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丽婷|人格权禁令裁判规则修正

民法典第997条创设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从规范和理论层面来看,人格权禁令规范兼具实体和程序性质,兼具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特点,但程序性质和具体规则尚不明确。从实践层面来看,人格权禁令整体适用情况不容乐观。人身安全保护令挤占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空间,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审查规则形成路径依赖,法官解释适用规则欠缺目的要素考虑。人格权禁令规则完善,从实体维度出发,应当把握与人身安全保护令、诉前行为保全在适用情形和审查事项层面的关键差异,可对“难以弥补的损害”作类型化阐释以明确审查标准,对“合法权益”等作扩大解释以拓展适用情形。从程序维度出发,首先应当明确人格权禁令的独立地位,其次需要明确人格权禁令案件指代、裁判依据、禁止措施、执行机制、复议救济等方面的基本规则。为了防止恶意申请禁令,可以探索设置禁令保证金、训诫、罚款等规制措施。人格权禁令在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侵权等领域具有扩张适用的可能性,可以尝试设置专门的审查细则,从而发挥人格权禁令的制度潜能,探索民事禁令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是处于“系统迫令”压力之下,现代社会生活世界总体合理化过程的一部分。社会基础变迁影响规则建构和价值取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公民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使得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一种“法化”倾向,纠纷形态和纠纷解决需求不断转变,激励司法政策、纠纷解决理念和程序的变迁。人格权侵权纠纷同样也日益呈现出侵权形式多样化、损害后果不可逆等特点。人格权禁令制度,即是考虑到人格权益损害不可逆和救济的紧迫性特点,设置的紧急救济手段。民法典施行三年多来,已然积累了一些案例,形成了部分裁判规则。但是,考察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受制于法律漏洞、理论缺漏、法官裁判技术和裁判理念等因素,人格权禁令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民法典第997条是兼具实体和程序性质的规范,也是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代表。民法典仅就人格权禁令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未设置具体的判断标准和配套规则。客观存在的法律漏洞以及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行为保全程序在法理和规则层面的诸多联系,使得人格权禁令司法适用的疑惑颇多。对此,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学者已经从理论层面和规范层面就人格权禁令程序性质、适用规则进行了许多探讨,处于争议与共识并存的局面。

理论学说缺乏可靠的外部检验标准。考察司法实践倾向,对于学理观点和法律规则的完善,可能有更加积极的意义。本文将通过分析裁判文书,考察人格权禁令制度实践情况,厘清实务中亟须明确的法律适用争议,据此对裁判规则完善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思考。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规范意旨

人格权禁令制度实践的首要阻碍是规范层面指引不足。学者围绕人格权益保护和禁令程序规则展开了许多讨论,就程序的基本法理与功能定位达成了些许共识,分歧在于程序性质和具体规则究竟如何予以确定?人格权禁令制度目的与预设功能在于实现人格权的预防性或者迅速救济。据此对民法典第997条展开整体解读,尝试提炼法条适用争议。

关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讨论,理论层面的基本共识是,人格权禁令规范兼具实体和程序性质,兼具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特点,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了程序法上的效果。人格权禁令的制度目的与预设功能在于迅速实现人格权的紧急救济和预防性救济,贯彻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但是,相较于诉讼程序,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判断更加强调速度和效率。相较于非讼程序,禁令程序具备一定的争讼性,因此注重当事人法定听审请求权等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同时,与行为保全相比,禁令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生效和存续一般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多数学者也认同,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人格权禁令的特殊形式。分歧在于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性质界定和具体的规则安排。

其一,人格权禁令程序性质。大致可以划分为非讼程序、独立的禁令程序、诉讼程序三种立场,五种观点:(1)非讼程序。实体法学者多持有这种观点。有学者称为“非讼程序扩张化”现象。(2)行为保全程序,认为人格权禁令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法理构成相同,本质都是诉前行为保全。(3)略式程序,认为人格权禁令程序具有独立性,是省略实质审理环节、不为解纷、快速作出裁判的略式诉讼程序。(4)准诉讼程序,认为人格权禁令程序具有准诉讼性质,应当归属于独立的禁令程序。(5)少数学者将其理解为诉讼程序,包括吸收非讼程序特点的“速裁程序”,和基于预防侵权责任提起的“停止侵害紧急救济之诉”两种见解。禁令程序性质的界定至关重要,可能影响程序规则的建构和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体例编排。值得思考的是,究竟如何确定禁令的程序性质呢?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前三小句是适用前提,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是法律效果。“难以弥补的损害”,要求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和急迫性。“有证据证明”,要求达到使人相信、可能性较大标准。权利人申请内容事项应当明确,申请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条仅规定实体法基础,其他法律对具体程序有所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此外,释义明确,关联法条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行为保全程序和反家庭暴力法第23-32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则持不同立场,倾向参照行为保全程序处理。将法条逐句拆解,结合人格权禁令的预设功能和基本的程序法理,展开进一步讨论。

三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一方面需要证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另一方面需要对行为违法性作出判断。这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人格权的侵害。这涉及侵权行为要件和不可逆损害的审查,应当采用可能性较大的证明标准,尽快作出判断。但为防止当事人恶意申请禁令、滥用救济机制,损害他人利益,也应当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给予其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还需要弄清人格权禁令的权益保护范围。第997条先后使用了“人格权”和“合法权益”两个概念。根据文义,“人格权”原则上应当涵盖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由于权利形式和侵权形式日益多样,也需要一般人格权这样一个兜底规定作为人格权保护依据,亦是人格权禁令适用的依据。而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则是另一回事。

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禁令的具体措施、期限、执行、复议救济规则和违背禁令的后果。法工委的释义书仅明确,人民法院设置禁令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和比例原则。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则有更详细的规定和更丰富的实践。理论界观点则包括停止行为、更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停止性措施和阻碍性措施,而不包括赔礼道歉等积极行为。

关于禁令期限,学者的共识是禁令应当依据具体情况附加不同期限。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仿照英美法禁令制度设置永久性禁令。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可依申请延长。有学者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主张其他禁令原则上也不应当超过六个月。诉前行为保全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解除保全。人格权禁令的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被申请人未能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应当附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而具体的期限设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关联规则加以确定。

人格权禁令的妥善执行是禁令裁判效力得到贯彻和禁令制度目的得到落实的关键。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禁令确定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事项,申请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行为的执行,法院如何执行到位?能否适用协助执行、委托履行?能够有效协助执行的主体应当哪些?根据不同的人格权侵权情况,是否应当确定不同的强制手段?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规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拘留。普通人格权禁令是否要设置训诫、罚金乃至拘留等制裁措施,如何妥当安排罚金幅度?这都是未来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是人格权禁令裁判的效力问题,包括既判力和预决力。其一,禁令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既判力?进一步得到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重复申请禁令?禁令处理结果对后诉是否有拘束力?如果法院裁定驳回,是否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文的认识是,既判力的最大作用在于拘束后诉,防止再起争议,维持法秩序稳定。既判力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禁令不解决实体争议,也无法解决任何争议,是依据实体权利作出的命令,不涉及任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评价。并且,禁令审查过程也仅向当事人提供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虽然进行了实体审查,但是没有言词辩论环节。因此,无论从程序保障、功能视角还是正当性角度来看,人格权禁令裁定无法产生既判力。

其二,禁令生效裁定是否可能具有免证事实效力、事实预决效力?禁令处理结果对后诉审理是否有法律上的影响力?主流观点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判断的一项依据,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影响力。人格权禁令,不解决也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判断和解决,一般不采用诉讼对审形式,没有严格的言辞辩论和举证质证环节,证明标准也仅要求达到可能性较大标准,当事人仅受到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不具有既判力,无法对后诉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因此,人格权禁令同样也不可能具有预决效力,无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适用范畴。综合以上,人格权禁令裁定应当只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三、人格权禁令司法实践考察

民法典施行已逾两年,实务已然积累了一定数量的案例,形成了一定的裁判规则。通过考察司法实践情况,探究实然运行的裁判规则,可以发现实践中真实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从而为理论学说取舍和规则完善提供有力借鉴。梳理裁判文书可以发现,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适用频率极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占据绝对多数。法官解释适用规则很大程度上受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规范的影响,制度实践有得有失。

表1人格权禁令案件裁判文书“裁判依据”检索情况

表2人格权禁令案件裁判文书“民保令”检索情况

从公开裁判文书的情况来看,人格权禁令案件大致有如下特点,整体适用情况并不乐观。

其一,人格权禁令案件数量极少。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占据95%左右。以“民保令”“人格权”为关键词检索基本涵盖了目前大多数已经公开的人格权禁令裁定。192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定性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有180例,定性为人格权禁令的案件仅有12例。12例案件中,有9例撤回申请,无法知悉是否属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剩余3例案件中,一例是名誉权侵权;一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是夫妻关系,无法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一例是威胁、恐吓、辱骂等人格权侵权行为。除此,还有以“裁判依据”为关键词检索的案例,除去重复有4例。根据公开裁判文书,目前仅有13例申请普通人格权禁令的案件。

其二,案件指代和案件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法〔2016〕37号),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因此,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文字内容来看,“民保令”即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而目前所有人格权禁令案件,虽然可能是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住宅安宁权等一般人格权的情况,但法院仍将一律案号设定为“民保令”形式。对于诉中禁令,有的法院以“民保令”指代,有的法院则以民事案件一审程序案号指代。案件命名同样比较混乱。例如,有1例案件本身涉及法人名誉权侵权行为,并非家庭成员之间实施暴力的情形,当事人同样申请的是人格权侵害禁令,但法院仍将案件命名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其三,案例类型。综合来看,人格权禁令案件类型集中在以下三个领域:(1)家暴案件,包括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父母子女以及曾经是家庭成员的情况;(2)名誉权侵权、隐私权侵权等;(3)网络侵权、信息侵权,很多是在网络平台发布不实信息或者泄露他人隐私的情况。除此,也有涉及校园暴力等未成年人保护和婚内监护权的案件。

其四,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也有很多差异。就检索的裁判文书而言,仅有8例在裁定主文部分援引了民法典第997条作出人格权禁令裁定。其中,有1例诉中禁令,由于程序性质和规则不明,法院同时依据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民诉法解释》第171条和民法典第997条作出裁定。有1例诉中禁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人格权侵权,但以当事人证明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在说理部分建议其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维护合法权益,甚至共同援引民法典第990、997等作出了判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法院援引的裁判规范也不尽相同,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皆有涉及。

其五,人格权禁令申请主体已有初步的拓展。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反家庭暴力法及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包括近亲属、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等。普通人格权禁令申请主体也已经拓展到近亲属,主要是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情况,如外祖母代理未成年人申请人格权禁令,申请其父合理履行监护责任。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也有尝试,包括帮助调查取证、稳定情绪、支持起诉,同时依法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等等。

最后,人格权禁令执行机制基本确立。除家暴案件外,主要代表是网络侵权案件和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侵权的情况。前者包括网络平台泄露他人隐私、发布不实信息等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通过网络途径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法院协助执行措施包括向平台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者与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相似,需要依靠当事人经常居住地辖区派出所、街道等部门协助监督执行民事裁定,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人格权侵权行为发生时对申请人进行救助保护。实效尚未可知。

分析裁判文书内容,可以得到的基本认识是,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并不积极。法律漏洞使得人格权禁令规则不明,法官依赖既有规则和自身理解进行判断,导致人格权禁令司法适用的困境。本文认为,当前人格权禁令的审查理念有几个误区急需澄清。

就公开的裁判文书而言,民法典第997条的适用频率极低。对比之下,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则占据了压倒性的比例。背后可能主要有三个原因:其一,目前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人格权禁令客观适用空间不足,禁令制度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应有的重视。虽然涉及人格权纠纷案件侵权形式多样,案件类型不在少数,但是可以适用人格权禁令措施的案件还有待发掘。当事人对于禁令制度尚不了解,主观申请可能性不高。环境法、医事法等领域的学者虽然做出了一定的设想,还是很难付诸实践,需要实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引导与探索。

其二,实践之中,始终存在大量的家暴案件。法官裁判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存在裁判惯性。对于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民法典作为一般规定,被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更为详细的特别规定架空。对于非家暴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存在不当适用和错误解读,例如错误地将当事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案件仍归入人身安全保护令审理,客观上挤占了普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空间,使得民法典第997条几乎沦为休眠规定。

其三,法官主观解释、适用的意愿不明显。反家庭暴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强调了对女性权益的司法保护。有时当事人据以人格权提出申请,但是由于禁令程序规则和法理不明,多数法官仍然倾向适用模板化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作出裁判。首先,人格权禁令案件指代不明,借用了“民保令”案号。其次,家暴案件本身可能包含殴打、谩骂、诽谤、恐吓、跟踪等行为,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住宅安宁权等等,受害者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很多人格权侵权行为都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广义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范畴,甚至错误地将非亲属关系之间的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也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畴。法官解释适用规则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

对裁判文书说理内容展开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法官审查人格权禁令时很大程度受到了诉前行为保全、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审查理念和审查规则的影响。也有学者、法官撰文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审查标准对人格权禁令案件进行审查。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释义书均指出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制度的联系,为禁令的程序法实现指明了规则填补的一条路径,问题是,即使忽略行为保全对诉讼程序的依附,行为保全或者尚未建立规则体系的知识产权禁令能否完全容纳人格权禁令实体和程序法理,实现预设功能呢?

综合裁判文书情况来看,法官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多重目的和预设功能的认识并不到位,解释适用法律欠缺目的性要素的考虑,相应地,人格权禁令制度实践也会出现问题。得益于家事审判改革推进以及实务部门对家暴案件的日益重视,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认定较以往有所放开。在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180个案例中,有3例因当事人申请事由、申请情形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有4例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被法院裁定驳回,有2例被法院裁定部分驳回,还有1例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后再次申请。但是,普通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判断却未贯彻类似的裁判理念。

当前,司法实践无法避免的难题是,人格权禁令规范客观上存在漏洞。这也为法官裁判带来困难,也更加考验法官解释规则和填补漏洞的能力。当前裁判的若干错误倾向也与法官解释法律欠缺目的性要素有关。从规范层面来看,民法典第997条中“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概念的范围难以界定,整体的实体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包括人格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证据审查模式和证明标准和禁令期限、强制执行的确定。从司法案例来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不当扩张和法官对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审查理念与审查规则的混同亦如是。一方面,程序性质不明和规则缺位,可能导致裁判者忽视人格权禁令不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不当援引知识产权领域审查规则。另一方面或许是更深层次的原因,裁判者没有很好地理解人格权禁令制度目的、预设功能以及背后蕴含的基本法理。

四、人格权禁令裁判规则修正

考察人格权禁令规范意旨、实践现状和法律外部的社会因素,人格权禁令审查规则有必要在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和调整,以解决目前实践之中的突出问题,澄清规则适用的明显误区。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这首先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调适予以纠正。本文认为,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明确人格权禁令的裁判规则,发挥其应有功能。

社会基础变迁影响法律规则的建构和价值取向。民法典第997条新增的人格权禁令制度是很好的代表。但是,就当前规范与实践情况来看,人格权禁令难以实现其预期功能,构建独立的禁令程序也有一段距离。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性质暂时很难在理论层面得到明确的答案。但是,人格权禁令设置目的和应当遵循的基本法理并不复杂,审查理念与标准的澄清、关联制度规则的区分也非难题。基于规范研究与案例研究,本文认为,人格权禁令裁判规则修正,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禁令的制度目的和规范意旨,明确区分其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法理和规则层面的关键差异;其次,应当明确合法权益保护范围,适度扩大适用情形;最后,从程序法视角出发,应当针对实务需求,加快完善禁令各项基本的程序规则。

从实体维度出发,首先,应当区分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诉前行为保全、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关键差异,明确审查理念与适用情形,避免标准混同与规则误用;其次,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第997条规范意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最后,可以通过对相应要件进行合理解释,适度扩大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更好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

已经明确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禁令的特殊形式。通过解释,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涵盖很多人格权益类型。实践之中,也有法院直接用一般人格权纠纷指代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甚至错误地将本应属于普通人格权禁令程序适用情形的名誉权、隐私权、住宅安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调整范畴。对此,应当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和调整范围,严格排除非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非家庭暴力情形的适用,避免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不当扩张,挤占普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空间。

“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决定能否人格权禁令适用的核心要件。进一步明确禁令适用范围和审查规则,可以进行类型化解释,分类设置“难以弥补”的判断标准,同时可以规定兜底条款容纳非典型人格权侵权情形。关于划分标准,学者提出了两个方案:(1)物质性人格权侵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认为造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才符合禁令作出条件;(2)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认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如果不是巨额财产损害,就不符合禁令作出条件。本文认为,二者分别从权利性质和损害后果入手,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均可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但是,对于后者,可以适当降低财产损害数额的要求,更加强调以人为本,进一步发挥禁令程序的紧急救济和预防救济功能,让更多非公众人物的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纠纷等得以进入禁令保护范围。法院审查判断均需注意引入比例原则和行为人违法性考察,替代当事人各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同时防止申请人滥用救济程序。此外,实践之中还存在“生育权”“受教育权”、精神病强制鉴定人格权侵权等许多不太常见的人格权纠纷。因此,可以尝试设置“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兜底条款予以救济。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格权禁令的制度潜能,可以对“合法权益”范围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同时涉及“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涉及“人格权”和“合法权益”两个概念。根据人格权禁令的预设功能,此处应当包括参照人格权保护的身份权以及法律应当保护但未明确列举的一般人格权。对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如果通过法律解释具备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归于一般人格权的情况,如住宅安宁权、祭奠权、被遗忘权、采光权等,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人格利益不应当纳入人格权禁令保护范围。本文的观点是,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权本身就不好界定。如果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未作规定,不存在请求权基础聚合或竞合的情况,如果案涉利益具有保护必要性,可以通过兜底条款包容相应人格利益。

此外,除名誉权侵权、肖像权侵权和家暴案件外,还可以加强人格权禁令适用范围和申请主体的探索,起到一定的宣传引领作用。关于申请主体,家暴案件中,不能自行申请者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和妇女联合会等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践之中,也有不少妇联、近亲属代为申请的情况。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作出了支持申请禁令的尝试。对于当事人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公益性较强的领域,也可以继续探索监护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以及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等代为申请禁令的条件和情形。关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需要结合社会生活现实、当事人权利保障需求与实务部门引导探索共同确定,从而真正确定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定位。目前,有学者提出可以依托人格权禁令建立“医疗暴力风险预警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权禁令程序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纠纷,仿照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法理,区分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设立环境保护的一般禁令程序等。还有论者对个人信息权禁令作出了设想。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程序层面,首先,应当明确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独立地位,其次要完善禁令制度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和救济规则,同时就人格权禁令程序扩张适用的应对作出一定的安排。最后,结合人格权禁令的制度目的、功能定位与裁判规则,或许可以明确与其功能、法理相适配的程序性质,从而在规范层面落实人格权禁令的规则体系。

首先,应当明确人格权禁令程序的独立地位。此处的独立指,人格权禁令的审查判断与程序运行独立于其他任何诉讼程序。发布禁令的条件以实体法规定为依据,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对于诉中禁令的审查,法院原则上无须考虑胜诉可能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依照可能性较大的证明标准,迅速作出判断予以救济。此外,人格权禁令裁定没有既判力,仅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无法对后续任何诉讼争议,包括其他禁令申请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力。法院对人格权侵权纠纷作出裁判,申请人败诉的,人格权禁令的效力状况如何存在争议。如果贯彻禁令程序的独立性,申请人败诉且禁令期限尚未结束的,原则上不应当对禁令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但是,考虑到不正当的禁令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可以附带宣告诉前禁令失效,但是不影响申请人再次提起申请。相应主体再次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申请人也可以再次申请禁令予以救济。

基于法条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可以从三方面完善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其一,应当对人格权禁令基本的程序运行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人格权禁令案件案号、名称等事项。关于案号,“民保令”也可以解释为广义的民事保护令,可以明确以此指代所有的人格权禁令案件裁定。案件命名应当将人格权禁令案件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等区分开来,避免混乱重复。除家暴案件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应当适用特别法的情况,法院作出人格权禁令的裁判依据应当统一为民法典第997条。

其二,应当明确人格权禁令案件的审查模式与证明标准。可以明确的是,人格权禁令难以简单归入传统的诉讼程序或是非讼程序。因此,法院不受职权探知主义或是辩论主义束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依职权收集证据材料。例如,对于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涉及不特定多数民事主体人格权益侵害等具有公益属性的情况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隐私侵权等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如果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迅速作出裁定,防止损害扩大和救济迟延。此外,前已述及,人格权禁令案件审理应当采用有限的实质审查,遵循可能性较大的证明标准。

其三,按照比例原则,参照反家庭暴力法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规定以及网络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有关规定,明确人格权禁令措施、禁令期限、执行机制,设置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目前,人格权禁令适用的主要情形包括:(1)家庭暴力、校园暴力、医疗暴力等可能侵犯申请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况;(2)现实中持续侵犯申请人名誉权、肖像权的行为,包括公众人物、明星肖像权侵权牟利,长期造谣、侮辱、谩骂、跟踪等情形;(3)网络以及其他非现实场景持续侵犯申请人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情形;(4)其他有待探索的禁令适用领域。针对不同情形,应当设置不同的作为义务、禁止措施和协助执行规定,如网络侵权中的更正和删除等。

最后,应当设置相应的复议救济规则,尤其是同样可能对被申请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不可逆损害的案件。人格权禁令程序兼具争讼和非讼程序法理特点,注重救济效率,只向当事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从制度功能和程序原理出发,不可能设置复杂完善的救济程序。因此,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规定,赋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的救济权利,但复议救济阶段的审查仍然应当遵循有限审查原则,不涉及实质性纠纷解决。并且,考虑到人格权侵权损害的不可逆性,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结语

通过案例研究,不单可以感受到人格权纠纷类型的多样以及法理争议的复杂,更可以感受司法案件反映的社会变迁历程,思考其中折射的很多社会问题。人格权益保障对社会发展、法治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客观存在的法律漏洞,当前人格权禁令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此,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对其作出调整,完善人格权禁令规则。从实体维度出发,应当对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作出严格区分,对“难以弥补的损害”进行类型化阐释以明确审查标准,对“合法权益”等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拓展禁令适用情形。从程序维度出发,首先应当强调禁令程序不依附于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其次,可以依据禁令制度目的和基本法理,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诉前行为保全程序等既有规则,明确人格权禁令最基本的程序运行规则,完善禁令申请保证金、禁止措施、禁令执行、复议救济救济和制裁措施规定。此外,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数据隐私、医疗暴力等领域可以尝试制定专门的审查规则。最后,应当综合规范、理论与实践情况,尽快确定与民事禁令程序法理与功能适配的程序定性与程序规则,探索民事禁令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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