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舒阳: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实操指南与发展前瞻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在当事人之间或案涉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可能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约束本案当事人、是否涵盖本案争议等问题产生异议,并将异议提请法院、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审查。当事人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管异议并要求法院基于仲裁协议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应将争议提请仲裁;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可能在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或撤裁程序中对仲裁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上述第二、三种情形。

一、管辖权异议实操

Q1、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

A、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予以承认,之后不得再向仲裁庭、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在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条文依据

《贸仲规则》第六条、《北仲规则》第六条、《上国仲规则》第六条、《深国仲规则》第十条、《上仲规则》第十三条

(条文原文及文件名称的全简称对照,见文后条文汇编。)

要点解析

第一,“首次开庭”是指对案件开展实体审理的正式庭审程序,仅开展审前程序活动不构成“首次开庭”。在(2021)鄂民终1009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一次,但此次“开庭”仲裁庭并未依照惯常流程介绍审理程序并进入实体审理,而是在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发言后宣布休庭,该“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当事人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重新仲裁的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是指原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而非重新仲裁的首次开庭。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97号(原案号为(2020)粤民终2212号)的裁判要点指出:“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第三,如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续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作出不予执行抗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案例也认为仲裁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出异议,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339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异18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特125号案)

Q2、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向谁申请?由谁作出决定?

A1、向谁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院或者专门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海事海商纠纷向海事法院申请。

A2、由谁决定:

②法院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层报至最高院审核,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报高院审核。

《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仲裁报核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既可向仲裁机构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可在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但二者适用的范围、审查的事项是否相同呢?

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审查的事项范围较广。例如根据《上仲规则》第十三条,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等的异议及/或决定。

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虽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条文表述,仅限于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实践中并不限于此。

根据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

针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96号(原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特1号)的裁判要点指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最高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但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包括一份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其他交易文件)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审查的内容,而属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或者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当审查的内容。(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86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0号案)

针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法院应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若仲裁协议有效,则继续审查其对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但司法实践对《仲裁法》第二十条的扩张解释仍有限制。在(2018)渝民终474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生效与否属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范畴。在(2018)皖民特1号案中,安徽高院认为,确认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在(2020)鄂民终191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仲裁案件是否涉及依法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Q3、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司法审查程序,如何处理?

A、如果一方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的,由法院裁定;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的,以仲裁机构的决定为准。同一当事人先后向仲裁机构、法院提出异议,部分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申请,部分法院会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前受理。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并未涵盖同一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又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能否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争议。

有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表述,同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者只能择其一,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则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所以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825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29号案)

也有法院直接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第三条,认为在仲裁庭未就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予受理。(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2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02号案)

Q4、当事人提出异议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A、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法院在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之后,仲裁机构会中止仲裁程序。

《贸仲规则》第六条、《北仲规则》第六条、《上国仲规则》第六条、《深国仲规则》第十条、《上仲规则》第十三条均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Q5、当事人得到仲裁机构的决定及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如不服,能否继续寻求救济?

A、对法院经实质审理后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对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决定,亦不得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有时法院可能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申诉。但此类程序并非常规程序,实践中适用较少,而且因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复议、上诉、再审的理念相悖,所以争议也比较大。

例如,在(2017)京03民特监8号案中,北京三中院就受理了当事人对该院作出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提出的异议。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原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

此外,《仲裁报核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层层报核制度,如法院违反报核规定,当事人或可提出申诉。如在甘肃高院(2020)甘执监86号案中,平凉中院未向甘肃高院报核即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对此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诉,甘肃高院受理并撤销了平凉中院的裁定。

Q6、在涉外仲裁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时,如何选择适用法?

A、当事人可协议选择;未协议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如二者对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适用法(lawapplicabletothearbitrationagreement)一直是国际仲裁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国规定和司法判例选择不尽相同。先决问题在于能否直接适用实体争议的适用法。目前,主流意见持否定观点,考虑到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应单独确定。明确这一前提后,各国立法例皆认可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如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则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适用仲裁地法(lexarbitri),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也体现了其选择该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默示合意,且仲裁地与仲裁协议纠纷有最密切的联系。二是适用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三是适用国际法。[1]我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也体现了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发展前瞻

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和确认仲裁效力司法审查制度试图平衡仲裁机构、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陆续出台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报核规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也逐渐体现出我国立法、司法层面更加pro-arbitration的态度。例如,这些文件规定了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需层层报核、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等等。

但我国现行制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有较大差距。各界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有一些批评的意见,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doctrine)受到较大限制,这与《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主流规范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出现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中止并拖延仲裁程序,再比如当事人先后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但并未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已向法院提出异议,导致仲裁机构在无权限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司法部2021年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现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如下调整:

第二,将管辖权决定主体确定为仲裁庭,并明确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是否继续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是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明确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及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皆可提起法院审查。将受理审查的法院修改为仲裁地的中级法院。且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后,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可对该裁定进一步申请复议。

第四,明确法院对仲裁管辖问题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可规制当事人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为手段拖延仲裁程序的情形。

注释

[1]'Chapter2: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s:LegalFramework',inGaryB.Bor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awandPractice(ThirdEdition),3rdedition(?KluwerLawInternational;KluwerLawInternational2021)pp.66-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仲裁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仲裁司法审查规定》”)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仲裁报核规定》”)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面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

90.【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贸仲规则》”)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北仲规则》”)

第六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上国仲规则》”)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仲规则》”)

第十三条管辖权

(一)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仲裁委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

(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先行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和对实体问题的决定一并作出。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等的异议及/或决定。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国仲规则》”)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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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次会议于202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的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4046371524744314&wfr=spider&for=pc
6.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课题组就涉外管辖而言,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方便法院”之外,涉外案件的管辖标准与国内管辖标准并无太大区别,缺乏针对性、开放性和灵活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协议管辖以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为前提,限缩了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没有遵循当事人意思http://www.haccpit.org/plus/view.php?aid=2429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Word模板下载本作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格式为 docx, 大小1 MB, 页数为9, 请使用软件Word(2010)打开, 作品中主体文字及图片可替换修改,文字修改可直接点击文本框进行编辑,图片更改可选中图片后单击鼠标右键选择更换图片,也可根据自身需求增加和删除作品中的内容, 源文件无水印, 欢迎使用熊猫办公。 https://www.tukuppt.com/muban/lpkdpgro.html
8.涉外民事诉讼范文7篇(全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这是继《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又一部原《民法典》草案内容, 因《民法典》草案未全编获通过而以单行法规出台的法律。该法第十六条对我国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并未加入海牙国际《https://www.99xueshu.com/w/ikey06tiwqm2.html
9.[渝粤教育]中国地质大学婚姻与家庭法复习题5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 A.外国人国籍国法律 B.婚姻缔结地法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D.法院地法律 56.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扶养适用() A.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2004585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http://m.dyzxw.org/?act=a&cid=2&aid=153341
11.涉外民事关系判定准则之优化——要素分析的形式偏谬及其实质修正【摘要】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涉外民事法律,但并未对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逻辑前提的民事关系涉外性之判定作出规定。综观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路径,法院地法统一调整、冲突法统一调整和冲突法任择适用调整三种方案可在某种程度上淡化或者免除对民事关系内外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75076.html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课件.ppt《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承 第五章 物权 第六章 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7/0524/108859579.shtm
13.任重而道远——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摘要】:<正>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称《法律适用法》)已经于2011年4月1日生效。这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通过立法来构建法律适用法的体系框架,也是围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第一部国际私法法规。《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汲取各国国际私法https://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NYSF201108003.htm
14.王玫黎:民法典时代国际条约地位的立法模式法治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4条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第5条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 二、为什么条约必须遵守http://fxcxw.mzyfz.com/dyna/content.php?id=18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