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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释义阐明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项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著作权问题产生的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调整,但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近年来,我国文化事业发展迅速,图书音像市场不断繁荣,出版活动也十分活跃。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也越来越猖獗,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本条将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作为打击重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区别于其他目的,如有些教学科研单位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有些个人复制了音像制品或计算机某一程序是供个人观赏、学习、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二、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本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本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有无合法根据,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的重要标准。合法的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包括:
(1)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
A.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C.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E.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F.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G.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H.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J.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K.作品超过权利保护期的。
另外,将己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或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在法律限定范围使用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等规定,分清侵犯著作权和合法使用作品的界限,以准确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
2.要注意掌握数额标准,正确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l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本罪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对象上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精神文化产品,这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这些产品一般为生产、生活资料用品。
三、本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
两者的区别在于: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法律所禁止的淫秽物品。
四、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属牵连犯罪(手段牵连),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则属实质性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正确理解“复制发行”的含义
六、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应当与复制发行文字等作品相同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明显降低了涉及录音录像制品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作了如下规定: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西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17条的规定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
(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般情节的可单处罚金也可并处罚金,加重犯则必须并处罚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知识产权解释》和《知识产权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按照《知识产权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
(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
(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
(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施行法发〔2011〕3号)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公通字〔2008〕36号)
……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施行法释〔2007〕6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施行法释〔2004〕19号)
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施行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如何处理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对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要全面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慎用刑事制裁手段。对于社会危险性严重、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销售互联网游戏外挂程序行为,也应妥善选择适用罪名。对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宜适用非法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其他罪名。
第二百一十七条证据规格
侵犯著作权罪:
1.犯罪主体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2.犯罪主观要件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营利。
3.犯罪客观要件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的证据。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行行为的证据:①文字作品;②音乐作品;③电影作品;④电视作品;⑤录像作品;⑥计算机软件;⑦其他;
(3)证明行为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2015)温龙刑初字第93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与瓯海大道转盘处销售疑似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疑似盗版光碟650张。经鉴定,该650张盗版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销售涉案非法音像制品的价格为每2张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65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号案例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摘要】
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安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安涛,男,29岁,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0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安涛原系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职员。1996年6月,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1998年4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
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家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合法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已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证人肖海勇等人的证言及泓瀚公司的往来账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于1999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2.侵犯著作权罪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安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销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因此,虽然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既未发表,亦未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天利公司作为天丽鸟软件的开发者,仍然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天利公司许可,对其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发行的行为,均侵犯了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
其次,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从形式上看,王安涛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天丽鸟软件进行了修改,并且更名为泓瀚软件,是一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其软件的行为,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复制”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但是,认定是否属于复制行为,不能仅以原件与复制件在形式上、表现上是否完全相同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看其实质,如行为人是否对该软件进行了实质性改进。如果对软件的功能作了实质性改进,应属于演绎行为,与“复制”有所不同;如果仅依靠一定的设备、技术、技艺,机械性地再现原作品,则属于复制行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安涛并没有对天丽鸟软件作实质性的改进,仅将其源代码稍作修改后,便更名为泓瀚软件。泓瀚软件所包含的智力创造仍是天利公司独自的劳动成果,不具有在某一方面的独创性和原创性,不是新的作品,因此,在实质上仍是原作品的复制。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天丽鸟软件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
(二)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
(三)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处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确定了两个定罪处刑标准:一是“违法所得数额”,二是“情节”。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参照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的规定,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即扣除成本、税收后的获利数额。关于“情节”,按照《非法出版物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包括“非法经营额”,即通常所说的“流水额”、“毛利”,包含成本、税收的总额。这样,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具有“违法所得数额”,又具有“非法经营额”时,由于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可以按“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标准来衡量,在考虑刑罚适用时,有时会产生冲突,即按不同的标准有可能适用不同的刑罚。此种情况下,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标准定罪处刑。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复制发行软件不需投入大量的原材料、设备等成本,非法经营额一般较小的实际情况,按照被告人王安涛的违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46号案例舒亚眉、陈宝华侵犯著作权案
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是否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不仅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案件类型范围,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包括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对于与《解释》第(二)项所规定的案件性质相同,但不具备自诉案件条件的,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按规定提起公诉。因此,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既可能是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可能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舒亚眉、陈宝华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舒亚眉,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原系瑞得大众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发行二部经理。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宝华,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原系北京海天视点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舒亚眉、陈宝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艺丰花园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亚眉、陈宝华为牟取不法利益,未经独家播映权人瑞得公司许可,擅自复制电视剧《扫黄先锋》的播出带,并售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非法获利人民币79万余元,数额巨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舒亚眉、陈宝华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故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舒亚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陈宝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舒亚眉、陈宝华共同退赔瑞得公司人民币797500元;
4.扣押在案赃款物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舒亚眉、陈宝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舒亚眉上诉称:事前未与陈宝华合谋;瑞得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一审判决书未提此节,判决不公。
陈宝华上诉称:其只想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有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舒亚眉、陈宝华以营利为目的,为取得电视作品的发行权,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独家播映权的电视剧集,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破坏了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舒亚眉、陈宝华及陈宝华的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舒亚眉、陈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
2.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是否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显著。而愈演愈烈的盗版侵权活动不仅严重损害作者与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扰乱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也影响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因此,必须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舒亚眉、陈宝华虽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罚是正确和适当的。
(二)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外,其他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才能审判。某一行为是作为公诉案件审理还是作为自诉案件审理关系到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模糊认识。本案中,陈宝华的辩护人即提出了侵犯著作权犯罪是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审理,属审判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不仅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案件类型范围,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包括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对于与《解释》第(二)项所规定的案件性质相同,但不具备自诉案件条件的,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按规定提起公诉。
因此,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既可能是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可能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1.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1)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害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2.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案;(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其中证据不足,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3)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舒亚眉、陈宝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售电视剧《扫黄先锋》播出带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且违法所得7975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陈宝华的辩护人关于审判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53号案例孟祥国、李桂英、金利杰侵犯著作权案
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
以非法出版物为犯罪对象的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之间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仅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在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发生竞合的情况下,适用特别法条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其根据在于:特别法条的规定已被包含于普通法条之中,触犯特别法条的行为必然同时触犯普通法条,当立法机关在已经规定了普通法条,能够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情况下,又规定特别法条,说明立法者认为适用普通法条不足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恰当的评价,故需要适用特别法条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特别评价。故一般应当适用特别法条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否则,必将使特别法条的规定处于虚置。这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当立法机关认为适用特别法条不能对某一行为作出全面、恰当的评价时,在立法中特别规定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发生竞合的需要适用普通法条。
孟祥国、李桂英、金利杰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孟祥国,男,39岁,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桂英,女,52岁,原系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三元装订厂厂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利杰,男,26岁,原系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三元装订厂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逮捕。
2001年3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祥国、李桂英、金利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78—1995年,被告人孟祥国在北京市新华印刷厂工作,后辞职从事个体经营。1999年底,孟祥国发现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大学英语》、《高等数学》、《中专英语综合教程》等教材在市场上畅销,遂起意盗印上述图书牟取非法利益。
1.被告人孟祥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李桂英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金利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孟祥国、李桂英、金利杰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的,如何适用法律
(二)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分则有关条款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0号案例余刚等侵犯著作权案
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以及仅销售“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中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获取游戏虚拟货币并销售后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余刚等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余刚,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原重庆大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猫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刚、曹志华、冯典、古靖渲、赖怿、陈侬、张荣鑫、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余刚、曹志华、冯典等利用其电脑专业技术,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了上海数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龙公司)运营的《龙之谷》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及相应的通讯协议,并利用从上述客户端程序中复制的部分地图、物品、怪物、触发事件等代码的游戏核心数据库文件、登陆文件以及完全模拟的通讯协议,加入其制作的各类能实现游戏自动操作功能的脚本文件,开发了能实现自动后台多开登陆、自动操作诸多游戏功能的脱机外挂软件。
2010年9月,冯典、曹志华离开大猫公司,并带走了《龙之谷》游戏外挂源代码和68万元销售款,大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余刚和古靖渲。
2011年1月,余刚、古靖渲、陈侬到案。同年3月,曹志华、冯典、赖怿、张荣鑫、马潇、刘京松、陈娅、刘川到案,其中陈侬、陈娅、刘川系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
1.被告人余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被告人曹志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2.未直接销售“复制”侵权软件,仅销售“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一)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1.复制“实质性相同”和复制“完全相同”的程序文件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
(2)“复制”不限于复制“完全相同”的软件。对于“复制”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当前一般观念的认识范围,可以将“复制”的行为方式全部抽象为对原件的“再现”。这种“再现”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只需要具备“实质性相同”即可。实践中,行为人为迎合市场需求,在保证与原作品“实质性相同”的前提下,恶意对他人的原作品进行篡改,增加一些内容,并署原作者的姓名。这种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复制”。
2.复制后广泛运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经由上述分析,对“复制发行”的理解,应当结合国民的普通用语和刑法的规范用语语境,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正视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从不断变化的社会文化中挖掘和把握其准确内涵和外延。
(2)脱机外挂程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虽然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是“复制发行”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但这只是牟利行为在形式上的延伸,实质上与“复制发行”侵权软件本身的使用价值无异。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于法有据。
(二)销售使用“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额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确定了两个处刑标准:一是“违法所得数额”,二是情节。本案中的被告人并未直接销售“复制”的侵权软件,而是销售使用“复制”的侵权软件而产生的衍生物——游戏金币,因而只能以情节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知产解释一》第五条、《知产解释二》第一条和《知产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和“复制品数量”都可以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认定标准。本案中,复制品数量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因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非法经营额”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利用侵权软件获取游戏虚拟货币并销售后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417号案例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
对于司法解释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
被告人谭慧渊,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兼任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主任。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菊香,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教师,兼任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资源办主任。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被告人谭慧渊、蒋菊香犯侵犯著作权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不能将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简单地认定为湖南大学的内设三级机构,财税远程教育中心是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与湖南大学的协议为基础,由湖南大学发文设立,依据合同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性质属于其他组织。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谭慧渊、蒋菊香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翻印教材、复制光盘非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均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大学英语预备级1》不属于教学计划课程,系免费发放,不具有营利目的。《现代远程教育基础》的著作权由编者李震声、胡峰松享有,湖南大学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从属于湖南大学,其复制发行该书用于教学活动,不构成侵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下半年,国家税务总局为配合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提高税务系统公务员学历,与湖南大学协商开展税务系统远程学历教育。2001年1月2日,湖南大学发文成立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财税中心),隶属于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又称湖南大学多媒体信息教育学院,2002年后更名为湖南大学网络学院)管理。2001年1月19日,湖南大学向湖南省教育厅申请办理财税中心的备案手续。财税中心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批复财税中心,“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湖南大学指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按企业化管理模式运作”。
2001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与湖南大学签订《关于合作开展税务系统远程学历教育协议书》,双方就所开设的专业、教学形式、生源组织、教学管理、学历及学位证书发放、课程设置、教育计划及教材选用、教学软件开发、学费标准、负责人的产生及聘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委托、湖南省国税局推荐,被告人谭慧渊被湖南大学聘任为财税中心主任。2001年4月,被告人蒋菊香被谭慧渊聘请到财税中心资源办任主任。
2001年4月15日和9月5日,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先后与财税中心签订了《关于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管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办学层次及专业,教学管理,教学资源的使用及建设,收费、收入的分配、奖励等方面事项。
财税中心在办学过程中,向学员收取教育资源费,发放教科书和光盘给学员。办学之初,财税中心向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教学资源指定供应单位湖南大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50.542万元,购买了部分的教材和教学光盘发放给学员使用。
财税中心支付印刷费48.1793万元。其中,《邓小平理论概论》是中共湖南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厅组编,吴鸣主编的高等学校通用教材,由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该课程系财税中心学员必修课程。财税中心共翻印该书3万册,该书定价11.50元/册,发放给学员29187册,免费配发给各教学点759册,库存54册,非法经营额为34.5万元。
《InTERnET基础》是由北方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远程教材,由王子荣(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网络部主任)主编,胡峰松(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教务部主任)副主编,杨贯中(湖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负责人)主审。财税中心共翻印该节1万册,该书定价为19元/册,其中发放给学员9249册,免费配发给各教学点751册。非法经营额为19万元。
湖南省金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技术报告书》证实,财税中心非法复制《邓小平理论概论》、《InTERnET基础》,共获利28万余元。
1.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四百万元。
2.被告人谭慧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3.被告人蒋菊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追缴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违法所得256.2932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和被告人谭慧渊、蒋菊香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谭慧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财税中心翻印两书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本案所获取的利益没有达到侵犯著作权所要求必须达到的法定构罪标准,从而不能追究谭慧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菊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财税中心翻印两本书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营利的事实,数额上也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财税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其本人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2.被告单位湖南大学财税远程教育中心和被告人谭慧渊、蒋菊香无罪。
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是否需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施行后,即须按照解释去理解、适用法律。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解释前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一致或者不正确。为达到制定解释的目的,解释施行后,所有正在审理或尚未审理的案件,都必须一律适用解释。
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8年12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解释》);另一个是2004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
《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对侵犯著作权罪作的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罪作的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财税中心非法复制两书的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均未达到《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解释》所规定的定罪数额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单位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无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侵犯著作权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韦友军接受谢明齐(另案处理)的委托,印制一批由上海测绘科学院编制、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海城区2010版交通图”。同年3月12日,韦友军委托浙江省平阳县新达印刷厂印刷该批盗版地图,并提供印刷用纸和菲林片。新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钟世新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承接该笔业务,并印刷了33000余份“上海城区2010版交通图”,获利5000余元。3月15日,韦友军将该批印刷完毕的盗版地图运送至苍南县龙港镇友谊彩印厂准备折页加工时被查获。9月25日,钟世新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韦友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钟世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涉案盗版地图33000份。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梁立勇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梁立勇侵犯著作权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立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出资成立并经营南宁市灵丰印刷厂。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331739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173元。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定梁立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扣押的盗版书籍予以没收。宣判后,梁立勇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但梁立勇所印刷的盗版书籍没有销售流入社会,尚未获得非法利益,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改判梁立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
【要点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2009年8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
【审判】
关于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认为其不清楚单位触犯了法律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通过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梁焯勇合作,利用被告人洪某、梁焯勇制作的盗版Windows系列软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等形式牟利,而且全部非法所得均汇入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清楚本单位触犯法律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孙某某1辩称“其直到案发,才知道番茄花园侵犯微软公司的软件,因为当时其都放手让张某某与番茄花园合作”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洪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明知洪某的番茄花园网站流量大的原因是网站有盗版Windows系列软件下载,还指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供他人下载。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也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故对被告人孙某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范勇提出“被告单位主观上均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事实”的意见,法院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1是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事实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侯某、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本人也予确认,因此,被告人孙某某1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体现了被告单位的意志及行为。本案中牟取的违法所得均归被告单位所有,因此,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辩护人于国富提出“被告人孙某某1未实施非法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其经营的是网络推广联盟,即利用自己的软件、主题资源包、格调网、极速浏览器等与其他公司合作;被告人孙某某1不具有非法复制、发行微软WindowsXP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指使被告人洪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洪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明知洪某的番茄花园网站流量大的原因是网站有盗版Windows系列软件下载,还指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供他人下载,且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晓明、班克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是为了履行自己工作的职务,其主观恶性很小,没有亲自参与微软WindowsXP的复制发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明知被告人洪某的番茄花园网站流量大的原因是网站有盗版Windows系列软件下载,还按照公司指示要求被告人洪某在盗版微软WindowsXP软件中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供他人下载,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人李晓明、班克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也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毛勤勇提出“起诉书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及情节严重,没有事实来证实”的意见,经查,基于番茄花园软件(盗版微软WmdowsXP软件)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供他人下载的行为,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92428709元,有上述公司与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毛勤勇提出“起诉书指控本案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微软WindowsXP供公众下载累计达十多万次,没有依据,只能认定是一般的点击数”的意见,经查:苏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了2008年8月15日10时至2008年8月16日17时,苏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对番茄花园网站和热度下载网站进行了远程勘验取证,发现两个网站均提供各种版本的Windows系列软件下载及下载数量。
辩护人吴秋星提出“被告人梁焯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梁焯勇予以减轻处罚。
故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8772861.27元;对孙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梁焯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924287.09元,予以没收。
审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判断本案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根据该条规定,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复制、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几个方面分别加以分析。
1.关于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实施涉案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
2.关于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涉案系列软件的问题
3.关于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1、张某某、洪某、梁焯勇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的问题
信息网络领域的“发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媒介的“发行”行为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行为。据此,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行为。
本案(俗称“番茄花园案”)的意义不在于有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精深的法理阐述,而在于番茄花园案是我国第一起打击大规模的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成功刑事案例,因而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史上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
番茄花园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一方面清楚表明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坚定态度,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精神和司法机关打击网络盗版犯罪的决心和能力,展现了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切实举措,同时本案也是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审合一试点后成功处理的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势必对国内以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
最高检典型案例北京海淀区宗冉、陈令杰、王旭侵犯著作权案
北京海淀区宗冉、陈令杰、王旭侵犯著作权案
经查明,涉案作品侵犯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在北京市海淀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700部。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宗冉、陈令杰、王旭先后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诉讼过程
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接到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报案,遂立案侦查。2017年6月3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被告人宗冉、陈令杰、王旭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宗冉、陈令杰、王旭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陈令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宗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王旭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宗冉、陈令杰、王旭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利用电商、社交、云存储多平台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三名被告人借助互联网技术,通过云存储平台存储侵权资源,利用通讯协议端口搭建社交平台与侵权资源的联系,后在电子商务平台向互联网用户销售获得侵权作品的“通行证”激活码,实施的是一种利用多平台领域相互关联作用的侵权行为,作案手段隐蔽、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给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在案件受理之初,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即利用专业化办案优势,组织骨干办案力量,向前延伸引导侦查,传导庭审证明标准,促使提高侦查质量;向后提高出庭指控犯罪的能力,通过庭审中高质量的控辩对抗,确保法庭公正裁判。
第二,强化指控和证明犯罪主体作用,确保指控精准。一是庭审中积极应对,确保精准指控。在庭审中,检察官通过合理有序的举证示证,向法庭完整展示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多平台的交互功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文字作品和营利的过程。检察官并就“作品数量的认定”“涉案淘宝店铺销售金额”等核心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通过控辩对抗确保指控的准确性。二是教育被告人当庭悔罪,确保庭审效果。在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对被告人进行适时有力的法庭教育,说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多名被告人当庭悔罪,表示服从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检典型案例四川成都市林文勇、马骏、张翔侵犯著作权案
四川成都市林文勇、马骏、张翔侵犯著作权案
林文勇、马骏、张翔侵犯著作权一案,由腾讯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报案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双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0日三人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林文勇、马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翔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原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2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林文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被告人马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被告人张翔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林文勇、马骏、张翔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湖南长沙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著作权侵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系列案
湖南长沙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著作权侵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系列案
2017年2月20日,音集协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交20起案件支持起诉案件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天心区湘府吉园娱乐城、黎庆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该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5日向天心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并出庭支持起诉。在检法两院的共同努力下,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2017年5月22日,法院根据音集协的申请,作出撤诉裁定。
一是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KTV行业流动性大,有些经营者经常更换营业地点,有些营业周期短,很多情况下,KTV负责人玩“躲猫猫”避而不见,一些KTV经营者采取转承包、再承包等方式,导致难以查清实际的经营者,而经营者也常常采取踢皮球的方式推卸责任,这些都给当事人维权带来了困难。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从证据的调取、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到案件的最终处理,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提高了经营者的法治意识。该系列案涉及的著作权人较多、影响较广。KTV未经音集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有的KTV播放的MV作品多达上千首。不少KTV经营者缺乏法律常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未经许可便使用KTV点唱机向公众播放;有些则认为设备中的歌曲是和设备一体的,在购买设备时应视为可以一并使用歌曲,不构成侵权;还有一些则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会被追究责任。该系列案件的办理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的法治意识。
三是维护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在KTV等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MV音乐制品,系公开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一些KTV经营者未经许可播放MV,降低其经营成本,不少经营者纷纷效仿,侵犯著作权问题广泛存在,严重影响了文化市场秩序,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对营造健康发展的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第680号张顺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张顺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张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瑞,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党清,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红勤,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王红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撤回对王红勤的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被告人张顺购进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3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0本,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瑞两种书籍各1000本,销售给被告人赵党清《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300本。陈瑞将从张顺处购买的上述书籍销售给赵党清《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00本,销售给王红勤《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另卖给其他单位一部分。赵党清将从张顺、陈瑞处购进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此书卖给国家发改委2300本。公安机关从国家发改委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33本,其中1031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勤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但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红勤的起诉。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产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党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陈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王红勤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图书有《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和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其中,《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本书编写组”,由人民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该书著作权人明确,故根据《知产解释(二)》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书,只要发行数量超过500本的定罪数量标准,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情形下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二)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四被告人销售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且经鉴定属于侵权复制品。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审判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均在500册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勤销售侵权复制品不足500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仅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实施侵犯著作权罪要求的复制发行或者出版行为,故性质上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违法所得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罪。前述关于本案定性的第二种意见不可取。下面进一步分析对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第一,前文已述,四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党章》或《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数量不应当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王红勤的犯罪对象仅为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犯罪数量分别为2300本、1000本、1500本和100本。其中,张顺、陈瑞、赵党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均超过了500本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王红勤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数量尚未达到500本的定罪标准,故从犯罪数额角度看,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四被告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故被告人王红勤仅应对其销售的100本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负责,尚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对王红勤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人张顺、陈瑞、赵党清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79号凌永超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凌永超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被告人凌永超贩卖11240张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凌永超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凌永超,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凌永超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9时许,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及金牛区文化局在成都市城隍庙金房电子市场A座4一15号被告人凌永超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光碟12000余张,且凌永超属无照经营。经鉴定,其中有11240张属非法出版物,另有800张属于淫秽光碟。
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永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凌永超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制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永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及淫秽光碟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凌永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2.如何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一)被告人凌永超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凌永超贩卖800张淫秽光碟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分歧。对于其贩卖11240张普通盗版光碟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凌永超贩卖11240张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判决时,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批发、零售形式的销售行为是发行行为的方式之一,并依法认定凌永超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一种方式是正确的。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产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款明确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这一规定为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在认识和处理上提供了法律依据。
3.贩卖普通侵权盗版光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252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2年01期】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
【争议焦点】
非法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后,生产与该软件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构成实质相同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
【案例要旨】
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所保护的作品。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非法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后生产与该软件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构成实质相同的产品的,虽然其某些程序或者代码与他人的计算机软件有所不同,但构成实质相同的属于上述规定的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如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文明,男,29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区长欣公寓。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路路,男,28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村。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轶,男,30岁,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区叙康里。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兴圣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三被告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辩称:
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比较了文本显示器计算机芯片上的部分功能区而不是全部功能区,事实上其开发的下位机驱动程序与信捷公司的下位机驱动程序相似度约为1%,不构成实质相同。2.其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与信捷公司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并不相同,该软件系借鉴了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软件的基础上自行开发而成,不构成对信捷公司软件的复制发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辩称:
1.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鉴定样本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未作出相应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规范;且鉴定未就整个软件作全面的比对,仅仅抽取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比对,依据此种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鞠文明无罪。2.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的自身成本。
被告人徐路路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书“实质相同”的结论即使成立,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因为这里的“实质相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徐路路是在对同类产品包括信捷公司的产品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对文本显示器的硬件进行的改进制作,其行为充其量属于修改或剽窃,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伙同孙兴圣继续在本市新区长欣公寓59号201室用上述方法生产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并向多家单位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下位机驱动程序是否是对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软件中下位机程序的复制。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下位机驱动程序系其自主开发的软件,故在其生产的文本显示器上使用该程序不构成复制他人著作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鞠文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应当扣除文本显示器自身成本的意见,因本案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就是文本显示器,三被告人正是通过在这一载体上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以牟取不当利益,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文本显示器的实际销售金额,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于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虽未主动归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华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文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徐路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侵权文本显示器成品、原材料以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物品,予以没收。
鞠文明、徐路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鞠文明称一审认定鞠文明等人侵犯了信捷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徐路路称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鞠文明提出的“一审认定鞠文明等人侵犯了信捷公司的下位机程序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上知司鉴字[2010]第1101号鉴定书在程序、内容、比对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以及上诉人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方法存在重大错误,涉案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不相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关于上诉人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中应当扣除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以及硬件成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的问题:1.TD100型、TD307型文本显示器的下位机程序均系由华轶通过整合、修改0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的手段获取,上诉人鞠文明、徐路路与原审被告人华轶对此亦予以认可,该行为均已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根据鞠文明、徐路路及原审被告人华轶的供述,TD307型系在TD100型基础上修改而成,TD100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与信捷公司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的相似度高于TD307型文本显示器下位机程序,故TD100型文本显示器的销售额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关于硬件成本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2.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所以,鞠文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实质相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其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本案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文本显示器的目标程序与信捷公司0P320-A文本显示器目标程序实质相同,系复制了实现产品功能、用途的最重要的源代码,两者虽然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但该行为仍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且具有社会危害性;2.即便将实质相同理解为部分复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触犯刑律,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徐路路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鞠文明、徐路路、原审被告人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王庆刚侵犯著作权案
王庆刚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庆刚,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
2007年年底至今,被告人王庆刚陆续多次从河南新乡、河北保定、河间等地印刷、购进大量盗版教辅资料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10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王庆刚存放于太原市水峪村、港道村和学府街山西大学北门附近的三处库房进行集中收缴,当场查扣待销售的学生教辅资料308403册。经鉴定,其中78044册为侵权盗版教辅资料。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中孚电子公司、李强侵犯著作权案
中孚电子公司、李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二)诉讼过程
2013年3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以李强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3月27日,平度市检察院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5月2日,平度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中孚电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15万元;李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利用预装计算机盗版软件牟利的新型侵犯著作权案。
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全国计算机销售商预装盗版软件获刑第一案。案件的成功办理开创了刑事打击硬盘预装盗版软件的先例。检察机关关于以预装盗版软件数量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公诉意见,最终被审判机关采纳,为今后查处和判罚同类案件提供了借鉴。案件经国内外媒体报道后,收到广泛的正面评价。
最高法典型案例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朱建君侵犯著作权、罗明勇等13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2012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22日、9月19日,14名涉案人员经杨浦区检察院批准,分别被执行逮捕。11月22日,本案由杨浦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3年2月1日,杨浦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朱建君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罗明勇等13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7万元至3.5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本案是近年来上海市查获的一起最大的盗版教材案。朱建君、罗明勇等14人形成了一个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售价、统一分红的销售非法复制注册金融分析师和国际注册会计师教材的团伙。该团伙涉案人员众多,成员间分工严密、关系复杂,取证十分困难。
典型意义在于,针对目前知识产权犯罪处于多发态势,而且犯罪手法不断变换,不法分子对付刑事打击能力也在增强的特点,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组建专业队伍或成立专门机构,加强了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本案办理中,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充分利用专业办案机制的优势,就电子证据固定、线下证据补强等提出意见,积极引导侦查,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夯实了基础。
最高法典型案例新飞仕公司、郑武岳等19人侵犯著作权案
新飞仕公司、郑武岳等19人侵犯著作权案
2011年12月,郑武岳、张秀兰分别通过张少波联系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飞仕公司”,是广东省广州市一家生产音像制品的正规企业)生产电影《遍地狼烟》的盗版光盘各4000张。新飞仕公司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张少波生产了上述盗版光盘。经郑武岳、张秀兰包装,光盘被销至全国各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武岳、张秀兰、张少波及其下线零售商处扣得各类盗版光盘、母盘、碟心等非法音像制品光盘15万余张,冻结在案人员账户内赃款300余万元。
电影《遍地狼烟》系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投资4200万元拍摄。2011年12月2日公映后,12月5日即发现遭人盗版。12月6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对电影《遍地狼烟》被侵犯著作权立案侦查,抓获盗版光盘批发商朱国庆、张秀兰和唐水根,盗版光盘零售商潘巨增等及其雇用人员、盗版光盘生产商新飞仕公司工作人员共计19人,捣毁盗版光盘窝点5个,查封盗版光盘生产线4条。东阳市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中17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另有2人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追加认定了新飞仕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2013年9月,东阳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0万元;判处郑武岳、张少波、张秀兰等19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成功追诉了单位犯罪,还督促公安机关彻底捣毁了数个遍及全国的售卖盗版光盘的窝点,并促使一部分在逃涉案人员投案自首。办案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500余万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瑞创公司、韩猛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瑞创公司、韩猛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2011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浦东新区检察院经市检察院指定,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2年6月4日案件被提起公诉。2013年2月4日,浦东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瑞创公司罚金1000万元,判处韩猛、韩红昌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最高检典型案例广东罗开玉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广东罗开玉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深圳市久洲集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玉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4月11日以久洲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友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芯公司)签署协议,先后出资约40万元并提供和芯润德公司的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由友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研发技术部主管朱晓勇组织技术人员对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含上述固件程序软件)各层电路布局进行拍照,提取、分析数据信息,后将提取的代码数据、电路图等提交给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舰公司),由其生产出芯片晶圆,再切割、封装为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成品。截至2015年5月,和舰公司先后共生产了112片该假冒芯片晶圆交付给友芯公司,每片晶圆可制作成约6500个假冒芯片。徐振将首批5万个封装好的成品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交付给罗开玉,罗将其中的3000个以每个4.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开春(另案处理),其余芯片则由罗开玉自行委托他人对外销售。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罗开玉住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仿冒网卡成品105个、半成品150个,网卡芯片6包等物。
经鉴定,和芯润德公司登记号为“2015SR003215”的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经编译生成的ROM数据与其型号为9700USB芯片的ROM数据相同,两者具有同一性。从被告人罗开玉处提取的芯片ROM层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ROM层数据信息相似度99.998%,友芯公司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相似度为99.998%,均只有4位数据不同(共计有13万多个数据信息位置)。
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7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罗开玉批准逮捕。8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振,并在徐振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晓勇,后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该案三名被告人罗开玉、徐振、朱晓勇提起公诉。其间,犯罪嫌疑人徐振、朱晓勇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同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罗开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徐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朱晓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行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新型手段,被侵犯对象是在集成电路芯片只读存贮介质ROM中固化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复制在ROM上,从而实现芯片对外部数据的处理功能,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起构成此种芯片的核心技术。犯罪嫌疑人无法直接通过对侵权对象程序进行复制获取程序代码达到复制目的,只能使用反向工程技术对正品芯片逐层拍照,提取、分析其中的数据信息,最终获取芯片的整个集成电路布图构造(包含已经固化其中的软件著作权)。
立案之初,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并就案件的定性、侦查方向提出合理化建议。该案中,权利人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芯片ROM固体软件程序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芯片制成的网卡的驱动程序著作权三种权利。犯罪嫌疑人通过仿制芯片侵犯了正版芯片上承载的软件著作权,检察机关根据侵权链条中不同环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主观认识特点,建议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定性在审判阶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侦查期间,检警紧密互动,在犯罪嫌疑人罗开玉到案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从友芯公司下游晶圆、封装生产商处提取到侵权芯片的原始生产数据;对罗开玉批准逮捕后,又针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较为详细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了案件后续顺利起诉、审判。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保障单位和个人的研发热情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高检典型案例汪洁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汪洁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
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金文兵、娄波、孙国龙、沈良君、黄文锋、安明浩等曾在乌龙公司工作的人员,明知系非法复制软件活动,仍根据被告人汪洁及万臻的安排,复制《乌龙学苑3.0版》软件服务器端及客户端程序下的大量文件,制成并运营《家育星》软件。经鉴定,《乌龙学苑3.0版》与《家育星》软件在各自服务器端程序及客户端程序上均存在实质性相似;仅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洁等8人结伙以家翊星公司名义运营《家育星》软件获取的非法收入累计达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汪洁等8人侵犯著作权案提起公诉,2014年7月2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洁、万臻、娄波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其余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汪洁等被告人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涉及计算机软件,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电子证据繁多复杂,查证取证难度较大。同时,8名犯罪分子均具有较高的学历、较好的计算机专业背景,其通过在侵权软件中夹杂一些重新开发的程序来掩盖侵权事实,作案手段极其隐蔽。检察机关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指导鉴定机构搭建比对环境,改变以往仅进行简单比对、计算相同文件占全部文件比例的传统做法,通过确认软件的核心程序,从实质相似的角度认定了犯罪事实。在辩护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庭前精心准备,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有效解决了影响定罪的核心技术问题,有力驳斥了被告人在技术方面的抗辩,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思路。针对知识产权犯罪轻刑、缓刑适用率高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强有力的指控,被告人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彰显了刑法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最高检典型案例花如中、上海度深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花如中、上海度深电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报案,并于同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花如中抓获。经查实,该公司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对外复制发行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计划出版社的作品共计700余部。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以花如中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批准逮捕花如中,于2014年8月21日对其提起公诉,并追加度深公司为被告单位。同年10月2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度深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花如中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万元。后被告单位度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检典型案例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案
(2015年4月22日)
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寇宇杰因在思路高清网上销售已复制高清电影的硬盘被抓获。经查,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寇宇杰雇佣被告人崔兵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专业拷贝软件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2300余部影视作品复制至4000余份硬盘中,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013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以周志全、苏立源、曹军、李赋然、贾晶洋、寇宇杰、崔兵、羿书阳、严景辉、常海成等10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2月13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周志全等7人提起公诉。同年5月15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7名被告人五年至一年有期徒刑不等,各并处罚金100万元至2万元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检典型案例同伟图文公司、何爱伟等3人侵犯著作权案
同伟图文公司、何爱伟等3人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人何爱伟系上海惠生图文设计制作室经营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之江新语》、《摆脱贫困》、《科学与爱国》、《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等电子版书籍或购书拆装,利用购买的打印机、复印机及无线胶装机等设备予以打印、复印、裁剪、装订成册,并通过他人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惠生图文”、“上海复旦网上书店”淘宝网店,以低于市场售价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13年1月至案发,“惠生图文”网店共销售上述书籍1327本,“上海复旦网上书店”网店共销售上述书籍3320本,销售金额共计8.7万余元。
被告人杨雄伟、蔡志华分别系被告单位上海同伟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伟图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被告人何爱伟将《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等书的封面,以每张1.6元的价格委托同伟图文公司为其印制。至案发,同伟图文公司为被告人何爱伟制作《摆脱贫困》、《之江新语》等书封面1400余个。
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以何爱伟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5月20日上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8月14日,本案被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4日,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同伟图文公司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何爱伟等3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此判决为生效判决。
最高检典型案例徐成林等6人侵犯著作权案
徐成林等6人侵犯著作权案
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以徐成林等6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安徽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1月22日、2014年1月2日批准逮捕徐成林和刘海斌、周星言、苏晓华。2014年6月11日,该案被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15万元至5万元不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