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视域下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路径优化与构建——以西部X市X区司法数据为分析样本》
作者:诉源治理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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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立案庭法官助理
李京霞
尊敬的各位院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我是立案庭法官助理李京霞,现由我代表新城法院诉源治理课题组来汇报诉源治理调研报告的主要内容,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我们的论文题目是《社会治理视域下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路径优化与构建——以西部X市X区司法数据为分析样本》。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诉源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聚合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经验智慧,构筑起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遏制社会问题发生的第一道防线。这不仅是建设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良法善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那么,如何从司法审判案件数据入手,分析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实现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法治化转型就成为了重要课题。
下面这张图是我大致的研究思路,总体分为三部分,主要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三个方面来研究。第一部分是司法数据的呈现,第二部分是当前诉源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第三部分是诉源治理路径优化与构建的具体对策。
一、新城法院近六年各类案件数据统计
从第一张图可以看到,自2022年案件受理高达25561件后,案件受理量现呈下降趋势。截止去年10月31日,新城法院共受理案件16441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新收同比下降25.04%。
从新收案件的数量来看,法院案件数仍呈现高位运行态势,且新收案件呈现出案情同质化、案由金融化、参与主体同一化的情况。从收案案由看,排名前五的案由为信用卡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民间借贷纠纷,不难看出,在排名前五案件中,除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以外,其他都是金融类纠纷案件,占比高达69.1%,且涉银行案件多为同一银行的批量集团诉讼案件。换句话说,金融案件逐步成为了纠纷矛盾的主要发生点。
二、诉源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六个方面)
(一)传统观念下对诉讼终端价值的过度强调
我国的治理模式正逐渐由单一的“国家—社会”模式向多维的“国家—社会—公民”模式转变。在新的治理模式下,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相互融合,共同形成了完整的权利救济谱系。这不仅要求诉讼与非诉方式相结合,更要求我们注重对源头矛盾纠纷的识别与排查。但基于功能主义理论,司法裁判路径在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被过分依赖,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向强化了司法中心主义。
(二)立案登记制导致案件激增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大量司法案件涌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处于超负荷运转的状态,而紧随其后的便是人民群众对诉讼需求的提高与稳定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不足以在前端化解纠纷
诉前调解是目前诉源治理制度设计下的重要环节,本应在劳动争议和离婚纠纷案件中发挥先行化解矛盾的功能,但就现阶段情况而言,效果不算特别理想。
(四)公证、仲裁适用率低
(五)司法建议书利用率低
(六)根本原因:诉源治理法院功能定位模糊
首先,诉源治理不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更是社会治理层面的问题。诉源治理不是法院一家独大的工作,单靠法院不足以支撑社会治理活动,很多矛盾纠纷的化解更需要依靠政府和社会力量完成。其次,司法审判活动本身的内在逻辑是“被动、消极、中立”,这并不是说法院应当在诉源治理中机械、被动地参与,而是应当界定法院及法官的职能与责任界限在哪。如果让法院过度参与到社会治理活动中,会混淆法院职能定位,也会影响到法官本职工作,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案件质量。最后,正是因为法院在诉源治理中参与领域过多,导致诉前调解、民间调解、司法建议书等工作重新落在法院,这显然有违“共治”的应有之义。
结合上述原因,我们课题组提出了四点对策。但是,在讲对策之前,我想介绍一下我们法院在诉源治理中所做的工作。
一是强化府院联动,凝聚治理合力。我们法院先后与13个政府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出台府院联动文件15份,建立涵盖人民调解、行政纠纷处理、劳动争议处理、司法确认、执行联动等全方位联动机制。二是创建“无讼社区”,切实立足源头预防。我们在半截巷社区,以调解工作室为依托,加强社区法治宣传、矛盾排查、纠纷化解,推动矛盾就地化解。三是拓宽解纷渠道,发挥多元解纷效能。我院通过选拔、培训,组建了包括8家委派调解机构、56名特聘调解员的诉前调解组织,诉前调解力量进一步壮大。此外,与陕西省建筑业协会联合成立的“建设工程纠纷调解工作室”,自运行以来,调解建设工程类纠纷342起,涉及金额4亿余元,该模式入选最高院诉源治理典型案例。四是优化诉调衔接,有效打通解纷路径。我院先后与省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区工会等十余家单位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畅通司法确认渠道。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通过该机制,当天申请当天即可完成司法确认。五是典型示范引领,小法庭发挥大作用。我们在西一路人民法庭挂牌成立“马锡五式法官工作室”传承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对辖区各类纠纷就地就近实质性化解,发挥“小法庭”社会治理“大作用”,受到当事人广泛认可。
除了我们法院的几点经验做法,论文还提出了四点措施。
第一,要明确基层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即党委领导、行政主导、行业监管、司法保障。第二是基层法院要加强司法建议书的使用,应树立宁缺毋滥原则,规范起草、审批、救济和公开程序,规范内容、格式与形式,建立司法建议案例制度。在考核上,应淡化数量,建立以实效为核心内容的考核标准。第三是构建争议解决的“纠纷树”,通过仲裁、调解和公正债权文书的共同发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最后是智能合约的应用,在金融案件中适用“智能合约”能够有效降低违约风险。金融案件一个比较繁琐的点在于利息的计算,通过智能合约可以使借款人实时动态计算利息。此外,智能合约能够提高金融借款案件的执行到位率。智能合约使得借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了可供执行财产的下落,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还款,也可以在进入执行环节后及时执行未控财产,从“立审执”全诉讼流程下将诉源治理工作智能化。
以上就是对于论文的全部介绍,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02
《基层法院视角下的金融案件诉源治理模式探究》
作者: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新权
速裁审判庭副庭长郭瑞
韩森寨法庭法官助理王适
韩森寨法庭法官助理
王适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同志们:
大家好!我是韩森寨法庭的王适,很荣幸作为我们写作团队的代表,今天在这里汇报我们的论文成果。我们所写的这篇论文题目是《基层法院视角下的金融案件诉源治理模式探究》,是由王新权院长、郭瑞老师和我共同完成,在去年省法院、省司法厅、省法学会举办的“新时代诉源治理创新与发展研究”征文活动中获二等奖。下面我就从论文的写作背景、金融类案件审理现状、提出的对策以及写作过程中的收获和思考向各位做简要的汇报,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论文的写作背景:
二、基层法院关于金融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受国内疫情、经济下行、国际局势等社会经济环境影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需求大大增加,而随着国家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纷纷在严格信贷审批的同时加大催收力度,诉讼方式已经成为金融机构挽回经济损失的主要方式。以我院为例,从案件占比来看,从2020年到2022年期间,我院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55190件,其中受理金融类案件28539件,占同期一审民商事案件的51.71%。从案件增幅来看,2020年受理的金融类案件仅为3694件,2021年、2022年受理金融类案件分别是9621件和15224件,三年间金融类案件数量增长了312%。从起诉的密集程度来看,2020年单个金融机构年度起诉案件数量最多的为987件,到2022年单个金融机构年度起诉案件数量最多的已达3269件。由此可见,近年来金融类案件在总体上呈数量急剧增长的态势。
除了数量因素以外,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类案件还面临其他困境,包括案件送达难、被告到庭率低等问题,很多债务人对诉讼抗拒心理强烈,倾向于逃避法院的送达和审理。除此之外,一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审批不严格,未充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的金融机构行使权利不恰当不及时,委派的第三方催收公司在催收过程中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也是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从裁判效果来看,虽然金融机构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但由于债务人普遍还款能力较差,案件执行到位率低,难以有效挽回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还额外产生了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
由此可见,过于依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既不能满足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快速、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还导致大量的金融类案件涌入法院,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针对金融类案件开展专项诉源治理工作已是迫在眉睫。
三、各地法院对于化解金融纠纷的探索
为降低司法资源的超负荷运转、妥善处理金融纠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后,各地纷纷开始了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的实践与探索。例如:上海金融法院打造中国特色集体诉讼模式,通过线上四方会议进行诉前调解确保案件的公开公正,在线调解后的直接在线司法确认,使金融消费者“一次也不用跑”,极大的减轻金融消费者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组建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常驻调解工作室,为调解和司法确认提供衔接服务。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联合公证处,探索“诉前调解+赋强公证”模式,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不需要再进入诉讼程序。
这些探索与实践,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为我们提供了复制、扩大、再创新的宝贵经验。
四、金融类案件的诉源治理新探究
司法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全面提升社会综合治理能效,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除了需要形成党委政府统筹协调、全社会群策群力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自身也需要借助多方面力量,充分发挥职能,推进诉源治理工作。为此,我们在文中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具体包括以下四项:
一是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极协调、引导综治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加入诉调纠纷解决机制,依托各自职能对金融类纠纷进行分流,分别进行社会调解、司法确认、速裁快审,有效整合多方面力量,实现矛盾纠纷的高效化解。对于金融机构或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集中起诉的案件提前介入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其中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违法放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审查的案件进行精准识别,及时依法处理。对于经过诉前调解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把矛盾化解在诉外。
金融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明确,订立合同时形成的书面合同、款项支付、录音录像、签字确认等证据比较完备,且经过多轮催收,明确彼此之间争议纠纷较小,很多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确约定了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的具体联系方式,在此情况下通过支付令的形式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因此可以积极引导金融机构通过督促程序解决纠纷,对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再转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既能够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
五、结语
谢谢大家!
03
《世行视角下新“争议解决”指标与西部法院质量管理指标体系革新的路径融合——以西部某省39个中基层法院为样本》
作者: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姚洁
审管办副主任屈柳
审管办法官助理李彩婷
审管办副主任
屈柳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们:
一、视域比较:世行“争议解决”指标和新人民法院审判质量评价指标
首先,我想先简明扼要地向大家介绍关于两大评估体系的几个背景概念,方便大家理解论文内容。
3.新人民法院审判质量评价体系。2023年6月试点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质量评价体系围绕案件质量、效率、效果三个维度展开,设置了29项指标,指标数值均设置合理区间。其中质量12项,效率8项,效果9项。增设了诉前调解成功分流率、民事裁判申请执行率、案件比等新指标。已于2024年1月正式在全国施行。
世界银行BEE评价体系及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公布的审判质量评价体系,体现了国际、国内两个维度上对司法质效量化评估的最新发展趋势,对世行新体系内涵及其背后价值导向的深刻研判,为人民法院积极能动推进区域营商环境优化、设立更加科学精准的质量评估体系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借鉴。
二、世行视角:西部法院审判质量管理薄弱环节和视角盲区
在选取数据分析样本时,我们尽可能的将数据样本扩大到全省,最终选取了一定程度代表西部地区营商环境司法保护现状的3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共36家基层法院为研究样本。并且通过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公开数据全面展现样板地区经济、人口、案件规模。
我们的研究以世行视角切入,将西部地区法院可收集样本数据,逐一对照“争议解决”25项指标进行评估,并与新旧两版案件质量指标评估结果进行对照,进而发现原有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存在以下问题:
2.成本桎梏效率提升。商事主体的实际诉讼成本是“争议解决”项下重要二级指标,但并不在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线上诉讼、司法确认、小额程序等新的诉讼程序不断丰富,对此类案件的费用收取也可以采取更灵活便捷的政策。
3.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与诉源治理侧重点不同。世行指标中,商事仲裁的地位和重要性更高,法院与仲裁的程序衔接,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保全等领域机制需进一步填补完善,如上海法院探索在线办理仲裁财产保全机制。
4.司法公开质量缺少评价指标。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考核存在重量不重质情况。近三年样本地区司法公开数量逐年下降,由75%-57%-30%。且银行和商务部的企业评价标准中,将企业的涉诉情况作为负面评价指标,涉企案件司法公开在实践中反而影响了企业融资、招标等正常经营行为。
此外还有专业化机制建设不到位、数字化运用深度广度不足等问题,在此不做详述。
三、优化路径:赋能西部地区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优化方案
“法治很难绝对量化,但也不是说绝对不能量化。”世行争议解决指标的多个关键概念和指标分项可以被人民法院审判质量评估吸收借鉴,实现人民法院质量管理的效能优化。在对标世行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以上审判管理短板和视觉盲区,我们给出了以下优化方案:
1.从指标设计角度构建与世行新指标体系有机融合的审判质量评价体系。
(1)引入“纠纷”概念。实践中,一件商事纠纷的最终解决,可能通过一个案件流程了结,也可能会经历撤诉后再反复起诉、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因关联案件而中止审理、上诉、再审等多个流程,最终才能获得生效判决。可以世行“商事纠纷”概念引入审判质效评估,将一起纠纷涉及的多起关联诉讼案件和多个司法程序纳入效率和效果评价,实现以“纠纷”为单位的案件质效评价。
(3)指标评价多元化。如,对执行金钱债券、金融工具产品或数字资产的案件数据进行展示,反映执行人员执行额外类型资产情况。又如,打破“数据孤岛”,对于电子送达、线上缴费、网上立案排期、案件进展电子追踪、网上拍卖等数字化指标以参考展示方式反映法院数字诉讼推进程度。
2.从指标落实角度设置与案件质量评价体系相配套的审判管理机制
(1)明确“衍生案件”内涵外延,实现“纠纷”全生命周期追踪。本文构想了基层人民法院13种纠纷可能经历的诉讼程序类型,作为因地制宜的细化指标。当一起纠纷经历上述一个或多个诉讼程序类型时,加以设置辅助标号,将原生案件与衍生案件、前审后续功能相结合,尝试建立纠纷与案件编号的对应联系,以“A-B”的形式表示,A表示诉讼环节数,A数字越大表示该诉讼历经环节越多,B为原一审案件案号,实现对衍生案件的科学标记,通过案件编号即可获知衍生诉讼信息,同时通过A、B编码比值反映个体法院程序冗余情况,该比值越趋近1,该法院的程序冗余情况越少,反之亦然。
(2)打破诉前“数据壁垒”,实现诉源治理成效的量化评价。打通诉服质效平台与审判管理平台,在多平台数据交换上打通数据壁垒,实现立案、调解、诉讼平台的数据链接,形成完整的案件流转链条。统一诉服平台和审判质量评价标准,确保指标内部的逻辑自洽。
(3)树立多元化评价理念,推进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向内部延伸。围绕“争议解决”对内部人员独立性和可靠性的指标要求,加强司法廉洁和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将案件质量评价与法院工作人员内部考核评价紧密结合,实现两套指标体系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良好的司法保护,就像营商“软环境”中的通衢大道。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终极目标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永恒司法主题秉承着内在价值的统一,世行新指标高度重视系统、平衡、可验证方法,值得人民法院在审判质量评估体系革新上学习和借鉴。通过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化营商环境综合评价方案,加快形成充满活力、富有效率、开放包容的营商环境。
以上就是本篇论文的主要内容。
四、关于论文的修改
知者行之始,行者知之成。希望在未来的司法调研中,与大家一起不断学习、不断思考、不断提高,谢谢大家!
04
《从惩罚到复权:轻刑时代前科封存的司法应对》
作者: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永
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张怡净
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赵晶
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赵晶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我们这次写的轻刑时代中前科封存问题,完全来自于日积月累的司法实践。作为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干警,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了大量的轻刑罪犯,其中绝大多数人都是年轻人,他们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面临着生活、就业、成家等众多现实问题,而这些问题都会受到犯罪前科的影响,我们一份两三页的判决可能会影响人的一生,也可能会改变他人的人生走向。我们在审理一起交大博士危险驾驶案中发现,极其轻微的刑罚给被告人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虽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六个月,但当前的前科制度造成一旦被判处刑罚,就会对工作、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基于以上考虑,才有了这篇论文。
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时代背景:主要论证轻刑时代已经到来。
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三年作为轻重罪的分水岭。
(一)当前我国的刑罚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立法上:刑罚体系中轻刑占比
现行刑法一共有483个罪名,绝大多数罪名的最轻刑档都在三年以下,而且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罪名就有96个,占比20%。
2.修法:刑法修正案的轻刑立法
从2015年以来,刑法先后修改3次,增设的罪名主要以轻罪为主,轻刑化俨然已经成为了刑事立法的趋势。
3.司法:审判实践中刑罚现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9年的5年间,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占比81.6%,同比上升5.8%。最高检也指出,近20年来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的16.2万人降至6万人,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从西部某区人民法院2018年至2022年的审判数据来看,判处轻刑的占比从2018年的78.9%上升到2022年的85%,比例不断攀升。
综上,通过刑事立法、修法以及当前审判实践中判处刑罚的现状进行分析,证实轻刑化甚至轻缓化已经成为了当前刑事司法现状的基本特点,越来越多的轻罪将被纳入刑事立法,同样,越来越多的犯罪人员将被科以轻刑,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已经进入到轻刑时代。
第二部分是对当前前科制度的弊病反思(从宏观到微观:国家、社会、个人、牵连家属的四个层面对当前前科制度的弊病进行分层梳理,进而全面勾勒出前科制度的“负面清单”)
(一)国家层面:
随着犯罪圈下沉及轻刑时代来临,多数犯罪均为轻罪,这些罪犯人身危害性小、社会风险低,无需过多的管控,轻刑时代中国家对前科制度的需求度已大大降低。
(二)社会层面:
因轻罪产生的附随性后果导致刑事制裁力度的外溢,甚至制造了社会对立面,也降低了轻罪治理的精准性,这种无期限的“惩治”已然与社会群众对轻罪后果的朴素认知不相符。
(三)个人层面:社会权利严重受限
不分罪行轻重,故意过失,只要有前科就施加各种资格、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致使许多前科人员因工作权利被剥夺而面临严重生存困难,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各种歧视,人为的制造了更多的社会对立。
(四)牵连家属:违背罪责自负的法治精神
前科制度中最受人诟病的,非牵连家属莫属,因为在子女的升学、入伍、就业等很多领域甚至还存在着“一人坐牢,影响三代”的前科制度。
综上:无论从国家、社会还是个人层面,均应对当前的前科制度进行优化,将不合理的影响剔除出去,为前科人员重回正常生活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第三部分通过前科封存实现社会复权(通过倡导复权理念,将其作为修正当前前科制度的指导思想,进而选择切合实际的前科制度修正路径。)
(一)复权理念
复权是指恢复被刑罚剥夺的资格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复权是一种司法理念,不仅要恢复前科人员因判处刑罚而丧失的权利、资格,而且要恢复因前科丧失的工作、生活等政治、经济、社会权利。
(二)前科封存的制度优势
在实践中应当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还是前科封存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相比于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具有以下优势:
1.法律层面
首先,前科封存符合部分罪名“减半入罪”的规定。在部分犯罪中,司法解释规定了“存在同类前科,后行为数额标准减半入罪”的情形。例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人,如果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则“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其次,前科封存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告人行为。前科记录是评价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一旦前科记录“彻底消灭”,可能导致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评价。
2.实践层面
首先,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前科消灭制度不利于我国进行犯罪治理。一旦前科记录彻底消灭,犯罪统计将失去一大部分原始数据,无法根据数据“对症下药”,必然降低轻罪治理质效。其次,现已实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为轻刑时代前科封存制度提供一定参考价值,应保持关联制度的连贯性。
综上,前科封存比前科消灭更适宜实施。
第四部分从实体层面考量前科封存:
(一)范围确定:前科封存以有罪记录为准
前科记录是指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我们认为应对符合条件的前科人员的前科劣迹都进行封存。
(二)罪名限定:以侵害普通法益犯罪为界
法定刑或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罪犯应适用前科封存制度。但对侵犯国家及国防法益的犯罪,不应适用前科封存制度。
(三)次数限定:前科记录封存以两次为限
再犯的一部分原因就是前科制度的弊病所导致,故而对曾犯罪人员再次触犯轻罪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以此从根本上帮助曾因前科弊病再次失足的人员重新回归社会。
第五部分从程序上考量轻刑时代前科封存的实施路径:
(一)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启动轻刑案件前科封存程序
本文认为,根据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及轻刑罪犯的数量,由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申请前科封存具有一定的困难,由人民法院启动符合条件的轻刑前科封存程序更具备合理性。
(二)送达封存决定——向三机关及被告人送达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
对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前科记录封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告人、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并同时送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上述机关对前科人员的全部案卷材料及电子档案信息予以封存。当前科人员再次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前罪进行评估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强制措施方式。检察机关也应当结合前罪,综合考虑人员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量刑情节,出具量刑建议书。
(三)查询前科记录——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权查询前科记录
以人民法院为例,为便于前科记录封存及查询,应当借助智慧法院系统进行管理与查询,增加“前科封存管理”项。
(四)监督保障——接受检察机关及前科人员的监督
(1)前科人员监督。对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封存决定的情况,前科人员有权进行申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检察监督。针对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封存犯罪记录而未封存以及封存不当的情况,当前科人员提出检察监督申请或日常监督自行发现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通知有关司法机关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轻刑犯罪来说,惩罚并不是目的,最终的目的是教育和改造,“每个圣人都有过去,每个罪人都有未来”,要从制度安排上对这些曾经犯过错的人一些出路,让他们有机会也有勇气再次步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轨道上来。对论文写作而言,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鲜活案例应该是一座取之不竭的素材“宝库”,实践中从来不缺好命题,缺的是发现命题的“眼睛”,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挖掘并发挥现实问题的学术价值。
05
《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的适用——以185份民间借贷纠纷裁判为分析样本》
作者:立案庭庭长耿垒
民二庭法官助理王治邦
民二庭法官助理
王治邦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下午好!我是来自民二庭的法官助理王治邦,首先非常感谢院领导的大力支持才让我们有了这样一个深入学习、交流和展示的绝佳平台,也非常感谢在论文撰写过程中为我们提供诸多帮助的领导和老师们,才让我们有了获奖的荣幸。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大势,生产经营活动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民间借贷行为的情况在以家庭为单位的范围内日益增多,而从上述的法律规范变迁中,我们可以看到“共同生产经营”一直没有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导致我们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各有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那么问题作实证具象化会是何种结论,我们具体来看第二部分:
通过对选取的样本判决进行量化分析,发现存在明显差异:一是存在有无经营实体的差异,样本判决中,因组织形式的不同共存在两类情形,有经营实体和无经营实体。有经营实体的组织形式共计47个,以是否有法定登记信息为判断标准,占比为25.4%。无经营实体的组织形式共计138个,该组织形式下无任何法定登记信息,占比为74.6%。
二是组织形式差异下认定标准的侧重存在差异。有经营实体情况下,夫妻双方因为有实体作为依托载体,裁判标准侧重于审查夫妻双方在公开信息平台登记情况。没有经营实体情况下,因为无法通过外在实体组织予以检验,审判实践中侧重于审查举债一方配偶对于生产经营知情情况、借款知情情况以及参与经营的情况来认定生产经营之债。
三是认定标准的不稳定致使裁判结果难以统一。存在经营实体情况下,司法实践裁判涉及认定标准有11个,其中工商登记情况、是否获益、借款用途、共同意思表示、资金往来五项标准涉及的样本判决数量在前。涉及每一项标准的实体判决中,会存在认定属于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差异,这一差异的造成是因为既有以各项标准作为单一标准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情况,也有基于各单项标准基础上综合其他各项标准来予以判定的情况。
综上,对同一事实因单项认定标准存在的多样差异及各单项标准结合之后形成的差异组合,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难以统一。
笔耕不辍,以研促判。我们调研的最终目的是能从“小案”中发现“大价值”,通过分析提炼出裁判规则,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服务于我们的审判,服务于我们法院的发展。针对以上发现的问题,我们如何解决。
通过结合法理学方法论和解释方法论的分析,我们抽离出了可以用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标准。
法理基础分析下抽离出是否受益标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越来越多元化的趋势下,我们需要探究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亦即法理基础。
1、夫妻共同财产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实践当中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这样的思考逻辑是将债务视为另一种形式存在的财产,未对加利行为与增负行为在法理上的差异性予以区分。共同财产制仅是处理共同债务的前提而非法理基础,采取共同财产制并不必然使得婚内债务成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2、意思自治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夫妻关系属于特殊人身关系,是夫妻同时又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就负债行为为自身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该意思表示从民法基础意思自治角度看,即正是其法理基础。
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团体。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内容,通过共同生活形成生活团体,一方为了团体利益的行为即被视为夫妻团体的行为,这一团体性质使得一方为团体利益所负债务需要由夫妻团体共同承担。
综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夫妻团体利益即生产经营收益而所负之债。因任何一方均处于团体之中,任何一方均有经团体利益而享受收益的可能性,应当以是否受益作为认定标准。
解释论方法下抽离出共同参与标准。在没有确定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其予以明确。
1、文义解释。在解释要素和解释效力层面上,文义解释相较于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结合语词学的分析角度对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解构分析,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指“筹划、组织并管理”。融入社会生活实践,生产经营包含采取经营实体和无经营实体的生产组织形式。共同指“属于大家的、彼此都具有的”或“大家一起(做)”,强调夫妻双方有共同参与的行为以及对利益采取共享。连接起来,“共同生产经营”即是指夫妻通过对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进行组织管理的方式创造归属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资料过程。
2、体系解释。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整个体系来看,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以及共同意思表示处于并列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强调随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了共享;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强调所负之债是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所产生的合意结果;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则强调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共同参与。
综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应是指夫妻经营管理某种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创造属于夫妻双方生产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债务,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且应从保护债权人角度从宽认定参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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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涅槃之道:执转破程序中指挥中心赋能初议》
作者:执行局法官助理鲁天航
执行局法官助理
鲁天航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
第一个问题,执转破程序的启动问题。也就是执转破程序在依申请模式下,当事人本身启动意愿不高的问题。这个问题我在做了调查问卷和访谈之后,认为主要是破产制度对债权的“概括执行”和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的“顺序执行”对权利人有着最重要的差别——个人债权的偿付比率不同;而债务人则天然地抗拒“破产制度”——基于对残存的经营活动和主体资格的保全。
总的来看,我认为目前执转破的问题有三,如PPT所示,主要存在的就是启动难、适用率低、缺乏操作平台等问题。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转破程序的启动限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我国执转破程序出台,该启动模式就限定在当事人主义下。即使后续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加入了法院破产启动的释明和征询规定,但实际上这种半职权主义的衔接程序,也需要当事人同意或者自愿提出申请才可以启动该程序。其次,法院本身释明和征询并非自身义务,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一般也不会向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该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就牢牢限制了启动权利的分配问题,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转破产制度抗拒适用,那么这项制度只会永远地沉睡在法律条文的土地之下。
现今学界对于执行转破产衔接问题的讨论多集中于“依职权模式的转变”,司法实践也多是往这个方向尝试,比如上海某法院日前对有488件案件的上海胜春经贸有限公司,依据职权转入破产程序;深圳中院出台意见稿,创建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总结上述思路经验,皆是通过“发现当事人主义问题——推翻依申请模式”这种司法建议类的解决思维来解决执转破程序的衔接问题。然而,在现有规定还未做改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义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首先,依职权模式下公权力的干预会直接积压当事人依申请权利的空间。对于法院而言,直接启动终本程序的便利性以及“高性价比”会使得执转破程序变成一纸空文,彻底失去适用可能性。其次,法院的职权主义介入会使本应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破产制度的诉权失衡。在审查阶段法院既是破产制度的申请人,又是破产条件的审查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显然不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要求;而在法院决定不启动执转破程序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如何设置更是一大难题。最后,执转破程序本身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环,法院更不应当获得过大的决定权,一旦法院完全主导破产审理的进行,不仅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诱发法官专断,还损害了当事人权益。
实际上,从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运行逻辑来看,二者实际上同根而生的。从二者的基本理念来看,无论是将“公平原则”设为基本原则的破产法,还是强制执行法始终将“公平与正义”摆在首位,这两者都有着相同的基本原则。从执行和破产的运行逻辑看起,执行程序在历史上长期承担着破产制度的部分功能,执转破程序的产生也是两个相互关联因素作用的结果。用一句浪漫的话来说就是“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具有天然的内在衔接需求,破产程序总是在执行的尽头默默等待”。试想将该程序设置为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启动模式,上文所述的诸多弊端又当如何追求公正。但倘若继续保持此状态下的当事人主义,数据的呈现和分析表明了该制度使用率和效率的低下。因此,我认为真正需要做的,是在保持现有的当事人依申请模式下,提升诉讼主体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意愿。
本次汇报的第四部分,我主要是在执行指挥中心协调、管理、指挥、决策这四大职能上,对每一项功能进行延伸,确定了执转破程序的权力配置应当放在执行指挥中心上,并且在执行指挥中心的职能承载上提供了推进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措施和建议。
首先是提高当事人申请意愿的预告制度和征询制度,这一项通过执行指挥中心集约送达的方式来完成;其次是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的考核职能,设置执转破程序的绩效考核指标,提高执转破案件中执行承办法官推动程序进展的积极性;最后,我认为是要发挥执转破程序清退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功能,还要从指挥中心的协调决策功能入手,比如对于被终本执行较多的企业开启简易破产的渠道,及时清退僵尸企业;再比如对于还有经营可能性的企业,开启预重整制度,并且加强府院联动协作,提供破产管理人资金储备池、落实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以及企业员工的安置费用。
以上,就是我本次论文写作的内容和心得,只求抛砖引玉,还望各位领导老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