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鹏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航保中心)、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海城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航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中良原审未答辩。

海城鹏宇原审辩称,其不是多式联运的合同承运人,不清楚货物的所有人是谁,也不知道托运人是谁,航保中心与洋浦中良均没有和海城鹏宇签订运输合同,故海城鹏宇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受损货物未经法院委托拍卖,处置有些不妥,且与海城鹏宇无关。本案货物是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海城鹏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航保中心对海域鹏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保险人航保中心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沈阳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沈阳宝钢东北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起运地为上海等全国各地,目的地为沈阳等全国各地,运输工具为水路、铁路、公路、仓储等。2018年3月23日,沈阳宝钢公司自宁波宝新公司采购11件不锈钢钢板,单价31630元/吨,由宁波宝新公司代办交给洋浦中良运输。洋浦中良签发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中良北海”轮,共16个20尺集装箱,货物品名为不锈钢带,始发港北仑三期,目的港营口,托运人为沈阳宝钢公司,运输条款为门到门,注明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即具有合同效力。

沈阳宝钢公司将受损货物运回沈阳仓库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航保中心报险。航保中心委托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及现场查勘。海神公估公司查勘并在货物处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事故原因为运输钢板的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因轮胎自燃而导致车辆和所载钢板均受到大火炙烤,从而导致钢板外包装和内货出现不同程度的过火痕迹;受损钢板原定用于出口客运轨道交通车辆的车厢,因受损情况已无法按照原计划生产使用,仅能作为普通板材进行销售,建议寻找竞买人在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东方钢铁在线”网上自由竞买;2018年8月8日11件32.22吨受损货物进行公开竞标拍卖,起拍价9000元/吨,经多轮竞价,规格为2.00*1219*2400钢板(2.52吨)以含税价11550元/吨成交,规格为3.00*1219*2400钢板(29.07吨)以含税价11600元/吨成交;沈阳宝钢公司以含税采购单价扣减处理残值提出的索赔645492.67元合理,建议保险人按此数额赔偿。航保中心向海神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6578.25元。

2018年11月20日,航保中心向沈阳宝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45492.67元。沈阳宝钢公司向航保中心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途经海路、陆路的门到门运输,故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即具有合同效力。洋浦中良已在运单上签章,沈阳宝钢公司为运单记载的托运人虽未直接签章,但已通过宁波宝新公司在装货港向洋浦中良交付货物,故沈阳宝钢公司与洋浦中良通过运单建立的多式联运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洋浦中良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海城鹏宇承接了货物陆路运输,为陆运区段的承运人。沈阳宝钢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依据多式联运合同向洋浦中良提起违约之诉,也有权以货物权利人向鹏宇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航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支付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沈阳宝钢公司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权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鹏宇公司称受损货物未经法院委托拍卖,但未能反证网拍处置及价格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航保中心对鹏宇公司请求的货物损失数额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城鹏宇未证明轮胎自燃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应视为其在车辆安全管理、保养维护、安全营运等环节中有过错,未尽应有之义务,故海城鹏宇应对其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航保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及支付自保险赔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洋浦中良与海城鹏宇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航保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航保中心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航保中心请求的公估费属于自己为确定保险理赔款项而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不是沈阳宝钢公司因货物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支付范围内,亦不在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可向违约方及侵权方请求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航保中心公估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洋浦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保中心货损保险赔款损失645492.6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海城鹏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保中心货损保险赔款损失645492.6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航保中心从洋浦中良或海城鹏宇中的一方获得赔偿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四、驳回航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1元(航保中心已预交),由航保中心负担416元,由洋浦中良同海城鹏宇负担10105元。

宣判后,海城鹏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海城鹏宇并不知情本案的货物是归属于哪一方,也不知托运人是谁,再者,鉴于本案诉讼,航保中心与洋浦中良都没有和海城鹏宇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海城鹏宇不是多式联运的合同承运人,所以,不应将海城鹏宇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2.海城鹏宇并不是受到航保中心与洋浦中良委托参加运输,与海城鹏宇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合同文本,将海城鹏宇列为本案的被告与法与事实都相违背,会极大损害海城鹏宇的诉讼权利。即使就算该货物属于本案所争议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城鹏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航保中心、洋浦中良承担

航保中心二审答辩称:1.海城鹏宇执行案涉陆运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航保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3,予以证明。且在一审质证中海城鹏宇明确表示运输货物的车辆系其所有,司机也是执行其公司的指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海城鹏宇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与洋浦中良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责任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洋浦中良与案外人沈阳宝钢公司存在运输关系,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海城鹏宇承担是侵权责任。航保中心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享有的法定请求权,不需要以合同为依据。案涉货物在海城鹏宇保管期间发生货损,该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1日凌晨,该季节大连凌晨温度很低,是海城鹏宇车辆保养不当造成的事故,故海城鹏宇应该对货损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浦中良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保中心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位沈阳宝钢公司要求洋浦中良、海城鹏宇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争议,因沈阳宝钢公司与洋浦中良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原判判令海城鹏宇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海城鹏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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