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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
关于情节,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1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关于盗窃罪对象的外延范围,学界多存争议。
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包括不动产上可移动之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不动产(例如土地、房屋)是否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肯定论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而且不动产也可以用秘密的方法占为己有。例如,盗卖他人的不动产,应以盗窃罪论处。否定论者认为,窃取是指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不动产不能移动,故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各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为动产,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刑法;有些国家规定为他人财物,如日本、西班牙等国刑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动产。也有些国家把盗窃与窃占不动产分别加以规定,前者定盗窃罪,后者定窃占不动产罪,如意大利刑法。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出发,应以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
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既有共有财产,又有个人财产。有的亲属虽然分开生活,但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盗窃,不同于社会上的盗窃。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理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溜门撬锁、翻墙越室,潜入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割包窃取财物的等等。秘密窃取财物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在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这里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赠送他人等处置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用完归还的;私自使用代人保存的钱物,用后偿还的;或者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盗窃罪既遂标准
盗窃罪的未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书的看法是,首先,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换言之,对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其次,对于多次窃取、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第三款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盗窃罪立案标准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铁路运输途中实施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6万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40万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3000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8万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3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类地区:其它。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6万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40万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一般地区: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2、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裁判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公报案例
郝卫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杨志成盗窃案
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裁判要旨: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
4.典型案例:
5.检察案例: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裁判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刑审参考》案例:
【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刑,且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0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87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第135号】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裁判要旨:行为人亲往他处向他人要求“购车”,在他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尽管这一“事先通谋”活动,不是典型的相互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心照不宣的,故对此,行为人与他人形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160号】罗忠兰盗窃案——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裁判要旨:侵占罪非法占有的财物系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对于这些财物的状态,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都是由行为人合法持有,并脱离了物主的直接管控,而对于非法占有由物主直接管领控制的财物的,不构成侵占罪,应根据取得财物的具体情况分析,对于采用和平的方式违背物主意愿而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也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9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
裁判要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是先窃取财物后使用暴力,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246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315号】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裁判要旨: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应因具体案情而定。
【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第322号】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没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伤害行为数罪并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
【第325号】钱炳良盗窃案——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窃取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
【第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第404号】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第412号】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420号】孟动、何立康盗窃案——如何认定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第427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盗窃他人物品,并以物品相要挟索取财物,其手段构成盗窃罪,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按盗窃罪判处,未参与盗窃,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第460号】陈建伍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所以,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行为人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盗窃的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在金融机构的存放地点盗窃储汇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490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担心被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而杀人灭口,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劫走财物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而且涵盖不特定认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制裁一般比盗窃罪严厉。因此,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就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526号】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第527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557号】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裁判要旨: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602号】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第615号】郝卫东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660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该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如果使用一般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则难以实现罪行均衡,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抵押给他人,后又从抵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766号】邓玮铭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第847号】卢文林盗窃案——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在“抛物诈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裁判要旨: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被害人是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如果被害人虽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849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帮助他人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879号】饶继军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且窃得财物,当行为人获得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第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1181号]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第1182号]——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抢劫罪。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第1186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裁判要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翟光强等抢劫案[第1187号]——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承继共犯,对后行为人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赵宏铃等盗窃案[第1202号]——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第1277号]——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要旨: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账号职责的技术人员,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由于违规行为与职务并不存在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人民司法案例:
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
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
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1.知网文献
“盗窃罪”通说之辩护——兼议“平和窃取说”提倡之不必要----陈伟强/《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
竞合论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潘星丞/《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7期
从占有到取得:我国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补正----梁云宝/《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适用扩张的路径、弊端及其限制研究——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的分析----涂龙科/《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法治语境下盗窃罪治理模式探究——基于犯罪统计的分析----卢建平;刘传稿/《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赵运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从刑法上的占有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黑静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付立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熊亚文/《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应统一盗窃罪未遂的认定处罚标准----段鹏云/《人民检察》/2014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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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认定思路与要点----黄祥青/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韩玉胜;胡同春/《人民检察》/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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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辨析与实务难点----肖怡/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1期
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王充/《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李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黎宏/《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
应以平稳占有说判断盗窃罪----苏勇;吴登伟/《人民检察》/2009年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