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不仅将整个民事基本法律体系化,还将诸多领域的行为规范予以深化和明确,充分体现出法典的功用与价值。
民法典对网络行为规范的深度整合
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都是基于鲜活的生产生活实践,民法典亦不例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算法、AI等技术不断升级迭代,网络购物、网络社交等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这些行为实践构成一种网络生态,体现出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
民法典实现了网络民事行为规范体系融合
民法典中的网络民事行为规范基于社会现实产生,又在法律理念、法律技术的多重运用基础上进一步形成相对独立、自成一体的体系,体现出一种创造性的深度融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意思表示”、“行为-责任”与“权利-义务-责任”是最根本体现。以科学运用法律技术为基础,在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民事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进一步构建起相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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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究竟如何认识与界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到底是权利还是利益,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将个人信息理解为权利还是利益,都不妨碍法律将其确定为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权益)且具有支配性特征;其义务主体负有相应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从民法典第111条、第1034条来看,还是将个人信息定位于人格权(权益)或人格利益,同时也规定信息处理者的一系列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036条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具体规定,是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也是通过总则编的抽象规范、人格权编的共通性规范以及针对个人信息权益限制的专门规范等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可以看到,这种“叠加体系”的多重规范层次,既体现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也体现出民法典的体系效应与功能。
在第1037条规定中,关于自然人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等问题,究竟是使用“信息控制者”还是“信息处理者”这一概念,也存在一定争论。在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使用的是“信息控制者”,在正式颁布之际,却统一修改为“信息处理者”。这一修改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并未过多着墨,只强调“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在《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主要使用“个人信息控制者”的主体概念,而并未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等概念。二者对比,信息处理者更强调从事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相较于信息控制者,显然在范围上进行了一定限缩。当然,这也使自然人可请求查阅、复制、提出异议并更正个人信息的相对方更加确定,可以较好地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
网络侵权责任
互联网突破传统熟人社会的局限,让陌生人之间产生更多联系。这种联系既包括正向与积极的联系,也包括负面与消极的行为评价,比如,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与民事关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侵权责任。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作出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94至1197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细化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尽管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所完善,但并没有完全解决此前规定遗留的问题。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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