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民革中央委员、民革四川省委副主委、全国人大代表里赞,提交了关于尽快启动修订《法律援助条例》的议案。
里赞代表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到有效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和规范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对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没有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一致、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匮乏等,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推进。因此,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基本方略,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权利,解决社会弱势群体打官司难,推进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文明进步,在总结各地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里赞代表指出,目前,法律援助尚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
法律援助经费是决定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条例》颁布施行后,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此规定,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但多年来,很多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长期停滞不前,无法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事业的持续发展。
此外,国家正大力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自2017年起已在全国8个省、直辖市进行试点),通过调研得知,有的地方财政由于没有增加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只能挤压民事法律援助空间,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的审批,导致很多经济困难群众无法获得民事法律援助。
第二,办案补贴标准保障不足。
一是办案补贴标准的核定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款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做了不同规定,有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如福建、河北、甘肃等),有的地方则进一步规定“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如广东、江苏、海南等),还有的地方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如《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定性不明确。
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工作人员的编制等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目前,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各异,既有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也有事业单位性质。且即使同一性质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编制也不相同,除多数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外,还有公务员编制、事业编制及工勤编制等。这种定性不统一、编制不健全、待遇差异大的情况,直接影响了队伍的凝聚力和工作积极性,影响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配备不足。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所属人员。
由于各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偏少,且需要承担大量法律援助日常接待、咨询、审查、受理等业务类工作和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案件信息录入等行政事务类工作,因此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基本都是律师。
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36.5万多人,总量少且主要分布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换言之,越是经济较为落后、生活困难群众较多、法律援助需求大的地区,律师越少。
因此,必须加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多渠道充实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合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才能有效解决法律援助办案力量短缺问题,满足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建议修改条例四个条款
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障碍,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发展,里赞代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修订《条例》程序。针对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建议重点对以下几条进行修订:
第一,修订《条例》第三条:
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辖的市、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一的现实情况,办案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基础(最低)标准、由其下辖的各市、县(市、区)设立提高标准是较为适当的。因此,建议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修改《条例》第二十四条:
一是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对于办案地点特别偏远的、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办案补助可适当的提高。地级以上市(州、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二是鉴于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的性质,为保护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三,修改《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工作的队伍建设是法律援助机构建设的重点。建议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明确定位法律援助机构的编制属性,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是直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四,修改《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除法律规定必须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案件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具备相应法律知识和代理资格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