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渎职罪刑法规范汇总(上)一

2.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5.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6.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

7.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

8.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

9.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0年)

10.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

1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年)

1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

13.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

1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

15.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

1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7.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

18.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9.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20.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21.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04年)

22.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

23.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

25.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26.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

27.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29.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30.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1.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2.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3.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察院2012年指导性案例)

34.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

35.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36.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37.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38.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年)

39.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

40.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

41.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2010年)

42.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12年)

4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45.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

46.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47.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48.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察院2014年指导性案例)

49.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察院2014年指导性案例)

50.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51.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5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

53.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54.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55.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

56.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57.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86年)

3.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4.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7年)

5.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

6.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

7.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1990年)

8.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1992年)

9.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年)

10.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11.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7年)

12.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3.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14.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

1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1991年)

16.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

17.关于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1995年)

18.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19.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1994年)

20.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

21.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

22.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23.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2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5.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2.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88年10月19日,(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二、关于军职人员擅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

军职人员确实不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实施犯罪,私自将自己保管、使用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如果在值班、值勤等执行职务时,擅自将自己使用、保管的枪支、弹药借给他人,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明知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是为了实施犯罪,仍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5.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渎职罪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新规定,故本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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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https://www.ww010.com/page237?article_id=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