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2010)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2011)恩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3、(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4、(2012)鄂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5、(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XX民事判决书;
6、(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7、(2015)鄂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8、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基本事实
2009年10月2日,向某驾驶鄂Q41819号小型客车在X县翔凤镇凤翔大道一中至河坝梁由南向北行驶,因逆向在碾压隔离黄线时与金某驾驶的鄂Q4B3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金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和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X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和某无责任。
四、本案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信访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金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0日,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和某无责任。金某对该交通事故认书并没有向X州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且开庭时还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这说明其当时对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认定是予以认可和信服的。并且,对于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主张,金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信访人虽爱子之切,但主张向某全责从法律角度看是没有理由的。
(二)对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金某诉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开庭前,原告金某自行至X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开庭时被告向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由X县人民法院指定由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法院受理向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经过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三)对判决赔偿项目不服即对未支持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金某诉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后两起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其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金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免除侵权人向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五、处理建议
通过本所律师的多次讨论与分析,为尽快处理该信访案件,现给出如下处理建议:
2、信访工作人员除从法律上与信访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外,在思想上也要给信访人做好工作,尽量理解信访人的感受、安抚信访人的情绪,心平气和地与其沟通和交流。
3、信访人之子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一案中,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开庭时,金某及信访人均为到庭参加诉讼,X县人民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既是撤诉,那么金某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信访机关应鼓励信访人积极应诉、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可为其申请司法援助,帮助其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