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分析与律师庭辩技术:方志平做民商事实务系列1
引言:阅读最高院再审判决,尝试回答下列12个问题,训练自己的实务思维
问题1:为什么台湾公司作为原告,针对被告新加坡公司,会主动选择在中国大陆打官司?原告一方的律师选择该策略是基于什么考量?
问题2:为什么华硕公司和新加坡长荣公司会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间接代理制度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被保留而不是被废除,本案可否为中国《民法典》的选择提供实务支撑?为什么?
问题3:华硕公司是否获得全部的赔偿?为什么货运实务中必然会伴随保险?为什么第一产物保险公司理赔可以迅速到位,其可能的考量是什么?
问题4:为什么第一产物保险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提起诉讼后,法院应该按照什么法律关系予以审理?为什么?
问题5:为什么在墨西哥公路运输中货物(1万多台笔记本电脑)会被抢劫?以承运人风险和保险人风险角度,观察一下,结合墨西哥的社会现实,承运人和保险人应做何安排?
问题6:本案到底是适用了中国海商法?还是适用了墨西哥法?为什么?
问题7: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什么没有采信墨西哥法的规定?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的考量是什么?
问题8:最高院为什么在诉讼时效方面未采信墨西哥法的规定?为什么在责任限制和责任额度方面采信墨西哥法的规定?
问题9:第一产物公司再审的律师,在本案再审审理结案前,应该考虑哪些问题?毕竟一审二审第一产物公司已经确定的赢得了2000万元人民币,而最高院再审后结果是降低到1600多美元,对此,再审的第一产物公司的律师应该有何预判并做什么安排?其与第一产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需要注意什么?
问题10:墨西哥公路运输责任限制按吨赔笔记本电脑的损失,前提是托运人未申报货物价值,那么,如果申报了会有什么结果?推理一下,托运人申报了,承运人可能运输吗?
问题12:第一产物保险公司在再审时,到底亏了多少钱?律师费?诉讼费?如何评价由保险公司承担兜底责任?“得之我幸,失之我命”?
案例很长,想学习者请仔细认真的阅读之。
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
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李民车(Lee,Ming-Che),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长荣公司)、被告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泰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待其补齐起诉材料,于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波律师,被告长荣公司、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被告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一律师、毛列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11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立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11月27日、12月30日,本院再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波律师,被告长荣公司、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硕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全球货物流程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联合签发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华硕公司在新加坡的子公司ASUSTECHNOLOGYPTELIMITED.,(下称ASUS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亚,交货地墨西哥城,货物为11,934台笔记本电脑,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嗣后,上述货物在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该灭失货物的最终核定保险赔款为3,082,795.78美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ASUS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两被告掌控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曼萨尼亚前往墨西哥城的过程中灭失,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在索赔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辩称,1、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2、因涉案运输为多式联运,货物灭失于墨西哥内陆运输过程中,《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适用,当事人享有英国法下缔约自由,涉案提单载明内陆运输适用内陆运输发生地具有强制适用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因此涉案纠纷应据此适用墨西哥法律,根据该国法律被告享有责任限制;3、涉案货物系因被抢劫而灭失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4、即使在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亦应适用墨西哥法律,被告享有责任限制;5、天豪公司为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实为天豪公司受雇人,可援引天豪公司抗辩,因天豪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原告再行索赔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6、涉案运输保安人员由收货人代理自行委托,且收货人要求走高速公路运输因此货物被抢,收货人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7、泰立公司向承运人要求改港,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泰立公司应对改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华硕公司及其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全球货物流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3、提单,以证明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货物交接方式为CY-DOOR;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运人系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
证据5、商业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值;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托运人身份不明,且货物价值应参考贸易合同而定。
证据6、改港保函,以证明泰立公司为涉案货运的货运代理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7、电放保函,以证明全套正本保函已由被告收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8、货物异常报告,以证明货物已灭失,保险人启动调查程序;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汇款水单、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完全的索赔权利。
证据10、公证书,以证明ASUS公司为华硕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11、2013年5月7日及5月9日被告对原告索赔函的回复,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损失曾于2013年4月向被告进行索赔;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非原件,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邮件传输记录电脑截屏及订舱确认函,以证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知晓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适用并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未具体参与订舱事宜,故对订舱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电脑截屏材料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2、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及翻译件,以证明涉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根据提单有关条款的记载,两被告就涉案损失享有责任限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翻译件非正规翻译机构翻译,对其翻译文本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译文应为涉案纠纷如在伦敦高等法院起诉则适用英国法,且提单为承运人单方印制,托运人并未就此与承运人达成一致,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3、英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在墨西哥陆路运输过程中遭到灭失的损失,承运人可援引墨西哥法律的规定提出时效及责任限制的抗辩;原告质证认为该律师由两被告委托,其发表的意见有倾向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证据4、墨西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根据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境内陆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计算方法及有关索赔时效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证据效力,且该律师作为法律专家的身份存疑,其提供的意见不能作为对适用法律的解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5、墨西哥联邦公报第109页至124页,以证明墨西哥城日最低工资标准为67.29比索;原告认为该证据自网上下载,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9、订舱记录及改港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系泰立公司要求改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0、内陆运输承运人出具的货运单、发票及背面条款翻译件,以证明内陆运输合同写明内陆运输人享有的责任限额;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11、礼德齐伯礼律师行香港分行出具的法律意见及附件,以证明根据英国法律,英国事务律师管理局有权颁发英格兰和威尔士事务律师的执业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公司订舱,出运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两被告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墨西哥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航华公司)代表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接受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ASUS公司,收货人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95303,编号为EGLV142201015156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78587。涉案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被告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按照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货物在2012年10月23日大约01:15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遭遇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加乘1.1得出。
根据华硕公司网站2012年年度报告显示ASUS公司为华硕公司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损失金额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两被告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三、两被告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四、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为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纠纷的准据法。两被告主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非美国业务,提单项下的一切索赔须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独家审理,且适用英国法律,即托运人与承运人对法律适用在提单中已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提单为承运人单方印制,并不能当然认定系提单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且原告作为保险人非协商订立提单条款的当事人,原告对该提单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各方已协议选择涉案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航华公司代表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提单,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原告称被告长荣公司与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组成共同服务体,均为承运人向原告提供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长荣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于公路运输中遭受灭失,应适用调整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属性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等原因致使货物灭失、毁损之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除外事项,故被告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应对该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查勘报告根据商业发票计算货物损失,因该发票显示金额包含货物利润,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保险费及运费金额,本院认为,货物损失可以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金额为准,为2,301,444.41美元。因原告已从天豪公司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均确认该笔金额折合172,146.67美元,故原告损失为2,129,297.74美元。原告自赔付之次日起依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0元,由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45.05元,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负担人民币96,2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刚
代理审判员谢徵
代理审判员王寰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婵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新加波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杨婷,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佳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新加波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公司)、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加坡长荣公司及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黄杨婷,第一产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赵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产物公司一审诉称,第一产物公司承保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全球货物流程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2日,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联合签发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华硕公司在新加坡的子公司ASUSTECHNOLOGYPTELIMITED.,(以下简称ASUS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亚,交货地墨西哥城,货物为11934台笔记本电脑,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门(CY-DOOR)。嗣后,上述货物在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该灭失货物的最终核定保险赔款为3082795.78美元,2013年1月30日,第一产物公司向ASUS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一产物公司认为,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目的地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掌控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曼萨尼亚前往墨西哥城的过程中灭失,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产物公司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在索赔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判令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2、因涉案运输为多式联运,货物灭失于墨西哥内陆运输过程中,《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适用,当事人享有英国法下缔约自由,涉案提单载明内陆运输适用内陆运输发生地具有强制适用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因此涉案纠纷应据此适用墨西哥法律,根据该国法律,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享有责任限制;3、涉案货物系因被抢劫而灭失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4、即使在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亦应适用墨西哥法律,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享有责任限制;5、天豪公司为涉案运输契约承运人,新加坡长荣公司实为天豪公司受雇人,可援引天豪公司抗辩,因天豪公司已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第一产物公司再行索赔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6、涉案运输保安人员由收货人代理自行委托,且收货人要求走高速公路运输。因此货物被抢,收货人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7、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向承运人要求改港,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泰立公司应对改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对各方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公司订舱,出运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墨西哥城,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X、EGLV1422010****X的两份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接受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ASUS公司,收货人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X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XXXXX,编号为EGLV1422010****X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XXXXX。涉案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按照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XXXXX、IMTU10XXXXX的货物在2012年10月23日大约01:15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遭遇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加乘1.1得出。
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确认就涉案损失金额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二、第一产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三、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四、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分别为注册在新加坡、台湾地区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运输目的港在我国境外,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纠纷的准据法。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主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非美国业务,提单项下的一切索赔须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独家审理,且适用英国法律,即托运人与承运人对法律适用在提单中已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提单为承运人单方印制,并不能当然认定系提单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且第一产物公司作为保险人非协商订立提单条款的当事人,第一产物公司对该提单记载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各方已协议选择涉案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
关于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提单,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第一产物公司称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组成共同服务体,均为承运人向第一产物公司提供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第一产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长荣公司非涉案运输承运人,不应向第一产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于公路运输中遭受灭失,应适用调整公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属性或收货人、托运人过错等原因致使货物灭失、毁损之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承运人承担责任的除外事项,故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运输承运人应对该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第一产物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根据商业发票计算货物损失,因该发票显示金额包含货物利润,不能反映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第一产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费及运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货物损失可以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显示金额为准,为2301444.41美元。因第一产物公司已从天豪公司获得5000000元新台币的赔偿,应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金额折合172146.67美元,故第一产物公司损失为2129297.74美元。第一产物公司自赔付之次日起依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加坡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第一产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70元人民币,由第一产物公司负担22645.05元人民币,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96224.95元人民币。
长荣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
第一产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因为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18日,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要件。不存在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且在一审中新加坡长荣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份墨西哥律师出具的类似说明。关于该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认可。但对于该证据的中文翻译有异议,该证据的中文翻译由上海敬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翻译,该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代理律师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这份证据中文翻译的第五页中,关于《商法典》第592条的翻译,之前已经有三个版本,现在是第四个中文翻译版本。此外,该证据不属于墨西哥法律的查明。对于该法律意见书的出具者罗X.罗XXXX律师的资历、公正性、中立性均有异议。第一产物公司代理人无法通过该证据查明墨西哥法律。该法律意见书仅能作为新加坡长荣公司的陈述,而不能作为墨西哥法律的查明。
长荣公司对于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
本院对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了该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然新加坡长荣公司称其提供了墨西哥法律全文,但仅提交了部分中文翻译,第一产物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新加坡长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第一产物公司、长荣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以及货物灭失的责任承担。
关于货物灭失的责任承担。因本案纠纷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货物灭失、以及货物价值均无异议,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其可以根据墨西哥法律规定享有责任限制,无法律依据,且新加坡长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除外责任。新加坡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灭失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新加坡长荣公司关于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新加坡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2.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辰旻
审判员周燡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广东路**南点**(200CantonmentRoad#12-01SouthpointSingapore089763)。
代表人:莫春兰(MokChoon-L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忠孝东路1段****>
代表人:李正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2段****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代表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长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产物公司)、一审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案涉货物是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载明的11934台笔记本电脑,由华硕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usTechnologyPteLimited.,以下简称华硕科技公司)托运,在从墨西哥合众国(以下简称墨西哥)港口曼萨尼亚至墨西哥城的陆路运输过程中灭失。第一产物公司承保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向华硕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82795.78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已从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应对其掌管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赔偿第一产物公司货物损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9月,新加坡长荣公司接受泰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订舱,将一批电脑从中国上海出运至墨西哥曼萨尼亚。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将目的港曼萨尼亚改为目的地墨西哥城,并表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9月22日,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代表新加坡长荣公司签发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两份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载明:货物接收地上海,交货地墨西哥城,卸货港曼萨尼亚,托运人为华硕科技公司,收货人为单一贸易经纪物流公司(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编号为EGLV142201015163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EMCU1395303,编号为EGLV142201015155的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号为IMTU1078587。案涉货物到达曼萨尼亚后,长荣公司、新加坡长荣公司安排货物从曼萨尼亚运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
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险公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卡车运输公司与押运团队提交的报告,集装箱编号为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货物于2012年10月23日约01:15时在从曼萨尼亚运往墨西哥城内陆运输的过程中灭失,虽集装箱已被找到,但仅为空箱,至于具体情况警方仍在调查。该查勘报告显示的总理赔金额为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业发票金额2802541.62美元乘以1.1得出。
一审庭审中,第一产物公司确认其就案涉货损已从天豪公司处获得500万元新台币的赔偿,根据2013年10月17日台湾银行公布的新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长荣公司、长荣公司对该兑换汇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一)新加坡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公司赔偿2129297.74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第一产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70元,由第一产物公司负担人民币22645.05元,新加坡长荣公司负担人民币96224.95元。
新加坡长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第一产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长荣公司述称:其同意新加坡长荣公司在再审中的主张。
《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第73条规定该国国会的权利,其中第10项、第13项、第17项分别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对商业等立法、制定和平与战争时期的海事法律、制定有关交通运输方式的法律。
《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及其他适用的商业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商业行为。”该法第2条规定:“对于本法和其他商业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联邦事务方面的民法所含普通规定适用于商业行为。”根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该法调整的商业行为共有25类,其中第8类为通过陆路或水路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公司以及旅游公司的商业行为。该法第592条规定:“对于灭失、被盗或损坏,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止于:1.货物交收并未收到投诉;2.货物在墨西哥境内灭失、被盗或损坏超过六个月,但货物在境外丢失、被盗或损坏超过一年。”该法第593条规定:“在货物丢失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运输预计完成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而在货物发生故障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交付完成24小时后开始起算。”该法第1041条规定:“如果为了确认义务,或为了更新那些确立债权人权利的文件,而出现针对债务人的起诉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司法要求,则时效中断;如果行为人放弃起诉,或其起诉被驳回,则时效将被视为未因司法要求而中断。”
墨西哥《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旨在规范联邦客运、旅游、货运和配套服务,并规范交通运输部行政管理法规的适用和解释。”根据该条例第2条第5项的规定,该条例适用的法律系指《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根据该条例第74条的规定,承运人应为每一批货物运输签发一份内陆运单,如已申报货物价值,运单应当载明货物的申报价值。该条例第84条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陆路承运人应当赔偿货物申报价值;没有申报价值的,适用法律第66条第5款。”
上述《墨西哥合众国政治宪法》《墨西哥合众国商法典》和墨西哥《联邦道路桥梁和车辆运输法》《联邦车辆运输及附属服务条例》均是墨西哥在2012年内有效的法律法规。
本院再审认为:
案涉货物运输系从中国上海经海路和公路运输至墨西哥内陆城市墨西哥城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各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发生货损赔偿民事纠纷,该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依次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有关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
第一产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托运人)华硕科技公司的货物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长荣公司与新加坡长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长荣公司非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为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新加坡长荣公司有异议,有关争议主要在于新加坡长荣公司与华硕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法院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并无异议,并在再审中一致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同意本案审理整体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认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以及有关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案涉运输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予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主张第一产物公司请求其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案涉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损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后托运人(被保险人)华硕科技公司知道货损事实,保险人第一产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定第一产物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综上,二审法院在能够查明墨西哥法律的情况下,未予查明并据以确定新加坡长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鉴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国法,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32.3元,由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666.3元,新加坡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