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第九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第十条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第十一条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第三章备案第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5、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第十四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十五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二)处理措施和效果;(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报国务院国
6、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第四章协调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7、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第十九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第二十条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