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刑法罪名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念及其构成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6)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另外,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本罪否则属一般违法行为。所谓法定的结果,是指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3)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4)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7)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8)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注意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污染环境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2条:

实施《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因此,对本罪立案时应当依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如仍执行原立案标准的规定,则有放纵犯罪之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各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以及环保部《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

环境监管失职罪:

依据《刑法》第4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1.结果:致使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标准:中断12小时以上

认定和处罚: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结果:致使农田、林地等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标准: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

3.结果: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幼树死亡

标准: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

4.结果:致使公私财产损失

标准:100万元以上

5.结果:致使疏散、转移群众

标准:15000人以上

6.结果:致人中毒

标准:100人以上

7.结果:致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致人重伤、中度残疾

标准:10人以上

8.结果: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标准:3人以上

9.结果:致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标准: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0.结果: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标准:1人以上

11.结果: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22】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诉讼过程】

(2015年6月17日)

倪可佃等3人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原副局长倪可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林星华、工作人员郑书琦,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环境监察执法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制止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公司非法建设提炼铟的生产设施、车间内存放大量与正常生产范围无关的原辅材料、非法排放最高超标达994倍的铟萃余液等违法行为,造成自鱼塘溪流经的水体严重污染,经当地政府应急处置共花费455万余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因为渎职犯罪放任排污行为不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水体环境的长期污染,难以一时修复,损害后果持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本案是在福建省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集中查办危害生态文明建设渎职犯罪的具体体现。本案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检察院自行发现,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通过办案严肃查办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管中的懒政、怠政造成的渎职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张建强环境监管失职案

广东省揭西县环保局原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张建强,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发现辖区内存在非法经营的洗钨矿场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予以取缔,仅以罚款了事,导致该非法洗钨矿场长期持续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受污染的土壤修复费用高达618.6万余元,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2014年3月19日,揭西县检察院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张建强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张建强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属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不严格履职,以罚代管,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导致土地污染持续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犯罪案件。此案的查处是落实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和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力促使当地环境监察、土地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THE END
1.法律知识内容大全从基础到高级的全方位学习指南在学习法律之前,首先需要掌握一些基本概念和法理原则。这些包括法律的定义、法律体系结构、法源理论等。了解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如共产主义法系、资本主义法系以及混合型法系,对于更深入地理解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此外,熟悉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们为跨国交易提供了规则框架。 https://www.1lhyh3ij.cn/ke-yan-cheng-guo/432368.html
2.我来告诉你法律法规都有哪些让小明带你一探究竟小明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深入了解了法律法规的种类和重要性。作为一名热爱学习的人,他决定将自己所学的一切都分享给大家,让大家也能更好地理解这个世界。 今天,小明要跟大家聊聊一个问题:法律法规都有哪些?这不仅是对知识的一个探索,更是一次智力上的挑战。 首先,我https://www.cjan6a6c.cn/mei-ti-bao-dao/427327.html
3.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评《民法典(草案)涉外篇》第50条【摘要】:本文试从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史出发,结合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及学说,对民法典草案涉外篇第50条所涉及的两个基本原则及其缺陷进行评析,并相应地提出了几条立法建议。下载App查看全文 下载全文 更多同类文献 个人查重>> 个人AIGC检测>> 文献综述>> (如何获取全文? 欢迎:购买知网充值卡、在线https://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TAJJ200602119.htm
4.法硕考研之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真题及答案14.甲法官处理一起伤害赔偿案件,耐心向被告乙解释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并将最高法院公报发布的已生效同类判决提供乙参考。乙接受甲法官建议,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赔偿了原告损失。关于本案,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A.法院已生效同类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 B.甲法官在该案调解时适用了判例法 https://www.douban.com/note/272504654/
5.婚姻与家庭法复习题9.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是() A.订婚 B.结婚登记 C.举行结婚仪式 D.财产公证 10.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救助机制是() A.行政调解 B.司法调解 C.专业调解 D.人民调解 11.下列关于亲系的说法错误的是() A.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B.亲系的划分不适用于配偶关系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2004585
6.基本原则与宣示性条款之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再涉外民事争议为《法律适用法》的适用提供了用武之地,也对该法进行了守正不阿的司法实践检视。《法律适用法》实施以来,法学界对该法若干条款质疑和争鸣不断,其中较为激烈的是该法第3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是宣示性条款还是法律基本原则之争。本文采用历史追溯、概念解析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1/0805/7023036061003154.shtm
7.行政处罚决定书法条引用的法治维度行政法研究实证分析发现,我国目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条引用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瑕疵和实体缺陷。在形式方面,有引用名称不规范、依据性介词使用随意和省略法条内容等瑕疵;在实体方面,有引用非正式法源、未指明条文具体款项、片面引用法条、忽视基础法和上位法、法条引用错误、向一般条款逃遁、类推适用法条、法律效果适用不完整等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15252