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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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概念界定

法律思维的核心在于从法律的立场来说明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法律语言的“在场”。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二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抽象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征,概括起来说,其一,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其二,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其三,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以及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其四,法律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冷静对待情感因素。其五,法律思维是一种判断性思维,非此即彼。其六,法律思维还具有保守性和经验性。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作为现今的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法律语言”的出现是一种把国家权力有意识地绝对转变为适得其时的力量语言,是令人惊奇地绝对符合逻辑的语言,是准确的经过权衡斟酌的纯净语言。“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司法口语(主要有辩护语言、交叉询问、司法问话、调解语言等)。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的关系

法律思维的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无不是在法律语言的世界中展现出来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内容、法律思维逻辑、法律的程序属性等,说到底就是一种从立法语言的言说、确定到司法语言的论辩、证成;法律从“纸面上的法”走向活生生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是一个法律语言不断发生意义再现的过程。

法律思维是以语言为依托的,例如当我们在法庭上进行论辩时,无论是民事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及其律师,还是刑事程序中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他们在就案件争议的对话中均是以语言为中心展开的。法庭上论辩语言的上下峰基本上反映了权利主张力度的强弱及其诉讼胜败的可能性。语言的一般用处是将心理讨论转化为口头讨论,或把思维序列转化为语言序列。像这样做有两种用处,一种是记录我们的思维序列。这种序列由于容易遗忘,使我们必须从头进行构思,但通过作为标记的语词就可以重新回忆起来。所以名词的第一个用处就是作为记忆的标志。另一个用处是:当许多人运用同一些语词时,他们可以通过这些语词之间的联系与顺序互相表达自己对每一件事物所想象或想到的是什么,同时也可以表示他们所向往、惧怕或具有其他激情的东西。在这种用处方面,语言被称为符号。

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法律思维对法律职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借助于法律思维和各种法律思维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法治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的方法用规则和法律处理纠纷,律师通过自己的说理、说法活动以及使用各种法律方法,可以有效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阻止法官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专制者。而法官则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论的运用增大行为(包括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因而,法律思维改变着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纸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活的法律,在赋予法律自身以鲜活的生命力的同时,还保证着法律不被曲解,维护着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关于在民法中如何客观化“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过程,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提出,对于以请求权关系为内容的案件,适宜采用请求权方法并将该方法作为法律思维方式,从而在民法的大部分案件中具体应用了拉伦茨提出的“理解的循环结构”。同样,读书的过程也是一个结合个人所学及经历的体认过程,其中既有客观性成分,也有主观性因素。不同学识及经历的人,对于同一本书可能有完全不同的所得。当然,作为法学方法论大家,拉伦茨书中所列内容十分庞杂深奥,需要我们认真体味其中的每一句话,并进行整体认知,才能全面掌握全书的真谛,掌握法学方法论的真谛。如果说该书还有需要质疑的地方,笔者认为是该书称为“法学”方法论是否范围过大。拉伦茨本身为民法学家,书中绝大多数例证也是以民法内容为例,书中的一些内容难以适用于刑法等公法领域。如在刑法领域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严禁类推适用和法官造法。在私法领域中存在即使法无规定法官也必须对纠纷进行裁判的压力;但在刑法领域,不存在这种压力。从这个角度看,该书称为民法或者私法方法论更为适宜。建构一种法学统一的方法论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理解《法学方法论》的钥匙

由于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是我国台湾学者所译,译者使用的一些专业术语及书中的深奥内容给读者带来了一些困难。理清下面三个问题,将有助于更加透彻地理解该书。

(二)法教义学概念的含义在该书中,法教义学的概念多次出现。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中的一个本土特色概念,体现了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并且成为其必要组成部分。但“法教义学”概念在国内法学界并不多见。法教义学将法律文本当作神圣、权威的文本来解释其中的“意义”,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教义学的逻辑前提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法律永远是正确的。法教义学的方法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作为逻辑推理的起点,经过司法的推理活动,使法律更加周延、明确,从而满足司法对规则的需求。即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她强调“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论一个案件是多么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的”,法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再者,要读懂拉伦茨的书,必须对西方法学史特别是德国法学史有清晰的了解。罗马法传统和宗教对西方法律演进具有重要作用,阅读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和《法律和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会对阅读其他西方经典法学著作有所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深刻体会萨维尼所说的:“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同样,也可以体认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缺乏相应的哲学和历史支撑,缺乏对其他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借鉴与交流。

三、围绕法律思维对一些法学基本问题的思考

《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价值不仅在于它在法律司法适用上为法官提供了一整套思维方式和路径,借此实现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进而实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还在于其对法学中的基础问题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法学在知识上的贡献等进行了探讨,从而会引起读者对法学自身一些基本问题的反思。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7];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8]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9]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10]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11]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票据法最终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问题”,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14]

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当然这是限定在票据关系上而言的,在原因关系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相对应的。)

五、结语

为什么在票据法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性格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17]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最终都可在票据上关系与票据外关系相分离上找到理由,这是票据作为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注释:

[1]谌洪果:《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载于《法律》2003年第2期,第9页。

[2]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郑成良主编:《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刘心稳著:《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5]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1页。

[6]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1页。

[7]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147页。

[8]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9]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0]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页。

[11]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页。

[12]这里所说不存在“票据责任”的概念是因为通常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就是“票据义务”,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票据法上是存在“票据法律责任”概念的,该责任不同于“票据责任”,它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3]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4]这里探讨的只是狭义上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15]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然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因此,“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6]据此看出法律思维在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这也对高校法学教育提出了要求——培养具有较为丰厚的法律知识、较高的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涉法性社会纷争的实践性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而我国高校法学教育重点强调传授系统法律专业知识,忽视了学生实践性能力的培养和法律思维的养成。

法科学生法律思维培养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1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总之,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这种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政治家汉密尔顿等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明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哲学家伽德尔认为:“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也认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不仅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无论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还是公诉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释体现公平、公正与正义,其运用的解释方法就非常重要。

2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常见的有,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又可细分若干小类,例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十几种方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有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萨维尼认为:“不能根据自己品位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的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不过,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变。”萨维尼所说的法律解释四个基本要素,实际上是指法律解释的四种方法。结合萨维尼的观点,我们认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方法可以有如下几种:

(1)语言学方法。“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已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离不开语言学的基本知识,需要运用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理解和解释法律。运用语言方法解释法律,采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1)语义分析方法。语义分析,就是采用语言的构成要素来分析来理解语言真实含义的一种方法。(2)语法分析方法。语法分析,就是根据语法逻辑、标点符号的运用规则、单句和复句的类型以及各分句之间间逻辑关系,来分析法律条文的应有含义和意义。(3)语境分析方法。语境分析,是指在使用语言中确定语言的含义和意义离不开对语言具体交际环境的分析,亦即语言分析归根结底是一个如何分析语境的问题。由此表明,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只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掌握语言知识,学习和了解语言学的基本理论和原理,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技巧与方法,来表达和理解法律和法律问题,以满足司法裁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2)社会学方法。法律是以社会为调整对象的,并以为整个社会服务作为基本宗旨,故任何法律解释不能脱离社会实际,使法律与社会之间造成隔阂。由此,法律解释离不开社会学方法的应用与支持。社会学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社会法学对法学的重要贡献。应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大致分为如下步骤:先是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再确定社会统制目的,并以此目的来衡量各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看何种解释更符合社会目的;然后将更为符合社会目的的法律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运用社会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因而能使司法裁判贴近社会生活,并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3)历史学方法。历史学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做出的一项重要贡献,对德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影响巨大。利用历史学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其目的在于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历史背景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亦即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因此该解释方法可以作为限制解释和法律续造的工具。历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意味着将历史、社会和法律这些要素联系起来,无疑有利于对法律文本的全面理解和正确解读,因而是法律解释的一项重要方法。“人类用不同的方式创造历史和社会,也可以用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它,其中法律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创造力量和解释方式这一。”反过来讲,利用历史社会学的方法来解读法律亦是同样道理。

(4)系统论方法。系统论是从系统的着眼点或角度去研究整个客观世界的,它强调看问题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作为一种科学方法,它在自然科学、数学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都有应用。系统科学方法的应用,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整个法律制度或整个法律体系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它们的关系、在所属法律体系以及有关法律规范和该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意义,以防断章取义,孤立、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一个统一体,亦即是一个法律系统。故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离不开系统科学的观点和方法,将法律文本置于整个法律系统进行理解和把握,从而能够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

一、刑法学习要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每个人的思维方式是不同的,增强学生法律思维能力是刑法教学的最终目的。在刑法学习中,会接触到众多的刑法概念、理论、条款以及法律逻辑和判断推理,形成了学生对刑法的认知,其法律思维能力也会在学习中逐步地构建起来。但是我们的刑法教学往往停留在一般知识的阅读和掌握上,还不能够通过刑法学习将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建立起来,看问题的角度,对于社会事物理解和辨析还不能站在法律的维度上,没有独到深入的眼光,缺乏专业的视角。刑法学习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关系在于认清其中的内在的联系,不仅仅满足于掌握了多少理论知识,关键要看应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了多少,专业能力和素质能否具备将来的职业需要。

(一)刑法学习的根本目的所在

法学教育就是让学生通过法律的专业学习具备今后就职所需的法学理论,通过专业的学习和实践掌握将来就职法律技能,关键还是要对他们法律思维能力进行综合培养,使他们能够通过所学的法律知识对面临的法律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1]法律思维能力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学习来获得,另一方面要通过实践来锻炼自己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能够对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缜密的法理分析。可以说,没有职业所具备的法律思维能力,将无法胜任以后的法律工作,也是刑法教学不成功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执业所必备素质

二、要促进学生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的认知

刑法是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几乎包括了法学原理中的所有基本知识,鲜明的特点体现着法律的严肃和严谨。在司法实践中,优秀的法官不但需要丰富的理论知识,他的法律思维能力才使法律成为真正的武器。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更为成熟和严谨,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上到国家建设,下到普通百姓的生活,关系到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这就要求刑法教学的重点要放在学生基本素质的培养上,使他们能够对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有个正确的认知,形成自己的稳定的逻辑思维方式,才能够对社会事物有个全面准确的判断。

三、构建学生法律思维方式

(一)刑法观念的树立

刑法观念的树立需要一个过程,循序渐进,逐步深入,不能急于求成。一是,从提高认识开始。传统的刑法观念在部分学生中形成了一定的印象,比如刑法就是用来惩罚犯罪的,通过罚款和限制人身自由来制裁,自己将来就会成为那个制裁者。这种观念只看到刑法的表象,而没有认识到法律的本质意义。通过学习要让学生树立起刑罚不是目的,惩恶扬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才是法律的最终责任。二是,要判明罪刑法定的观念。就是说,要让学生明白,所有的犯罪指控都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定罪。[3]但是这其中就不能死扣法律条文,需要学生从僵化的思维方式中解放出来,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性地分析罪与无罪的界定。

(二)创新刑法教学方式

刑罚的内容庞大复杂,所涉及的条款众多,学生学起来枯燥无味,这就需要刑法教学方式的创新。[4]首先,要改变传统的的课堂灌输教学方式,因为填鸭式的方法很难使学生形成深刻的记忆,对于概念和理论的理解也只是停留在表面上,水过地皮湿,就会给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造成障碍;其次,在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经典的案例,教师在教学中可以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来促进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构建,对于刑法条款的应用有个更为直接的感受;再次,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这就需要刑法教学从课堂上走出来,通过实习和实训亲身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去,感受刑法应用的氛围,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用于实践的能力。综述:刑法学习是法学的重要课程,它对于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提高相当重要,要让学生通过刑法学习,全面接触刑法概念中的所有理论内涵,通过实践锻炼获得全面的法律思维能力的提高。

作者:李玉德单位:甘肃民族师范学院

[1]郑绪诚.试论刑法教学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J].读书文摘,2015(10).

法律思维是针对于法律内容所建立的心理过程,以法律概念作为基础,对法律常识以充分运用,根据法律逻辑推理对有关问题进行判断,并予以诠释。法律工作者所要具备的素质是提升法律思维能力,这也是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的一项标准。法律工作者要能够有效执行法律,就要具备法律思维技能这项技能。但是从中国的教育体制出发,在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意识方面,还有所欠缺,主要在于没有注重学生法律认知的培养,使学生没有形成从法律的角度看待事物的观念,无法利用专业知识与思维思考问题。在此形势下,只有不断提高学生法律专业素质和有关技能,才能够使学生的法律素质符合法律从业标准。

(一)法律学习的主要目的就是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

(二)法律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素质为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下几点:其一,法律职业对象较为特殊,其工作对象是建立在人与人关系的基础上。在法律职业中,因为职业对象较为特殊,处理复杂与争议较大案件的时候,法官经验与直觉非常重要。其二,法律职业的执业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性;抽象与经验的统一性;复合与同一的统一性,实现了大众化与精英化的整合。其三,法律职业要求全部成员必须具备以下职业资质:需要掌握法律专业体系的基本知识与理论;需要具备法律职业素养;在从业法律职业之后,需要具备相应的从业技能。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职业所存在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思维能力。

二、刑法教学中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策略

(一)引导学生树立刑法理念

(二)创新教学方式

刑法教学内容非常繁杂,照本宣科式的教学方式,非常容易让学生产生昏昏欲睡的感觉,导致课堂教学非常苦燥,学生很难理解刑法的抽象知识,从而无法有效运用所学知识。所以,在此形势下,一定要重视教学方式的创新,尽可能引入一些教学案例,让学生有一个直观的体会,从而予以全面理解,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在实际工作中予以有效运用,形成成熟的专业思维与技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既成事实之记录。纵然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虑,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体现了客观解释原则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体现了有效解释原则

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3]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比如票据背书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4]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严格规范原则

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理论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五、票据法的法律思维体现了需求

为什么在票据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特征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问题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6]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1]刘心稳著:《票据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2]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1页。

[3]王小能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页。

[4]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所谓法律思维,是指一种特殊的思维,它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

对于从事公安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以下几种:“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确定的,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也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成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和“崇法型思维”三个方面。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表示: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但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总之,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以下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1.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中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就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法律人是否确实忠于法律?是否能够忠于法律?如果能够忠于法律,又是如何通过话语形式,以及思维形式对语言氛围的营造表达对法律的忠诚的呢?如果他们不能不折不扣地忠于法律,甚至法制本身就是一个神话,那么,他们又是运用什么方法和技术建立了这样一个神秘的法律帝国的呢?这些就是我们希望解决的问题。我们相信,一个法制社会,一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道理是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成为道理的。语境不仅包括不同文化背景的人思维方式的不同,还包括不同职业的人思维形式的差异。法言法语法庭环境,构成了法律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包括把复杂的政治经济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基础。我们追求法治,就是希望建立一个根据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话语机制。因此,我们真诚地希望通过努力,为使我们的生活世界建立在一个讲道理的话语系统之上作出一份贡献。在我看来,法律人的思维方法和思维方式恰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

思维是实践的先导和指南,有什么样的法律思维,就会指导出相应的法律实践结果。公诉人应当首先养成良好的法律思维,并持之以恒予以坚守,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和正义,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一、基础与内涵:法律思维的精髓

公诉人的法律思维是以公诉人的背景、修养以及时代任务为基础的。法律思维的内涵是指公诉人对法律问题的根本看法和根本观点,对法律概念、推理和判断的基本方法,对法律与政策、道德等范畴关系的理解和运用。这事实上正是法律的思维精髓之所在,蕴含着理性、全面、立体的理念。

二、现状与问题:法律思维的片面与非理性

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公诉人的法律思维还存在许多问题,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具体表现在:

(一)非理性的证据观

非理性的证据观表现在对证据的三性审查不够全面,片面地采信有利于公诉人的证据,没有处理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关系。

(二)平面的事实认定观

所谓平面的事实认定观是指在一个水平面上看事实的发展,没有注意到事实在法律框架内的横向和纵向联系,没有考虑到法律框架以外的普遍联系。

(三)局限的执法观

所谓局限的执法观是指在法律思维过程中或者轻制约而重配合突破法律原则和底线,或者重制约而轻配合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不协调。

三、成因与思考:理念、实践的综合因素

对于公诉人在法律思维层面出现上述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理念和实践两方面的因素,具体分述如下:

(一)对证据体系认识的结构性失衡

1.重实体,轻程序。公诉人在实践过程中过度重视案件的实体内容,而忽视程序控制,这为证据体系的构建埋下了隐患。

2.重口供,轻实物。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证据体系的主观性增强和客观基础不稳,而主观证据具有不稳定性,这容易导致证据体系的动摇。

(二)经验和思维的冲突

1.经验主义的天然优越性。人都是社会生活中的人,人在普遍的联系中形成常识、常理和常情,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经验,经验是人们对事物进行判断的首要依据。对于公诉人来说,生活经验是用来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手段。但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以经验优先,甚至以经验取代逻辑大胆定案的事例时有发生,也许这其中还掺杂有其他因素,但对于经验和逻辑冲突下的取舍错误是我们形成错误法律思维的重要原因。

2.自由心证主义的变种入侵。自由心证主义是西方国家定案的证据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目前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进行了曲解,形成了“变种生物”。部分人认为法官或检察官内心认为某人犯罪,即可定罪,这将自由心证完全理解为内心感受,显然不稳妥。事实上在国外,自由心证的形成也是受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约束的。

(三)维稳和维法的妥协

1.社会效果的重压。公诉人在处理一些复杂案件时不可避免会涉及注意案件的社会影响,被害人是否满意处理的结果,被告人是否会上诉,其家属是否会闹访,媒体是否会炒作,这些都会影响我们法律思维的形成。

2.政治效果的“协调”。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为了压制当事人的情绪,可能会导致一些非法律方式的介入,然而只能一时缓解矛盾,但不能彻底消除矛盾,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3.法律底线的突破。由于为维护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双重压力,就导致突破法律的底线,导致法律思维的畸形。

(四)应付办案和缺乏学习的矛盾

3.学习的长期机制缺位。对如何培训公诉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坚守,如何养成正确的法律思维,没有基础性、系统性、前瞻性的研究和判断。

四、路径与选择:更新理念、转变方式、完善机制

(一)理念的更新是公诉人法律思维养成与坚守的关键点

2.建立由点到线再到面的立体的事实认定观,促进法律思维的巩固。不仅要看到事实和规范的联系,而且要看到事实的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同时要看到事实跟经验、道德、政策的联系,排除合理怀疑,准确认定事实。

3.树立不为名所诱,不为利所惑的执法观,促进正确法律思维的坚守。正确的执法观应忠诚、公正、清廉、为民,应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应经受住欺骗和诱惑,应坚持法律的底线。在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关系处理中,应坚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谈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努力促进三者的协调和统一。

(二)转变工作方式是公诉人法律思维养成与坚守的切入点

1.落实简易程序开庭,养成公正和效率的思维。新刑诉要求简易程序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就事实上要求我们以保障实体公正为基础,再谈提高司法效率,不能为提高司法效率而放弃监督。

2.提倡阳光检务,树立公开的法律思维。阳光检务要求将检察权置于阳光下进行运行,让诉讼参与人了解案件的进程中进度,为其提供方便。同时,这也有利于监督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树立公开的法律思维。

3.开展文书说理,促进法律思维的多维度散发。通过对法律文书的说理,使公诉人对处理的决定有更全面的认识,对社会和民众的关切,有更广维度和更深层次的认识,有利于促进法律思维的多维度散发。

4.强化法律监督,养成监督的法律思维。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职能的体现,包括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和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通过监督,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和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完善工作机制是公诉人法律思维养成和坚守的着力点

1.建立短期和长期相结合的公诉人培训机制,促进公诉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坚守。主要是首先加强多批次、覆盖广的短期培训教育,其次要加强公诉人思维培训的基础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研究和判断。最后要着重强化法律思维的养成和坚守,在思维层面养成正确的方式和方法,形成思维层面的“头脑风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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