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法律知识及法律依据最新最全整理
整理者:史锡刚律师
生活中,一旦涉及到纠纷往往要找到法院,但是我们经常会听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等称呼,那么这些法院有什么区别吗?又是如何界定的呢?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称呼其实是将法院按照纵向进行划分,即级别管辖。在我国级别管辖是各级审判机构对第一审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主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和影响范围大小来确定,主要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
一、基层法院
基层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项规定中明确可以知道我国基层法院设立的数量多,管辖的案件范围最广,除了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管辖的案件外,一般的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
二、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包括:
(1)重大涉外案件,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是指涉案标的较大或者涉案人员在当地在经济上或者政治上影响力大;
(3)最高法院确定的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海事、海商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其中专利纠纷案件也可以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法院确定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
三、高级法院
高级法院管辖的是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主要管辖两类案件,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最高院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案件,此类规定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但是最高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虽然民事案件一旦确定级别管辖外不轻易改变,但是我国允许管辖权转移以此来调整上下级法院级别管辖,即根据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主要包括“向上转移”和“向下转移”。
“向上转移”即上级法院有权管辖下级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
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下达裁定转移管辖权;
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管辖,经上级法院同意后转移。
“向下转移”即“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最高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民事案件交自己处理。
在我国各法院之间是独立审判案件,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级法院根据设立不同等级有序的管辖案件,各级法院在接到案件也会充分的审查以此确定该案件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从而实现案件合法有效的被解决。
级别管辖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7日
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在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同时,推动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逐步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通过依法有序开展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四级两审审级制度优势,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二条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七条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同意提级管辖;
(二)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四、改革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第十四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优化庭审程序,重点围绕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机构或者跨审判机构召开的专业法官会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形成纪要,统一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审判机构之间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解决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次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可谓是有史以来最大幅度的调整,各地中院普通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不再有区分,同时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大幅度提高,基层最高可受理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不含5亿)的民事案件。
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2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21年9月17日
本次级别管辖调整后,全国各地法院一审管辖如下:
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行政区域
法院级别
当事人住所地情况
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不限
高院
≥50亿元
中院
≥5亿元
≥1亿元
基层
<5亿元
<1亿元
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
上海
江苏
浙江
广东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
山西、内蒙古、
辽宁、安徽、
福建、山东、
河南、湖北、
湖南、广西、
海南、四川、
重庆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
江西、云南、
陕西、新疆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
甘肃、青海、
宁夏
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标准
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备注:以各地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