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

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解释宪法的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忠于宪法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3条〔人权与秩序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宪法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第4条〔程序法定原则〕

解释宪法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5条〔解释的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申请解释宪法的,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动解释的,按照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的程序进行。

第6条〔解释的事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解释宪法:

(一)宪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宪法实施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宪法依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

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第8条〔预防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9条〔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60人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一个代表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10条〔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当事人认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前款的情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请解释宪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

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12条〔请求提出的方式〕

提请解释宪法的要求和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宪法解释请求书应载明请求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由,具体的宪法规定,需要解释宪法的理由等内容。

宪法解释请求书可以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以直接送达。

第13条〔接收机构〕

宪法解释的请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收到解释请求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予以登记、送达回执,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请资格、宪法解释请求书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初步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于10日内将符合要求的宪法解释请求书转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请求的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接受解释宪法的请求后,应在60日内就是否需要解释宪法提出意见。需要延长时日的,经委员长会议批准,可延迟30日。

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予驳回,并将驳回理由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

第15条〔决定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解释宪法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委员长会议认为需要解释宪法的,应启动解释程序。

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后,法律委员会应书面告知提请解释的请求人。

第16条〔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

第17条〔解释案的起草〕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需要解释的,由法律委员会征询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拟订宪法解释案。

第18条〔解释案的初步审议〕

宪法解释案由法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程。

第19条〔解释案的提出〕

宪法解释案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之前的五日内印送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

宪法解释案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经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宪法解释案修正后,可付诸表决。

审议中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因各方面对解释宪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审议该宪法解释案。

第20条〔宪法解释的通过〕

宪法解释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21条〔宪法解释的公布〕

宪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22条〔宪法解释的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23条〔全国人大的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宪法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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