兜底条款”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晰。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4条中的“兜底条款”和美国等国的因素主义模式都是为了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而美国的“四要素”认定标准奠定了其立法模式和法律适用的基调,但我国只是利用“兜底条款”对12个法定情形进行了补充。相较之下,“兜底条款”反而加大了合理使用情形认定的不确定性。
(三)抗辩理由的分析不充分
(四)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
在136份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一审二审就同一事实认定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在西安某数字发行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飞幕App“听音识剧”功能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功能是将下载的录像剪切成1分钟视频,然后重新上传,用户可以从服务器里提取相应的视频。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只提供了1分钟的视频,但实际上其将涉案作品放在了网上,仍然是对作品的复制、再现,涉案作品中的任意一个环节都可以被识别出来,因此不能被视为正当的使用。
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完善
(一)完善制度设计:采用“要素定义+具体规则”
《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取了一种相对封闭的立法模式,目前《著作权法》第24条对12种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和兜底条款作出了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它与“著作权例外”(exceptionofcopyright)的立法模式相类似[7],但这种固化的法律模式既不能适应现代网络时代对合理使用的需要,出现突破法律限制的情形,导致“原则性判断标准存在误解与误用”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虽然将“三步检验标准”纳入其中,但只是一种原则上的指导,因此有人将其视为对特定情况的一种限制性条款,而不是对其进行扩展[8]。本文在第三节对这种缺陷进行了分析,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其缺陷,提高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确认性,为短视频制作者的生产创作指明方向。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我国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款应该更加开放。具体来说,可以参照《伯尔尼公约》,通过“要素定义+具体规则”等立法技术,增加对“不能侵犯作品的正常使用”等元素的定义,并列出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建立更为公开、合理的使用规则,以便更好地保护互联网用户合理使用的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首先要确定该行为与《著作权法》第24条中所列的具体情形是否相符。如果不在列举情形之内,就可以采用原则认定标准,从而消除封闭式列举和自由裁量权的弊病。为了避免这种认定标准架空了原有规则,在不符合所列内容的情况下,要构成合理使用,就必须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关于“转换性使用”,从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对《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立法目的的认识影响到对合理使用的认定。美国法官莱瓦尔相信,通过强调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增强合理利用制度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二)增设许可模式:推动构建著作权多元许可市场
【本文为大连理工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项目“短视频场域中‘洋网红’对中国形象的建构与提升策略研究”(编号:DUT22RW101)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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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01):20-35.
[3]孟奇勋,李晓钰,苑大超.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判定标准及其完善路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4):115-123.
[4]崔艳峰,齐爽.二次创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探析——以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为例[J].镇江高专学报,2020(04):73-76.
[6]姚叶.数字技术背景下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失范问题探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J].科技与出版,2021(03):140-145.
[7]张平.聚合类网站对“合理使用”的侵蚀及立法思考[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2):131-138.
[8]熊琦.“视频搬运”现象的著作权法应对[J].知识产权,2021(07):39-49.
本文引用格式参考:
柴玥,杨静,邓润.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探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136份判决书的分析[J].青年记者,2024(03):91-9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