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立法60年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政权下,国民党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为依据。在人民的新法律还没有系统的分布之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分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为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一规定,为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六法全书及其立法体制,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体制,建立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统及其立法制度,廓清了障碍,奠定了基础。

(一)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前的立法体制

在普选的全国人大召开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立法职权包括: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其立法职权包括:制定并解释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法律、法令的执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制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或者批准政务院及政务院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政务院是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立法职权包括: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决议和命令的执行;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地方政府与国家法律、法令和政务院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政务院的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执行。

这一时期,地方政府享有一定的立法职权。根据1949年12月26日政务院制定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政务院批准或者备案。

根据1950年1月6日政务院制定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本省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主管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转请政务院批准或者备案。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本市政有关的暂行条例,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可以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并报政务院备案。

1954年6月19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撤销大行政区,大行政区一级的立法职权随之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之所以赋予众多主体以立法职权,形成分散立法的格局,主要原因:一是形势变更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百废待兴,革命和建设都需要秩序和规范,但由于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的伪法统,要依靠中央立法很快制定出能够满足和适应形势发展所需要的大量法律法令,是不可能的;二是此时期的立法体制“完全基于当时新老解放区的情况差别悬殊而确立的。对新解放的地区,不论其为省级或县级,都有必要给予立法规的权力,以便因地制宜地实行各项改革,建立民主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

在这个时期,中国采取的是分散立法体制,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或多或少地享有立法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依法行使立法职权来进行管理。在这种立法体制下,提高了立法效率,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据统计,从1950―1953年,中央立法共435件,年均立法109件。地方立法虽无全面的详细统计数字,但从浙江、内蒙古以及上海的立法情况却可见一斑。浙江从1950―1953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653件,年均立法163件;内蒙古从1950―1954年,制定各种条例和规范性文件368件,年均立法73.5件;上海从1950―1954年9月,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799件,年均立法159件。

(二)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前的立法体制

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全国人大的立法职权包括: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后来,我国在1975年和1978年对1954年宪法先后进行的两次大的修改中,均删去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包括: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国务院的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上述时期,中国采取的是中央集权的立法体制。这是1954年宪法对立法权限划分规定的结果,即毛泽东讲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立法的中央集权是这一时期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政治需要和法律翻版。这种立法体制在“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的配合下,严重阻碍了中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据统计,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到1979年,包括各种意见、办法、命令、决议、决定、通知、报告、答复、办法等在内的中央立法共1,115件,年均59件,地方因无立法权所以记录为零。中央集权的立法体制强有力地保证了中央对全国各项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但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阻碍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发展。

实行中央集权立法体制的利弊得失,在国际上尚无统一评判标准,通常因国家大小和政体不同而异。在单一制的中小国家实行中央立法集权体制,往往利大于弊,主要表现为实行中央立法集权体制:可以强化中央集权,维护国家高度统一,使中央得以法律统一号令全国;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出多门,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有利于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统一遵守和执行法律。但对于一些大国来讲,实行中央集权立法体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容易导致权力过分集中,有时还会出现专制独裁;对地方的行为束缚过多,影响地方因地制宜地实施管理,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利于地方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尤其是结合各地方的实际情况来实施宪法,补充和完善中央立法的不足。

(三)从1982年宪法颁布至今的立法体制

中国19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变中央立法集权的被动状况,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一法律规定,把立法权的主体范围由中央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级,扩大到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对过去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改革。

从形式要件上来看,1982年宪法对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包括: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6年第二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1992年7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决定,授予深圳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规的权力。1994年和1996年又先后授予厦门市、珠海市及汕头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权。

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原则做出了规范。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制定原则做出了规范。

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律形成的中国特色立法体制,主要有两个特点:

首先,中国立法体制表现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法系、四个域”。“一个国家是指中国;两种制度是指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三个法系是指大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和台湾属于大陆法系;四个域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

序号立法主体立法职权1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4省、省会市、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报上级立法机关备案。5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特区法规并在本特区范围内实施。6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变通法律和法规。7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特别行政区立法权。

根据1982年宪法建构的多元立法体制,属于立法集权的分权体制,其特点是在中央对立法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适当赋予地方以一定的立法职权,以作为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这种立法体制,适应我国地方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立法积极性,使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这种立法体制也面临着如何维护法制统一的问题,存在不能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权力资源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地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等弊端。

1978年以来,新中国立法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围绕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这个中心任务,新时期立法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1978年至1982年,立法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82年至1992年,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的立法;1993年至2002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立法;2003年至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背景下的立法。

(一)立法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78-1982)

1978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提出新时期总任务的同时,强调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制,逐步制定和完善各项社会主义法律。1978年底,执政党明确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新时期法制建设开端最明显的标志是1979年的大规模立法。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个重要法律。“在一次会议上通过这样多的重要法律,这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史上还是第一次。”邓小平在人大会议期间指出:“这次全国人大开会制定了七个法律……这是建立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必要保障。这次会议以后,要接着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我们的民法还没有,要制定;经济方面的很多法律,比如工厂法等等,也要制定。我们的法律是太少了,成百个法律总要有的……现在只是开端。”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和常委会一直把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提出,“随着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经济立法工作已越来越需要……今后随着经济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进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经济立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立法,始终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主线和特色。

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八二宪法确立了现行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立法体制,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和加快立法步伐奠定了根本法律基础。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全面修改颁布了1982年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件(详见下表)。

(二)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下的立法(1983-1992)

1993年,彭冲副委员长在总结七届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时说,五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59个法律,27个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共计87个。1988年修改了宪法的个别条款,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地位,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常委会始终把制定有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制定了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21个,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对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作了修改和完善。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88年对1982年宪法做了个别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70件(详见下表)。

(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的立法(1993-2002)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提上了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议事日程。1992年,我国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要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

由此,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阶段。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载入了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就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宪法依据,具有重大意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比较完备的法制作保障。现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完善宏观调控的一些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因此加快立法刻不容缓。

全国人大八届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1994年,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修改法律和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21个,其中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占13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第一位,使立法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1997年,执政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并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零一零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人民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和保障。

2002年,我国进一步提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1993年、1999年对1982年宪法做了两次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98件(详见下表)。

(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背景下的立法(2003-今)

科学发展观,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中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提出来的。2003年10月召开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总起来说,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让会和人的全面发展。”2007年,胡锦涛又进一步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以法律的方式体现、保障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2002年以来中国立法工作逐步明确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于2004年对1982年宪法做了必要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颁布了现行有效的法律32件(详见下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两个主要参照系:一是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强调其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二是与前苏联东欧的传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比,中国强调其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但是在我国,由于受到前苏联的深刻影响,不以公法、私法为划分标准,因为革命导师列宁曾经说过,“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前苏联学者根据列宁的这个教导,否定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主张把法律体系分为十个法律部门,即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

1997年,我国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到达这一目标的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九届全国人大:“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首发之际,李鹏委员长即指出,中国已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所以称“初步形成”,是因为在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期内,由七个部门、三个层次组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建立起来。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提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就是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急需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成。

年份法律法律问题的决定解释总数备注197912214含修正1978年宪法的决议1件19809413含修改1978年宪法的决议1件198158131982111021含宪法1件1983610161984831119858412198613215198776131988111223含宪法修正案1件198983111990101020199197161992107171993181634含宪法修正案1件1994146201995195241996192122199712112319981181201999167124含宪法修正案1件2000132116200119212520021684282003205152004183223含宪法修正案1件20051253202006132152007207272008.311总数35818014552现行有效2298714330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5年)立法总数(件)经济立法(件)占立法总数的%社会立法(件)占立法总数的%第六届全国人大(1983.03-1988.03)372259.5%13.7%第七届全国人大(1988.03-1993.03)622133.8%58.0%第八届全国人大(1993.03-1998.03)1183529.6%65.0%第九届全国人大(1998.03-2003.03)1242923.3%43.1%第十届全国人大(2003.03-2008.03)1002323%77%总计44113029.47%235.21%

其实,早在1987年执政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向全世界宣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逐步发展,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988年3月,陈丕显副委员长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总结六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期内立法工作的成绩时,又一次指出:“过去五年立法工作的重大进展,使我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李培传先生在《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也认为,1978年到1990年“是我国大规模立法活动开展的时期,也是我国立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的时期。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宪法为核心,多层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几乎是一片空白和荒芜的基础上,初步形成。……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使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基本上有法可依了。”当然,截至2008年我们形成的是具有更高水平、门类更加齐全、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未来我国立法发展的主要任务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定位于“基本形成”,是科学的和实事求是的。从这一阶段到“完善”阶段,尚需跨越“全面形成”阶段和“比较完善”阶段。当然,一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受许多主客观条件制约的,既有立法技术和能力的问题,也有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关系成熟度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体系完善问题上,我们既不能消极坐等,也不能急躁冒进。从实践来看,立法的过于超前并不比滞后更有益。

什么才堪称“完善”?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至少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二是各类法律从精神到原则再到具体内容统一、协调、可行,将矛盾、冲突和漏洞减少到最低限度;三是无论法典还是单行法从形式到内容,各得其所;四是对过时、落后和冲突矛盾的法律能够及时发现,及时修改补充,做到法律变动与形势发展同步。

对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显然有许多方面还存在明显缺陷。一是我国在一些基本的方面还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比如,需要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等。二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迫切需要的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协调发展及东中西部协调发展需要的财政转移支付法、西部开发促进法、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体制需要的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以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政务信息公开法等,都还没有制定出来。三是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一些新领域如与网络有关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在法律层面还存在空白。四是由于人权原则入宪以及人民民主的不断扩大,一些基本法律也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比如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都陆续暴露出不少缺陷和不足,亟须进行完善。

因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以后,我们应当抓紧制定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努力从制度上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稳定立法数量,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技术,优化立法结构,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首先,应当完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组织机构设置和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维护社会公平,加强社会管理、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方面的法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税收调节、公共财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各个法律部门、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实施性法规规章、立法技术。

其次,根据改革发展进程,及时完善制定立法规划,规划草案应经过科学论证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增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全局性,从源头上预防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提高立法透明度,扩大公众的立法参与。

反思60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立法进程,可以总结出以下六条主要立法经验。

(一)坚持以宪法为依据,以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立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法律依据,不得同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以及宪法条文相抵触。坚持依宪立法,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法治统一和权威的重要前提。只有以宪法为依据,才能使制定的法律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改革和建设的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合理划分国家机构的权限,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正确处理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利和国家机关依法管理的关系。立法立足于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注意防止不适当地扩大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努力使制定的法律符合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有利于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坚持依宪立法,应当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长远和当前、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利益关系,维护好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正确认识不同利益诉求,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既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以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有效行使,又注意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保持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坚持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体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彻底脱钩的原则;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利的关系,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立法与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是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立法要适应并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是我国30年立法的又一基本经验。

我国的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应当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为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认真总结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经验,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经验用法律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对于那些应兴应革的重大决策,尽可能做出法律规范,力求用立法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严肃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成熟或没有把握的,不勉强制定,避免束缚改革的手脚,或因仓卒制定,被迫频繁修改,使制定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

对于立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改革开放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通过立法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改革开放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立法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发展留下空间;对于实践经验缺乏,各方面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行立法。

1986年,国务院在《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解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

1992年,执政党提出必须“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4年,执政党提出“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1995年,执政党要求“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统一,做到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1997年和2002年,执政党又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0一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立法与改革发展紧密结合,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略见一斑(详见下表)。

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经验用法律肯定下来,巩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为改革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当然,立法与改革发展紧密结合也面临一些内在矛盾难以解决:一是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但改革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统一和协调;二是法律应当准确、具体,但改革发展的渐进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准确、具体;三是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改革发展措施的探索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固定不变;四是法律应当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改革发展的复杂情况使立法难以相应做出强制规定。

(三)坚持中国国情和特色,学习借鉴外国立法经验

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深刻认识和正确把握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围绕促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来开展立法,促进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这是30年我国立法的一条基本经验。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中国必须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才能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虽然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在各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中国人口多、底子薄,城乡发展和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贪污腐败等问题仍然存在,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够成熟;虽然“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懈努力,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从生产力到生产关系、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都发生了意义深远的重大变化,但中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中国今天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立法工作必须始终牢记这一基本国情,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的立法发展道路。

立足于中国国情,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要借鉴古今中外好的、有益的东西,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但不照搬别国的立法体制。在制定各项法律时,要注意搜集、整理国外有关的法律规定,加以研究、比较,从中汲取对我有用的东西。对于其中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性、共同性的内容,以及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国际法规范和惯例,大胆地吸收和借鉴,有的适合中国实际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例如,在民商法领域,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兼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诸多基本制度,吸收了国际通行的私法精神与立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吸收了现代行政法治中通行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罪刑法定和公开审判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针对近年来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参照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新罪名。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也吸收了不少国外的立法经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学习、借鉴、吸收外国立法经验的情况(参见下表)。

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立法发展,充分学习借鉴了包括西方立法经验在内的一切人类立法文明的有益成果,不仅大量学习借鉴了西方经济立法、民商事立法、环境保护和能源立法、社会立法等的经验,而且适量学习借鉴了西方民主政治立法、行政立法等的经验;不仅学习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普通法系和其他法系的立法经验;不仅学习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而且学习借鉴了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立法经验。如果立法的中国经验能够成立,那么,这种经验应当是中国国情与世界立法文明成果相结合的产物,它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四)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

民主立法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内在要求,是把人民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在民主法治框架下充分表达出来、有效汇集起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重要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工作中,立法民主化、发扬立法民主等理念早已有所体现,但“民主立法”这个提法却是在进入21世纪后才正式使用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力争做到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十届全国人大以来,第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坚持立法为民”;第四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要求“立法民主化迈出新步伐”;第五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使用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继续推进”的提法。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可见,民主立法在实践中已逐步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应当长期坚持的重要经验。

坚持科学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要求。毛泽东说过,“搞宪法是搞科学。”实现科学立法,要求立法工作应当秉持科学立法的精神、采用科学立法的方法、符合科学立法的规律、遵循科学立法的程序、完善科学立法的技术。坚持科学立法应当尊重立法工作自身的规律,立法工作既着眼于法律的现实可行性,又注意法律的前瞻性;既着眼于通过立法肯定改革成果,又注意为深化改革留有空间和余地;既着眼于加快国家立法的步伐,又注意发挥地方人大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既着眼于立足于中国国情立法,又注意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做法。努力使法律内容科学规范,相互协调。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证明,只有坚持民主立法,才能保证人民意志、党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只有坚持科学立法,才能保证立法符合自然规律、我国社会发展规律和立法自身规律的科学要求;只有坚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立法质量的提高。

加强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一向秉持的基本方针,但由于主客观多种原因,我国立法机关开门立法却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逐步实行和推广的。

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强调,立法工作“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保障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1954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有20部法律(宪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2000-2008年12月,公布10部法律草案,占公布总数的50%,平均每年公布1.11部;1990-1999年12月,公布4部法律草案,占公布总数的20%,平均每年公布0.40部;1978-1989年12月,公布5部法律草案,占公布总数的25%,平均每年公布0.41部。1954年公布宪法草案1部,占公布总数的5%(详见下表)。

立法听证是开门立法的又一种重要形式。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之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听证会,对这一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次就立法问题举行立法听证会。

尽管立法听证制度在充分征求民意、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也存在着听证人员代表性不够,听证程序设置不够合理,听证过程形同演戏,听证结果不受重视等问题。与地方立法的总数相比,仍然存在举行过立法听证会的数量不足1%的问题。上述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民参与开门立法的民主质量。

(五)坚持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并重,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从年份来看,现行有效法律的修改情况是:1978-1982年制定法律22件,没有修改法律,制定与修改之比率为0;1983-1992年制定70件,修改1件,制定与修改之比率为1.42%;1993-2002年制定98件,修改33件,制定与修改之比率为33.67%;2003-2008年32件,修改37件,制定与修改之比率为115.62%(详见下表)。

由上统计可以看出,1978年以来,我国修改法律的数量越来越多。进入21世纪后,修改法律的数量,明显超过了制定法律的数量,表明我国的立法进入了一个大调整的时期。

从对现行有效法律的修改次数来看,1978年以来,修改五次及五次以上的法律有2件,

占修改总数的2.8%;修改四次的有件2件,占修改总数的2.8%;修改三次的有4件,占修改总数的5.6%;修改两次的有14件,占修改总数的19.7%;修改一次的有49件,占修改总数的69%。

由上可见,我国对法律总体上是修改一次者居大多数,这表明立法机关对修改法律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坚持“三者有机统一”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也是30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的最重要、最根本的经验。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法律是实践证明正确的、成熟的、需要长期执行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法律化,立法则是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通过人大的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立法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在全面推进立法工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进程中,只有坚持这三者的有机统一,才能保证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方向,实现人民立法和立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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