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商标法法律权利人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委员会

2022年3月8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对2021年工作总结部分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结垄断案件49件、不正当竞争案件7478件”;同时,在2022年工作安排部分提出,“完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规则”。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并于3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和竞争与反垄断业务委员会就该解释要点解读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实施;2020年12月23日修订)(以下简称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1年8月18日公布)(以下简称新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20日实施)(以下简称新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无论是旧解释还是新解释,其内容既有实体规定,也有程序规定,包括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等。因而,民事诉讼法亦是该等解释的制定依据之一。

第一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当事人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当事人仅以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解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关于其他经营者的界定,存在“广义竞争关系”和“狭义竞争关系”下的经营者之争。新解释采纳了“广义竞争关系”下的经营者概念,即,任何潜在的、可能争夺市场交易机会或损害竞争优势的经营者,均会被认定为反法第2条规范、调整的其他经营者,起到了定分止争作用。

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解读:修改前反法规范的仿冒行为之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修改后反法调整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名称、包装、装潢等。该等修改更多是立法用语的变化,对于受保护商业标识类型及其构成要件未做调整,但用语的变化体现出立法者进一步追求法律概念的准确性,让法律工作者可以更明确感知“有一定影响”和“驰名”对于知名度要求的区别。因此,根据修改后反法规定,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受保护商业标识应具备“知名度和显著性”两个要件。

在认定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时,新解释本条规定实际上借鉴和参考了《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包括了公众知悉程度、使用商业标识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情况、商业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多个因素。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六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解读:旧解释、新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新解释第8条(详见后文)保持了一致规定。早在宋某诉东北菜风味饺子馆模仿其经营风格及特色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即对海口市东北人餐厅设计并使用的一套VI识别系统整体形象予以保护。不过在该案中,法院当时是适用反法第2条原则条款,而没有适用修改前反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在旧解释实施之后,对整体营业形象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司法实践已经统一了做法,包括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等诸多案件均进行了准确的法律适用。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特种兵”案件中,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保护的要件,提出了两个层次的要求,“1.被仿冒的包装、装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仿冒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具有可标识性”。前者即为旧解释以及新解释本条规定的依据反法第6条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合法性要件。根据该规定,某一商业标识若因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而成为“禁用”标志,该商业标识同样不能依据反法第6条受保护。

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解读:同旧解释以及新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具体解读详见前文。

第九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解读:新解释与旧解释相比,扩大了反法第6条第2项保护的商业标识范畴。修改前反法第5条第3项保护的商业标识仅为企业名称和姓名;修改后反法进行了扩张,增加了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新解释本条规定依据修改后反法,将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明确为反法第6条第2项可保护的商业标识。因此,只要该等商业标识具备“有一定影响”且是合法的,均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保护。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为新解释新增。本条规定主要是对反法第6条第2和3项规定的禁用标识范围的澄清和界定。根据反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的禁用标识范围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是,若仅依据文义解释,反法第6条第2和3项规定的禁用标识只有相同标识,并不包含近似标识。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法第2和3项规定的禁用标识既包括相同标识,也包括近似标识,从来都没有争议。新解释本条规定为避免出现基于文义解释产生的争议予以了澄清和界定。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人民法院认定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解读:旧解释和新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在三项顺序安排上存在差异。

新解释第3项规定是一项法定推定。即对于反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仿冒情形而言,当仿冒标识和权利标识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及商品相同时,即推定足以造成与权利标识相混淆。当然,基于本条的文义解释,应当允许被告举出反证推翻该推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突出使用的。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解读:本条规定为新解释新增,主要列举了反法第6条第4项规范的行为内容。其中,新解释本条规定第2项明确,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反法第6条第4项规范对象。在反法修改之前,对于该等行为,司法实践都是适用第2条原则条款予以规范。在反法修改之后,司法实践对于该等行为到底是适用反法第2条原则条款、还是适用第6条第4项存在争议。新解释本条规定实施之后,将会定分止争,给出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第十四条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标识,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前款所称“善意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使用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对在先使用的知晓情况、标识使用的地域等因素依法认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销售带有违反反法第6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是否违反反法第6条规定,焦点在于能否将该行为认定为“擅自使用”。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5民初1798号案件中认定,“根据《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的‘使用’系直接使用行为,即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作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新解释本条规定是将销售带有违反反法第6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擅自使用,这与商标法的规定不同。

《商标法》第57条实际上划分了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不同行为。在反法仅规定了擅自使用行为,而未规定销售仿冒有一定影响标识的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可以认为立法者采取了不同于商标法的安排,将销售行为排除为违法行为。新解释本条规定将销售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是否可能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十五条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同对前述对于新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同条文的解读。

解读:修改后反法规定了两种禁止性的商业宣传,一类是虚假的商业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新解释本条规定是对虚假的商业宣传的明确和界定。新解释本条规定之所以删去新解释征求意见稿定第2项,原因在于,修改后反法规范的禁止性商业宣传,需具备“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结果要件。因此,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项规定可以根据反法规定的“结果性”要件推导得出,无需再行规定。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解读:旧解释、新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本条第1项即是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明确和界定。此外,本条第2项规定了认定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是关于责任范围的举证义务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满足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等要件。新解释本条规定即是关于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原告资格如何确定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为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特定对象且受到损害时,当事人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故意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解读:反法第11条规定的禁止性商业诋毁,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传播行为;一类是编造行为。对于编造行为的对象,即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传播行为的对象,则可能存在争议。因为,该行为对象既可能包括经营者自己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也可能包括他人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亦属于反法规定的禁止性商业诋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二十二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新解释本条规定是针对修改后反法第12条规范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条规定第1项明确,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属于反法第12条第1项禁止的强制跳转。但是,对于仅仅是插入链接、而目标跳转是由用户触发的行为,新解释本条规定第2项则作出了中性规定,需要由法院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评估和认定是否属于禁止性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构成修改后反法第12条第2项禁止性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该等规定体现了反法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二)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缺乏合理理由。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互联网行业发展极快,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往往具有滞后性;在执法层面,对“恶意不兼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仍存在不同考量,国家市场总局在《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对“恶意不兼容”的考虑因素,与新解释征求意见稿所列举的因素不尽相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新解释对上述内容不再进行规定,也是为立法、执法如何应对市场变化和技术发展留出必要的应对空间。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修改后反法第17条规定,只有第6条仿冒行为和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适用500万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新解释本条规定,对于违反第2条之非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8条虚假宣传行为、第11条商业诋毁行为以及第12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以适用500万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是关于重复救济的规定,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形,对于同一主体实施的侵害某一商品装潢的行为,其既构成侵害著作权,也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对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救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侵权品复制件的许可费;对于仿冒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相同装潢产品因侵权品加入市场竞争而减少的销售利润,这两方面的损失并不同一,同时给予侵权人救济不违反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但是,按照新解释本条规定,权利人却无法同时寻求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和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因此,新解释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九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将法院关于权利人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的支持判项明确为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原因是,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若确定为判决主文(判项),存在模糊和不确定性。即,被告到底变更成何种企业名称,法院无法为当事人选择或确定;将来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难以执行。

第三十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超过三年,起诉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解读:与新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解释未再就本条作出规定。原因是,一方面,《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结合《民法典》该2条规定即可进行法律适用,新解释无需再行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事人主张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确定管辖。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经常主张依据网络销售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并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形,在最高院生效案例的基础上,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给予了否定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现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新解释本条规定明确涉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新解释本条规定为国内法院打造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维护禁诉令等重大案件的司法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目前国内知识产权(含竞争和垄断)审判形成了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多层级的审判体系,诸如第6条的仿冒纠纷等案件也较多集中于基层法院审理。因此,新解释未再就级别管辖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解读:新解释本条规定是对反法适用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申。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解读:旧解释于新解释施行时废止;此外,凡在审案件,均于新解释施行日始适用新法。

作者介绍

何鹏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子邮件:hepeng@hiwayslaw.com

何鹏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以及争议解决领域的业务,代表化工、半导体、材料、机械、电子商务、服装、游戏、日用品、文具等多个行业客户处理过复杂、疑难、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何鹏律师还经常处理涉及技术创新以及文化创意类企业的日常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有效的咨询建议和意见。

陈元熹

电子邮件:alex@hiwayslaw.com

陈元熹律师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与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主要执业领域包括跨境投资与争议解决,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任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竞争与反垄断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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