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赵芳,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马汉。
一、概述
综观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在法律法规建设、仲裁体制机制建设、仲裁办案、司法审查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注意到以下几项代表性成就需特别提及:
1.仲裁法治建设向前迈出了新的步伐。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新时期发展具有中国特色仲裁制度的法制基础和制度保障,其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十三届、十四届的立法规划,2023年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扎实推动了仲裁法的修订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23年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出台的有关仲裁系列司法解释文件和指导案例,进一步厘清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树立起“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优化了中国仲裁的基础环境。最高院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积极支持商事仲裁的法治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为我国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3.全国仲裁机构受案数量迅猛增长,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成绩闪亮。由于受疫情、战争制裁、国际地缘政治、逆全球化等多种因素的叠加影响,2023年全球经济动荡低迷,但中国仲裁机构却逆风而行,交出了亮眼答卷。根据司法部2023年3月所做的统计,2022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475173件,比2021年增加59284件,同比增长14.3%。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9860亿元,比2021年增加1267亿元,同比增长14.7%。在2022年取得成绩的基础上,2023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再接再厉,办案数量和涉案金额更上一层楼,仲裁的主要指标继续超越上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等一批国内领先的仲裁机构在新案件受理数量、案件争议金额和涉外仲裁等领域均有极为出色的表现,2023年至少14家仲裁机构新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超过了100亿元人民币。列表如表1所示:
表12023年受理案件标的
超过100亿元人民币的仲裁机构列表
4.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开展制度创新和规则创新,为未来跨越式发展夯实基础。继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海南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海国仲)、大连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之后,北仲于2023年9月完成了内部治理结构改革并成立了包括外籍委员在内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实行以委员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北仲的机制改革坚持了法治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方向,有利于提升其国际竞争力、公信力和影响力。在仲裁规则修订方面,贸仲、上仲和海国仲等多家仲裁机构发布了修订的仲裁规则,或者制定了协助临时仲裁的工作规则。新规则既体现了与国际通行接轨的“国际化”,也坚持了将中国本土有益经验上升为规则的“中国化”,强调仲裁程序的自治性、灵活性、公平性、高效性和透明度,有利于推进内地仲裁机构的国际化进程,为内地仲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提高内地仲裁的国际影响力。
5.临时仲裁规则不断完善,临时仲裁开始落地生案,未来发展可期可盼。除了贸仲、北仲、深国仲、中国海商法协会已经制定了有关在境内外协助临时仲裁的规则外,2023年又有三家仲裁机构制定了临时仲裁的工作指引。其中,《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于2023年11月1日发布施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国仲)于2023年11月7日发布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上仲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这些规则及其工作指引为境内外当事人进行仲裁提供了更多选择。此外,202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协助完成首宗海事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具有标杆和示范意义,为促进临时仲裁在内地的发展和《仲裁法》的修改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仲裁机构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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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在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重完善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进一步完善了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规则。当事人除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外,新《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即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上述修改显著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承认与执行事项和我国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体现了中国司法系统对域外裁决书效力的尊重,并在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2.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就代位权诉讼是否应按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作出了新规定。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不得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提出主管异议,但是如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3.国家和地方政府、地方立法机关颁布新文件支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2023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北京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适用指引、支持仲裁机构发展、探索临时措施机制、强化通过诉讼仲裁机制衔接等方式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中心。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首部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引入临时仲裁规则、鼓励仲裁机构与法院等系统衔接、完善司法审查、行政监督等多种制度,推进仲裁国际化、长远化健康发展。
2023年1月19日,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方案》,提出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仲裁条例等具体举措;结合自贸港建设实际,与国内其他地区实行差异化发展。2023年3月9日,海南省司法厅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境外机构开展业务,进一步对外开放。
2023年1月15日,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施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
上述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文件,及立法、司法机关配套政策措施,是国家和地方积极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国际商事仲裁服务高地的有力举措。
4.海峡两岸仲裁领域合作和交流新发展
202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打造涉台法律咨询、查明一体化平台,加强两岸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完善涉台司法服务。
2023年12月24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结合福建实际情况,细化相应要求,如制定台湾地区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等。
5.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仲裁合作新发展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推动合作区建设和发展促进活动。在法治层面,为加强粤澳司法交流协作,条例积极推动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机制建设、搭建琴澳仲裁合作平台。
2023年4月28日,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正式揭牌。珠海国际仲裁院自此同时使用“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旨在实现决策、执行、监督互相分立并有序衔接,将理事会监督职能分离至监督审计委员会,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单独聘任。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的设立将助力推进合作区多元解纷机制,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优质营商环境。
6.全国多地法院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
2023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为上海地区法院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指引。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首例案件,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工作人员前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调取非公开信息。
2023年11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为厦门地区法院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指引。同日,厦门国际商事法庭依申请发出仲裁调查令。2023年11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会签《关于诉讼与仲裁有机衔接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实施意见》,成立诉讼与仲裁衔接中心。
2023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发布《进一步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的若干措施》,强调山东自贸区所在地法院与仲裁机构应加强衔接配合,高效办理仲裁保全、执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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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新动向
1.贸仲发布新仲裁规则
2023年9月5日,贸仲公布2024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2024仲裁规则》)。修订后的《贸仲2024仲裁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贸仲2024仲裁规则》与时俱进,旨在提高仲裁公信力,回应新时代的仲裁服务需求,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增强国内仲裁竞争力和吸引力,因而修订内容广泛。修订涉及线上仲裁、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前置程序效力、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多合同仲裁、早期驳回、临时仲裁、第三方资助、仲裁收费等30余项内容,多方借鉴了国际仲裁惯例,力求解决近年来实务需求,将部分机构权力移交仲裁庭,使得仲裁庭在程序中发挥更大作用,最终实现仲裁争议的高效有序解决。
2.上国仲发布新仲裁规则
3.贸仲、深国仲新举措助力“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2023年9月6日,在2023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三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上,贸仲正式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外国法查明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建立“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备忘录》就如何提出查明请求以及如何作出答复等内容安排了十分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有助于解决涉外商事仲裁中域外法的查明难题。
2023年9月19日,第九次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期间,深圳国际仲裁院喀什分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喀什分院)在新疆喀什揭牌,并作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平台投入使用。深国仲喀什分院的设立将进一步拓展中国国际仲裁在中亚、南亚的合作布局,推动“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2023年6月,中国海仲作为协助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首起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仲裁庭依据《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协临时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该案是国内首起适用《海协临时仲裁规则》审结的临时仲裁案件,中国海仲作为当事人临时仲裁安排中的约定机构,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回避决定、案件财务管理、仲裁庭秘书等特定服务,仲裁程序交由仲裁庭全权处置,机构本身不参与仲裁程序管理。本案为国内仲裁机构参与临时仲裁、服务临时仲裁作出了有益探索。
2023年8月31日,中国海仲、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贸促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在厦门联合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以下简称《福建厦门指南》)。《福建厦门指南》共分为示范条款、前言、正文及附件四部分,正文19条,附件10个,主要内容包括临时仲裁程序的启动、文书送达、仲裁庭产生方式、仲裁员回避等。《福建厦门指南》是国内率先出台的临时仲裁实践指引,为当事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提供了规则示范和操作指引。
2023年11月1日,海南国际仲裁院发布《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共16条,涵盖了适用范围、协助内容、临时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员指定、仲裁员替换、临时仲裁具体安排、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协助确认临时仲裁裁决等多方面内容。《工作规则》的出台将为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和保障。
5.第三届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全球发布会暨第三届仲裁公信力论坛在北京举办,“全国十佳机构”及“涉外服务十佳机构”评选结果公布
6.全国首家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获准登记(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
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批准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以下简称韩仲上海中心)在沪登记。韩仲上海中心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的首家业务机构。韩仲上海中心设立后,可以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韩仲上海中心的设立是上海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优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吸引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落地上海,加强全球仲裁资源聚集的又一重要举措。
7.北仲成功举办202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
2023年11月13日至15日,由北仲主办的202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以下简称APRAG)大会在北京成功召开。本届大会参会人数创历史新高,会议总结回顾了亚太地区近十年来在规则演进、实践创新、裁判案例等方面的仲裁经验,集中探讨了亚太地区面临的仲裁改革、仲裁用户期待、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等现实问题,展望了亚太地区在投资仲裁、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领域的未来发展,为亚太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在本届大会上,北仲成功当选为APRAG第八届轮值主席单位,北仲主任郭卫当选为APRAG轮值主席。本次大会的成功举办也是北仲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促进亚太地区仲裁事业发展,助力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
三、典型案例
2023年,最高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报告付之阙如,但各地法院持续发布关于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报告和白皮书,我们据此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地方情况、典型案例、裁判思路和发展趋势梳理如下。
2023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发布了《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告》,根据该报告,2022年北京四中院受理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38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549件,占比58.5%,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89件,占比41.5%,总体受案数量继续呈现持续增长趋势。
2023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2023年)》,其中专门总结了仲裁审查类案件特点及趋势。根据白皮书,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5年内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类纠纷案件4260件,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上,总体呈现尊重仲裁意思有效性、保障仲裁独立性、尊重国际规则等趋势。
2023年7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向社会发布中英文双语《2018—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报告》,报告提到,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5518件。自2022年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与宁波海事法院坚持20余年之久的二审、再审改判发回分析通报工作机制拓展至涉外民商事审判,每季度均发布涉外商事海事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改判发回分析通报,逐案分析改发理由,总结原审存在问题及裁判要旨40余条。
上述地方法院大数据报告体现了各地方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高度重视,不断强化仲裁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以及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的司法趋势。
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不属于《仲裁法》下的仲裁
【基本案情】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审结,该案入选最高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2月,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就球员租赁事宜签署《球员租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违约,应呈报“中国足协”仲裁。随后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应支付的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
后双方因奖励款金额产生争议,申鑫公司向中国足协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中国足协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协注册系统中注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鑫公司的仲裁申请。
申鑫公司遂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申花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球员租借协议》与《培训合作协议》为有机整体,而《球员租借协议》约定争议应提交中国足协仲裁,故认为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一审法院采纳了申花公司意见,认为案涉争议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仲裁,裁定驳回申鑫公司起诉。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足协的仲裁委员会(即单项体育协会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排除法院管辖,如何认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裁判观点】
另外,体育仲裁委是依据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新增的第九章,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该机构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未达成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故体育仲裁委对本案纠纷无法受理。为保障本案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纠纷观察】
本案系2022年《体育法》修订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立后首例明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的案件。2022年新修订并于2023年1月1日生效的《体育法》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要求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并有意将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体现了立法者重视发展与国际接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已开始运作和处理第一批体育仲裁案件。
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主合同
仲裁条款不当然适用于从合同
本案由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审结,同样入选最高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等基金文件。《基金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提交北仲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
2021年9月,郭某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泛海公司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仲对郭某与泛海公司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022年1月,泛海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
商事交易中存在主从合同是常见交易模式,然而主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当然适用于从合同,也属于常见争议。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原因是,在主从合同语境下,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是不一致的,否则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但主从合同又通常针对同一交易,构成各方之间就交易安排的整体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则由于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主合同下仲裁意思表示是否能直接及于从合同,会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最高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否认了从合同直接适用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做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案亦持相同观点。尽管如此,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统一。司法部于2021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4条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可以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当事人,而最高院在2021年12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海事审判纪要》)第97条则仍然采取其过往司法倾向,即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协议并不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且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充分尊重,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与《海事审判纪要》体现的精神一脉相承。
3
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
法院可以通知重新仲裁
本案同为最高院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基本案情如下:
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否应直接予以撤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所涉合同可能并非其所签,其身份信息可能被他人冒用;但案涉合同是否为张某本人签署,必须通过鉴定程序才能确认。从纠正仲裁程序瑕疵、尽快解决双方争议角度考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法院遂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环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
本案是法院灵活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典型案例。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由此导致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甚至仲裁协议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法院让渡了裁判权,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首先作出决定。本案法院的处理方式更加靠拢国际通行的仲裁实践惯例即“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以仲裁庭自裁管辖为先,法院监督程序正当性为辅,在“一裁终局”与维护正当程序之间取得了平衡,并最大限度保留仲裁的效率和灵活性,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取向。
4
人民法院可根据外国紧急仲裁员
命令中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2020年6月22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SAC)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案的申请人为C21公司,被申请人为石油工程公司和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金额。C21公司随后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0年8月,石油工程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主要理由是,其认为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应执行的具体金额,其不承担该裁决项下的连带责任,法院不应要求其履行其中的所有款项。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9月22日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
2021年7月19日,石油工程公司就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SAC补充仲裁,并以此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中止执行和其他执行异议。北京四中院于9月30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SAC方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石油工程公司的新仲裁申请。石油工程公司于9月29日向SAC申请紧急救济,SAC指定的紧急仲裁员于10月29日作出临时裁决,批准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要求C21公司停止原裁决的执行行动,并向北京法院申请停止执行程序,直至新仲裁完结或仲裁庭作出相反裁决。石油工程公司将该紧急仲裁员临时裁决提交北京四中院。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根据外国紧急仲裁员的命令中止执行已承认的外国裁决书?
北京四中院认为,石油工程公司已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且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因此裁定中止对SAC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案是外国紧急仲裁员命令在境内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首例案件。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国际仲裁领域尚无定论。国际商会(ICC)于2019年4月发布关于紧急仲裁程序的报告。报告指出,紧急仲裁程序虽已有十余年的实践,但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可予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仍存在很大争议,各法域的立法或司法态度也不尽相同,原因在于紧急仲裁命令往往并不具有终局性。
就国内仲裁实践而言,首先,目前国内《仲裁法》并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任何临时措施和决定,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仅授予人民法院。其次,国内《仲裁法》下也没有紧急仲裁程序一说。域外紧急仲裁员命令如需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目前的承认和执行通道仅有《纽约公约》。而《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书不得是“对各造尚无拘束力”的裁决书。
5
破产管理人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当然无效
本案由北京四中院于2023年4月审结,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洛娃科技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6月为三公司指定管理人。2019年8月,三公司管理人作为甲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审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某会计师事务所后依据该仲裁条款以三公司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3年1月受理。三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审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管理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仲裁条款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肯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对于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应解读为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债务争议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并未将《企业破产法》第21条扩张解读为限制管理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此之前,(2017)甘民辖终69号裁定等案件亦体现出同样的裁判思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解读道:“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未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均能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就该企业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仍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的该等解读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倾向。
四、热点问题观察
英国仲裁法修订给
中国仲裁体系设计的启迪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Act1996)生效至今逾25周年。为适应仲裁的现代化发展,2023年11月21日,英国政府向议会提交仲裁法修订草案(ArbitrationBill)。该修订草案完全采纳了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在《〈1996年仲裁法〉审查:最终报告及修订草案》(ReviewoftheArbitrationAct1996:FinalReportandBill)中提出的修订意见。
英国历来是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18年和2021年国际仲裁调研报告均显示英国伦敦是最受欢迎仲裁地。伦敦能成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和英国长期作为仲裁友好国家、英国仲裁法以及法院司法历来秉持仲裁友好立场、大力提供仲裁活动开展所需支持是分不开的。本次英国仲裁法的修订草案继续体现英国司法对于仲裁友好支持和适度监管的一贯立场,并同时针对实践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提供规范和指引。例如,修订草案扩大仲裁员责任豁免权的适用范围,赋予仲裁庭作出即席裁决(summarydisposal)的权力,并明确仲裁员法定披露义务。又如,在司法协助执行和司法审查层面,修订草案明确法院能对第三方作出支持仲裁程序的命令和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并限缩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决定的审查范围。
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生效至今已接近30年。作为与商业并进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也因此得到了飞速发展。我国目前拥有277家仲裁机构,每年仲裁裁决数量接近50万件,中国已成为使用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21年国际仲裁报告显示,北京和上海分列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五位和第六位。很显然,30年前所制定的1995年《仲裁法》已经不再能适应国内目前仲裁市场的需求。考虑到“一带一路”倡议,以及在中国打造国际仲裁服务高地、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中心的宏大目标,对现行《仲裁法》采取与时俱进的修订,使之能支持和指引亟须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实践,刻不容缓。
1.《1996年仲裁法》修订整体基调
英国仲裁历史悠久。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就诞生于英国,即《1698年仲裁法》,至今已超过300年。从商业仲裁的本质来看,仲裁是一种源自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纷争的需求而自然形成。最初,民事主体和商业主体之所以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其目的就是脱离国家司法体系的管辖,寻求“民间救济”。因此,仲裁活动之所以产生,是仲裁活动参与方排斥国家司法体系的结果。而仲裁活动参与方通过民间救济方式选择的“公断人”也就是现代仲裁法下的仲裁员。这些公断人通常是仲裁活动参与方认为具备解决问题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独立第三方。因为仲裁参与方本身希望脱离国家司法体系解决争议,因此当事人所选择的独立第三方未必具有法律知识,而是能以公平和独立的方式,向仲裁参与方提供快速、有效解决双方争议的结果。仲裁活动参与方也为公断人解决双方争议而提供报酬。由此来看,仲裁活动也是一种服务型的活动,但由于包含了“准司法”内容,因而是一种极特殊的服务活动。而仲裁法的出现,是国家司法体系尊重商事主体选择,愿意通过立法来背书、支持和规制这种特殊的服务活动。
仲裁既然是一种特殊服务,它的发展必然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演进而同时演进。商业推陈出新,形式和内容变化多样,仲裁活动要想支持商业活动,提供有效服务,满足商业与时俱进的需求,就必须和商业活动同等开放、包容、灵活和具有合理性。英国仲裁法的成功之处,正是顺应了商事仲裁的本质和需求,为仲裁活动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正如对任何商业活动均需采取适度的监管措施,使其能够良性发展,不因少数人绕行规则而最终架空合理制度,英国仲裁法对仲裁活动也同样采取了适度的监管,以使商事仲裁活动也符合“法律制度”(ruleoflaw)的框架。
英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活动的监管属于轻度监管,这符合英国商法一直以来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轻度监管,则仲裁活动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确定性。仲裁活动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确定性,则当事人就更愿意采纳英国法作为仲裁法,将伦敦作为仲裁地。可以说,仲裁法的立法导向是仲裁活动产生良性循环的源头。
2.仲裁员豁免权
《1996年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责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actoromission)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出于恶意(inbadfaith)。该条规定已赋予仲裁员有限度的豁免权,但上述豁免权并未涵盖仲裁员辞职(resignation)和撤换(removal)的情形。就辞职的情形而言,《1996年仲裁法》第29条将辞职明确规定为仲裁员责任豁免的除外情形。同时,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25条,仲裁员可能需要承担其辞职导致的责任,包括退还费用。仲裁员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适当报酬。更有甚者,仲裁员个人可能需要承担撤换法律程序(即使撤换请求被驳回)所产生的费用。
针对上述问题,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目前的豁免范围对仲裁员保护不足,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起诉或提出撤换申请,或阻碍仲裁员在合理情形下提出辞职,进而损害仲裁员中立性。为此,修订草案建议,除非仲裁员存在恶意辞职的情况,否则法院不应当判令仲裁员支付撤换程序的费用。同时,仲裁员如有合理理由辞职,则不应承担任何额外责任。
与上文讨论一致,英国仲裁法的原规定和修订建议均体现了仲裁作为特殊服务活动的特性。首先,仲裁员提供的争议解决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因此仲裁员需要就工作收费。但由于仲裁员的仲裁服务有“准司法”特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和裁决结果,都可能会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如要求仲裁员承担正常开展仲裁活动而产生的罚没收入或赔偿损失的风险,则将在根本上损害仲裁活动的发展。因为仲裁员是独立于双方的专业人士,本身没有义务参与双方争议,参与争议的唯一理由是愿意提供专业服务解决商业主体困境。但如因热心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而使得仲裁员容易卷入更大纠纷,则将严重损害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的意愿和信心。
3.仲裁员的法定披露义务
我们认为,仲裁员披露义务,关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需要谨慎和认真对待。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必要前提。与此同时,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到底应采取哪一种标准,也应当结合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来处理。如果目前仲裁业务需以效率为优先,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通过高效的仲裁服务,缓解司法系统压力,解决人民需求,则披露义务标准和范围不宜太高太广,以免给仲裁员开展业务造成过大压力和阻力。与此相对,如果目前仲裁体系建立更需一步到位、与国际接轨,培养一大批具有国际视野、水平和职业习惯的仲裁员,则立法应当考虑更为国际化的操作指引。
4.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决定的司法审查
5.小结
一国的仲裁法是仲裁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英国伦敦长期作为最受欢迎仲裁地,并将国家仲裁法律制度作为软实力输出的发展史,应对我们有所启迪。中国作为“一带一路”计划的倡议人,应如何考虑和设计现代仲裁法体系,使得仲裁活动更为国际化、配合国内日益发展的商业活动需求,更吸引四面八方不同国家的商业主体积极参与和推动中国的仲裁实践,打造国家软实力,值得我们这一代仲裁人深入思考和积极努力。
听证权与仲裁司法审查
听证权的定义起源于西方,通说认为其源于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是由衡平法院发展的公平原则。它通常包括两个基本要求:第一,不歧视,即公正对待双方;第二,公平听审,即公平听取双方发表的意见。事实上,保障听证权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包括美国、德国和日本在内的多国均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在总则部分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及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可以说,听证权是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是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不言而喻”的内在要求。
由此可见,各国法院均认为,公平听证权在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属于仲裁庭必须予以保障的当事人基本权利。严重违反公平听证权的裁决书视同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并且违反自然正义,因此构成程序瑕疵,仲裁裁决效力也因此而无效。
本案值得深思。本案体现了不同法域下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司法机构提供的救济不同。本案的被申请人曾经在内地法院寻求救济,以在香港法院提出的同样理由寻求内地法院撤销裁决,但未被内地法院所采纳。我们认为,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方面的理念和信念都是相同的,但是面临的困难却因法律环境不同而相异。
正是为了维护公众对于司法系统不可被动摇的信心,香港高院判令上述仲裁裁决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公平、公正审理的期望标准,违反了香港地区的公共政策。
我们认为,必须保障人民群众对于仲裁审理程序的高度信心。这种高度信心的后盾,是司法体系提供的保障。良性运行的仲裁体系,既需要法院认可和支持,也需要法院加以适度监督。所谓适度监督,就是对于仲裁抱有基本的信心,大原则上提供维护与支持;但同时,又要对严重动摇仲裁根基的情形说不。如果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未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或未能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仲裁庭严重偏私,则如法院支持这种裁决结果,将是对仲裁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双重损害。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并且在仲裁司法审查,特别是在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重视听证权的保护。
与此同时,我们也理解在为听证权问题提供保障时,法院将面临的特殊困难。
最后,法院在审查听证权受损问题时,通常不得不对仲裁庭的裁量权进行评价,这在另一个层面也加大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主张仲裁庭故意忽视、曲解当事人的重要证据、重要抗辩,致使裁决明显不公平,则法院需要对仲裁庭考虑证据和抗辩的合理性进行评价。这通常是非常困难的工作,特别是法院没有亲自参与案件的全程审理,也没有亲身经历“心证的形成过程”,则通常很难判定仲裁庭心证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举止,包括主张的合理程度、举证的诚信程度,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和阻碍程度等均会影响到裁判者的心证历程。法院站在中立第三方角度上看待案件时,很难直接代入仲裁庭立场,因此在评价心证内容时,也会存在困难。但同样地,法院不能因为存在上述困难,就放弃在特殊个案下向当事人提供救济。这意味着,在特殊个案下,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能仅停留于案件程序表面,更需要深入案件的实体情况,以评判仲裁庭的决定是否真正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意见和主张,并不存在“仲裁员无视一方在听证会期间的陈词,或者考虑了陈词,但没有真正尝试理解这些陈词并因此未能处理争议事项”的情形。
仲裁中的人工智能应用
及其风险探究
2022年11月30日,OpenAI发布聊天机器人程序ChatGPT(ChatGenerativePre-trainedTransformer),将人工智能领域的科学技术与实践应用推向新高度。4个月后,谷歌也在2023年3月21日悄然开放其大语言对话模型Bard的测试申请。
1.境内法律程序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
中国法院锐意进取、与时俱进,是最早开始应用人工智能参与审判实践的司法系统之一。目前中国法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上文提及的第一类应用,即,线上庭审、庭审笔录的语音识别等,主要目的是辅助法官管理案件,并减少重复性、可替代的机械工作,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由于ChatGPT横空出世,人工智能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机械辅助功能,而是看似初具思辨能力,可以为人类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ChatGPT问世后一周,2022年12月8日,最高院即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未来十年总体发展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作出指导,明确了五项基本原则,即:安全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辅助审判原则、透明可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院在ChatGPT问世后迅速提出指导意见,可见人民法院系统对于人工智能的了解和研究已久。而基于上述基本原则,我们理解,中国的法院司法系统将顺应时代发展,进一步研究和应用人工智能,协助司法审判活动,特别是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信息集中、辅助管理和全流程管理。但同样,从五项基本原则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意识到应用人工智能可能在相应领域产生风险,最高院因而对此类风险提出了防范建议。
首先,从安全角度而言,应用人工智能可能导致数据泄露。目前基于大型语言模型生成的人工智能软件,既不会分析数据也不会思考,它主要使用机器学习算法,预测下一个词是什么。这类人工智能先通过文本训练,再生成连续性的“预测性”连续文字。因此,任何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均可能进入文本训练库从而失去保密性。法院系统必须认真考虑数据安全并防范风险,避免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导致数据泄露和信息泄密。其次,人们寻求人工智能的意见和帮助,很多时候是在寻求人工智能对事实的看法和价值判断。但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系统是技术的产物,是一种“预测文本”软件,它并不关心“真理”或准确性等概念。恰恰相反,有很多案例表明,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系统会因为阅读理解问题出现信息紊乱情况,并虚构事实。
2.域外法律程序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
美国是人工智能研发高地,学校、机构等正不断探索人工智能如何与法律应用相结合。总体而言,目前在人工智能领域,中国与国际技术接轨程度较高,境外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类别和方向与国内应用情况相似,大家都是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不断拓展应用的外延。
3.探索人工智能适用仲裁案件的边界
综上,人工智能的产生、发展和提高,是社会科技领域不可逆转的潮流。法律界应以开放态度拥抱科技革新。任何科技都可能在司法应用中产生问题,人类也不能因噎废食,而是应当去芜取精,将科技应用在可以提高人类生活质量的方面,并警惕风险。因此,我们期盼更多的法律人和仲裁人走进人工智能世界,更多了解和使用人工智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生活质量。与此同时,也须知人工智能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在目前发展阶段,使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仍为时尚早,仲裁员仍应作为案件实质性判断的唯一责任人。即无论事实认定,抑或法律适用,最终的价值判断与责任承担者仍应是人类仲裁员。这是因为司法程序涉及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社会性价值,对所有当事方的财产、生命影响至深,因此,从业者仍需相当谨慎。
五、总结和展望
纠纷是经济的副产品,经济的上行下行都有可能打破原有的势态,从而带来大量需要裁判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得益于中国仲裁界多年的布局和耕耘,以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大力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在世界仲裁中的地位没有削弱,而是更加强固。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受案数量大幅增长、标的额飙升以及涉外案件增多,从侧面反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服务质量与业务水平不断得到中外当事人的认可。
后疫情时代,世界仲裁将面临更大的变局和挑战。这不仅是因为冲突、制裁、AI浪潮、法律变动等使得世界仲裁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更因为仲裁作为智慧密集型服务行业必须应对当事人日益增长的新需求。仲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在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每一起仲裁案件都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每一个仲裁政策都是营商环境的晴雨表。
从2023年受案标的额超百亿元的中国仲裁机构分布情况看,大多数“百亿俱乐部”的成员都在开放程度较高、经济更加活跃的东部沿海地区,中西部的仲裁机构虽然数量众多,但很少能够跻身于该“百亿俱乐部”。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第二届仲裁公信力评估调研也表明,在全国270多家仲裁机构中,公信力综合指数排名前两位的贸仲、北仲近十年的争议解决额,年均占比全国总量的24%;近几年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的上海、海南、大连、贵阳、深圳、珠海等地仲裁机构,表现出积极跃升的发展态势。相对经济发展带来的巨量的社会纠纷解决需求,中国仲裁的服务潜力尚待挖掘,未来发展空间巨大。
那么如何进一步挖掘中国仲裁的潜力、拓展未来发展空间呢?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中国仲裁的法治化、现代化、国际化和数智化上下功夫,着力提升中国仲裁的办案能力、公信力和竞争力。展望如下:
现代化。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我们面向未来的伟大任务。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由此发展而来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多元解纷、实质公正等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仲裁特色,有必要在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中予以发扬光大,但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也强调有容乃大,并不排斥借鉴吸收其他有益经验。在这方面,我们做得还很不够。例如,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未能借鉴国外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仲裁收费模式,多年来一直陷入仲裁机构行政化、仲裁收支两条线的困局不能自拔,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壮大,这就是仲裁未能有效实现现代化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仲裁理念的“西行东渐”和“东行西渐”都有助于提升仲裁的现代化意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要紧扣时代脉搏,及时行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博采众长,为我所用。
数智化。数智化(DigitalIntelligence)时代汹涌而来,为包括仲裁在内的各领域都带来了耳目一新的变革。数智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和数据驱动的方法,实现智能化、自动化和优化决策的能力。它结合了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和数据可视化等技术,通过对大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为企业和组织提供更深入的洞察力和智能化的决策支持,为创智型活动赋能。其实在新冠疫情前后,仲裁已经初尝了数智化红利。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大量受理网络仲裁案件、进行网上开庭、仲裁员应用AI在特定场景从事辅助性的数据分析整理工作以及仲裁机构运用数字化技术管理云上平台等,都是数智化带来的实际好处和便利。通过数智化,仲裁机构能够更好地理解市场和客户需求,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效率和竞争力。数智化还能帮助仲裁机构实现仲裁规则等服务标准的一体化,证据固化与认定等标准的一体化,让仲裁能够服务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在合理保护当事人权益、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做好数据合规的基础上,数智化无疑是推动仲裁向前发展的新动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道固远,笃行可至;事虽巨,坚必为成。我们相信,在党和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只要我们脚踏实地,放眼世界,继续保持2023年这般的工作干劲和发展势头,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会成为世界仲裁的新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