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有两个省出台价格违法认定指导意见!附市场监管部门关于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

指导意见的函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价监分局、综合执法队: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切实开展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价格执法工作,现就各地集中反映的价格哄抬违法行为认定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执法期间,认定经营者销售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药械产品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在认定哄抬价格行为方面,可参照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浙价电〔2003〕31号)(见附件1)有关“涨幅”或“价格高于同类商品价格的幅度”的认定指标。

四、在认定哄抬价格行政处罚方面,可参照总局近期发布的《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第一批)》(见附件2)中有关案例。

五、各地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存在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并公开曝光以提高执法震慑力。办案过程中请主动加强与公安、法制等政法部门的沟通协商,争取有力支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附件:

1.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浙价电〔2003〕31号)

2.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第一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紧急通知

浙价电[2003]3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应着重把握经营者有否实施“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提高价格”、“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提高价格”、“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等行为。

二、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经营者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而且涨价幅度在20%以上或者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0%以上的,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三、我省或各市已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经营者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罚。

浙江省物价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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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防控疫情期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办的价格违法典型案件(第一批)

案例1: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进价为200元/盒的3M牌8511CN型口罩(十只装),大幅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网络售价为143元/盒。当事人行为涉嫌哄抬价格,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对此立案调查,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2:1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对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涉嫌哄抬价格的行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从1月21日下午开始大幅抬高“洁之源”“保为康”“医麦德”等品牌口罩,提价幅度达40%—560%。当事人行为涉嫌哄抬价格,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管局正按照执法程序对该案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处理,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5:1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重庆万家燕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所属药店发出关于口罩涨价及可拆零销售的通知,调高三十多个口罩品种价格。其下属巴南区鱼洞店抬高价格,将原价16.8元/袋(十只装)的口罩价格抬高至27元/袋,将原价18.8元/袋(十只装)的口罩价格抬高至30元/袋。该公司及其下属药店涉嫌哄抬价格,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管局已对此案立案调查,将于近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青海省

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针对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为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经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在我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涨价行为定性

二、“哄抬价格”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青海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20年1月25日24时起,启动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依法依规科学实施防控措施。自2020年1月26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2020年1月25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5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5日前保持一致,明显扩大差价的;

(四)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五)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本意见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四、适用范围和时效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终止之日止。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28日

附:

市场监管部门关于哄抬物价(又称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价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5.《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突发事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体工商户管理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废止)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四、商品交易市场管理

1.《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废止)

第二十六条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2.《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4.《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第三十二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信息,使用欺诈手段销售商品;

(四)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形式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

(五)商品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八)使用非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的发票,代开发票或出卖发票;

(九)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7.《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8.《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10.《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七)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八)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2.《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1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规范性文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04月25日

发改价格[2003]135号

北京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京价(检)字[2003]191号)收悉。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三、对违反《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2.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鲁价调发〔2005〕65号

各市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确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的贯彻实施,我局拟定了《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2005年4月15日

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14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科学、有效地实施好这一规定,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减少行政干预,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保护市场调节功能。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尊重价值规律,鼓励通过公平、公开、合法竞争的方式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不得随意以制止哄抬价格为由进行行政干预。对于极少数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因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特定情况下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容易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应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或提报省政府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二、适时适度进行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但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如粮油、农资等重要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等,以下几种情形可报请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

(二)旅游黄金周和重要节假日、节庆日期间,需对部分供求矛盾突出的商品和服务以及重要旅游风景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度监管的;

(四)市、县范围内出现涨价谣传,导致抢购、囤积等异常现象发生并使市场价格短期内急剧上涨的;

(五)应当控制提价或涨价幅度的其他情形。

三、灵敏高效反应。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及时制止哄抬价格行为,经省政府同意,当出现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在超过正常平均价格30%至100%的区间内,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需确定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不在上述区间的,报请省政府批准。

正常平均价格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情况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四、严格程序、依法报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界定要严格依法进行。未依法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不得随意实施行政处罚。如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法定程序报批,及时制止哄抬价格行为。

3.河北省物价局关于确保人民群众必需品价格稳定严厉查处哄抬价格行为的紧急通知

发布日期:2003-04-28,生效日期:2003-04-28,发布部门:河北省物价局,发布文号:冀价政调[2003]12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

4月25日,国家发改委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制定下发了《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明确规定,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行为:(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并提出,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4月26日,河北省防止非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保证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冀防发[2003]4号),对人民群众必需品的价格水平作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和省防非办的紧急通知精神,确保人民群众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二、人民群众必需品价格要严格按照省防非办《关于保证市场供应的紧急通知》(冀防发[2003]4号)执行。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肉、蛋、菜、粮、油、糖、方便面和卫生洗涤等商品的价格,必须维持在4月份的平均价格水平上,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一律不得随意涨价。4月份平均价格水平由各设区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认定并公布。

三、凡违反上述限价规定和干预措施的,均为哄抬价格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依法严厉查处。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囤积居奇、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必要时可没收其上述商品,交各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统一调拨,投放市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鄂市监竞争【2020】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加强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肺炎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经省局研究,对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公共卫生I级、II级应急响应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违法涨价行为的定性

二、关于“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

2020年1月22日,根据《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启动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响应;1月24将应急响应级别提升为I级应急响应。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

(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按本意见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从快从重处理,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应急响应终止之日止。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5日

5.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维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市场价格秩序提醒告诫书

四、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积极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不得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行业协会违反第四条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7日

6.齐齐哈尔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及经营防控药品、用品价格提醒告诫书

为切实加强齐齐哈尔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1月27日,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管局对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及经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药品、用品价格提醒告诫书,严厉打击可能出现的价格违法行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以2020年1月25日前商品销售价格为原价,在1月26日后超出原价销售的。(二)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5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三)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差价额超过15%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本意见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从快从重处理,并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

三、适用范围和时效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齐齐哈尔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终止之日。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措施,本意见自动终止执行。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价格自律。

二、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定价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严禁相互串通,趁机涨价;囤积居奇,操纵市场价格;价格欺诈;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坐地起价等行为。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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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又有两个省出台价格违法认定指导意见!附市场监管部门关于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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