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土资源部透露,近期将发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说,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册证书样式在3月1日与条例实施同步启用。截至目前,江苏徐州、四川泸州等30多个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市县运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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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一体登记】
第五条【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第七条【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一般规定】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第十三条【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第十五条【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八条【代理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的撤回】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询问】
第二十一条【登记顺位】
第二十二条【公告】
(三)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地查看】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登簿】
第二十六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依嘱托的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依职权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条【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第四章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第三十八条【更正登记】
第三十九条【异议登记】
第四十条【查封登记】
第五章登记办理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以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适用】
第四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业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记】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适用】
承包农民集体的农用地或者国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还应当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五)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六)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七)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要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灭失事实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第六十五条【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国家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时一并申请。
第六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适用】
第六十七条【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减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机关生效调解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十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第七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