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层面的“备案”节点与“通过”节点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忽略备案的效力。因为在法律层面,只有备案直接关系着司法解释的效力存续。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司法解释同宪法相抵触的,可向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责令修改。
(2)规范性文件层面的“发布”节点与“施行”节点
发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司法解释。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等官方媒体上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往往还会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对司法解释内容进行说明。例如,2015年8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公众便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媒体、法律数据检索网站以及自媒体等查阅其内容。
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萨维尼认为“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因此一般认为要谨慎地考评法的溯及力,否则将导致行为人在行为时无从评价自己的行为效力。我国既有研究对溯及力的讨论主要是从信赖利益、法治安定等角度探讨法律乃至司法解释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的角度展开,并区分有利溯及、空白溯及等不同的溯及模式。然而,从技术上来看,关于溯及力的前置性问题——溯及力的基准时——却较少被提及。
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主要指导法院审判工作适用法律的规范,与诉讼程序关联颇深。因此即便是涉及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在基准时的确定上也并不天然地适用实体法规则,而是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确定模式:
(一)法律事实发生时
(二)案件受理时
与以法律事实发生时作为基准时相比,这一模式实际上扩大了新法的溯及效力。即便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前,但只要当事人起诉是在生效之后,法院也应当适用新法。《第一修订案》的溯及力标准时引发争议与此有关。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24%的利率完全符合当时有效的两线三区规则,但却可能在此后的审判中得不到支持,信赖利益保护显然不足。
(三)案件审结时
在以法院审理案件的终结作为溯及力基准时的情形下,只要司法解释生效后案件尚未审结,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适用新生效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则不予适用。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采此类溯及力基准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6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四)司法解释生效时
在学理上,法的实施等同于法的生效也已成为中国法学界的通说看法。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中的运用、强制贯彻,即法律自公布后进入实际运行。法律首先是一种行为规范,在被制定出来后实施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处在应然状态,法律的实施便是将法律规范的抽象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的过程,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应然状态进到实然状态的过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实体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不同,诉讼法上由于诉讼行为并不直接为当事人创设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直接影响,而多体现为对诉讼程序的更新或优化,因而对于从旧法时开始持续系属的案件,原则上依然可适用新法,即程序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仅仅对于已经完结的诉讼行为,比如送达、证据收集调查等,基于程序安定性以及诉讼经济性考量,应当维持其遵守旧法的效力。简言之,诉讼法的新法原则上都具有溯及力,但对于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例外。
(一)司法解释的准法律属性
准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在规范形式上表现为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直接针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而是以抽象性规范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例如民法典颁行前的《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却直接增加了该规则。
(二)司法解释的法律解释属性
而在溯及力上,《第一修订案》采取的是以受理为基准时,虽然也符合法律解释的性质,但与传统上以“审结”作为基准时不同,对于修订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无法适用,导致即便在司法解释修订后,依然有部分案件要按照“两线三区”来确定利率,未必符合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实务中也不乏法院明确突破溯及力规则,直接按照4倍LPR规则来确定最高利率。而《第二修订案》进一步规定,即便是司法解释生效后新受理的案件,在利率计算上也要分段计算,实际上是以生效时点来对连续性法律关系分别评价,采取的是即行适用原则,已经不再符合法律解释的性质,而是比照法律来确定溯及力。
本文转自现代法学,作者: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责编:段文波审核:林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