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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肖像权利益平衡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表现为集体肖像权中的利益平衡、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肖像合理使用中公众与肖像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肖像权利益平衡应诉诸利益衡量的方法予以解决。应在保证个体肖像利益实现的同时,平衡集体中之个体间利益以实现集体肖像利益最大化。对于创作作品肖像权,应区别委托作品和非委托作品,实现同一作品中著作权与肖像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以此使肖像作品社会价值最大化。肖像权人权利行使应止于合理界限,参照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肖像权亦应允许他人合理使用。【关键字】肖像权;集体肖像;著作人格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查国内外学者对肖像权之研究多从肖像权基本概念出发,明确其内涵外延,后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一述明,最后解决具体案件。[4]然循此种研究进路无法顾及肖像权保护中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此在我国学说上尤其匮乏,故亟需寻求新的研究范式以济其穷。实务中出现的权利冲突类型,不外是同种权利、不同主体之间冲突;此权利与彼权利冲突以及法定权利与团体、社会公益之冲突。就肖像权之利益冲突而言,值得研究者有三:(1)肖像权与肖像权--集体肖像中的各肖像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2)肖像权与其他权利--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之利益冲突;(3)肖像权与公共利益--肖像合理使用中公众与肖像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有待法律规制,然上述肖像权领域之利益冲突却存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之地带--或虽有被法律基本原则覆盖,却无具体法律规则加以规范。此即德沃金所言之“在法规典籍中没有清晰的法规加以确凿判决的案件(HardCases)”[5],拉伦茨称之为“规整漏洞”(Gesetzlucke),是指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6]规整漏洞导致疑难案件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有待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发挥,而利益冲突又充满个案色彩,不存在集合了所有法益而制成的阶层图表,能使法官轻而易举地得到指引。因此,利益冲突的解决仍需诉诸个案中具体利益衡量的解释方法。[7]由于利益归属主体之不同所产生的冲突已经危及共同生活的和平,因此,“必须取向于正义,透过利益权衡化解这些利益冲突”[8]。针对上述肖像权利益冲突问题,本文拟从案例分析入手,运用利益衡量之解释方法,“在正义的天平上认识、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并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保证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可欲的平衡。”[9]

二、集体肖像上的利益平衡

(一)集体肖像上的利益冲突--华赞案与姚明诉可口可乐案

案例一:华赞诉美国中国项目咨询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原告华赞在1998年出访期间,同温跃宽及其余四人与美国国家贸易局局长CarolT.Crawford女士合影留念。

1999年10月被告成立上海办事处,温跃宽任其首席代表,并将该合影印发于对外宣传之材料上,致原告不满,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突现,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被告虽行为欠妥,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10]

案例二:姚明起诉可口可乐(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案。纠纷缘于一款包装上印有中国篮球队队员姚明(居中)、巴特尔和郭士强肖像的可口可乐产品。姚明诉称,可口可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和姓名并用于商业销售,侵犯其肖像权和姓名权。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其与中国篮球协会订有协议,[11]有权使用至少3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该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结束,可口可乐公司就其争诉之行为向姚明赔礼道歉。[12]

(二)肖像的认定--叶璇案所引发的问题

集体肖像乃载体上多个自然人肖像之聚合呈现,无个人肖像确认之前提自然也无享有该集体肖像集合利益之可能。因此,认定何为自然人肖像乃是认清该问题之前置性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叶璇案中,法官对《民法通则》第100条所言之肖像曾有界定:对于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就不能被称为肖像。[16]如一般人之识别联想成立,肖像权则实际成立,其认识思维,谓与名誉权之“一般社会评价”如出一辙。

实务中,肖像认定的标准定为于载体上之形象是否为该特定自然人“肖像”的真实客观反映。在阿衣木汗·阿不拉一案中,一、二审均以照片中的形象是否具有“面部的”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由于照片中人物为远距离呈现,且“面部特征”展现程度不一,从而无法通过照片的内容判断其呈现的是否是肖像权人的“肖像”。如果他人能通过照片中人物的面部形象判断出其正是肖像权人的话,此照片才可谓构成肖像权人的肖像。[17]在著名的蓝天野案中,法官也从“面部特征”识别性的角度论证了艺术作品中之人物剧照确属肖像。[18]基于此,肖像认定标准至少应要求肖像载体能够表现人物的“面部形象”,从而使得该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载体所表现内容能够与肖像权人的肖像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19]

(三)集体肖像与“集体肖像权”之争

肖像之概念及认定标准既已明确,然何谓集体肖像?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是指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于个体的肖像。但该多个肖像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其不过是整体的一个部分,而且共同构成一个肖像,即集体肖像。[24]此种观点视集体肖像为单一对象,而忽略了肖像本质上之独立人格特征。自然人的肖像一旦呈现,其本人便对该肖像拥有法律上之权利,可让与而不可被剥夺。因此,虽有集体肖像之事实,其中个体肖像上之权利依然独立存在。

集体肖像为个人之肖像集合体,主要通过不同成员生理特征和精神面貌的综合来展示该整体的外在形象,具有独立性和统一性的双重特征。在法律上,各权利人应就其个人之肖像享有独立权利;在表现形式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割性,权利人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他人的肖像。[25]作为一个特殊整体,集体肖像在商业化使用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相较其独立使用的价值亦逐渐呈现,这种独立个体肖像与集体肖像统一使用之间的矛盾导致了众多纠纷,前述姚明与可口可乐纠纷案即为例证。

集体肖像为事实概念,法律中是否应有“集体肖像权”之位置,有待商榷。权利依附主体而存,《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仅公民才能成为肖像权的主体。依我国现行民法,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须法律明定之。比如法人之“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既然法律未认可非自然人享有肖像权,那么“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便无从谈起。更何况“集体”本就是一个量的集合概念,集体并不等于法人,集体人群不得以集体人格受到侵害为理由请求救济。[26]

在姚明与可口可乐的争议中,可口可乐与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篮球协会协议所指之“集体肖像权”实质上就是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篮球协会是否享有对国家男篮全体成员之肖像使用、收益的权利。此种使用、收益权利并非独立权利,而由全体队员之个人权利让渡所生,让渡之后,由国家体育总局或其他单位在一定的范围内统一使用、收益。所需明确的是,在此集体肖像利用关系中,不存在一个整体的集体肖像权,权利主体仍为个体自然人,若该集体中的个体拒绝让渡肖像权,集体即无法使用和收益该肖像上之利益。[27]因此,集体肖像因其表现形式上的不可分割性而客观存在,“集体肖像权”却难以成为一个法律认可的权利类型而受到保护。有关集体肖像的纠纷本质上是个人肖像权的让渡与权利行使范围的问题,应在现有的权利类型框架下透过利益衡量方法定纷止争。

(四)集体肖像利益冲突之解决--各守其利与互惠共赢

各种利益在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能得到很好保护时,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28]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仍然是法官的责任。[29]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必要创设“集体肖像权”,但是集体肖像事实客观存在。基于任何人都不得于未经本人同意而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亮相于公众,[30]个体对集体肖像之使用势必与他人“是否亮相于公众”之自由意愿及利益分配产生冲突,具言之,有以下情形:

1.有明显特殊人物而非突出整体之肖像集合

此为集体肖像中人数不多,个人肖像虽皆可清晰辨认,但整体性不强有明显突出呈现之人物(明星、政治人物等)。该集体肖像中之个体,自然享有就该集体肖像于个人使用之权利,惟应征得其他人同意。至于个体形象是否被突出显示,则非侵权构成要件而是责任量定之参考因素。在姚明诉可口可乐案中,可口可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三人之聚合形象,同时侵犯该三人之肖像权;在华赞案中,法院直接抹杀集体肖像中个人人格权之做法则更欠妥当。[31]也有学者指出,使用集体合影照是否构成肖像侵权应视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区别对待:温跃宽一方利用该合影之意图明显指向美国贸易局局长而非原告华赞,所以,被告实为侵犯该局长之肖像权,应由其本人诉求。[32]但是,“肖像权作为重要之具体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33],依其内容对一切未经同意而公开其肖像之行为,原则上均得予以禁止,特别是基于商业目的所为之公开。温跃宽非允使用载有原告肖像之合照,成立肖像权侵害,至于动机为何,在所不问。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故意(动机)指向在没有特殊说明情况下,难以举证,此仅事关损害赔偿之具体事宜,对侵权责任之构成无本质影响。

2.无明显特殊人物而突出整体之肖像集合

3.不突出个人而形成标识化整体之肖像集合

三、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肖像权的行使侵犯著作权

汤某委托张某为其拍摄《写真》,当该《写真》以照片形式呈现,其不仅为张某摄影成果之表达形式,也是汤某个人肖像之物质载体。张某对该套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汤某在该案件中既是所摄作品之原型人,享有肖像权,同时又是《写真》汇编著作权人,其艺术创作自由应予以保护。当汤某使用其个人肖像的艺术写真加以自由创作发表时,同时涉及到对张某摄影著作权的尊重与保护,在此情形下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了冲突,对于这种冲突如何解决,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宜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诉诸个案分析。

(二)著作权的行使侵犯肖像权

在缪燕诉徐芒耀及辽宁美术出版社侵犯肖像权一案(缪燕案)中,被告徐芒耀及辽宁美术出版社将以原告缪燕为模特创作的裸体画像公开出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缪燕作为聘用的教学模特,依据其与美院签订的合同制模特工作协议,以自身人体形象供学院师生绘画学习,被告徐芒耀作为美院的教授,根据学院安排之课堂教学任务,享有对原告之人体肖像制作权,徐芒耀据此创作《双女人体》一画,符合协议约定,并享有该画之著作权。然而,学院与原告及徐芒耀之间并未对超过协议规定之使用作出另外约定,故徐芒耀在协议规定之外使用《双女人体》一画应征得肖像权人同意。针对双方争执之焦点“如果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作品究竟可不可以发表”,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专有民事权利,不能以默示的方法来确认对该权利的放弃。[40]

这种以人体模特为原型进行艺术创作的行为在现实中遭遇的肖像权与著作权利益冲突的案件很多,从1989年中国美术馆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引发的模特主张肖像权和隐私权之诉[41],到2012年王宏峥案,不一而足。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造成了实践中裁量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缪燕案中,法官认为,“不能以默示形式主张当事人放弃肖像权”,而在王宏峥案中,法官却主张“如果订有协议或作品原型人确为专职或兼职人体模特,那么著作权人便有权依据双方协议或行业惯例[42]利用该模特人格权。”即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专业人体模特的肖像权让位于著作权之行使。[43]

(三)利益平衡之权源基础:肖像权与著作权之区别

无论是重视作者人格权保护亦或是强调作品的财产性,作品都是这一权利存在的基础,著作权不是每个公民都实际享有的权利,只有进行了创作活动并创作出作品的人才能享有著作权,它存在于人的脑力延伸载体之中,[46]因此著作权是“后来权利”,著作人格权体现的是一种派生利益。[47]反观作为基本人格权之一种的肖像权,它从自然人诞生的一刻即存在,具有天然的的合理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并不得剥夺。从法益位阶来讲,基本权利高于派生权利。

另从法的价值位阶来看,著作权之保护,具有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文化发展之功能,系以实现文化繁荣,激励创作为主要价值选择;肖像权作为民法所保护之基本人格权,是以维护个人基本尊严为最高宗旨,实现人之自由价值。二者虽同为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从近现代法制之价值发展观之,相对于自由,秩序价值大致还是处于派生和从属地位,当二者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个人自由价值的实现当优先考虑。[48]

有关肖像权与著作权利益之平衡,我国台湾地区在判例分析中提出的论证曾得到大陆部分学者支持与印证。[49]该判决主旨在于“肖像权系人格权,为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著作权为财产权之一种,故前者优先于后者得到保障”[50]。这一理论可以用来解释当著作财产权之行使与肖像权保护相冲突时,以尊重肖像权为优先。但是当复合型著作人格权与肖像权相冲突时,此解释未免武断。著作权既有财产权部分更有彰显创作人之人格利益内涵的著作人格权,一幅优秀作品的价值实现有赖于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使。对肖像权而言,其权能不应局限于维护人格精神利益不受侵犯,也体现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有机结合。因此,肖像权具有经济利益,著作权也并非只有财产价值,不能武断归类,简单比较。

(四)肖像权与著作权利益冲突的解决--人格权与行业特质的契合

结合前述案例以及目前实务中所存争议事项,著作权与肖像权之间存在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委托作品中的肖像权人行使的界限。对模特肖像权而言,根据模特的身份不同而应有所区分:从业模特收取报酬以供艺术家临摹、创作,双方之间有行业惯例予以约束;而志愿、偶然成为艺术家作品中的原型人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模特,二者之间不存在一种默示的肖像使用合同关系。因此,似乎不能笼统地认为,“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51],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委托作品中的著作权保护

在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之权益分配及对该作品利用应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方式,合同效力依《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不得违法悖俗,亦不得有损公益,合同约定之外著作权人得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维护其著作权能之完整;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依《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归摄影师等创作者所有,肖像权人可以在尊重作者著作人格权的前提下,基于委托目的使用该作品,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因与著作财产权相冲突,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同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行使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等肖像公开权能时,必然涉及与肖像人格权之冲突,亦须经肖像权人同意。

2.以受有酬劳者为原型的肖像作品

随着社会进步,“人体是美的象征”这一观念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人体模特作为人体绘画、摄影等创作的关键人物,更是发展成为紧俏的职业。除了对艺术本身的追求外,相对其他职业来讲偏低的入职门槛、较高的劳务报酬也是吸引诸多模特入行的重要因素,“羡多金,奋然投奔”[52]。既然以此为业,便应该对自身的职业之特殊展示性具有清晰认识,法院有理由推定其对于该行业惯例服从遵守,并作为案件认定的考量因素。目前国际国内的行业惯例都很少跟人体模特签约明确作品使用范围,模特原则上不可以对以其为原型的绘画作品、雕塑作品、摄影作品主张肖像权,因为当他同意成为模特的时候,就视为已经让渡了作品中的肖像权。[53]

另一方面,艺术作品的价值就在于使人产生精神享受,促使人类精神文明的发展。任何一名从业人体模特和职业画家对艺术作品的公开性应该有相当之认识,如果双方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另有约定,则从约定;若无约定则著作权人有权将该作品为艺术上之使用,包括发表和展览,但不应包括复制、发行等营利性使用。[54]因为模特所收取的报酬为劳务费而非肖像许可使用费,一方的营利不能以牺牲和无偿利用他人肖像为代价,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另行许可,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在缪燕案中,既然模特缪燕与学校有合同约定“用于教学目的”,被告徐芒耀的公开出版行为显然超过了缪燕明示许可的范围,对学校而言有违约责任,对徐芒耀而言则其行为构成侵权。

3.以无偿提供肖像者为原型之作品

四、肖像合理使用中的利益平衡

(一)个人肖像权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案例一: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贾桂花案)。本案缘于在张艺谋所导演电影《秋菊打官司》中,将街边卖东西的贾桂花摄入镜头并于电影播放中定格表现4秒之久。法院认为,被使用的肖像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和艺术价值,该肖像人物不应享有禁止使用和索要肖像报酬的权利……贾桂花在公众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电影厂出于影片创作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摄入其肖像,并无过错,虽有4秒钟形象定格,但摄制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渲染贾桂花任何不完善之处。该人物镜头的拍摄与使用应被列入合理的直接允许的范围……部分人对其形象的议论,按照社会一般评价标准衡量,不足以给贾桂花造成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55]

案例二:李海峰、高平等诉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分局、安徽电视台、叶集实验学校(李海峰案)。在该案中,李海峰等六名初中生接叶集市公安局通知参与一起强奸案的混合指认,整个指认过程被公安局录像记载。后公安局将这一录像材料交由安徽电视台用于法制宣传栏目,录像播出时,电视台对六名原告的肖像未作任何遮挡或模糊化的技术处理,致使不明真相的公众对原告误解并加以谴责,造成了六原告学习和生活中的负面影响。一审法院以被告之行为非以营利为目的否认了被告侵犯肖像权,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但被告的答辩及上诉理由值得我们注意:“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无过错。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海峰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具有阻却违法性。”[56]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民私权自由的边界之一,当然性的阻却了某些行为对私权的干涉与阻碍之违法性。然公共利益实属框架型概念,其适用范围对应不同情况存有差异。仅以含混而非充分论证之社会公共利益,可否当然成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合法抗辩事由?

(二)肖像权合理使用之认定要素

相对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发轫于著作权法中,用以统筹兼顾、平衡协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冲突的因素。然而,合理使用作为一种事实行为也存在于肖像权保护的体系内,不仅有关公民个人利益,而且有时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无任何规定,是我国肖像权制度的一大缺陷。[57]

借鉴吴汉东教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界定,[58]笔者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既不必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合法行为。在这一定义中,两个核心概念决定了对合理使用的准确判断:“正当目的”与“合法”,两者从实质意义与规范意义上搭建了合理使用制度之框架。所谓合法,即主张合理使用抗辩需要有法律之明文规定。而我国肖像权保护之合理使用制度仍属空白,尚须立法者总结探索。在目前尚无立法的条件下,学者唯有为法院的司法提供参考性建议,明晰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实质条件:正当目的。而所谓“正当目的”又是一个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无法以法律的形式准确界定,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量:

1.是否为社会公共利益使用

现实中另一种较为普遍的偷拍则与监督违法行为有关,比如未经明显提示而在公众场所安装摄像头用以监督违法行为以维护社会治安、路遇不文明行为随手拍摄等。为了多数人之利益,对公共场所中的活动进行监督本身具有公益性,但将所拍摄之影像公之于众则可能涉及侵犯公民肖像权与隐私权,摄像监督之主要目的在于预防违法行为和保存证据,预防违法在于安装行为本身之威慑力,与摄影内容之公开无关,保存证据更是针对惩罚不法人本身而言,与公共利益无涉。因此,安装摄像头之监控行为及肖像之制作事关公共利益,具有合法性,而非经权利人允许之肖像公开则属侵权,在网络信息时代,一张照片足以引发“人肉搜索”后个人隐私的大量曝光,后果不堪设想。[63]路遇不文明偷拍行为,虽有为社会环境改良之初衷,却有“社会执法之嫌”,并且不排除偷拍者将照片上传网络仅为博取公众眼球。因此,偷拍不文明行为并将之公之于众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关联,但不能认定为对他人肖像之合理使用,社会文明更有赖自律。

有关公共利益之权衡,目前司法中提出的相对周延的权衡标准当属日本。大阪地判平14·2·19(林真须美肖像权侵害案)的判决中提出考量违法阻却性的三要件:实施的公益性、目的的公益性、手段的相当性。[64]这一裁量标准被日本法院判例沿用四十年之久,直到2005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十七年的一个判决中创造了更加细致精确的新标准,[65]学者称之为“六要素”:被拍摄者的社会地位、被拍摄者活动的内容、摄影的场所、摄影的目的、摄影的方式以及摄影的必要性。综合考虑这六要素之后,倘若对被摄影者的肖像不受任意拍摄的人格利益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社会生活上能够容忍的限度,就可以认为肖像权受到了侵害。[66]这一裁量标准可操作性强,得到了学界的首肯,值得借鉴学习。

2.是否为商业性质使用

(三)肖像权合理使用中利益冲突的解决--类推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作上述分析后,我们再回归到案件的解决。对于贾桂花案,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值得商榷。

首先,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人的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无关,过失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张某与李某系好友,张某为了恶作剧,私自将李某的扮丑照片贴满了李某经常活动的公共场所,影响了李某在该区域的正常活动,张某显然构成了对李某的肖像权侵犯,尽管该案中,张某本身也并非恶意。

其次,电影厂虽然采用的是纪实手法进行拍摄,或者说是艺术创作,但是终究是为了公司的营利目的而从事该项活动,纪实只是其拍摄电影的一种手法,甚至可以说是日后电影宣传中的卖点。以违背贾桂花的主观意志服务于电影厂的营利目的,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最后,法院认定这种纪实的拍摄并没有刻意渲染贾桂花的不完善之处,但却忽视了非公众人物有维护生活安宁的权利。[69]电影播放之后在客观上造成了贾桂花这一普通农妇的生活安宁被破坏,其平常生活被强制曝光于传媒大众,这显然造成了对贾桂花个人精神利益的损害,亦属实质利益损失。[70]综上,法院认定的电影之摄制行为是合理使用,并不合适。

结论

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74]基于此,对于肖像权利益冲突问题,综合我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本文尝试得出如下结论:

第二,对人物肖像作品而言,其承载了不同主体的肖像权和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应让位于肖像权,但当著作人格权与肖像权冲突时,则不可简单进行权利排序:委托作品之使用按当事人约定为之,但约定不得抵触《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无约定时,肖像权人得依《著作权法》第10条合理使用该作品,营利使用须经著作权人同意。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著作财产权时,须经肖像权人同意。有偿提供肖像的,肖像权人与著作权人就作品使用宜从约定;无约定则著作权人有权发表、展览作品,但不可复制、发行;无偿提供肖像的,著作权人使用作品必须得到肖像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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