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通过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应当对减损的私人利益给予必要的公平、合理的补偿或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洪,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希林,该区区长。
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
负责人陈福春,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春洪因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山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草海片区和安置地块征地拆迁公告》,同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草海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了西草海〔2009〕6号《关于印发〈西山区草海片区和安置地块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昆政复〔2011〕3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草海北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补充意见的批复》,对西山区政府上报的《草海北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补充意见》作出了“原则同意”的批复。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昆国土资请〔2011〕318号《关于〈草海北片区收回“清非”土地补偿标准、强制拆迁程序及安置房供地意见〉补充意见的请示》。2012年河北十社与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补偿协议》,后西山区政府收回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五家堆235号土地属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草海片区保护治理和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河北十社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河北办事处第十生产合作社。1993年1月22日,河北十社与生化厂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河北十社将涉及本案五家堆235号土地出租给生化厂使用,租期为五十年。2004年8月31日,河北十社向云南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交纳涉案土地“耕地开发费”4474.00元、“征地管理费”2237.00元、“土地出让金”45709.50元(25﹪)、“土地登记费”169.13元;河北办事处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交纳“耕地税”17896.08元(应税面积1491.340㎡)、“土地使用权出让税”27425.70元(计税金额914190.00元)。
2005年11月5日,刘春洪与生化厂、河北十社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生化厂将其与河北十社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全部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春洪。2007年11月14日,河北十社与刘春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刘春洪一次性征用河北十社涉案五家堆235号土地2.24亩,征地价格共计人民币1232000元;2005年“8.31”清理完善手续时河北十社缴纳的税费92751.28元由刘春洪一次性赔付给河北十社。刘春洪于2007年11月14日、15日先后向河北十社支付了“征地基础设施费”67200元、“土地征用费”20万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昆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撤销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属本院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高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确认了刘春洪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西山区政府作为实施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河北十社作为被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相对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刘春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