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作者:方达律师事务所师虹1合伙人。同时,笔者感谢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李思佳、朱颖、冯堃、何雪梅、陈子木、朱浩、马骁、秦士杰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一、概述
2022年,全球经济尚未走出世纪疫情的冲击,不仅面临供给瓶颈、通货膨胀、债务风险和政策不确定性等多重挑战,同时亦遭受地缘政治和大国竞争等因素影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遭受冲击,大宗商品价格持续上涨、能源供应紧张等问题尤为突出,且受疫情的持续性影响而进一步凸显加剧。全球主要经济体的增长速度普遍下降,经济复苏不确定性因素显著增多。在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可谓挑战和机遇并存,特别是仲裁作为国际商业往来中重要的争议解决途径,承担了处理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的重任。面对世界经济复杂动荡局势带来的挑战,2022年度的中国商事仲裁继续迎难而上,在立法司法和机构实践等各个方面实现了创新和进步,为我国商业贸易和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服务支持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在仲裁机构实践层面上,我国仲裁机构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创新庭审技术、加强区域及国际合作,持续提升仲裁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开放的能力:第一,多家仲裁机构完善线上仲裁规则,广泛运用互联网信息传输、区块链、云存储等新技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第二,多家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合作,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创设新型合作模式等实践,使得中国仲裁迎来国内国际融合发展、相互支撑的新局面。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指导性案例
1.《仲裁法》修订工作加速开展
2022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仲裁法》列入预备审议项目。2022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
2.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多年后终于成立
2022年10月14日,中国仲裁协会在经历多年讨论、筹备过程后,终于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登记信息显示,中国仲裁协会的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是司法部,业务范围包括“规则制订、自律监督、信用建设、会员服务、业务培训、理论研究、交流合作、宣传推广”。
早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时即在第15条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属性和基本功能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同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要求筹建中国仲裁协会。此后20多年,由于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及职能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尽管筹备和尝试动作不断,被规定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却迟迟未能成立。
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再次明确:“研究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行业、服务仲裁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协调仲裁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组织境内外仲裁业务交流合作及人员培训。”2021年11月19日,《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444号建议的答复》提出:“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法》和《若干意见》明确的重要任务。司法部高度重视中国仲裁协会筹建工作,成立了协会筹备领导小组,正在抓紧推进协会筹建工作,争取尽早成立协会,以期发挥协会在制定仲裁行业规范、加强仲裁从业人员违纪监督处理等方面的作用。”
3.《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生效实施
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9年签署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之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于2022年2月25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仲裁保全安排》自2022年3月25日起在两地同时生效,其明确规定了保全的类型、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
《仲裁保全安排》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有机结合。例如,《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已经涵盖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仲裁保全安排》进一步将两地相互协助保全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从而实现了内地与澳门特区仲裁的全流程保全协助。
《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实施是“一国两制”成功实践在司法领域的新发展,有利于深化两地民商事司法规则衔接。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022年1月24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涉外商事部分、海事部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最新的指导意见。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纪要》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均进行了细化的规则解释,并且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以上诉及申请再审的裁定类型。《纪要》对以往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常见问题进行了明确,尤其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部分多处体现了司法谦抑、支持仲裁、推动仲裁国际化的态度,为中国仲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例
6.《体育法》修订增设体育仲裁专章;国家体育总局对应发布《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体育仲裁规则》
随着我国体育强国战略的扩大实施和体育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体育纠纷将会大量增加。尽管体育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相比具有区别和特殊性,但体育纠纷中仍有不少商事性争议。目前我国已经正在构建和不断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及配套规则规范,与商事仲裁制度并行发展,以更专业、全面地处理体育纠纷,共同为迈向体育强国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体育仲裁专章,第9章第9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
根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制定、修改章程;聘任、解聘仲裁员;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仲裁体育纠纷等。
《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1)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2)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3)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二)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动向
1.包括北仲在内的多家仲裁机构进一步完善线上仲裁规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中国仲裁机构广泛运用互联网信息传输、区块链、云存储等新技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特别是近年来,受疫情因素影响,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互联网线上开庭的需求大增。部分仲裁机构通过修改仲裁规则、发布线上仲裁指引等方式,规范线上仲裁程序。
202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上海仲裁委员会线上仲裁指引(暂行)》及配套操作指引;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重庆仲裁委员会在线庭审规范(试行)》。此外,信息技术也已广泛应用于庭审实践,已有多家仲裁机构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5G等新技术,解决证据固定、质证等难点。
目前,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对于互联网仲裁的接受程度逐步提高,相应的仲裁规则和程序的不断更新完善是应有之义。互联网仲裁未来可能发展成为仲裁程序的一种常规形式,从而能够有效降低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成立
2022年7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北京揭牌。作为在全球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仲裁机构,贸仲审理了大量涉及专利、商标、技术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为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奠定了专业基础。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全球范围内跨国企业、科技产业面临着知识产权不断创新和发展带来的挑战。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优化创新环境至关重要。贸仲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的成立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制度,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未来更多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促进知识产权领域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3.深圳国际仲裁院修订仲裁规则
2022年2月20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仲裁规则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仲裁规则自2022年2月21日起施行。
此次仲裁规则修正的亮点之一是更新了仲裁机构范围。就2021年深圳新设立或挂牌的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等机构,新规则已纳入这些新设机构,当事人如将争议提交至这些新设机构时,对应的机构会根据新规则进行受理。
4.《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发布
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布《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协临时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以下简称《海仲服务规则》)。
《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示范规则,内容涵盖了临时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体现了临时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高效的优势,对包括规则适用范围、送达和期限、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庭的组成、追加当事人、合并开庭、临时措施、预备会议、举证和质证、裁决、仲裁费用等临时仲裁全流程作出系统规定。《海仲服务规则》属于特定临时仲裁服务操作规范,旨在履行好《海协临时仲裁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由海仲担任“指定机构”的服务职责。
在我国仲裁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的时代背景下,海协发布示范性的《海协临时仲裁规则》,海仲配套制定《海仲服务规则》,两者相互衔接、共同开展临时仲裁,在国内尚属首创。此举有助于充实国内仲裁服务内容和手段,有效推进临时仲裁落地,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化仲裁服务需求,推动航运贸易高质量发展。
1.第二批仲裁机构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知》,确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第二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加上首批于2018年被纳入的5家“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目前共有十家境内外仲裁机构(及两家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平台。
2.多地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或白皮书
3.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创设“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新模式
2022年11月25日下午,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签署了关于“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合作的备忘录,同时续签双方于2020年签署了为期2年的跨境远程仲裁调解合作备忘录。
根据合作备忘录,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将充分利用双方在各自争议解决领域的优势,共同为当事人提供“新加坡调解+深圳仲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服务。当事人可将经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直接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请求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这种安排结合了调解的灵活和谐与仲裁的跨境管辖及执行的特有优势,有利于高效解决跨国商事争端。这一新的争议解决模式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开展国际化合作的重要一步,将为当事人高效解决跨境纠纷提供更多便利。
4.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和以色列商事仲裁协会共建中以商事调解中心
2022年是中国和以色列建交30周年。在“一带一路”合作框架下,中以在经济贸易、农业技术、高新技术、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发展迅速。在共建“一带一路”的过程中,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差异,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类纠纷,因此加强两国法治合作尤为重要。
2022年11月21日,基于中以双方对商事调解的优势特点和未来发展的共同理解和期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与以色列商会联合会商事仲裁协会签署了《共建中以商事调解中心合作协议》。中以双方达成了共同宣传调解、服务双边企业的共识,还制定了灵活高效、用户友好的调解规则。本次合作能够为企业提供一种非对抗、成本低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助于促进两国经贸往来和繁荣发展。
三、典型案例
【案例1】选择第三方资助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第三方资助不违反现行法律,亦不违反仲裁保密性原则,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3
【基本案情】
此后,仲裁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自然人D又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申请人A公司指定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未予披露、申请人与仲裁庭违背仲裁保密原则等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认为第三方资助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并裁定驳回了撤裁申请。
【争议焦点】
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是否违反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裁判观点】
此外,北京四中院明确指出,选择第三方资助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在不违反法律,亦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合法选择应予以尊重。审查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行为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关键就在于第三方资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本案所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亦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纠纷观察】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Funding)是指案外方(通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一方当事人仲裁成本提供资金支持(一般包括被资助方的法律费用和仲裁费用)并从胜诉所得中获取一部分利益的模式。过去十多年间,第三方资助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从禁止转向合法,现已在蓬勃发展;而在亚洲,第三方资助仍处于方兴未艾的起步阶段,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近年才允许第三方资助行为。
第三方资助能有效缓解被资助方在仲裁程序中的资金压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与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不少观点认为中国当事人在参与国际仲裁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并充分利用第三方资助。本案则是我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于国内仲裁当事人,甚至仲裁地为中国的国际仲裁当事人如何有效利用第三方资助模式、规避或降低第三方资助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披露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然,第三方资助仲裁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正如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所指出的,对于如何保证第三方资助机构在资助当事人仲裁的同时,遵守法律和仲裁规则、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还有赖于仲裁规则的不断完善和仲裁实践的发展。(更多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讨论,详见本文“四、理论与实践热点问题观察”)
【案例2】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系因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如《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提交仲裁解决争议4
B公司到期未支付债券本息,天津监管局因B公司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报送及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而对其出具监管警示函。A公司在北京金融法院针对C证券公司、D会计师事务所、E评估公司与F律所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各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故A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其核心理由之一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之诉;本案为债券持有人针对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所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性质是侵权之诉,且被告不是仲裁条款约定的主体,故本案不应由仲裁主管。
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的问题,司法政策及实践历经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原国务院法制办与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仲裁范围限定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2021年10月,证监会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支持、推动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并明确试点仲裁范围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
【案例3】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5
P公司与D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两份《生鲜乳购销合同》(以下合称《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第11条均约定,“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20年11月18日,P公司就《购销合同》的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D公司、T公司与D集团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确认《购销合同》为垄断协议,并认定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P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含有仲裁条款,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垄断纠纷排除在仲裁受理的范围外,因此,P公司与D公司、T公司与D集团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因此对P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此后,P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因合同内容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受理案件?
最高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P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垄断行为受害人提起的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确认垄断行为或损害赔偿之诉,与因一般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合同或者侵权的竞合性质不同。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因此会发生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无论作何选择均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与此不同的是,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此外,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现行立法对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仲裁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存有争议。就垄断协议纠纷,最高院于2019年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6中明确指出,“在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经销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在2022年审结的“北京龙盛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域适都智能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7中,最高院亦认为该案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法院可以管辖;而在“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再审”8案中,最高院认定当事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案件应当仲裁解决,主要理由为案件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密切关联,纠纷实质仍属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
于2022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正后的《反垄断法》仍未明确反垄断争议能否仲裁的问题,《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中虽然删除了原来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体现了适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的探索,反垄断纠纷作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并未改变,未来能否仲裁仍有待实践进一步发展。
【案例4】在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以概括约定的公告方式单方变更格式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11
2020年6月30日,C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公告变更前述合同的部分内容,包括变更争议管辖条款为“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此后,C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仲提起仲裁。而后,自然人R向北京四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C公司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在双方仅概括约定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条款,而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特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的公告方式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
综上,C公司与自然人R之间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C公司以公告方式变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北京四中院就本案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意见向北京高院进行了报核,北京高院向最高院进行了报核,最高院审核后同意。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发行金融产品、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等交易中,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金融投资者或电信用户等合同相对方众多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方如要变更合同内容,逐一与相对方签署协议并不现实,因此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以公告等方式单方变更合同,而保留相对方提出异议和解约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明确表示宽泛、概括的合同内容变更条款并不能当然涵盖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争议解决条款变更需要经双方专门协商,或单独明确约定变更方式;C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本案是对仲裁须经当事人合意的再次重申,北京四中院在该金融机构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境下保护了相对弱势的格式合同接受方,并提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时应格外注意。
在其他案例中,北京四中院认定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或主要权利的排除,12但争议解决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主要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充分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13
【案例5】在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和促进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基础上,仲裁条款存在笔误不影响认定唯一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14
自然人S与M公司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第7.2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国仲)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并据此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在仲裁条款因笔误既约定了上国仲,又约定了HKIAC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上国仲准确、具体、唯一,故当事人在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之下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求。虽然仲裁条款中上国仲的中文名称后括号内的英文缩写是“HKIAC”,指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但是在结合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对其进行解释。因合同语言为中文且根据中文表述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括号中的“HKIAC”不影响对当事人选择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的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Principle)”一直是解释仲裁条款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按照使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向对其解释。最高院于2022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该条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层面确认了“有效性原则”,显示了最高院响应中央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态度。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坚持“有效性原则”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无独有偶,无锡中院也在于2022年审结的一管辖异议案中确认了约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15这些司法实践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司法系统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
【案例6】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16
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自然人B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A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A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案涉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自然人B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自然人B继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1.作为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2.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上海一中院认为:
第一,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因此,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022年,我国正在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搭建。新修订的《体育法》要求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国家体育总局随后发布《体育仲裁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前述法律与规则已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共同搭建了中国特色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制度的搭建,一方面完善了我国体育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推进了我国体育对外开放,是我国加快与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融合的重要举措。自1984年国际奥委会建立国际体育仲裁院以来,国际体育仲裁已逐渐走上法治轨道,许多国家也相继建立了本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是我国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发展的重要制度选择。
本案入选最高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上海一中院清晰界定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的分野,明确认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审慎分析了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性,为我国即将发展的体育仲裁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指引。
四、热点问题观察
(一)第三方资助制度及其在中国仲裁的发展前景
1.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国际发展和应用实践
(1)外国对于第三方资助的制度保障和司法审查
第三方资助指的是与争议无关的实体通过协议,向争议中的一方或其附属机构、代理律师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支持,支付单个案件或系列案件争议解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与争议无关的实体提供资金或帮助是为了换取争议解决后得到的赔偿或补偿。第三方资助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格兰,但直到20世纪,由于普通法辖区禁止和“助讼”及“包揽诉讼”原则(thedoctrinesofmaintenanceandchamperty)的存在,第三方资助长期在绝大多数普通法辖区被认定是非法或无效的。19196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废除了这一传统,为第三方资助在伦敦仲裁市场的发展扫除了障碍。到今天,第三方资助行业在英国以自治为主,也即由出资人组成行业协会,为成员设定行规和最低标准,而政府很大程度上并不介入监管。20在司法实践中,英国高等法院接连通过2016年的Essarv.Norscot案21和2021年的Tenkev.Katanga案22,确认了仲裁庭裁决第三方资助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做法不构成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行为,进而也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23
(2)第三方资助的现实需求和运用
在仲裁领域,第三方资助通常更多地用于标的大、仲裁成本高的案件里,其当前主要运用的场景就是国际投资仲裁。在这个领域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投资者和东道国,二者往往在地位和力量上存在较大差距,投资者往往无法承担高昂的仲裁费用,从而更加需要第三方资助的支持。30至于在商事仲裁领域,建筑工程案件是第三方资助的主要应用案件类型。31第三方资助所提供的资金一般可以涵盖申请方大部分的法律费用,包括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费用等。当前,大多数第三方资助系基于“无权追索”的原则提供,这意味着受资助方即便最终未能成功获得索赔,也不必对资助方予以补偿。32
自2020年以来,全球经济的下行意味着当事人对于第三方资助的需求可能会进一步加强,而这反过来也会刺激第三方资助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项调查显示,许多企业对于第三方资助的看法正在发生改变,疫情前只有26%的受访者愿意使用第三方资助,而现在有意使用外部争议融资的受访者翻了一倍以上,达到了55%。33
2.第三方资助在我国仲裁的应用现状
此外,国内存在一些诉讼资助平台提供诉讼融资服务,但整体来看数量较少且规模也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结合我们的过往经验,目前国内实务中第三方资助的适用仍然比较有限。
3.我国涉第三方资助案件司法实践评析
在2022年之前,涉及第三方资助的公开司法案例数量较少,而且在该等少数案例中,法院往往不会对第三方资助制度展开分析,而是认定案例中不存在导致资助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认定合同有效。35在2022年,无锡中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以及北京四中院在三个涉第三方资助的案例中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引发了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的热烈讨论。
(1)第三方资助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存在第三方资助不代表违反仲裁保密原则,不当然构成撤裁事由。
无锡中院和北京四中院在司法审查的层面,原则上允许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的行为,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在全球仲裁实践中第三方资助的广泛运用的尊重和支持。
(2)第三方资助协议效力: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针对在诉讼中使用第三方资助的做法,上海二中院在其(2021)沪02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以第三方资助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否定了其合法性。上海二中院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该案诉讼投资协议的投资标的并非实体产业项目,其交易模式具有指向非实体经济的金融属性,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在当前诉讼投资领域规范和监管均为空白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对此不应过分提倡和鼓励,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
第二,案涉协议所涉交易模式对于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与诉讼秩序有所冲击,从而有损公共秩序,具体体现在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违反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而且诉讼投资方过度控制受资助方的诉讼行为、侵害受资助方的诉讼自由,以及案涉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第三,案涉协议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具体体现在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与司法活动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而且案涉协议会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优先选择发起诉讼以解决纠纷,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该判决作出后在学界和业界引发了广泛讨论。反对该判决的观点认为,在不存在明确的合同无效事由时,应避免轻易向公序良俗等一般性条款逃遁从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而且第三方资助符合关于正义的基本法理,有助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8不过,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上海二中院的裁判观点其实不无道理,因为诉讼投资协议确有可能把诉讼带离化解纷争、维护正义的轨道,从而走上生财之路,更何况现有的关于诉讼投资合法化的依据大多源于普通法国家,并不必然对中国具有参考意义,也并不意味着这已是一种普遍的世界性趋势,还是应该要充分考虑中国自身的国情和法伦理。39
4.第三方资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展望
放眼国际仲裁界,其实关于在仲裁中使用第三方资助是否合理的讨论已经有很多。支持第三方资助的理由主要包括:国际仲裁往往相当昂贵,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小的负担,使得那些原本有可能在国际仲裁中获胜的当事人因资金不足的原因而不愿提起仲裁,而第三方资助可以帮助他们获得更加符合正义原则的救济;40即便是对于有雄厚资金的当事人,第三方资助也可以被用作一种风险管理的手段;41第三方资助能够降低当事人提起无意义的请求或者滥诉的可能性,或者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其仲裁策略的合理性。42
相比之下,反对第三方资助的理由则包括:第三方资助会强化当事人滥诉的动机和可能性;43第三方资助会导致仲裁程序被视为一种商业投机行为,削弱仲裁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44第三方资助会带来潜在的利益冲突,如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45而第三方资助者介入仲裁时的纯逐利导向与当事人想要追求的利益有时也存在冲突;46还有人担心,第三方资助者会打包由高风险主张(毫无根据的主张)和低风险主张(成功机会很大的主张)组成的投资组合,以对冲高风险索赔并将其作为衍生品出售给第三方投机者。47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方资助制度通过资本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打破争议解决的成本壁垒,能够避免争议解决成为富人的“游戏”,对于案件周期长、程序复杂、标的金额较高的国际仲裁案件尤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考虑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观念的影响,中国的第三方资助制度发展道阻且长,仍有待明确的法律指引和更为统一的裁判尺度。
(二)国际制裁给国际仲裁实践带来的影响和应对
近年来,随着国际关系日趋复杂和紧张,制裁的国际应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例如,自2022年俄乌战争爆发以来,美国、欧盟和其他西方国家对俄罗斯实施了贸易和金融限制、资产冻结、石油禁运、航空禁令等制裁措施,其广度和深度堪称史无前例;俄罗斯随后也采取了一系列反制措施以抵御西方全面制裁对俄罗斯造成的政治、经济、金融、文化等诸多领域的重大冲击。制裁与反制裁是地缘政治、地缘经济大国博弈的“双刃剑”,对美俄关系、国际格局、世界经济金融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影响。
事实上,国际制裁不仅对于全球治理体系造成深远影响,对于国际仲裁这一民间争议解决方式亦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国际仲裁作为最常见的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方式,经常涉及来自多个国家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当事人合意为根本基础、充分尊重各方程序权利,而且仲裁裁决需要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通过缔约国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正是由于国际仲裁的上述特点,制裁措施的应用对于国际仲裁的程序、实体审理以及裁决的执行等方方面面均存在影响。本部分将从制裁措施对于国际仲裁程序影响出发,讨论有关国家以及国际仲裁机构对于制裁影响的应对。
1.制裁的基本介绍
制裁是一国政府为实现其在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目的,对目标国家、企业或个人采取的特定限制措施,以惩罚被制裁方或促使其改变某些行为。常见的制裁手段包括金融限制(如禁止支付、禁止为目标对象提供资金或经济资源)、贸易限制(如出口或进口禁令、取消关税优惠待遇)、资产冻结(冻结制裁对象在实施制裁国或由该国人士占有控制的财产)、武器禁运、旅行限制等。在金融贸易领域采取的制裁一般称为经济制裁。
制裁可以分为全面制裁和非全面制裁,全面制裁是面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全方位的制裁,如禁止制裁实施国与被制裁国的政府、任何行业、实体开展任何贸易;非全面制裁又称选择性制裁或针对性制裁,制裁对象是特定行业或个人,如禁止制裁实施国在特定行业与被制裁国进行交易,或禁止被制裁个人进入制裁实施国、冻结其在制裁实施国的资产等。48为减少制裁措施对本国经济的影响,被制裁国往往采取反制裁措施予以应对和反击。针对美国近年来对我国采取的制裁和出口管制措施,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为配套的反制裁制度体系。49
2.国际制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国际制裁措施一方面可能引发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争议;另一方面也会对国际仲裁的程序以及裁决的执行带来种种影响。例如:
(2)影响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
如果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自制裁国,仲裁庭成员来自被制裁国,来自制裁国的这方当事人可能主张由该仲裁员审理案件将导致程序合法性、实体公正性存疑或可能导致裁决在制裁国的承认和执行面临障碍,进而主张该仲裁员回避。例如,2021年3月,作为对英反制裁手段,中国外交部针对英国大律师事务所EssexCourtChambers(以下简称ECC)实施制裁,禁止中国公民及机构同其交易50。据报道,此后在由一位ECC律师担任独任仲裁员的国际仲裁案中,中方当事人以存在制裁措施为由申请更换该仲裁员,并得到了仲裁机构的准许。为尽可能减少裁决后续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仲裁机构可能会倾向于采取更为谨慎的做法,撤换受到制裁措施影响的仲裁员。
(3)因制裁措施所引发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4)制裁措施引发争议的实体裁判问题
制裁措施导致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支付等具有标的物跨境移动要素的争议增多,典型的争议情形是制裁措施导致一方当事人迟延或不能履行合同,进而导致当事人挑战合同效力或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争议涉及不可抗力、履行受阻(履行困难)、合同目的落空或受挫(frustration)等法律规则的适用。
在中国法下,个案中的制裁措施也并不当然构成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在个案当中是否能够因为制裁措施免除合同责任,还需综合判断制裁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制裁措施是否对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造成了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影响。
(5)制裁对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在涉及制裁措施的仲裁程序中,败诉方当事人可能主张仲裁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或援引国内法的对应规定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一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是制裁措施的存在导致败诉方当事人未能在程序或实体上被公正对待(dueprocessordenialtojusticeargument),58未能充分陈述其主张,故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1款(乙)项59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多数案例认为,制裁措施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阻碍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理,60在个案中,制裁措施是否对仲裁程序造成了影响仍要取决于制裁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例如,在中国政府于2021年3月针对英国律师事务所ECC实施制裁措施后,澳大利亚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MacquarieBankLimited)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SIAC针对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控股)作出的仲裁裁决,万达控股主张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理由之中,就包括该案首席仲裁员为ECC律师,而ECC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故案涉仲裁裁决本身即有失公正。但上海金融法院未采信该等主张,认为案涉制裁措施的对象是ECC律所而非仲裁员本人,且“仲裁措施在该制裁措施实施前就已作出”。61
3.主权国家和仲裁机构针对制裁影响的应对措施
五、总结与展望
回首2022年,中国商事仲裁在世纪疫情和世界变局的背景下仍不断取得宝贵的发展和突破:《仲裁法》草案持续聚焦目光,引领学习和讨论的热潮;中国仲裁协会经多年筹备孕育终于落地成立,承载业内多方位期许;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前沿的仲裁问题,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审查标准;多地仲裁机构不断完善仲裁规则,加强区域及国际合作,坚持提升中国仲裁的专业化和国际化。
第一,域内不断促进仲裁立法、体制建设、司法审查的发展。例如,《仲裁法》正式修订后,配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待落地;为了发挥中国仲裁协会加强行业监督的作用,尽快探索和明确其功能定位和发展规划;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不断提升水准,统一审查尺度。
第二,域外进一步推动国际化合作,提升中国商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例如,“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及机构的建设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仲裁领域国际合作的热点。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至今,中国已在贸易投资领域的双边、多边及区域协定的签订和实施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和阶段性重大进展;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与贸易投资领域的成果相比,“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还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随着“一带一路”经济贸易合作深化,势必会对我国仲裁等争端解决制度及机构的发展提出更高要求。
作者简介
师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国际商会(ICC)仲裁院副主席,曾任国际律师协会亚太区仲裁小组的联席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程序委员会委员,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被钱伯斯誉为“代理仲裁业务的标杆”,代理过上百件涉及股权并购、石油天然气开采合作、酒店管理、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并成功代表多家跨国公司及大型中国企业处理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及在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的仲裁案件,以及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案件。此外作为仲裁员审理过50余起仲裁案件,以及在中国香港、加拿大法院的诉讼案件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件、伦敦的临时仲裁案件中就中国商事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出庭做证。师虹律师有中国和纽约州律师资格。
[注解]
1师虹,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笔者感谢方达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的其他成员李思佳、朱颖、冯堃、何雪梅、陈子木、朱浩、马骁、秦士杰对本报告所作出的贡献。
2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仅在2009年、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微调。
3(2022)京04民特368号民事裁定书。
4(2022)京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
5(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民事裁定书。
6(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
7(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
8(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书。
10KotamElectronics,Inc.v.JBLConsumerProducts,Inc.,93F.3d724(11thCir.1996).
11(2021)京04民特216号民事裁定书。
12(2022)京04民特458号民事裁定书。
13(2021)京04民特968号民事裁定书。
14(2022)京04民特212号民事裁定书。
15(2022)苏02民辖终41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存在如下仲裁条款:“关于本协议下购买的部件、设备、服务的描述或本协议下条款和条件的解释、含义、效力以及双方在采购订单下的权利义务的未解决争议,应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有效的现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无锡中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书写习惯,根据第20条上下文的意思及语境,本案(‘SIAC’)定义为前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全称的缩写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不存在歧义,虽然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简称也为‘SIAC’,但案涉协议中英文版本的对照中无新加坡国际仲裁委的中文表述,因此在该协议中并不能理解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故本案管辖应按协议约定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16(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01号。
17Chapter1:Introduction,ReportofTheICCA-QueenMaryTaskForceonThird-PartyFunding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2018,p.1.
18Chapter2,OverviewofDisputeFunding,ReportofTheICCA-QueenMaryTaskForceonThird-PartyFunding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2018,p.17.
21EssarOilfieldsServicesLtd.vNorscotRigManagementPvtLtd.[2016]EWHC2361(Comm).
22TenkeFungurumeMiningS.A.vKatangaContractingServicesS.A.S.[2021]EWHC3301(Comm).
30刘敬东、李青原:《论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及其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12期。
3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八)如果当事人采用第三方资助方式的,为协助仲裁员遵守其在本条下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第三方资助协议成立生效时,立即将其签订的资助其提出仲裁请求或者进行答辩的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对仲裁结果具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第三方的情况通知仲裁委、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5例如,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639号李某勇、清远市清城区某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2067号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36苏南A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37董某成等与B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40KelsieMassini,RiskVersusReward:TheIncreasingUseofThirdFunder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ndtheAwardingSecurityforCosts,YearbookonArbitrationandMediation,Vol.7,p.325.
41SusannaKhouri,KateHurford&CliveBowman,ThirdPartyFundingi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ndTreatyArbitration-APanaceaoraPlagueADiscussionoftheRisksandBenefitsofThirdPartyFunding,TransnationalDisputeManagement,Vol.8,at9.
42EricDeBrabandere&JuliaLepeltak,ThirdPartyFundinginInternationalInvestmentArbitration,GratiusCentreWorkingPaperN2012/1,p.7.
43LawrenceW.Newman&RichardD.Hill,TheLeadingArbitrators’Guideto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217.
44LawrenceW.Newman&RichardD.Hill,TheLeadingArbitrators’Guideto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217.
45KelsieMassini,RiskVersusReward:TheIncreasingUseofThirdFunder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ndtheAwardingSecurityforCosts,YearbookonArbitrationandMediation,Vol.7,p.328.
46CatherineRogers,Gamblers,LoanSharks&Third-PartyFunders,Ethic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25.
49郭晶玮、李金佶:《制裁与反制裁》,载《中国外汇》2021年第18期。
51可参考Fincantieriv.MinistryofDefenseofIraq和AirFrancev.LibyanAirlines中法院的认定;另可见T.Szabados,EUEconomicSanctionsinArbitrat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Vol.35,2018,p.445;MarcBlessing,Impactof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MandatoryRulesofLawonInternationalContracts,1999,p.58-59.
52Born,G.,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2021,KluwerLawInternational,TheNetherlands3rd(Bor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Chapter6,6.04[E],citingatfootnote321PartialAwardinICCCaseNo.6719,121J.D.I.(Clunet)1071,1074(1994).
55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除非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排除适用,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仲裁裁决引发的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提起上诉。
56既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美元付款,那么就不应要求MUR必须接受欧元付款。
59《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60代表性案例可参见JSCVTBBankvTaruta。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制裁措施仅涉及资产冻结,而除此之外,当事人享有全部的民事权利,包括向法庭充分陈述其观点(fullaccesstocourts)。
61SteveNgo&StevenWalker,ImpactandEffectsofInternationalEconomicSanctionso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rbitration:TheInternationalJournalofArbitration,MediationandDisputeManagement,Vol.88,2022,pp.388-403.
6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64665F.3d1091(9thCir.2011).
65SteveNgo&StevenWalker,ImpactandEffectsofInternationalEconomicSanctionso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rbitration:TheInternationalJournalofArbitration,MediationandDisputeManagement,Vol.88,2022,pp.38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