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端洪:“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

内容摘要宪法的根本原则是关于主权的原则,宪法应该以格式化的修辞和规范的语言表述根本原则。中国宪法的修辞格式存在瑕疵,应该修改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近代以来的立宪史乃是“中国人民”概念的生长和演化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宪史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如何从政治事实上升为根本的宪法原则,以及如何与时俱进被不断定义的历史。中国宪法学体系建构的基础是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格式诠释为一个内在和谐的主权结构,为此,必须面对两大任务:第一、正确定义人、人民、公民三个概念;第二、正确定义“代表”的概念。

关键词中国人民、中国共产党、宪法原则、格式化修辞

一、引言

如果要把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概括为一个固定的格式或定则(formula)的话,那么,我认为这个公式应该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而不是像多数宪法学教科书所说的,是什么人权、法治、民主,等等。宪法是关于国家之内主权的分配与运用的规则。在当代中国,最终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是通过共产党的代表作用和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作用得以组织化的,“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表达的是中国人民的主权组织化、定型化的第一原则。

宪法序言有三处分别以两种修辞格式明确地指涉这个原则或事实:

一、“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

三、“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前两处语言格式完全一样——“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也都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后一处语言格式不同,“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由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连接,是一个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或决断。不管是作为陈述还是作为规范的语言格式,上述两个格式都有瑕疵,作者建议修改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作为规范,最严整的界定是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中国共产党,但是对无产阶级专政或其中国版本“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稍有常识的人都明白,这意味着共产党的领导权,因为共产党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BruceAckerman教授认为,美国宪法的历史就是“我们人民”不断被诠释的历史[1]。套用他的说法,我则要说,中国当代的宪法史乃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演化史。概括地说,这个公式的形成过程分为以下几个知识步骤:通过阶级区分,“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

和美国宪法的公式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公式多了一个主体“中国共产党”和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这就使中国宪法原则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使得阐释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学家们没有把“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放在一个公式中认真地分析,要么仅仅从“人民——主权者”出发,套用西方宪法学的原则和公式,从而给读者提供一幅歪曲的、不真实的宪法图景;要么忽视人民的主权,提供一套完全没有权利意味的语汇和分析框架。从纯粹学术的角度说,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学风。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义务对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贡献出一种既真实又合理的表述和解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基础。

二、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我对中国宪法的原则的概括,建立在戴雪的宪法观念之上。戴雪为了划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厘清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做了这样的定义:“宪法,就这个词在英国的用法而言,看来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内主权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的全部规则”[2]。我认为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的含义,适用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什么是中国国内主权的分配和运用规则呢?象任何一个共和国的情形一样,主权离不开人民,在机构意义上离不开代议机构。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成其为主权者。

无疑,只有“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公式才能有效地实现上述两个目标。在描述的意义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能最准确地概括中国的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即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能最真实地表示使中国这个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所在或动态生成的原则。“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一个政治事实,无视这个基本事实,而局限于宪法的文本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仅无法理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流程,也理解不了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往往比老百姓更迂腐,尽管老百姓可能不懂得使用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学者们受到西方宪法教科书的概念和体系束缚,总想依样画葫芦,反而背离了常识和事实。中国宪法学者必须学习面对中国国情。“面对现实”的意思不是要把事实直接等同于规范,不仅如此,事实还需要进行规范的证明。学者们回避“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客观事实,原因正在于他们无力将这个政治存在和宪法学上尊奉的价值和谐地结合起来,甚至无法论证宪政的可能性。

当我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时,背后隐含着一种综合的宪法观念。那些拒绝把这个公式接受为根本原则的人,其背后也同样有某种宪法观念的支撑。

“语言的首要用处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这是科学上的一大收获。语言的首要滥用则在于错误的定义或没有定义。”[3]为了在宪法的根本原则上达成共识,我们首先必须界定、解释宪法的概念。国外的许多中国法研究者常常爱问一个反讽性的问题:中国有宪法吗?当他们如此诘问的时候,他们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关于什么是宪法的先入之见,要回答这样简单而复杂的问题,就必须对宪法者个名词形成正确的定义。

宪法这个概念有三层意思,我分别称之为描述性宪法、规范性宪法、价值性宪法。

第一层,描述的宪法或常人宪法观念。在光绪皇帝发布“仿行立宪”的军谕(1906年7月13日)之前,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上奏称:“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4]。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否持之有据?正确地说,他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的?

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描述的意义上,宪法可以等同于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也可以等同于统治与服从关系或者统治形式,还可以等同于使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或动态生成原则[5],翻译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语言,就是阶级力量的对比。任何国家都有其宪法,不管是否存在一个叫做《宪法》的文本,也不管其宪法是好是坏,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进步的还是反动的。

中国作为一个延续几千年的政治实体,尽管周期性地发生王朝更迭,但政治的基本理念和秩序模式保持不变,怎么能说它没有自己固有的构建方式呢?至于是否完美无缺,另当别论。可见,保守派刘汝骥和立宪派的对立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需要一个成文宪法的表面对立,而是一个原则对立,一个关于什么是好宪法的观念。我之所以把描述的宪法称之为常人宪法观,并非常人一定会使用宪法一词来指导他们的言行,而是因为常识往往能准确把握一个政治体的真实的权力中心、动态的能量和现实的运作方式。

第二层,形式主义的宪法,亦称法律家的宪法。在法律家的眼里,宪法就是调整国家政治秩序的规范,日常政治应该在宪法的框架内开展并接受宪法批评或审查。在成文宪法国家,法律家对于政治的评判总是要回归到宪法的条文上来,看宪法是否得到遵循。当宪法没有成为日常政治的合法性词典的时候,当政治家只是按照自己的理性行事,根本不考虑宪法规范的时候,当国家不存在审查合宪性的专门机获该机构形同虚设的时候,我们就会扣地问天:这个国家有宪法吗?

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序言明确宣示的或隐含的原则、制度,而只专注于规范性的条文的话,就会套用西方宪政主义者的认识模式,从而也必然痛苦地发现其所津津乐道的原理、规范和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层,政治哲学家的宪法或意识形态的宪法。在政治哲学家看来,宪法的内核是一个价值体系,因此,只有符合特定的价值观念的制度或行为才是合宪的。我之所以又称之为意识形态的宪法,是因为关于政治宪法的价值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当代社会的宪法大致可以分为自由的宪法和权威式宪法。自由宪政主义者往往不把他们赞成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而把社会主义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因为后者明确把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把社会主义作为正统的意识形态。但是,自由主义也是一种意识形态,自由主义宪法同样要灌输、高扬自由主义的价值观。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告诫我们:“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的价值取向是多么的鲜明啊!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眼中,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宪法。究其原因,部分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歧视,部分是因为对宪法实施的特定方式的倚重。

上面区分的三种宪法观念,是三种理想模型,并不是说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或不应该结合。以这种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明确地认识到那个反讽式的问题背后的观念是自由宪政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把宪法本身当作国家规范秩序的基础的法制观。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中国宪法的文本存在,不能否定中国政治有自己确定的形式和价值体系。问题的本质是观察者的立场。以这样的问题入手研习中国法律,从一开始便把自己挡在了门外。研究中国宪法应该考虑多种观念角度,尽可能结合。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是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无视这个事实就违背了常识,也就无法解释宪法规范的运作。当我强调“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时,表面看起来停留在宪法的第一层意义上,但是由于突出“中国人民”的主体性,突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格式的固定性,所以本质上是试图完成一种规范论证的任务。

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

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以什么修辞方式表达根本原则?修辞是在辩论中为了说服或影响他人而运用语言的艺术[6]。本文所说的宪法中的格式化修辞,不仅指宪法中前后几种表达方式的说服力,而且更主要的是指表达原则内涵的语言的格式化和规范性。宪法修辞艺术有两个特殊要求:一是格式化,所谓格式化就是语言组织的固定化、不可随意变动的性质;二是规范性,即格式中的概念必须是规范的,格式整体需进行规范定义。美国宪法关于主权的格式化修辞是“我们人民”,英国宪法(尽管没有成文宪法)的原则被格式化为“国王/女王在议会中”。中国宪法文本对根本原则有两种表述格式,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二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的修辞手法包括历史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设定,三种手法层层递进。但是,两种表述格式使用的核心概念不规范,因此应该修改。

(一)、事实陈述

第一段事实陈述是关于革命和建国的政治事实的陈述。这个政治事实本身就是合法的,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制宪权(constituentpower)。然而这个陈述流于文学叙述,其中“中国各族人民”的用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这个结构都不符合宪法叙事的规范原理。

“中国各族人民”是一种描述性短语,明确指向个体之和或个体的集合,不指向一个单一的道德主体或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传达制宪权概念和“主权者”概念的应有之义。在经验描述层面,参与革命的中国人不是当时的全国人口,是否包含了全部民族的人民,我不确知。其实,这些都无关紧要。任何革命虽然都是部分人进行的“抛头颅,洒热血”的冒险事业,但在人民主权的时代,革命直接诉诸人民的理念,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而为的,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天然地是正确的,是一切权力的最终归属。作为立宪的主体回头来叙述成功的革命事业的时候,更应该从整体的意义上,从主权者——“中国人民”的立场来叙述。

“各族人民”表面上似乎强调了包容性,实质上却是内部区分的,要么区别民族,要么区别个体,总之是“个别”之和,仅具有描述意义。尽管“各族”是定语,用来修饰“人民”,但“中国各族人民”容易产生“各个民族之和”的歧义,让人误以为各民族都是政治实体。“人民”既可以是一个集合,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各个共和国都把制宪权归于“人民”,并非由于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属于一个民族才不强调各个民族,而是因为不能这样写。“各族”不仅是一个不必要的修饰语,而且反而冲淡了“人民”的整体性与政治上天然的合道德性。

该段旨在宣告一个建国的事实,但在现行宪法文本的表述中,制宪权的主体却有些含糊。无可置疑,号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的,正如歌词唱道的,“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现行宪法的叙事方式在一般语境中未尝不可,但作为宪法对建国事实和人民的制宪权的宣告却有失妥当。这很容易让人将其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达党与国之间前因后果的关系,而把人民当成革命事业的被领导者和参与者,从而导致“党国”或“党天下”的误读。从人民主权的原理上说,人民先于任何政党,制宪权属于人民,宪法修辞应该明确地把“人民”作为主语。“某某领导人民革命,建立政权”的语言格式可以套用在任何成功的革命上,无法把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旧的农民革命、王朝更迭区分开来。

第二段叙述除了重申建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共产党领导的历史联系外,还宣告了建国以后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和共产党的领导权之间的客观联系。前一种联系是一种政治存在,后一种联系还是一个法律事实,一个基于建国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事实。这里,叙事格式和前面保持了绝对一致,因而存在上面指出过的某些同样的问题。由于该段是纯粹的叙述,所以采用“各族人民”未尝不可。考虑到用语的一致性,“各族”也可以省略。

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者“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中文表述的简洁和美感考虑,我倾向于后者。翻译成英文就是,“TheChinesepeopleledby/undertheleadershipoftheCCP”。实际上,我国宪法的英文翻译就是这样,不发生中文本的误解。做这样的改动并没有否定共产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事实和领导权,不是否定革命——反革命的对抗,也不是抹杀民族团结,因而不会产生误解。

我不是主张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现行的叙事方式,而是主张对于制宪权(建国权)的叙述,必须明确其主体——人民。究竟是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这要看是否直接涉及到主权权威。在一般叙事中,采用“中国各族人民”未尝不可。

(二)、决断宣告

事实陈述固然必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共产党的领导权树立为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宪法的一个根本规范。宪法是以什么方式设定这个规范的呢?宪法的立法技术非常高超,首先在序言中以中国人民的名义“宣告”了共产党的领导权的规范性,从而同化了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主权,然后在总纲中界定国体,把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在规范之中。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中国各族人民”在该句中是主语。究竟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合适呢?按照上面的论述,主权者决断就应该采用“人民”,而且人民概念既可以解释为个体之和,也可以解释为单一的主体。其次,强调“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共产党的领导的领导下”,表面上看似乎突出这个决断代表了各个民族的心声,但是按照“各族”的逻辑往前推进,就能得出危险的结论:宪法就不仅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还需要各民族代表的同意。这其实也就预设了民族的主体性,预设了一个原则——民族自决。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代表人数的比例,但是我们的人大代表在功能上并不是“民族代表”,而是“人民代表”。

“将继续”在语气上直接呼应前面的历史叙述,从而使后面的决断奠定在革命与建设的双重经验的基础之上。“将继续”表示的是一种意志(will),是决断(decision),说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的选择,是人民的自愿的抉择。宪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用叙述的方式表达了一个规范性的规定,用人民的意愿表达一个根本的原则。为什么能以人民的名义宣告共产党的领导权呢?因为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需要指出一点,1982年的宪法不是建国的宪法,而是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新宪法。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民的决断,制宪或修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新的开端,一种新的选择。

2、宪法第一条。该条和序言不同,是规范性的规定。中国宪法学著作普遍认为该条从正面界定了国体,也就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构成。这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一词是一个纯政治意义的国家(state),也就是作为一个合法政权的国家。它的内涵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要窄,后者既可以指1949年以后的合法政权,也可以指地理意义上的现在的中国(country),还可以指领土范围内的人民(nation)。地理的中国和民族的中国都以政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其代表。“国家”的修饰语“社会主义”含义宽泛,在对“社会——国家”认识上,社会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社会就是政治的,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这和古典共和主义相似,但是社会主义国家观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阶级构成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学给国体赋予了专门的含义。在西方宪法学中,国体(formsofstate)和政体(formsofgovernment)往往交换使用,甚至不承认国体的区分。

把国体等同于阶级构成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在内涵上缺乏完整性,因为这种定义忽视了“共和国”的基本的宪法内涵,即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和第33条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由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宪法学者往往把第二条概括为政体,和第一条对应,把人民主权限定在形式意义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过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而已,它的根据在于第一款。他们把公民平等仅仅当作一种基本权利来分析,而不作为国体的观念基础之一。只有结合上述三个条文,我们才能完整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既是阶级区分的,也是共和的;换句话说,既是共产党领导的,也是人民主权的。任何分离上述条文的解释都是片面,要么夸大阶级区分,而不把人民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主体,要么取消阶级区分,而引向西方式的民主。

第一条没有直接提到共产党,而是提工人阶级的领导,但是毫无疑问,工人阶级的领导也就指向共产党的领导。为什么不直接写“共产党领导的”呢?这是因为,根据传统的理解,国体关心的是各阶级的政治地位,界定了“人民”的阶级构成,共产党不是一个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两个概念不在同一层面。

结合上述事实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当代人民的决断,是科学的社会观的内在要求。从逻辑上来说,宪法的表述包括了经验的、决断的和规范的三重论理逻辑。历史陈述具有说服力,经验推理是人们惯用的方式。一个民族的法律只有通过该民族的生活才能得到理解,因为法律是这种生活的一部分和表达。但是,经验推理对于一个命题的证明是不充分的。决断宣告表达人民的意志,主权者意志从理论上说是永远正确的,这个“正确”是一种道德正确和法律正确,因为没有一个更高的意志可以否定主权者意志。在做出决断的时候,人们依赖过去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宪法序言在陈述了历史成就后宣告人民的决断。规范的设定必须有规范的理论作为支撑,共产党领导权奠定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社会观和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上,特别需要提到的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理论,该理论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发展。这一新的发展在2004年修宪时已经被写进宪法序言。

四、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字面上说更像是一种描述,因此,要把这个格式确立为原则,就必须进行规范定义。英国宪法的“国王/女王在议会中”表面上也是一个描述的短语,但是因为被赋予了规范的定义,所以一直沿用至今。所谓规范定义,并不是说宪法文本必须完成定义,也不是说定义永恒不变,而是说,在特定时期必须通过某种机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意义、政治意义。目前,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的困难何在?限于篇幅,这里不准备展开论述,只想勾勒出解释工作的基本任务或难题。

第一个难题:谁是人民?——对“人”、“公民”、“人民”三个概念的界定

第二个难题:为什么“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对“代表”的定义。

人民主权在中国的实现有两个基本的机制,即共产党的代表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是一个共和国,和西方国家一样,人民有选举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尽管具体的制度和实际功能状况不同,中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和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制度逻辑都是“选举——代表”的程序民主。中国的区别性特征是另外还存在一种代表制,即先锋队,也就是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这种代表一方面独立于遵行“选举——代表”逻辑的人大制度,另一方面又渗透于人大制度。那么,共产党是如何代表人民的呢?决定中国实行先锋队代表模式的现实因素是什么?在规范的基础上,特别是在突出个人权利的时代,这种代表制如何得到新的理论支持?它和人民的“选举——代表”制度如何界分、衔接、协调?在原则层面,问题是如何把两种主权代表制解释为一个统一的结构。主权不可分割是主权的一个基本特征,博丹、霍布斯、卢梭等主权作家都坚持此论[9]。英国在国王与议会的冲突中,最终发明了一个公式“国王(女王)在议会中”[10],用来概括英国复合而统一的主权结构。那么,我们能否设想一个公式来概括两种代表制的互动与平衡呢?

这些问题属于我们这个时代根本的政治哲学问题,并不是宪法学者单方面可以完成的。但是,宪法学者不能回避这些问题,否则,对于共产党领导权的解释和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解释就只能完全割裂,无法在二者之间建立内在的逻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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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的宪法三部曲的名称就是“WETHEPEOPLE”。2005年上半年,我旁听了他的宪法课,受到他的启发,并告诉他我想以“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主题构思中国宪法学的体系,他鼓励我尝试之。

[2]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1915,p.cxl.

[3]黎思复,黎廷弼译,(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第23页,商务印书馆,1985。

[4]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中华书局,第108-109页。

[5]刘锋译,(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4—9页。

[6]SimonBlackburn,OxfordDictionaryof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330.

[7]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

[8]何兆武译,(法)卢梭,《社会契约论》,1982年。关于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参见陈端洪,《人民主权的观念结构》(未刊稿)和《政治法的平衡结构》,《政法论坛》,2006年第24卷,第145-165页。

[9]关于博丹的主权思想,参见陈端洪,《立法主权——博丹主权思想叙要》(未刊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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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宪法的这项规定 1确认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2明确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3奠定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经济基础 4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 A.12 B.23 C.13 D.3https://www.shuashuati.com/ti/8d6b9ff431034ec9b49a12a2b9388aed.html?fm=bdbdsed3d6c7992d1008dfa953d42a17db0c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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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学习时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编校:周静静 监审:姜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wOTYyNjU0MA==&mid=2247563496&idx=2&sn=c6818fe6a9a3eb333dbc4edf256087df&chksm=97734c2ba004c53d79e040856242e10da93d62d4830e9d5d7e08e54b4433c36ad77875112626&scene=27
10.盘点《炎黄春秋》的那些人那些事2009年第10期《炎黄春秋》刊登《重新启蒙:五四运动90周年反思》一文,把陈独秀接受和宣传马克思主义说成是“启蒙的失败”,而把陈独秀的背叛马克思主义说成是所谓“回归民主”,提出要重新进行资本主义的“启蒙运动”,显然是要否定五四运动和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历史,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指导思想和国家性质,公开https://m.hswh.org.cn/wzzx/llyd/zz/2016-07-29/39230.html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世界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集会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世界人民代表大会公密告布施行 按照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世界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集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批改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世界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集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批改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https://www.5law.cn/b/a/falvzhuanti2/grsqwt/2014/0312/96341.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https://www.hnqczy.com/yssj/ShowArticle.asp?ArticleID=24454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该宪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06条。 https://www.360doc.cn/article/2364496_560130781.html
14.1954·原来,共和国首部宪法出台竟全程高燃:全民讨论三月,车站出现从版面夺目的鲜明呈现、扑面而来的报道细节,可以真切感受到:原来当年这“共和国首部宪法”,是这样慎重而广泛地,发动了举国上下的全民讨论;而人民“像过节一样”的现场,竟又是如此热烈与沸腾。 1954年6月15日《解放日报》第1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三十次会议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 https://www.jfdaily.com/news/detail?id=377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