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经济全球化下霸权国家的法律扩张认定为法律帝国主义的新形式。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时代,霸权国家所推行的法律制度的对外扩张首先具备了帝国主义的本质特征——垄断,即霸权国家通过本国法律垄断世界其他国家规则体系;其次具备了法律帝国主义的本质特征,即以强权为基础的制度扩张或制度入侵,因此,其属于法律帝国主义的范畴。另一方面,它又不属于传统的法律帝国主义,已经摆脱传统殖民主义的形式,不再直接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法律移植或法律入侵,也无须接受国的“同意”,而是通过霸权国家单方制定并实施本国法律,实现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因此说,它是经济全球化下法律帝国主义的新形式。
霸权国家法律帝国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推行和实施,依赖于其经济、政治、法律等基础性条件。
(一)经济基础
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衍生了跨国公司和霸权国家的规则主导权。经济全球化实现了对世界规则的一体化需求,要求制度不断推陈出新,即不断挑战和打破业已存在但不统一的制度。长臂管辖权的出现就是经济全球化在制度领域的集中显现,即需要有一种理论和机制来应对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等无法解决的实践问题,而当时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法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尚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谁能成为全新制度的制定者?必然是先行者。经济全球化确立了跨国公司的统治地位,跨国公司由于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先行者角色,自然而然拥有了制定规则的主导权,即使其规则制定权面临挑战,也要不惜一切代价打压竞争对手,实现规则主导权的回归。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实现了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利益一体化。跨国公司成为霸权国家的利益代言人,霸权国家成为跨国公司实现扩张的坚强后盾,二者利益一体化使得国家成为跨国公司的政治站台者。基于跨国公司与国家的捆绑关系,霸权国家为了维护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利益,不惜代价为跨国公司提供经济支持、外交支持和法律支撑。相应的,跨国公司利用其规则制定权形成有利于国家和自身的规则,进而由国家将这些规则上升为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例如,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最初为美国一个名为“社会责任国际”(SocialAccountabilityInternational,缩写SAI)的民间组织发表,其内容包括九项审查,之后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认可,并将其与国际贸易挂钩,作为各国产品生产商和供应商是否有资格开展贸易的判定标准。这一标准尽管被冠以所谓“社会责任”的字眼,但事实上仅开展劳工标准的审查,是发达国家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是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手段。
(二)政治基础
二战之后,在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并陷入冷战状态的同时,一个新的秩序在世界上出现,这就是所谓的“自由秩序”,该秩序的主要倡导者和实施者是美国,以“法律尊重”而非“武力尊重”为核心的“自由秩序”为美国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扩张提供了政治基础。
正如罗斯提亚拉在《宪法是否跟着国旗走?美国法律的领土性变迁》一书中所讲的,“随着美国成为一个全球性帝国,美国政府三个分支中的行政分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美国的全球扩张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联邦行政权的全球扩张,美国的国旗通过联邦政府的行政分支得以在全球树立起来,突破了领土国家的空间”。霸权国家基于领土扩张和行政权力在世界范围内扩张的需求,提出了法律扩张的要求,为其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制度保障。
美国总统特朗普上台之后,更是提出了美国利益最大化,在策略上通过“一对一”的谈判,逐步将多边贸易机制边缘化,转而通过双边谈判签署一对一双边贸易协定,借此抛弃多边贸易机制下对发展中国家既定的贸易优惠安排。通过这一手段,美国实现了本国法律制度在各个国家的逐一扩张,同时消解了既有的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国际通行规则,实现了美国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在很多国家的推行就是成功运用这一策略的典型案例。
(三)法律基础
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帝国主义以长臂管辖权为理论基础。所谓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这一理论最早用于美国国内各州之间确定管辖权范围,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将长臂管辖权适用于外国人,即使其不在美国国内,美国司法机关仍可对其拥有管辖权。
长臂管辖权的确立以“最低限度联系”或“最低限度接触”原则作为其判定依据。尽管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s)作为对长臂管辖权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在实际实施中,美国往往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公民、社会组织等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枉顾“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限制条件。其最终结果则是侵犯了其他最大联系或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国家的司法主权,侵害了该国的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的利益。此外,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有其自身的制度缺陷:一是在依据最低限度接触进行长臂管辖权的判定时,并未对与案件的联结点本身的内容和标准作确定表示,所以对联接点的判断和选择完全由美国法院自由裁量,这就导致长臂管辖权看似具有法律依据,而在实践中实则是以美国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进行有选择的使用;二是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最低限度接触的扩大化解释,这种扩大化解释导致美国的司法触角可以延伸到世界其他国家,无疑侵犯了很多具有密切联系国家的司法主权,造成了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长臂管辖权的确立同时还以部分行为理论、行为归属理论和效果理论等作为理论支撑。如果说前两个理论是对领域管辖、国籍管辖理论的延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效果理论则缺乏相应的主权依据,尤其是效果的判断标准、效果的认定主体等都缺乏合理性和公允性。因而依据效果确定长臂管辖权,也遭到了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的强烈反对和有效应对。
综合以上,美国将原来适用于本国当事人的法律延伸至世界范围内,使本国法律具有了国际法的效力,实质上是对不在本国法律管辖权范围内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等行使了管辖权。它超越了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的基本司法主权划分原则,是一种基于保护性管辖权而实施的管辖。保护性管辖权不同于普遍性管辖,后者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前者是为了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利益”,这就导致保护性管辖极易在国家之间产生管辖权冲突。根据国际法惯例和国际实践,保护性管辖仅适用于“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严重罪行”,但一些霸权国家违反这一国际实践和惯例,对于认定为侵犯本国国家和本国公民利益的行为广泛实施保护性管辖,而罔顾他国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这些基本管辖原则。
另一方面,霸权国家在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扩张,主要是以基于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域外扩张作为法律实践基础。
首先是霸权国家法律制度的立法发展。美国将协调各联邦的法律制度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用于协调国家之间关系。以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为例,其最初是用于协调各联邦之间的法律管辖,其后在推行成熟后,逐步将其范围向国家之间延伸。其过程可以被理解为是“从联邦内到联邦间,从国内到域外”。美国学者马太将其称为“吞噬国际法的美国法律”。
其次是霸权国家司法裁判的逐步扩张。美国法院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的裁决,将本不属于美国法院管辖的事务纳入其管辖领域并积极作出先行裁判,进而确立这一司法裁判在国际范围内的倡导性和示范性功能,马太将其称为“作为帝国机构的美国法院”。
再次是霸权国家对国际法院和其他国家司法裁判的逐步否定。以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为重要推进器,2008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美国不具有与国内法院判决相同的可执行性”。以此为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否定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美国的直接可执行性,这一做法大大削弱了国际法院在全球法律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相应提升了美国法律在国际范围内的效力和执行力。对于其他国家的司法裁判,美国也明确提出否决,如2019年1月21日,委内瑞拉宪法法庭大法官门多萨裁定“议长瓜伊多行使总统权力无效”,而美国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博尔顿马上宣布“委内瑞拉宪法法庭裁决无效”。这是公然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践踏和对自我司法主权的无限制延伸。
(一)其制度殖民的本质特征并未改变,是实现了地域扩张的制度殖民
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帝国主义,尽管形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但实质并未改变,依然是对其他国家的制度殖民:尽管在制度层面是以法律域外效力的名义所实施和推进的,但事实上已远远超越法律效力的范畴,而成为法律帝国主义的一种新形式;尽管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赤裸裸的法律移植或“法律援助”,其形成的效果却是直接的法律入侵。可以说,这是一场“没有殖民者的殖民运动”。
而且,经济全球化下法律帝国主义的法律殖民范围进一步扩大。如果说原有的法律帝国主义是将国家法定权力延伸到另一个国家,侵害的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利益,那么经济全球化下法律帝国主义侵害的目标国则是霸权国家之外的所有国家,其扩张的势力范围不仅仅限于目标国,而是全球扩张。
(二)是一种隐性的制度殖民,以法律扩张为形式,旨在实现经济霸权
经济全球化下霸权国家法律的域外扩张,产生于资本主义由国家垄断阶段向国际垄断阶段过渡的历史时期。其不是采用赤裸裸的法律输出,而是在主权的名义下所开展的法律管辖权的扩张,是一种隐性的法律帝国主义,旨在维护本国利益、保护本国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经济全球化下法律帝国主义的推行手段更加隐蔽,不是通过武力侵略或是意识形态的感召,也无须实现输出国和输入国的一致同意,而是以完善本国法律制度的名义,通过单方的国内立法行为就得以完成。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不是单纯孤立的立法行为,而是以霸权国家在经济领域的国际垄断为依托,依靠强大跨国公司体系,借助于经济强势得以实现;反过来,又借助于法律的域外扩张为经济霸权提供制度支撑。例如,美国利用301条款寻求开拓国际市场的突破口,通过确定不公平贸易做法和重点国家,加强美国在贸易中的主导地位,通过单方面实施的对其他国家的认定和制裁,实现贸易保护主义。
(三)是在法治的名义下所实施的非法治行为
此外,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之一,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而一国的主权在通常情况下在其领土上行使并以领土为界限。尽管国际习惯法承认几种域外管辖的情形,比如悬挂国籍旗的船舰和飞行器、外交和领事人员的行动、消极属人原则、普遍管辖等,但这些域外管辖情形也都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并非是超越法定情形的域外管辖权的自我任意设定。美国2019年5月通过的所谓《台湾保证法》,就是侵犯中国主权的典型代表。
之所以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帝国主义表现出隐性化的特征,是因为其是在主权和法治的名义下进行的,表面上符合了当今世界法治的主流价值观和发展趋势。但是,在主权与法治的表征下,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帝国主义具有违反主权和非法治的行为实质,正如马太所讲的“当法治非法时”。霸权国家以法治的名义逐步实现其法律的全球性转变,将本应公允的国际法演变成为全球治理的意识形态载体,利用其在世界经济中的霸权地位,逐步以本国法律挑战和吞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扩张的实现过程,就是霸权国家不断扩充自己的权利、不断增加他国义务的过程,是一种以不平等为基础的国际化进程,违反了国际法及国际私法中的协商一致和友好合作的国际协作要求。
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帝国主义也违背了法治的应有之义。美国将法治纳入其核心价值体系,并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公正、平等为价值目标,是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上的法治。而美国法治旨在实现全球统治,并以利益群体的分层为推进策略:第一个层次就是美国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特朗普当政时期,更是明确提出了这一理念;第二个层次是美国的西方伙伴国家,为了实现其利益捆绑,签订了区域性协议,一致打压第三世界国家。因此,这种法律帝国主义是以法治的名义实施的非法治行为。
(四)其目的是实现资本的扩张、实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全球化
美国马克思主义学者詹姆逊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借以克服危机的两个基本策略是制度的扩张和全新商品的生产。在当代法律帝国主义下,霸权国家垄断了国际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关系规则以及法律的制定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并以此控制和支配国际秩序,从而维护自己的霸权利益,为对外掠夺的合法化、正当化提供服务。美国长臂管辖就是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出发点的制度扩张,其目的是实现本国资本的扩张。美国长臂管辖严重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和利益,因而一直受到他国的强烈抨击。中国针对美国在多个案件中所实施的长臂管辖,明确表示,“我们反对任何国家根据国内法对中方实体或个人实施长臂管辖”。
美国学者索贺在2004年关于“全球化:从马克思主义角度分析”的演讲中提出,全球化的实质就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全球经济融合,这一经济融合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局部融合、区域融合和全球经济融合。其中,局部融合的实现依赖于领土的占领,区域融合借助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紧密化和一体化,如欧盟等融合的完成,而全球经济融合则是借助制度的一体化完成的。
长臂管辖的出现是霸权国家法律帝国主义的必然选择。但是我们必须看到,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扩大,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维护各国共同利益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单纯强调本国利益优先的理念终将被取代。在认清新型法律帝国主义的实质及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遏制法律帝国主义的进一步蔓延。
第一,提升综合国力,推动建立国际治理的共商共建共享机制。经济实力的增强是遏制法律帝国主义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手段。国际经济秩序中话语权的建立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规则主导权的取得,无不以强大的国家经济实力作为后盾。面对霸权国家的法律帝国主义,只有积极推进经济全球化,全面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才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才能获取国际治理中的话语权。要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坚持正确的义利观、“亲诚惠容”的周边外交理念、“真实亲诚”的政策理念,打破二元对立思维,坚守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以公平正义为理念参与、推动和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积极担负起大国应有的国际责任,做好我国与世界各个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参与并构建新型国际规则体系,实现互利共赢,有效抵制逆全球化,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习近平在2019年2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提出,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在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习近平再次强调加快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面对这一政治命题,在立法层面,应加强法律的解释和修订,明确法律的域外适用的方式、范围及后果;在执法层面,应推进我国主动行使管辖权,增强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时效性和威慑力;在司法层面,应明确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定位;在推进中国法域外适用的同时,应加强对国际法上冲突协调机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协调机制、各国国内法的冲突协调机制等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效果原则、合理管辖原则、实际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体原则等域外适用的法理基础的研究。
第四,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加强司法参与和法治协调能力。在国际事务中,国内法院可以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在国家之间分配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基于此,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应注重发挥人民法院的权能,充实其在国际事务中的司法治理权;提升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和协调国际立法管辖权的能力,改变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垄断国际法事务的局面;在国际纠纷和争议中维护国家利益和主权,维护我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权益;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解释,积极适用国际条约,并定期发布相对成熟的指导性案例,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引领国际法的发展方向,推进国际法实施的合理化;完善我国经济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制度,构建我国全方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加国际司法主体对适用中国法律的选择机会和选择意愿。
在运用传统的外交手段解决国际争端与国际纠纷的同时,要注重执法合作方面的国际协调,注重拿起法律武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有效遏制霸权国家的法律帝国主义。而法治协调能力的提升,依赖于以下几个方面工作的开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体系,实现制度自信和理论自信,有效防止国人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盲目迷信崇拜;有效区分西方法治成果的合理借鉴与法律帝国主义的非法入侵;加快培育全面了解国际法律制度和美国等主要国家法律制度的专业化人才,为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提供法律支撑;加强对长臂管辖权等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步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引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