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念体系以民事权利概念为核心。《民法典》总则编第1章即开宗明义地宣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申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立法立场;该编第5章则以专章形式,对民事权利作了系统性且开放性的规定。该章第123条则在“民事权利”项下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并对知识产权作出“专有权利”的描述性定义。上述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和专有权利品性,须在《民法典》文本的基础上进行法理阐释。
民法基本原则塑造了知识产权价值体系的基本架构。《民法典》“基本规定”,负载私法制度的价值指引,并证成私法价值的规范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即是《民法典》文本所表现的民法目的体系或民法原则体系。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既具有一般法(民事基本法)价值的基本要素,又有着特别法(诸单行法)价值的专门内容。在《民法典》文本的语境下解读知识产权法律价值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
在《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中,关于“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期间计算”(第十章)的规定,亦可以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或是在其专门立法中作为上位法依据。此外《民法典》各分编所构建的基本制度,都与知识产权有着广泛而密切的关系。例如,“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违约责任的“通则”规定;“人格权编”关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定;“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继承编”关于遗产范围的定义规定;“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涉及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都具有一般性规范的适用价值。
《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下载原图
《民法典》第444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出质生效条件和权利出质法律后果。1.出质生效条件。知识产权质押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该条第1款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意味着,无论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协议,出质于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利凭证的交付,亦不产生出质效力。2.出质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以“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为原则,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为例外。在这里,一般条款出于维护质权人利益的立法主张,但书条款含有尊重私人协议的立法考量。该款项还规定出质权利利用的优先受偿问题,即“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项规定表现了鼓励出质权利利用和保障权利出质目的实现的立法取向。
《民法典》“合同编”在知识产权交易领域中的适用,主要是该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概以采取知识产权协议的形式,当然受到“合同编”通则的指导和约束。此外,“合同编”还设置有适用知识产权的专门条款:
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相对人,是为知悉商业秘密的特定人,该相对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特定商业秘密负有不予泄露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保密义务条款,存在于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之中。《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在合同订立中的保密义务和有名合同的保密义务。第501条规定了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85条规定了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第871条规定了技术合同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保密义务,即“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除上述技术合同外,诸如买卖、租赁、运输、保管、仓储、委托等民事合同,亦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而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该保护协议可以作为一般条款规定在主民事合同之中,也可以在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综上所述,《民法典》为知识产权法提供了体系化的制度支撑,其原理、原则的指引、制度规范的设定,在知识产权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具有主导作用价值,实现了民事基本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有机衔接和适度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