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一、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程序性法律适用

二、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民事关系定性的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案件民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案件即应适用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定性。

同样的,由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也应依据我国法律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性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1]中,法院即根据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为定金融借款合同及涉港担保合同纠纷。

三、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准据法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优先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2],当事人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损害我国公共利益

3.当事人不能提供已选择法律的,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当事人无约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1.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依据现行有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应根据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适应的法律。这一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结合合同签署地、履行地、当事人所在地以及被担保的基础债权履行地及法律适用等均在境内或为境内法律为由,直接认定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10]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涉借款、担保关系中,主合同当事人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认定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11]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其余合同均未对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结合系列合同的整体性以及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内地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2.法律无法查明外国法律的,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同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等规定,即使法院根据特征性履行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国外法,若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仍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律

另外,笔者也注意到,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南京会议纪要)第56条、2007年08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定,已于2013年4月8日因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而被废止)第五条均规定应根据“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或特征性履行地法律。虽《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定》已经失效,但考虑《南京会议纪要》仍有效,因此也有学者认为仍可参照《南京会议纪要》确定最密切联系或特征性履行地法律[12]。另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58061号民事判决书[13]中,法院也仍适用前述规定认定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笔者认为,保证人住所地并不能完整体现合同履行特征,且结合《南京会议纪要》第56条、《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定》第五条亦均规定“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国或者地区的法律”,仍应结合合同履行、合同签署、各方当事人住所地、被担保债权履行地及法律适用等综合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三)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法律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准据法法律适用仅是针对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内容等的审理规范,在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还涉及保证人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保证合同保证关系与保证人行为效力等涉及的民事关系应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的规定,自然人保证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适用保证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行为地法律。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的规定,公司保证人行为效力等涉及的民事关系应适用保证人登记地或主营业地法律。

[1]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12.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5]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邓杰、张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06.30

[6]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与成就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成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03.17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9]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秦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07.03

[10]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1.26

[11]北京安家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蓝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12.30

[13]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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