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联担保违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1、美国法——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规制关联担保

首先,对公司的董事、控制股东规定以诚信义务,违反该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前者是指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时,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后者是指董事、控股股东在处理公司业务时要以公司的利益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不得与公司有利益冲突。具体到关联担保行为中,董事在作出担保决定时应该勤勉谨慎,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章程如果对担保的限额有限制,则不能超出该限制,否则即为违反注意义务。如果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使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以期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则是违反了忠实义务。诚信义务的规定能有效规制董事、控制股东的行为,防止违规关联担保的发生。

2、德国法——以完备的权利义务体系来规制关联担保

德国法并没有对关联担保的直接规定,但是却有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德国股份法》规定的关联企业包括:“事实上之关联企业包括多数参与之企业、从属企业与控制企业、关系企业及其分子企业、相互参与之企业;契约上之关联企业包括输纳盈余契约、部分输纳盈余契约、盈余共同体契约、营业租赁契约、营业委托经营契约及控制契约;准合并,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为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一企业与他企业发生准合并之关系者,视为在统一管理下结合,形成关联企业。”该定义可以称得上严谨完备,值得借鉴。

六、我国关联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控制股东、董事的诚信义务

恶意的关联担保产生的根源在于,控制股东意图利用上市公司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的手段,达到转移上市公司的资产、非法获取资金的目的。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担保问题,完善控制股东和董事的诚信义务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通过立法规定较为严格并实际可行的义务,才会对有“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想法的控制股东和董事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迫于法律规定的责任而放弃实施违规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修改后新增的有关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可以说这一规定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使我国的董事义务体系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但是,不得不说,我国的董事义务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公司法只是作了原则行的规定,欠缺实际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美国的判例法发展出了较为完善的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体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董事义务法律制度。

2、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完善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

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的方式转移上市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使中小股东能够在公司的关联担保问题上拥有发言权或监督权,大股东就不会轻而易举的进行违规担保了。

中小股东行使权力的主要场所是股东大会,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来指导公司的各项事务。而涉及关联担保的决议,一律应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投票表决。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以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对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限制,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规定的具体实施却并不是那么容易,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也因此大打折扣。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对许多中小股东来说,参加一次股东大会成本高昂,受益却不明显,因此往往放弃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力,取而代之的或者是“用脚投票”,即卖掉股份,或者是委托大股东代替自己投票,而这两种方式无疑正满足了大股东的想法,使他们可以堂而皇之的作出符合其利益的股东会决议。如何使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真正反应广大股民的真实意志,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3、从债权人角度规制恶意关联担保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的不当关联担保愈演愈烈的局面,作为主要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查贷款时能够谨慎严格,一些严重超过被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担保就应该引起债权人的注意。正是由于银行过度信任上市公司的资金状况和偿债能力,才使许多恶意的关联担保顺利实施。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债权人应该用自己的理智来判断交易的风险,如果其没尽到合理的注意,遭受了损失,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一方面,应该对债权人课以贷款时审查担保方的资产的义务,设立一条“警戒线”,明确规定担保方的担保总量不得超过其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其将要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关联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因此债权人在审查担保时应要求担保方出具股东会的决议,否则就有可能遭受损失。

4、防止连环担保等规避方式

目前我国的关联担保形式多样,各种规避法律的变相担保形式层出不穷。由于证监会发布通知禁止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潜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互保以及无关联关系公司的互保或连环担保就成为关联担保主要形式。由此产生了“担保链”、“担保圈”的问题。此外,有些上市公司并没有直接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为表面上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其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方式。因为,上市公司之所以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以被担保方的关联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关联方的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对价的,其实质上还是关联担保。因此,如何完善立法使违规人不能钻法律的空子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本文认为,可以采取美国判例法的经验,将关联担保的形式分类,再对各类进行细化和扩展,尽量包含所有可能的变相担保的形式,以消除立法上的漏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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