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福岛核事故的发生具有地震和海啸等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导致事故升级为最严重的核灾难的重要原因是“人为过错”。东京电力公司奉行“财产至上”观,耽误了事故应急处理的关键时机。在后续处理中,日本政府以及东电公司再次持续着同样的投机与冒险思维,未充分地进行人财物的投入,导致十几年来,没有一项污染源得到彻底控制,最终计划将污染转移到人类公域的海洋。日本已经在非透明操作的情况下,多次向海洋直接排放了巨量的未经处理的核污染水。近期,日本正式排放所谓ALPS处理后的巨量核污染水,忽略了除氚以外的诸多更具危险性的核素,掩盖了核损害在复杂环境场的高度不确定性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报告并未赋予日本排海计划的合法性。日本的排海行动应当及时制止,受影响的国家和个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日本追责。
关键词:福岛核事故;放射性污染;核损害;国家责任;国际不法行为
核污染水根本不同于民用核电站正常运营中产生的核废水。核污染水因接触了融毁的核燃料残渣而有巨大的放射性与毒性,很多核元素在自然界中根本不存在。正常运行的核电站产生的核废水未与核燃料直接接触,水中的成份根本不同。严格讲,现有的技术方法都不能彻底清除高度融合的污染水中的所有核元素,某些核元素的衰变期长达数万年,对于已受放射性辐射危害的人体健康,也难以彻底治愈或恢复。随着海洋、地质和气候等多方面条件的改变,封存的核废料还可能产生新的泄漏,已流入生态系统内的核元素还可能累积出新的污染状况。[3]为此,本文结合目前可知的事实和法律,对日本核污染水排海行动的主要法律责任问题,专门作一分析。
一、人为过错导致福岛核事故升级,不可抗力不能免责损害的扩大部分
再往前溯,核灾难也并非完全不可预测、不可避免。核电厂长期存在的设计缺陷以及运营和监管不力是事故发生灾难性演变的又一因素。第一核电厂的6座反应堆中,有5座是老式的“马克1型反应堆”。该类反应堆为美国通用电气生产,使用了建造容易,尺寸较小、造价较为廉价的设计结构,未考虑极端自然灾害发生时的风险。核岛设备长期存在安全隐患。并且,福岛第一核电厂一号机组在2011年已经达到40年的商业运营年限,但东电公司考虑到经济利益,仍然冒险决定申请机组延寿20年。[5]甚至,有日本学者指出,这次日本东北地区的地震和海啸,历史上已有记录,近年来也常常发出警告。早在这之前人们便对核电站表示过激烈的反对、批判甚至警告。虽然地震规模远远超过预估,但也并非无法预测,只是日本政府和东电公司有意回避了做出这样的预测。[6]2012年,日本前首相菅直人承认,福岛第一核电厂存在选址错误、没有充分考虑大海啸威胁等系列问题,由此造成的核辐射泄漏是一场“人祸”。[7]
可悲的是,日本经历了上述巨大的“人祸”之灾后,在后续处置中,再次持续着同样的投机思维,将过错越酿越大。福岛核事故虽然是与切尔诺贝利同等级的重大灾难性事故,但在事故处理和人、财、物的投入上,日本方面无法与苏联当年的投入相比拟,导致的遗留问题至为复杂。目前,位于日本阿武隈山系地下水脉的正上方的福岛第一核电厂,仍然每天约有近900吨地下水流过,其中约一半流入厂房内部及地下区域与高放射性物质接触,不断地演变为核污染水。所在地又属于台风多和降雨充沛的地带,冷却水、地下水和雨水都受到核污染。日本一开始制定的处理方案中,要求清除污染源,控制地下水和雨水不接近污染源和防止核污染水外泄。但是,经历了这么多年的核事故治理,由于综合投入有限,这三项要求里面,没有一项真正达标。[8]
二、IAEA报告未给日本排海计划提供合法性
三、日本行为已经对海洋和人类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立刻停止侵害
日本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194条,日本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所辖的福岛核污染水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损害,确保其福岛核事故造成的污染不至于扩大到其自身的主权海域或管辖海域之外。根据第195条,日本有义务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福岛核污染时,不直接或间接地将污染损害或损害的危险转移到其他区域,或将一种形成的污染转变成另一种形式的污染;根据第207条,日本有义务“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在海洋环境中“尽量”地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等。
上述只是日本媒体公开的部分数字,证明日本已经在几天内向海洋悄悄排放了相当于民用核电站上百年放射性排放总量的核污染水,对于民用核电站废水中根本不存在的、未作统计的核污染元素,更难以统计和比较。根据日本国立日本原子力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员天野光、日本京都大学核反应堆实验所助教小出裕章、英国资深的核环境专家肖恩·伯尼和苏州大学放射医学与防护学院教授王殳凹等专家的说法,一般核电站排出的废水主要含氚,但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后核燃料熔毁,产生了核燃料残渣,燃料残渣中含有1000多种核素,地下水及雨水与这上千种核素接触后才形成了核污染水,这与一般核电站的废水是根本不同的。其中铯137的放射性能量远远大于氚,碳14比氚和铯137更危险。此外,还有碲、镎237等元素,东电完全没有提到或者检测。核燃料残渣中实际存在着数十公斤碲,碲的毒性与氰化钾不相上下。镎237的半衰期是217万年,它的放射性虽然很低,但毒性非常高,这些都是非常危险的元素。[20]
对此,IAEA的评估报告中称“其中许多核素的浓度非常低,以至于无法检测到”,[21]从技术上回避了真正的问题,增加了核污染水实际危害未能获得全面监测的不确定性。日本甚至夸大宣传其处理过的核污染水可以达到饮用标准,但它至今未能回答:如果ALPS处理后这些污染水都达到饮用水标准了,日本为什么不将这些可饮用水留在国内循环利用,而是排往海洋呢?日本对外声称其排海方案是为了节约成本,可是,日本作为全世界第三经济大国并不存在这样的资金缺口。如果将ALPS水处理成本,加上其动辄上千亿日元的宣传ALPS安全性的公关费用,加上对渔民一再承诺的巨额补偿费用,以及日本国家形象的影响损失等,日本核污染水排海方案的成本应该还会大大超过其他更安全的污染处置方案。
四、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日追责,警惕全球环境的连锁反应
当然,就法律救济途径而言,不能不顾及司法机关的管辖壁垒、执行难题和证据收集的困难性。关于核污染索赔的国际国内程序,可以马绍尔群岛对美索赔的经历为借鉴。美国核试验对马绍尔群岛造成的放射性损害被称为“世界上最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马绍尔群岛国家及其岛民向美国进行了几十年曲折的核索赔,几乎穷尽了所有政治与法律手段,经历了马绍尔核索赔法庭裁决、到向美国国内法院起诉,再到国际法院起诉以及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申诉的各种程序,但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仍然差距巨大。[27]现代的环境侵权主体一般都具有科技优势,在核污染领域这一特点更为突出。日本的核污染水问题,既涉及科技壁垒、信息壁垒,也涉及法律手段的局限性。为此,单个国家的力量可能有限。国际社会应当联合起来,形成法律、外交和舆情相结合的综合战略,弥补国际治理机制的不足,尽一切力量及时制止日本的核污染水排海行动,防止不确定的、不可估量的核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
注释:
[1]参见金嬴:《福岛核污染水问题的生成、发展与深层动因分析》,载《日本学刊》2023年第2期第36页。
[3]罗欢欣:《论核污染损害的国际索赔问题——马绍尔群岛对美国索赔的实践及启示》,载《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3年第5期,第103页。
[6]参见《柄谷行人谈反核反野田内阁运动》,《东方早报》2012年11月14日。
[8]参见金嬴:《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问题及其应对》,载《当代世界》2021年第6期,第69—71页。
[9]罗欢欣:《日本核污水排海问题的综合法律解读——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上责任救济规定的统筹分析》,载《日本学刊》2021年第4期,第37页。
[10]IAEAComprehensiveReportontheSafetyReviewoftheALPS-TreatedWateratTEPCO’sFukushimaDaiichiNuclearPowerStation,IAEA,2023.
[12]参见张诗奡:《福岛核污水排放方案的国际法义务检视》,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4期,第15—17页;金嬴:《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问题及其应对》,载《当代世界》2021年第6期,第71—72页。
[13]金嬴:《福岛核污染水问题的生成、发展与深层动因分析》,载《日本学刊》2023年第2期,第50页。
[16]参见金嬴:《福岛核污染水问题的生成、发展与深层动因分析》,载《日本学刊》2023年第2期,第40—50页。
[18]青山道夫「『人类の4度目の失败』が引き起こした地球规模の海洋污染」、『世界』20l4年l月号。
[22]岳林炜、马菲等:《各方持续敦促日本不得擅自启动核污染水排海——“太平洋不是日本丢弃核废料的垃圾场”》,《人民日报》2023年02月08日第16版。
[24]在国际责任法领域,目前有“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损害后果(跨界损害)的责任”两种责任形态。在法律上界定某种行为的性质,通常有合法与非法两个最基本的判断。但是,当现有法律并不足以或不必要确切地对某行为作出合法或非法评价的时候,还存在一种“法律不加禁止的行为”,即该行为不被明确地定性为非法,但也不能将之简单地等同于合法。对于国家实施的即便是法律不加禁止的某些行为,只要造成跨界损害的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参见罗欢欣:《日本核污水排海问题的综合法律解读——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上责任救济规定的统筹分析》,《日本学刊》2021年第4期。
[25]《日本核污水排海问题的综合法律解读——对国际法与国内法上责任救济规定的统筹分析》,载《日本学刊》2021年第4期,第57页。
[27]罗欢欣:《论核污染损害的国际索赔问题——马绍尔群岛对美国索赔的实践及启示》,载《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3年第5期,第83-103页。
[32]《伦敦倾废公约》于1975年生效。
[33]《伦敦议定书》于2006年生效。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反向清单”(reverselist)上可能可以接受的废物以外,禁止一切倾倒行为。放射性核废料未在“反向清单”以内。
[39]ROBERTRICHMONDANDKENBUESSELER,“TheFutureofOceanHealth”,Science,Vol381,Issue6661,31Aug2023,p.927.
作者:罗欢欣,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