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以审判为中心;对物之诉;诉讼资源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大致“十六年改一回”,于1996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幅度较大的修改;基于适应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于2018年进行了第三次幅度相对有限的修改。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这意味着制定至今已逾44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迎来第四次修改。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通过再法典化进行系统推进
(一)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具体定位
虽然理论界基本主张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法典化,但具体定位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尚存在不同认识。这实际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实现了法典化这一问题。对此,理论界尚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徒具法典之名,而无法典之实,这与民法典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也有观点认为,“这部法律既具有形式上的法典样态,也符合实质意义的法典性质”。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无疑开启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新时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前不存在法典。一部法律是否是法典并不取决于名称,而在于是否具备体系性和完备性。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无法典之名,但有法典之实。本文倾向认同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了初步法典化,主张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定位为再法典化。
(二)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现实条件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提及“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被认为属于“其他条件成熟领域”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当下推进部门法立法的法典化,大致并行两条路径:一是初始法典化,如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二是继续法典化,如刑事诉讼法的再法典化。
(三)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实现路径
作为程序法,主要侧重于操作层面的考量。故而,法条数量越多,就越有利于规范程序运行。可以说,条文数量通常与可操作性成正比。实际上,1979年至今,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已经增长近一倍,大量新的制度入法,可谓法条内容愈加丰富、制度设计更加健全、可操作性越来越强。然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推进再法典化,基于有效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需要,仍然还需要适当增加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
二、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制度改革的立法需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后又研究制定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规程”并部署试点工作;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于同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法发〔2017〕15号)。可以说,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得以深入推进,积累了不少改革成果和经验,需要上升为立法加以固定;同时,实践也反映出存在一些制约改革深入推进的体制、机制性障碍,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受当时修法背景和任务所限,未能对此项重大改革进行梳理和总结。基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将梳理和总结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成果经验和困难问题作为重要内容,确保落实改革部署,实现改革目标,彰显改革成效。对此,理论界进行了有益探讨,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藉此应推进体系结构的进一步完善。限于篇幅,本文聚焦具体制度构建层面进行探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原则部分如何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二是如何通过具体制度完善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中的确立
以审判为中心涉及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应当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惟有如此,才能真正确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确保刑事诉讼各项活动围绕审判中心开展。
1.关于增加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关于刑事诉讼各机关关系的规定,是我国多年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应当继续坚持并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落实。需要注意的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需要进一步理顺刑事诉讼各机关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层面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具体而言,可以考虑要求刑事诉讼各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建立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之上,即各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审判为中心,都要考虑审判环节定罪量刑的要求,从而准确执行法律,实现刑事追究的准确和定罪量刑的妥当。
2.关于确立证据标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关键是要将证据裁判的要求落实到位,确保刑事证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定围绕审判中心开展。对此,可供借鉴的是,《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由此,应当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类似规定,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三)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之中的构建
可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各个条文的设计,都涉及以“以审判为中心”为原则的要求。限于篇幅,在此仅围绕证据部分就所涉若干重要的制度构建予以阐释。
2.适当扩充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也体现了逐渐增加的趋势: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6种,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列举规定的8种证据种类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证据类型。对此,司法实务不得已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扩张证据种类,最为明显的当属《刑诉法解释》关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规定,诸如价格认证报告、文物鉴定评估报告都应当纳入此种证据种类的范畴。立法不应对司法现状“无动于衷”,而应当采取相应针对性措施。具体而言,为避免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但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种类而引起适用争议等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宜在现有8种法定证据种类以外,增加“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兜底性规定以实现法定证据种类范围的周延。
一是明确技侦证据的随案移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技侦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已无异议。由于技侦证据材料的特殊性,使用不当可能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以致增强潜在犯罪人的反调查能力或反侦查能力,造成严重后果。基于此,世界各国对技侦证据的使用都恪守“最后使用”原则,即如果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就不使用技侦证据,从而将技侦证据的使用限于不可替代的场合。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技侦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则必须随案移送;对于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而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吸收上述规定,明确技侦证据的随案移送规则,进而强调“对技侦证据材料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缺乏技侦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是确立庭审质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对于当庭核实与庭外核实之间究竟为择一关系还是递进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未随案移送、未经法庭调查、未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不可能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和功能,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而,以庭外核实代替当庭调查,缺乏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对此高度重视,明确庭外核实是当庭质证的补充而非替代,对于经过庭审质证的技侦证据的技术方法、获取途径等具体事项可以进一步在庭外核实,但不应允许未经庭审质证径直庭外核实进而作为定案根据。
三、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强化对物之诉
(一)产权保护背景之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构建
(二)强化刑事对物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
四、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合理配置诉讼资源
(一)轻罪案件激增与刑事诉讼资源优化配置
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合理配置刑事诉讼资源,是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任务。随着刑事案件的结构发生变化,刑事诉讼资源的优化重组就成为必然。由此,因应犯罪变化态势,妥当配置诉讼资源,兼顾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应当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之一。
(二)合理设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1.关于适当延长一、二审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就意味着普通程序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可以延长三个月,特殊情况再需延长的则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关于增加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专业机构、专门人员进行DNA鉴定、毒品含量鉴定、伤情鉴定、骨龄鉴定、弹痕鉴定等各类鉴定。其本质上与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无区别,同样对定罪量刑有关键作用,需要一定周期才能作出。
(四)继续完善二审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
五、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应当着力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一)全流程解决刑事诉讼难题的修法要求
(二)增设刑事合规从宽处理制度
关于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大致并存“大切口”与“小切口”两种不同模式。所谓“大切口”模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设立“单位犯罪刑事合规程序”专章,集中对刑事合规所涉具体问题作出相对细致的规定。所谓“小切口”模式,就是仅对合规从宽、附条件不起诉等刑事合规之中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其他相对具体的问题交由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上述两种模式无疑各有优劣。遵循前文所主张尽可能增强可操作性的考虑,本文主张采取“大切口”模式,对刑事合规程序作出相对全面的规定。实际上,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运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也暴露了不少问题,对其作出详尽立法规定的基础已经具备。在此背景之下,如果仍然作粗线条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施行之中再起争议,不利于制度的运行和实效。
(三)创立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防范风险,维护社会安全,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实施前科制度,必须兼顾安全维护与权益保障,宜限定在适当范围、特定行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前科予以消灭或者封存,以最大限度发挥其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当下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轻罪占比不断攀升。大量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已经因其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经过了教育和改造。在目前的犯罪记录制度框架下,这些轻罪罪犯因为“有前科”“有案底”,终身都要承受由此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这就使得主要针对重罪设置的前科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作出调整,允许在一定条件之下对轻罪予以前科消灭。
前科制度当然属于实体法制度范畴,在刑法之中会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前科制度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和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设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就针对未成年人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
当下,我国进一步完善前科制度的规定,最为理想的模式当属“实体先行”,即先行修改刑法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二)》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并未涉及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短期之内,再行修改刑法的可能性不大。基于此,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在程序法角度先行迈出前科制度完善的第一步。待刑法再次修改之时再予补充,实现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
(四)确立数字审判程序依据
(五)完善刑罚执行程序
2.解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收监执行问题。《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对于《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不予收押但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暂予监外执行范围的罪犯,如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既送不进看守所,又不能暂予监外执行。因此,应当解决上述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判断主体问题。本文主张,应当明确只要人民法院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先行收押再作处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基于此,可以考虑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后增加一条:“对虽患有疾病,但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未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无条件收押。监狱、看守所认为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错误的,应当在收押后要求人民法院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认为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上述方案固然可以系统解决问题,但可能需要作深入调研论证。基于可操性的考虑,如果认为目前建立刑罚暂停执行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至少应当进行“小改”,即应当扩充目前不计入监外执行期间的法定事由,将恶意连续怀孕等包括在内。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罪犯,未规定其刑期如何计算。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情形,亦应当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3款修改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恶意连续怀孕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结语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法可依”的时代。此后四十多年所历经的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因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背景,逐步实现良法善治,取得立法促进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在法典化背景之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制度建设和价值选择所面临的任务更为复杂。对此,应当以再法典化为抓手,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巩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在“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重、合理配置诉讼资源、解决司法具体问题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刑事诉讼程序有序高效运行,真正做到以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