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张*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时*、徐*、王*死亡赔偿金315220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王*抚养费37772元,被抚养人徐*抚养费76280元,交通费90.5元,以上费用总计443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时*、徐*、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时*、王*及原审被告人张*均不服,王*、徐*、时*、王*以“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张*以“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及不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时*等,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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