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诉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0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西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DAVIDEDALLEFUSIN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徐某,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凯西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王某以中智公司和凯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2.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医疗期工资18,743元;3.报销垫付的招待、交通、差旅等费用14,4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裁决:一、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二、凯西公司对第一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中智公司、凯西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中智公司诉请判令中智公司不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凯西公司诉请判令凯西公司无需向王某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还查明,仲裁庭审时,凯西公司陈述,王某违规行为如下:1.王某提交的2015年2月2日在北京B酒店消费的发票申请报销,发票为手撕发票,但经调查核实该酒店只出具机打发票;2.王某2014年12月22日在北京易喜新世界商场消费申请报销项目为30盒巧克力,但经调查核实王某实际购买的是购物卡;3.王某称就餐地点为天瑞烤鸭店,但提交的发票抬头为旺顺阁大酒店,且其在发票上注明是真发票,但经第三方B公司核查,未找到旺顺阁大酒店。

原审庭审结束后,凯西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调查情况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凯西公司标注为丰台区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在对话中确认该局从未给北京B酒店有限公司核定过定额发票,凯西公司提交的四张定额发票的密码一样,肯定是假的。中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该证据中未出现真实的姓名,无法确认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身份。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诉称,凯西公司关于宴请、向医务人员赠送礼物的规章制度本身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智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900元,凯西公司对中智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凯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基层法院的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可厚非,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原审中,中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举证上诉人存在违反凯西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辩论时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进行有效举证,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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