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在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物业管理、宾馆住宿服务、快递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储存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为提高行政管理和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同时,一些组织或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出售或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这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个人信息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严重威胁。与普通的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相比,出售或提供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容易引发大范围的信息泄露,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职业操守,应当从严打击,从重惩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中的信息必须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第三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本款是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款移作第三款,同时将“上述信息”修改为“公民个人信息”,明确范围,避免产生歧义。根据本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方法或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在ATM机旁用望远镜偷看或用摄像机偷拍他人银行卡密码、卡号或身份证号,或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获得他人的个人信息等情况。“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通过购买、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恶劣,获取了公民个人大量的信息,多次窃取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等情节。
实践中需要注意,除本条规定外,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还有一些规定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等。如果行为人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采用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通信秘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手段或者是在实施上述犯罪的过程中同时窃取、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可能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和其他罪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一重罪处罚或者是数罪并罚。
构成要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增设的罪名,又经《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进行修改。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根据自然人的身份不同,本罪量刑也有所区别:对于非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普通自然人,实施本罪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单位的工作人员,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快递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此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违背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犯罪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本条第2款的主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点出,虽然可以明确主体范围,但在应对具体犯罪时缺乏灵活性,惩治力度不够。为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款作出修改,扩大了主体范围,并加重了处罚。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对于普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对于特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日趋严重,社会上不仅出现了大量兜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而且形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成胁。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刑法修正案(七)》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增订为犯罪,用刑法手段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对预防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加强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2年以来,公安部门在全国先后开展数次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项行动,破获一大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查获被盗取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数十亿条,涉及金融、电信、公安、交通、教育、医疗、国士、工商、房产、物业、保险、快递等多个部门和行业,这类非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权利,而且容易引发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已经成为社会的一致要求和共识。为进一步从源头上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罪作出修改,严密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网。
3.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获利,但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出售”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如果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或者维护国家安全,基于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需要等,而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等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则属合法提供。依照《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按照法律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规定,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4)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5)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3项、第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千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照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认定要义
一、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本罪区分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般是指大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较大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使用后给公民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等情况。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如系初犯,出售或者非法提快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获利不多等,则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如《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罪与他罪的区分
(1)本罪与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与上述规定的“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均有重合。如果行为人非法提供的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赟资料,则该行为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从法定刑来看,《刑法》第177条的规定重于第253条的规定,应当以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本罪与上述两个罪名通常不易混淆,但是如果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国家秘密的,则涉及罪与罪的区分。当行为人对国家秘密有认识,仍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出售、非法提供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应当以《刑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当行为人对国家秘密有认识,出售、非法提供给境内组织、机构、个人的,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的国家秘密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则只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规定,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第3款针对自然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然法条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但是按照第1款的规定,该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
2.本条第4款针对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除对单位判处罚金行政处罚,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第1款规定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3.依照《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4.“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依照《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5条第1款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5条第1款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罚金刑的适用。依照《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和修改,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2018年11月9日施行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
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
目次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审查逮捕
(二)审查起诉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
(三)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
(四)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
(五)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三、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
(1)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发生
(2)证明被侵犯对象系公民个人信息
主要证据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和对比资料等。
2.有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的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言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者、收受者控制涉案信息的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手机、电脑存储介质等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实储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手机、U盘或者移动硬盘、云盘、FTP等介质与犯罪嫌疑人或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者、收受者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实犯罪嫌疑人或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者、收受者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涉案存储介质。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1)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没有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资格,主要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资料和营业范围、公司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说明、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窃取、出售、提供、购买、交换、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证据除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外,还包括远程勘验笔录、手机短信记录、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明细等。
4.有证据证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1)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者或收受者的证言或供述。
(3)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者或者收受者利用所获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出具的证言或供述。
(5)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明细。
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要求之外,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该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对于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审查,需要结合《解释》精神,准确把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行为”“窃取或以其他方法”的认定。
(2)对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审查,需要明确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4)对证明通过窃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审查,应当明确“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针对窃取行为,如通过信息网络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则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着重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侵入信息网络、数据库时的IP地址、MAC地址、侵入工具、侵入痕迹等内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涉案程序(木马)的司法鉴定意见等。
针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从事职业及其所负职责的证据,结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3.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2)对证明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证据审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着重审查远程勘验笔录、手机短信记录、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明细等,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积极作为。
4.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该证据与审查逮捕的证据类型相同。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者的范围明显更广。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1.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3)信息用途。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4)主体身份。如果行为人系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涉案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只要达到一般主体的一半,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5)主观恶性。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2.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二是信息用途引发的严重后果,其中造成人身伤亡、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需要审查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严重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在实践中,如犯罪嫌疑人多次获取同一条公民个人信息,一般认定为一条,不重复累计;但获取的该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合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数据库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特征,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
此外,针对公安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同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除该行为之外有无其他行为侵害其他法益,从而对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予以准确认定。
1.犯罪动机:一是出售牟利;二是用于经营活动;三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动机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也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逮捕必要。
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结合侦查阶段取得的事实证据,进一步引导侦查机关加大捕后侦查力度,及时审查新证据。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的,撤销原逮捕决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3.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4.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7.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9.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施行法释〔2017〕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施行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2015年7月13日发布法工办发〔2015〕178号)
公安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商请明确电子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函(公信安〔2015〕1903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部关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中公通〔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4月23日公通字〔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一、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求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在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谋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信息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们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务必清醒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
有关部门就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当不限于中国公民。
【解读】(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涛)
一、问题由来
由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关部门就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上述信息”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的理解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上述信息”是指哪些信息,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应为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其理由如下:一是从文义分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上述信息”,应为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否则刑法就不会这样规定;二是从立法精神来看,此条规定是为了打击利用公权力和公共服务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上述信息”进行限缩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如何理解,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当仅指中国公民。理由是: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刑法中规定的“公民”应当依照宪法规定,仅指中国公民,而不包括外国公民。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包括中国公民和在中国的外国公民。考虑到目前中国有大量外籍人,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同公民个人信息一样受法律保护。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仅包括中国公民,则会出现对外籍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缺失。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1.从法条表述来看,第二款规定的“上述信息”应当是指第一款限定的信息,而非任意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随之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规定的上下文衔接来看,第二款中规定的“上述信息”显然应当指的是第一款明确表述的“信息”内容,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将此处的“上述信息”解释为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则显然脱离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内容,不符合刑法解释理论中体系解释的基本方法。
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将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考虑到该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些保密义务在刑事诉讼法、邮政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反洗钱法、劳动争议仲裁法、行政许可法、公证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法、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已作规定,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因此,这个意见在立法过程中也没有被采纳。②故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解释为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信息,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已经迈出了公民个人信息刑事保护的关键一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保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打击的适度性,符合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状况。而对于行为人自己在网络上收集相对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收集其他并非利用“公权力”、公共服务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倘若一律纳入犯罪的范畴,则打击范围过大,可能有失刑事制裁的正当性。
①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②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③参见周海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一证据规格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也以是单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日的,是为了营利,还是为了其他目的;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为人未经被害人许可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
3.书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
(2)合同,账单,记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材料等,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因、动机、目的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即故意为之。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得并已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3)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数量;
(4)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获利情况;
(5)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被害人曾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办理过有关业务,该单位留有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3)行为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3.证人证言
(1)行为人的同事,证实:
①行为人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②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2)公民个人信息获得者,证实:
②如何使用该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4.物证、书证:
(3)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的文本和内容。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电子介质等能够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侵犯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26】
张志磊、韦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6)苏10刑终32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张志磊、韦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情简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磊、韦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淑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磊及其辩护人许慧明、张颖律师,原审被告人韦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磊、韦婧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磊、韦婧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磊、韦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韦婧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志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志磊、韦婧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张志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判决,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张志磊、韦婧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证据。
二、证明张志磊通过网络下载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证据。
8.侦查人员调取的人口信息和银行信息资料证明,经过抽样调查,在案的“100-300万银行大客户信息”中的信息明细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证明案发经过以及主体身份的证据。
1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的邗公(四)立字[2016]3005号立案决定书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下午,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接通到110指令,辖区内公元国际5楼506房间内有人闹事,民警赶至现场处警,系一名男子与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人张志磊、韦婧发生冲突,该男子自称其妻在该公司投资亏损二十余万元,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志磊、韦婧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13.侦查人员调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扬州弘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8日,服务范围为市场推广、培训与现货交易、交收服务等。
14.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张志磊、原审被告人韦婧的身份概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志磊、原审被告人韦婧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志磊、原审被告人韦婧共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志磊、原审被告人韦婧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以及上诉人张志磊的辩护人均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具有客观性,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采纳适用缓刑意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韦婧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7号案例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摘要】
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的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
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广东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报酬、包吃包住等条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驾驶小汽车对广东省b市某机关领导所配专用公车进行跟踪。为此马某、刘某向胡某提供了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同年11月中下旬。胡某向马某提出聘请王某,胡某与王某相互配合进行跟踪、记录。马某遂以同样待遇雇用王某。后胡某、王某一起驾驶小汽车对目标车辆在b市行驶的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记录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交给马某、刘某。同年12月,为了便于跟踪,胡某、王某购买2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趁目标车辆停在一地下停车场时将定位器秘密安装在该车底盘处。胡某、王某通过互联网查询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获取了目标车辆每天所有行驶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信息,直至案发。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A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A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该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于该条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等用语的含义,没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故实践中对上述用语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较大分歧,原因就在于对上述用语的理解和把握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关于“上述信息”的理解
(三)关于“非法获取”的理解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王某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秘密跟踪,违背他人意愿,并在目标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对车辆进行监视,还使用密拍器进行拍摄.获取该车使用人的个人行踪。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而胡某、王某不是国家执法人员,无权使用此类器材,二人通过上述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明显违法,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本案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雇用跟踪他人,采用驾车及在目标车辆上安装跟踪定位器等方式获取他人的出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汽车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记录整理后交给雇主,跟踪长达两个多月,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刑事审判参考》第741号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
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
被告人谢新冲,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亮,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春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超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2月间,时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运维部经理的被告人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等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其中,刘海亮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40余个,并将其中部分转卖给程春郊,刘海亮还从程春郊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信息近10条。程春郊通过刘海亮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30余个,后用于公司调查或转卖给他人,程春郊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刘海亮。张超英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10余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冲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张超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2.被告人刘海亮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3.被告人程春郊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4.被告人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新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2.被告人谢新冲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着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显现,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逐渐增多。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一些工作人员遂利用职务便利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就鲜明地反映了这种犯罪现象。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对出售手机定位行为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719号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被告人周娟,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之召、张宜宇、陈遵龙、余银华等9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十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被告人周娟注册成立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市上南五村56号402室、浦东南路4950弄5号401室设立办公地点。随后,周娟雇用被告人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等人,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网上交易或以信息换信息的方式)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3月至9月,周娟将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刻制成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出售,并指使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送信息和收取货款。周娟对非法所得予以支配,各被告人均从中牟利。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及硬盘中的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案发前,周娟获取的股民资料、车主名单、银行卡会员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8万余条。
2008年6月,被告人李之召离开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先后在上海市原南汇区瑞和路168弄42号1302室、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等地设立办公地点。随后,李之召以“上海OK信息”、“上海易通信息”为名,在互联网上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6月至9月,李之召雇用并指使被告人张修送信息和收取货款;2009年8月至9月,李之召雇用并指使被告人张伟在互联网上发帖联系买家出售信息。李之召对非法所得予以支配,张修、张伟等被告人均从中牟利。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和优盘中的资料显示,2009年3月至案发前,李之召所获取的股民资料、长沙及北京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人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00余万条。
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宜宇先后多次通过互联网从“上海易通信息”、陆亚南(另行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在互联网发帖出售上述信息,从中牟利。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缴的电脑、硬盘中显示,张宜宇所获取的银行存款客户名单,车主名单、小孩出生资料、联通全库、股民名录、高收入人群、楼盘业主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00余万条(其他事实略)。
被告人周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宜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1.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
2.如何把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
有学者提出,一些单位将本机构人员信息公布于网站上,某些经营信息的企业或个人通过网络搜索上述信息并整理出售的行为是否应该人罪,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我们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如果信息所有者自行或者通过单位将信息公布于网站上,应当推定其同意公开个人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人,应当能预见信息公开的后果,所以在选择公开的程度和方式时会有所控制,不会将私密性较强的信息公布于网站上。所以,即使这些公开的信息被他人搜索到之后再整理出售,一方面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的后果是信息所有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所以不宜入罪。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定罪方面,我们认为,不能唯数量论,即使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能够构成本罪。侧如,非法获取的手段行为具有较大的破坏性(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以获取信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类信息,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信息,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等,都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
在量刑方面,我们认为,除了将涉案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主要的量刑情节之外,还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
1.犯罪动机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娟、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张宜宇、陈遵龙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利,而被告人余银华称自己最初获取信息只是为了从事人力资源行业的工作方便。我们认为,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与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且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因此,情节更为严重。
2.犯罪手段
3.信息类型
4.犯罪后果
被告人非法获取信息后主要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自己存留;二是转卖给他人;三是自行使用。第一,对于自己存有的情形,行为的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可以比照其他情况适当从轻。第二,对于转卖给他人的,如果他人将信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则可能构成共犯。第三,被告人不知他人欲将信息用于犯罪活动,但间接地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认为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害性较大,并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如果被告人利用自己获得的信息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第五,若被告人利用获得的信息实施了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应当将其使用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取并出卖的信息可能会让信息所有者获得有用的信息或者合适的工作机会,社会危害不大。公诉人则指出,此种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对信息所有者造成了骚扰。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本案中,考虑到各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数量、动机、手段、类型和后果,法院对被告人周娟、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张宜宇、陈遵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适用缓刑;被告人余银华在2009年3月至9月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数量较小,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