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下合同无效情形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其中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开始施行,上述《合同法》同时废止。自此开始,认定合同无效,不得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二、《民法典》下合同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并无合同无效情形的明确规定,而是指明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现对此有关规定,简单梳理。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来看,通过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国家比较少。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已有此正面规定,并通过多年实践证明,该规定起到了较好的指引作用,故而在本次制定民法典时又将该条规定保留了下来。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具体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经常援引民法通则中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合同可以说是最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有效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是不是可以推断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呢?答案非也。如果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一项或几项,可能是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前三条像是对上述143条的反面规定,但如果仔细比对,还是有些许差别。结合上述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故而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区别法律行为(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称谓的外延基本相同)有效和无效的条件。如果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2.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要求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

虚假的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所谓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和内部的隐藏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例如,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表面行为或伪装行为;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或者非伪装行为。

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对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效力的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当同时存在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虚伪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隐藏行为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

之前合同法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该条在民法典中没有保留,从理论上可以讲,已被《民法典》第146条所涵盖。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前合同法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此次民法典编纂,又将此条完整保留,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

本条规定没有变化,必须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系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均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的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观念具有重要价值,并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第三个条件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要求是,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正面规定。但反面规定时有了变化,将此条件分成两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内容上,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可以包含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部分内容。

实务中,可以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

5.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与现在民法典的规定相比,文字表述上作了简单调整,但两者在内容上基本相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制定民法典时,有人建议删除恶意串通,后经研究,还是在总则编中继续规定了恶意串通制度。有人提出,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存在重复,建议统一规定。后经研究认为,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有时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三、结语

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出发,实践中,对于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慎之又慎。为了解决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有时不得不对合同的效力加以甄别。如果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从而推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韩世远著《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4、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北自版,1979年版

5、梁慧星著《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6、耿林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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