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层级结构,是指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各成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层次、等级,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由于它们制定的国家机关不同,形成了一个具有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的,自上而下的、统一的多层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1、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是一个改革开放的国家,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签署了一些国际条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主要有汽车准入制度,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透明原则、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公开原则、驾驶证核发对等制度、道路交通处罚听证制度等。
在法律效力上,我国签署并承认的国际条约高于国内法。2、法律法律的地位及效力仅次于宪法,是我国法律形式体系中的“二级大法”。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主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签署命令颁布的。
它的颁布提升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层次,由原来的“行政法规”上升为国家“法律”,因此,我国法律部门中又添加了一个新分支,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简单说一下“交通规则”、“交通法规”、“交通安全法(律)”三个名词的区别及其历史演变。
(1)交通规则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前,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文件基本上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部和交通部发布的,名称上均为<>或<>,当时的法制意识不强,人们更多的把交通规则当成一种技术性规范,而不是把它当成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所以人们均称为“交通规则”。
从法学角度上讲,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一般被称为“部门规章”,亦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效力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2)交通法规随着依法治国和法制意识的深入,改革开放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有我国在七五、八五、九五期间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
在道路交通方面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车辆的增多、交通管理体制的变化、交通参与者的出行需求、事故的不断上升和我国的法制建设均要求交通规则由“部门行政规章”上升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即“交通法规”,为交通安全工作提供行政法规依据,也为道路交通活动提供更系统、更健全的交通法制。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可以说是“交通规则”演变成“交通法规”的一个标志。
(3)交通安全法(律)进入二十一世纪和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在交通方面有了很大变化,机动车保有量以平均每年15%的速度增长,且增长势头强劲。到2003年的机动车保有量达到9600多万辆,而且在交通安全方面存在许多严重问题,交通事故、交通堵塞、交通违章日益严重,2003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受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67507起,其中公路交通事故和混合交通事故的数量最多。
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104372人死亡、49417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7亿元。居世界各国之首;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交通安全法律体系方面凸现法律层次低、内容上与我国的民法等法律体系不衔接,例如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交通法规中没有规定;许多方面与加入世贸后的国际通行规则也有一些不符之处;在执法方面:部分交警乱执法、滥执法现象时有发生,需要在法律上给予规范。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运而生,它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上的一次质的飞跃。从原来从属于公安行政法规中脱颖而出,由原来的“交通行政法规”升格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项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的名称有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等。例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又一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文件。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所制定、发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并仅在管辖区内有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所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另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管理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一)路政管理综合法规
(一)收费公路管理综合法规
第五篇高速公路管理
(一)高速公路管理综合法规
(一)公路规费征收综合性法规
(一)公路交通管理综合性法规
(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规
第八篇公路管理综合性法规
从如下五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大了对公路线路本身的保护力度。
二是进一步健全了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制度。三是进一步健全了车辆超限治理制度。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公路养护制度。五是建立健全了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本《条例》共分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77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施行后,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从如下五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大了对公路线路本身的保护力度。二是进一步健全了公路桥梁的安全保护制度。三是进一步健全了车辆超限治理制度。四是进一步完善了公路养护制度。五是建立健全了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本《条例》共分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77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施行后,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共八章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